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添福 訴 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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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廖麗霞和傅寧是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灝天”)的前僱員 [1] ,分別為客戶經理和業務經理。

Cited by 3 cases

Case No.HCSA 31/2008[2010] 2 HKLRD 16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3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31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358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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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答辯人) WAN TIM FUK(溫添福)  
 

 
被告人  (上訴人) GLORY SKY PRECIOUS METALS LIMITED
(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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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初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日期:2009年6月17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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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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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廖麗霞和傅寧是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灝天”)的前僱員 [1],分別為客戶經理和業務經理。

2.2002 年5 月23 日下午,廖、傅和申索人見面,向他介紹、講解重金屬的買賣投資。

3.申索人稱,傅向他介紹平均贏輸的概念,指出透過「贏五蚊輸兩蚊」,買賣有贏有輸,平均來說仍可贏。申索人說,雖然他有興趣投資,但當中的風險太大,不能承受。申索人又說可投資10 萬元,但問可否在輸了2 萬元時離場,好取回餘下的8 萬元;傅說可以。然後,傅代表灝天與申索人簽署客戶帳戶協議(“該協議”),讓他成為灝天的投資客戶。申索人指在簽署該協議前,他沒有機會仔細閱讀內容,包括當中的免責條款。

4.之後,申索人在5 月23 日晚和25 日,把兩筆共10 萬元的款項存入他在灝天開設的戶口。

5.申索人稱,廖在5 月29 日沒有事前得到他的同意,便進行多次買賣,令他蒙受損失。最後,他和灝天商討,在6 月6 日平倉離場,但只取回34,000多元的餘款。

申索

6.申索人展開訴訟,向廖、傅和灝天追討損失[2]。他指稱:廖、傅二人違反了與他達成的口頭協議、疏忽、及進行未獲受權的買賣;而灝天則違約,即未能向他提供服務、疏忽,即未能為員工提供足夠的培訓,卻獲得不該收取的利益、及令他蒙受精神和時間的損失。

7.廖、傅二人辯稱,買賣是得到申索人的授權才進行的,而投資失利的原因是5 月29 日晚上,市場出現了不尋常的波幅。

8.灝天則辯稱,申索人委托廖進行買賣,不在其業務範圍之內,原因是灝天只為客戶提供投資平台,而非投資意見。

9.經審訊後,審裁官判申索人勝訴:

事實的裁斷

……

20. 本席接受並裁定,案件中所有基本及關鍵事實,均一如申索人的供詞所說(辯方在盤問申索人時亦沒有提出任何或任何強力的質疑),包括申索人簽訂協議書,是基於第一和第二被告向他作出保證,預設了二萬元的止蝕位及『贏五蚊輸兩蚊』的買賣安排。

21. 基於上述基本事實的裁決及整體證供的考慮,本席作出以下的推斷:

(1)   協議書內訂明買賣指令需由[廖]發出這一點,旨在授權上訴人接受[廖]發出的指令為有效的指令,不存在著[廖]或[傅]可全權及任意為申索人發出未獲申索人授權的指令這說法。

(2)   不論雙方是否就任何一日的投資策略達成共識,[廖]和[傅]都有個人責任,確保他們為申索人向上訴人發出指令前,先取得申索人的同意。

(3)   [廖]和[傅]有責任確保,為申索人進行的買賣,需在『贏五輸二』和二萬元止蝕的情況下進行。

(4)   上述的責任均為[廖]和[傅]作為上訴人的僱員的工作範圍內的責任。

(5)   除了首次及6 月6 日離場時的買賣外,所有經申索人賬戶進行的交易均是未得到申索人的認同的情況下進行的。

賠償的責任

22. 基於上述的考慮,本席裁定,[廖]和[傅]未能履行『贏五輸二』和二萬元止蝕的情況下為申索人進行買賣,屬嚴重疏忽的行為,而上訴人作為[廖]和[傅]的僱主,須為他們的疏忽行為負上轉承責任。本席認為協議書內的免責條款不涉及本案[廖]和[傅]疏忽的事項的轉承責任;不論如何,本席接受申索人的供詞,並裁定他在簽訂協議書前沒有機會閱讀文件的內容,因此,本席認為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性』的原則。

23. ……

24. 考慮過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申索人未能證明,除轉承責任外,上訴人還須為任何民事權責問題賠償給申索人。」

他命令廖、傅和灝天須分別和共同賠償申索人5 萬元,連同利息和訟費。

10.灝天申請覆核,惟被審裁官拒絕。

上訴

11.灝天不服上訴[3],理由有四條,可歸納為三個重點:

(一) 所謂轉承責任,既非申索人針對灝天的訴訟因由,亦非審訊的議題;灝天根本無從得知可能會負上此責任,也沒有在審訊時就這方面提問或提供證據。最後,審裁官卻判定灝天要負上轉承責任,這是犯下法律和程序上的錯,對灝天並不公平。

(二) 廖、傅二人對申索人該負上哪一樣的責任,會影響灝天是否要負上轉承責任;然而,審裁官就他們二人該負上之責任的裁斷卻混淆不清。

(三) 審裁官錯地裁定該協議中的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性』的原則。

本席現逐一審視。

審裁官的查訊責任

12.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進行的聆訊屬查訊性質。審裁官如認為任何事宜與申索有關,則不論該事宜曾否由任何一方提出,亦必須予以查訊[4]

