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添福 訴 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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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麗霞和傅寧是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灝天”)的前僱員 [1] ,分別為客戶經理和業務經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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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35843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19日 ---------------------- 判 案 書 ---------------------- 背景 1.廖麗霞和傅寧是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灝天”)的前僱員 [1],分別為客戶經理和業務經理。 2.2002 年5 月23 日下午,廖、傅和申索人見面,向他介紹、講解重金屬的買賣投資。 3.申索人稱,傅向他介紹平均贏輸的概念,指出透過「贏五蚊輸兩蚊」,買賣有贏有輸,平均來說仍可贏。申索人說,雖然他有興趣投資,但當中的風險太大,不能承受。申索人又說可投資10 萬元,但問可否在輸了2 萬元時離場,好取回餘下的8 萬元;傅說可以。然後,傅代表灝天與申索人簽署客戶帳戶協議(“該協議”),讓他成為灝天的投資客戶。申索人指在簽署該協議前,他沒有機會仔細閱讀內容,包括當中的免責條款。 4.之後,申索人在5 月23 日晚和25 日,把兩筆共10 萬元的款項存入他在灝天開設的戶口。 5.申索人稱,廖在5 月29 日沒有事前得到他的同意,便進行多次買賣,令他蒙受損失。最後,他和灝天商討,在6 月6 日平倉離場,但只取回34,000多元的餘款。 申索 6.申索人展開訴訟,向廖、傅和灝天追討損失[2]。他指稱:廖、傅二人違反了與他達成的口頭協議、疏忽、及進行未獲受權的買賣;而灝天則違約,即未能向他提供服務、疏忽,即未能為員工提供足夠的培訓,卻獲得不該收取的利益、及令他蒙受精神和時間的損失。 7.廖、傅二人辯稱,買賣是得到申索人的授權才進行的,而投資失利的原因是5 月29 日晚上,市場出現了不尋常的波幅。 8.灝天則辯稱,申索人委托廖進行買賣,不在其業務範圍之內,原因是灝天只為客戶提供投資平台,而非投資意見。 9.經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
他命令廖、傅和灝天須分別和共同賠償申索人5 萬元,連同利息和訟費。 10.灝天申請覆核,惟被審裁官拒絕。 上訴
本席現逐一審視。 審裁官的查訊責任 12.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聆訊屬查訊性質。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必須予以查訊[4]。 13.若某事宜不是由與訟各方提出,而是由審裁官自行提起的,他在履行查訊的責任時,應該採取以下的步驟:
14.在本案中,雖然與訟各方都沒有提出灝天是否需要負上轉承責任,但這明顯是與申索有關的議題,審裁官有責任對此議題和相關的事宜予以查訊。可惜的是,審裁官卻沒有依上文所說的步驟履行查訊責任:他沒有向與訟各方提及或解釋何謂轉承責任、查詢他們的立場、指示他們就轉承責任和相關的事宜預備審訊;審訊時也沒有對轉承責任和相關事宜予以任何查訊,只是在宣讀簡要裁斷理由時,才判定灝天需要負上轉承責任。 15.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轉承責任這重要議題時,犯了法律和程序上的錯誤,灝天在審訊時根本不知道可能要負上轉承責任,也沒有機會就此提出辯解和證據、向申索人、廖和傅盤問或陳詞。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定灝天要負上轉承責任,並不公平。 轉承責任 16.審裁官裁定灝天要負上轉承責任的理由,亦有可相榷之處。 17.簡言之,轉承責任是當僱主實際上或隱含地授權僱員作出侵權行為,僱主對第三者就該侵權行為需負上責任,有關的行為必須在受僱工作期間作出,即該僱員是在他的權限範圍之內行事,及正在履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責任,或該行為和受僱工作的責任是有連帶關係的:見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 Carlton Ltd [2003] HKLRD 844(終審法院)。 18.審裁官裁定,廖、傅二人向申索人保證,亦有責任確保會在『贏五輸二』和以兩萬元為虧損上限的情況下,為他進行買賣,而這些都是他們作為灝天僱員工作範圍內的責任;他們既沒有履行這些責任而犯下嚴重的疏忽,灝天便需要負上轉承責任。 19.雖然廖、傅二人獲灝天授權向申索人介紹、解釋重金屬的買賣投資,但問題的關鍵是:當他們向他提出『贏五輸二』和兩萬元為虧損上限的保證時,是否在僱員工作的權限之內行事。審裁官沒有就這一點查訊和讓灝天提出辯解或證據,便得出他的結論,這是不對的。 免責條款 20.審裁官認為該協議中的免責條款不涉及灝天因廖、傅二人的疏忽而負上的轉承責任。 21.審裁官雖然沒有指出該協議中哪些免責條款不適用,看來他的意思應該是所有的免責條款都不適用。可惜的是,他沒有解釋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說明是否因詮釋或其他原因,所以免責條款並不適用。 22.審裁官又裁定,申索人在簽訂該協議前,沒有機會仔細閱讀內容,所以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性』的原則。從上下文看來,一個可能情況是,審裁官認為灝天沒有合理地讓申索人知悉該協議中的免責條款;另一個可能情況是,審裁官認為免責條款違反了《管制免責條款條例》中對該等條款之『合理標準』的要求。到底是前者或後者,審裁官沒有說明。 23.若是前者,法律的原則是,不論簽署協議一方是否已閱讀其內容,或是否對條款的法律效力不知情,通常仍須受該等條款約束:L’Estrange v F Graucob Ltd [1934] 2 KB 394。即使申索人在簽署前沒有閱讀內容,他既然已經簽署了該協議,便受其中所有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約束。 24.若是後者,審裁官需先決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是否適用;若適用,便應該進而考慮雙方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來斷定加入免責條款是否公平合理[5]。審裁官需要對這些事宜予以查訊,不能單單以申索人在簽署前沒有機會仔細閱讀該協議內容為理由,便斷定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標準』的要求。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針對灝天的裁斷是站不住腳的,所以判上訴得直。 (如何處理申索和有關訟費的陳詞) 26.本席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把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 年第35843 號發回審裁處,由原審審裁官對:
這兩個議題和相關事宜,予以查訊和按查訊結果對申索作出裁斷。 27.本席又命令,上訴的訟費歸於發回審訊的訟費之內,由勝訴一方獲得,灝天和申索人訟費數額分別評定為35,000 元和4,000 元。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灝天在覆核聆訊中曾說二人不是僱員,而是代理,惟不獲審裁官接納。在本上訴中,灝天承認他們是其前僱員。 [2] 申索人提起兩案,即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35842號和35843號,前者針對廖和傅,後者針對灝天。 [3] 廖、傅二人並無上訴。 [4] 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 [5] 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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