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聯工程有限公司 對 天平邨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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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申請人(下稱“被告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2012年SCTC 40400號案的被告人。被告人曾與申索人於2011年9月7日簽訂一份工程報價單,由申索人承包天朗樓樓梯渠落沙井渠位置工程。工程內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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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SA 44/201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44/20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3年第44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2年第404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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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科聯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人 (申請人) 天平邨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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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江耀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4年3月3日
裁定書日期: 2014年3月3日

裁定書

1.本案申請人(下稱“被告人”)為小額錢債審裁處2012年SCTC 40400號案的被告人。被告人曾與申索人於2011年9月7日簽訂一份工程報價單,由申索人承包天朗樓樓梯渠落沙井渠位置工程。工程內容為:

(1)   將舊有之地台磚搬起,於舊有之石屎表面鎅坑約1米深,打鑿及清走舊有之石屎表面,沙井開鑿過牆孔,重新供應及安裝約5米長 (100mm直徑) 去水喉及配件,引水至疏冷閘去水,再加裝渠閘;

(2)   做完渠地台還原及鋪回舊有之地台磚;

(3)   包勞工保險及第三者責任保險;及

(4)   工程包1年保固期。

2.申索人的證人說,報價單內所述的鎅坑深度和喉管長度,均是約數,實際深度及長度,要視乎個別工程的實際位置而定,而工程費HK$9,000是全包的價錢,所以若深度及長度超於1米和5米,申索人也要完成工程,並不能要求額外收費。

3.但被告人在工程完成後不欲付款,理由是申索人在進行工程時偷工減料,因實際鎅坑只有23公分,而喉管的長度也只有約3米,所以被告人只願支付HK$3,000。

4.審裁官張潔宜女士在審閱過雙方的證據和文件,包括以往被告人聘請申索人承包其它工程的文件,也參考了終審庭在Fully Profit (Asia) Ltd v 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FACV 17/2012號案判辭的第15段,認為申請人在報價時,是不知道地底下的實際情況,所以不可能準確地計算深度和長度,一切要視乎實際情況,所以工程是以全包形式安排。因此審裁官在2013年8月1日判被告人敗訴,命令被告人支付申索人HK$9,000工程費及訟費。

5.被告人在2013年8月9日提出覆核,理由是申請人在進行上述工程時,錯誤地把污水渠接駁至清水井,以作排水之用,被房屋署查出,該署其後要求被告人糾正這錯誤。

6.審裁官在聆聽過上述理由後,不接受這理由,並在裁決理由書第32和33段如下說:

「32. … 該新證據在開始審訊時尚未出現,而被告人從來沒有以此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該新證據並非被告人一直堅持不付款的理由,被告人只是在審訊後發現這證據,認為有可能可以成為支持不付款的理據。被告人只想籍此新證據以進一步支持他拒絕付款的立場。

33.  總括而言,該新證據與本案的抗辯理由完全無關。本席認為不應考慮該新證據。否則,本案只會沒完沒了。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呈遞新證據的申請。」

有關法例

7.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 (1) 款對上訴許可的申請,規定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8.被告人在這申請說,審裁官應接受被告人提出的新證據,被告人並引用下列案例以支持這論點。這些案例是:

(1)   Hung Tat Industrial Co v Wai Tat Watch Case Mfy, HCSA 26/1992;

(2)   溫添福訴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HCSA 31/2008;及

(3)   王東福訴鄧詠詩,HCSA 36/2012

9.在聆訊時,代表被告人的冼大律師更引用Wong Tung Fuk v Tang Wing Sze, Irene [2013] 2 HKLRD 627 的第 54 和 55段及Fairview Park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v Lee Yuen Yau, HCSA 13/1986。

10.Fairview Park Property Management Ltd 一案涉及審裁官主動撤銷裁決,並修改申索理由,以判申索人得直。但該案並不涉及新證供。該案在原審和覆核時,審裁處所考慮的證供,都是就被告人有否違反公契,而進行僭建。而對申索理由的修改,只涉及法律問題,而並非容許申索人提出一個新的控訴的事實基礎。

11.本席不同意本案被告人的陳詞。在審裁處提出覆核時,被告人所要求的並不是提出新證據,以支持原本的答辯理由,而是要提出新證據,以支持全新的答辯理由。若新證據是支持原本的答辯理由,審裁官當然應寬鬆處理。但被告人提出的,是全新的答辯理由,若審裁官接納這申請,就要將已裁決的案件推倒重來,並容許被告人以全新的答辯理由,對申索人的申索重新抗辯。這種做法在法律上是不容許的,因為這樣會令案件審訊沒完沒了,所以本席認為審裁官在覆核時的裁決是對的。

12.本席現撤銷這申請。

  (陳江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 (申請人): 由林錫光、陳啟鴻律師行轉聘冼穎然大律師代表。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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