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爾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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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3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37 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爾恒 ------------------
判刑理由書 1.被告人鄧爾恒先生面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罪行詳情指鄧先生於2008年11月17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太平道的公廁外,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32.19克氯胺酮的40.66克粉末。 2.被告人承認控罪。 承認事實 3.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事實,在2008年11月17日,大約01:18時的時候,警務人員在旺角太平道公廁外截查被告人。被告人當時發難逃走,但被警務人員所制服。警務人員在被告人的褲袋裡搜出兩個可再封膠袋,裝有控罪所指的危險藥物,即是內含32.19克氯胺酮的40.66克粉末。在拘捕及警誡之下及在後來進行的錄影會面裡,被告人聲稱他以2,000元買了涉案的危險藥物,作為他自用的用途。 刑事紀錄 4.被告人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包括一項在2007年7月份被定罪的管有危險藥物罪名。就這項定罪,被告人被判入勞教所。 求情理由 5.被告人今年19歲,未婚,與母親同住,父親已歿。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在求情的時候指出,被告人是因為愚蠢地在購買危險藥物自用的時候同時替朋友購買而觸犯本案。在這價值2,000元的氯胺酮裡,其中500元是屬於被告人的,而1,500元則是被告人替朋友購買。律師強調被告人並沒有從中得益,及不知道這種行為會構成販運危險藥物的罪名。大律師進一步指出,被告人在2007年10月份從勞教所釋放之後,曾當廚房學徒及後來在一間粥麵店任水吧,月薪8,500元。大律師要求法庭輕判被告人。 判刑 6.販運危險藥物是一項令人極其痛惡的罪行,因為這種行為會令到更多人更容易地獲得危險藥物而成為癮君子。這對於個人、家庭及社會都會造成非常嚴重的禍害。被告人有濫用氯胺酮的習慣,應該很明白這一點。被告人本身是一個危險藥物的受害者,但卻做出可令到更多人受害的行為,被告人應該為此而感到羞恥。 7.上訴庭就販運氯胺酮的罪行,訂下了清晰的判刑指引。根據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2008] 3 HKC 323一案,如果販運氯胺酮的份量是10至50克的話,判刑起點應該是4至6年的監禁。本案所涉及的氯胺酮份量是32.19克,根據這個判刑指引,判刑起點應該是五年一個月監禁。本席在考慮了這件案的所有情況之後,認為並沒有任何理由不遵照這判刑指引處理本案,本席因此以五年一個月監禁作為判刑起點。在給予被告人認罪的刑期寬減之後,判處被告人入獄三年四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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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