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多及另一人

Case No.DCCC 34/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4 & 1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4及1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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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多 (第一被告) 及
王曉意
(又名王剛、謝標明及陳林)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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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唯治
日期: 2009年5月14日上午11時1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Mr Simon Tso,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Samson H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淑雄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Mr Lok Hing Wah,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k Hing Wah & Co.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判刑理由書

1.第一、第二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2.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任何刑事案底,他是一位從國內來香港的訪客,來自河南,父母身體都不佳。第一被告寫了一封求情信,信裡面表示後悔。

3.在這次犯事,第一被告的角色是一位在屋外把風或廣東話叫「睇水」的角色。事發之後,他和第二被告的反應,有不同的地方,第二被告就不知所終。案情裡面睇到第二被告就在12月2號離開香港,返回國內,是經羅湖的,1月13號再到返香港的時候被拘捕。本案發生的日期是12月2號,所以換句話講,第二被告是逃離現場之後即刻離境。相對之下,第一被告在早上3、4點鐘入屋犯法之後,東窗事發被人追入去山裡面匿埋,跟住在5點15分,即一小時之內就在被爆竊的現場附近被警方逮捕,所以我可以睇到,第一被告同第二被告在案發之後的反應是有相當大的不同地方。第一被告承認控罪,我認為他應該得到三分一的減刑,我也認為第一被告的個案,是一間住家物業,不是商業樓宇,應以3年判監為起點。因此,第一被告是判處兩年的監禁。

4.第二被告的個案和第一被告有好大的分別,雖然控罪是一樣,不過第二被告的背景同情況有不同的地方。第二被告有相當多的過往案底,也經過相當長的時間,第一次在香港犯事是1994年,兩項行劫罪、一項非法入境罪;98年亦也有一次偷渡來香港;2000年是再非法偷渡來香港;2002年就有四項行劫罪、一項入屋犯法罪,2003年就是抗拒公職人員一條控罪,所以從第二被告的過往案底可見到,被告在香港有多次犯下嚴重的罪行。他的背景口供並不受爭議,他受教育是到小學程度,結過婚,現已離了婚,來自甘肅,是一位農夫,也做過建築地盤散工。

5.在量刑的起點,第一、第二被告是有分別,最主要是有以下的因素,第二被告的案情有加重刑罰的因素。第一,第二被告在香港多次犯下嚴重罪行,包括行劫和入屋犯法罪。在這一次入屋犯法罪裡面,第二被告是入屋內去犯法,當時屋裡面有人,有住客的。當時的情況就是有一個窗打開了,窗是有窗紗或隔蚊網,被告可以好合理地預料到屋裡面是有住人的。入屋的時候是凌晨的3至4點鐘,第二被告也有個幫手,即第一被告幫他做把風。除此,當被屋主追他的時候,第二被告是嘗試阻攔這位屋主繼續追他,口頭上就叫他不要再追,我相信說話是有威脅性的,因為在清早你去追賊,一個人追兩個人,對方停低叫你不好再追了,我諗唔多唔少都有阻嚇的,有威脅性的。第二,第二被告將一個架傳畀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就將這個架掟向這個屋主,雖然是一個好低程度的暴力,不過也是一個嘗試,一個動作嘗試去阻住屋主繼續追他們。

6.辯方求情方面提及幾個案件,其中有一個,本席認為是與本案相當之接近,CACC 362/06年,香港特別行政區  宋建華,這件案被告的背景和情況與本案相當之相似,判刑的起點是4年。在上訴裡面,上訴法庭的大法官認為4年雖然是重,不過是適當的。本席也認為,第二被告在這件案,4年作為起點也是適當。有一事一定要強調給第二被告聽,就是他在香港的紀錄相當之不好,除了重判之外,我相信沒有第二個方法可以再阻止第二被告在香港再犯事。第二被告對本控罪認罪,所以在扣減方面,我是給予他足三分一的減刑。因此,我是判第二被告32個月的監禁。

  李維治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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