13.若某事宜不是由與訟各方提出,而是由審裁官自行提起的,他在履行查訊的責任時,應該採取以下的步驟:

(一)  告訴與訟各方所涉及的事宜是甚麼,並解釋為何該事宜與申索有關。

(二)  查詢與訟各方對該事宜的立場。

(三)  按照與訟各方的立場來處理該事宜;若需要的話,指示他們如何就該事宜預備審訊,如傳召證人、提交文件等。

(四)  審訊時,就該事宜進行適當的查訊,包括引導與訟各方作證和向證人提問、需要時自行向與訟各方或證人提問、邀請與訟各方陳詞等。

(五)  在充份考慮所有證據和適用的法律原則後,就該事宜作出裁斷。

14.在本案中,雖然與訟各方都沒有提出灝天是否需要負上轉承責任,但這明顯是與申索有關的議題,審裁官有責任對此議題和相關的事宜予以查訊。可惜的是,審裁官卻沒有依上文所說的步驟履行查訊責任:他沒有向與訟各方提及或解釋何謂轉承責任、查詢他們的立場、指示他們就轉承責任和相關的事宜預備審訊;審訊時也沒有對轉承責任和相關事宜予以任何查訊,只是在宣讀簡要裁斷理由時,才判定灝天需要負上轉承責任。

15.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處理轉承責任這重要議題時,犯了法律和程序上的錯,灝天在審訊時根本不知道可能要負上轉承責任,也沒有機會就此提出辯解和證據、向申索人、廖和傅盤問或陳詞。在這樣的情況下,裁定灝天要負上轉承責任,並不公平。

轉承責任

16.審裁官裁定灝天要負上轉承責任的理由,亦有可相榷之處。

17.簡言之,轉承責任是當僱主實際上或隱含地授權僱員作出侵權行為,僱主對第三者就該侵權行為需負上責任,有關的行為必須在受僱工作期間作出,即該僱員是在他的權限範圍之內行事,及正在履行有關受僱工作的責任,或該行為和受僱工作的責任是有連帶關係的:見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 Carlton Ltd [2003] HKLRD 844(終審法院)。

18.審裁官裁定,廖、傅二人向申索人保證,亦有責任確保會在『贏五輸二』和以兩萬元為虧損上限的情況下,為他進行買賣,而這些都是他們作為灝天僱員工作範圍內的責任;他們既沒有履行這些責任而犯下嚴重的疏忽,灝天便需要負上轉承責任。

19.雖然廖、傅二人獲灝天授權向申索人介紹、解釋重金屬的買賣投資,但問題的關鍵是:當他們向他提出『贏五輸二』和兩萬元為虧損上限的保證時,是否在僱員工作的權限之內行事。審裁官沒有就這一點查訊和讓灝天提出辯解或證據,便得出他的結論,這是不對的。

免責條款

20.審裁官認為該協議中的免責條款不涉及灝天因廖、傅二人的疏忽而負上的轉承責任。

21.審裁官雖然沒有指出該協議中哪些免責條款不適用,看來他的意思應該是所有的免責條款都不適用。可惜的是,他沒有解釋原因。本席認為,審裁官應該說明是否因詮釋或其他原因,所以免責條款並不適用。

22.審裁官又裁定,申索人在簽訂該協議前,沒有機會仔細閱讀內容,所以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性』的原則。從上下文看來,一個可能情況是,審裁官認為灝天沒有合理地讓申索人知悉該協議中的免責條款;另一個可能情況是,審裁官認為免責條款違反了《管制免責條款條例》中對該等條款之『合理標準』的要求。到底是前者或後者,審裁官沒有說明。

23.若是前者,法律的原則是,不論簽署協議一方是否已閱讀其內容,或是否對條款的法律效力不知情,通常仍須受該等條款約束:L’Estrange v F Graucob Ltd [1934] 2 KB 394。即使申索人在簽署前沒有閱讀內容,他既然已經簽署了該協議,便受其中所有條款,包括免責條款約束。

24.若是後者,審裁官需先決定《管制免責條款條例》是否適用;若適用,便應該進而考慮雙方立約時所知悉、預料或理應知悉或理應預料到的情況,來斷定加入免責條款是否公平合理[5]。審裁官需要對這些事宜予以查訊,不能單單以申索人在簽署前沒有機會仔細閱讀該協議內容為理由,便斷定免責條款違反了『合理標準』的要求。

結論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針對灝天的裁斷是站不住腳的,所以判上訴得直。

(如何處理申索和有關訟費的陳詞)

26.本席認為,最適當的處理方法是把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 年第35843 號發回審裁處,由原審審裁官對:

(一) 灝天是否該負上轉承責任;和

(二) 該協議的免責條款是否適用

這兩個議題和相關事宜,予以查訊和按查訊結果對申索作出裁斷。

27.本席又命令,上訴的訟費歸於發回審訊的訟費之內,由勝訴一方獲得,灝天和申索人訟費數額分別評定為35,000 元和4,000 元。

  (潘兆初)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上訴人):由程明裕律師行轉聘許卓倫大律師代表。


[1] 灝天在覆核聆訊中曾說二人不是僱員,而是代理,惟不獲審裁官接納。在本上訴中,灝天承認他們是其前僱員。

[2]    申索人提起兩案,即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35842號和35843號,前者針對廖和傅,後者針對灝天。

[3] 廖、傅二人並無上訴。

[4]    見《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16(3)條。

[5] 見《管制免責條款條例》第3(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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