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昭賢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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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宗案件涉及兩宗不同的街頭行騙案,其中第一項控罪指稱第四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詐騙一名女子張秀蘭(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二項控罪就指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及第四被告一同串謀詐騙另一名女子林令(控方第二證人)。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93/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393 & 39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93及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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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曾昭賢(第一被告)  
  魏小景(第二被告)  
  曾廣秋(第三被告)  
  戴鑒輝(第四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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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09年5月22日下午4時23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劉少儀小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施文律師行律師吳美奇女士,代表第一及第三被告
法律援助署委派Godwin Chan & Co律師行律師陳國雄先生,代表第二及第四被告

控罪: [1]及[2]串謀詐騙罪(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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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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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言

1.本宗案件涉及兩宗不同的街頭行騙案,其中第一項控罪指稱第四被告與其他不知名人士一同串謀詐騙一名女子張秀蘭(控方第一證人)而第二項控罪就指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以及第四被告一同串謀詐騙另一名女子林令(控方第二證人)。

2.第一至第四被告在本席前承認了第二項控罪,而第四被告亦另外承認了第一項控罪。有關兩項罪行的詳情,可以參閱本案的控罪書,不贅。

3.四名被告在庭上全部同意了相關的案情撮要,本席因此判處上述控罪全部罪名成立。

案情

4.兩宗案件是近年來法庭經常處理的街頭行騙案件中的假電子零件案件。兩宗案件的犯案人士雖然未必完全相同(第四被告除外),但他們的犯案手法卻是如出一轍。兩宗案件的受害人都是一些年紀較大,教育程度偏低的婦孺,騙徒通常都是看準受害人貪圖小利的心理,在街上接觸他們,然後要求他們代為看管一些貨品(即電子零件),並且假稱會給他們一些金錢,作為酬勞。當受害人答應之後,騙徒又會伺機與受害人進一步搭訕,並且向受害人展示一些電子零件。此時,另外一名同黨亦都會假扮另外一名途人,替騙徒看守貨品。不久,騙徒就會借故行開,而另外一名同黨在該時候就會假扮一些有興趣購買電子零件之商人,而向受害人和騙徒查詢這些電子零件的具體情況。言談之間,騙徒就會表示願意以較高的價錢去收購該批電子零件。此時,騙徒就會乘機向受害人商量合資,以較低價錢向貨主購入該批電子零件,然後以其轉手賣給該名自稱商的男子圖利。

5.在第一項控罪之中,控方第一證人由於不虞有詐,信以為真,就同意出資30,000港元,向第四被告購買該批電子零件。她並且到觀塘一間銀行即時提取30,000港元給予第四被告。第四被告得手之後,就與其他同黨離開,剩下控方第一證人在街上枯候,直至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才猛然醒覺自己被騙,於是報警求助。

6.在第二項控罪之中,當日商業罪案調查科的人員正採取反罪惡的行動以其打擊街頭騙案。當時第一至第四被告已經被發現在九龍將軍澳一帶企圖欺騙多名人士,但並不成功。其後,他們輾轉到了九龍油塘區。監視之下,第一被告被發現在油塘地鐵站附近截停控方第二證人,然後以與第一控罪非常相同的手法,由第一被告假扮貨主,而第二被告又扮作另外一名途人,第三被告則扮作有興趣購買電子零件的商人。

7.第二被告後來亦盡量游說控方第二證人合資,一起購買電子零件,以圖平分利潤。幸運地,控方第二證人拒絕了第二被告人的建議並表示自己沒有錢。此時,警方人員就出現,拘捕了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時一直在附近監視住的其餘兩名被告(即第三被告與第四被告)亦被警方一併拘捕。

8.在搜身之時候,第三及第四被告兩人亦管有同類的電子零件組件。價值根據案情撮要只是港幣1元。

9.案發期間,第一至第四被告全部都是持有往來港澳的通行證。根據出入境紀錄顯示,他們於2009年2月22日幾乎在同一時間經羅湖口岸到達香港。有若干出入境資料顯示他們過往亦曾經多次一起進入香港。

加刑之申請

10.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申請對第一至第四被告加刑。根據條例第27條,控方向法庭提供一份由高級督察Jonathan Anthony Close所撰寫的一份誓詞,內容關於案中所揭示罪行的普遍程度。

11.從提交的資料顯示,街頭行騙案件的整體數字雖然自2004年開始有下降之趨勢,但其中涉及虛假電子零件之騙案卻有上升的情況,由2007年13宗大幅度提升至2008年的41宗,涉及被騙物品之價值亦由2007年$340,000大幅飆升至2008年的$1,910,000。

12.本案發生日期亦正是這些案件大幅度上升的期間。因此,本席認為控方之申請是有根據的。

13.代表四名被告的兩名代表律師,對於控方加刑申請並沒有多大質疑。兩名律師亦不質疑控方提交資料的真確性。實際上,兩名律師都對控方加刑之申請並不反對,但只表示希望法庭在考慮加刑的同時,因應案件之嚴重性酌情加刑,而並不是一定要將刑期加至一般的百分之五十。

14.基於以上分析,本席同意本案之罪行屬於條例之中指明罪行。本席亦裁定有關提交之供詞符合了條例第27條的要求,可以呈堂。根據條例,本席亦裁定在毫無合理的疑點下,控方可以憑藉住根據第27條申請加刑。

15.至於加刑之百分比,在HKSAR v Chu Sau Chi and Others CACC 294/2002一案,上訴庭在該案已表明,對於一般街頭騙案加刑百分之五十之決定將不會干預。本席亦同意,本案刑期加幅應該維持在百分之五十以達致有一定之阻嚇作用。

有關被告人背景以及犯罪紀錄

16.三名被告之中,除第三被告於1995年曾因為串謀以欺詐的手段獲取財物,在裁判法院被判入獄兩個月之外,其餘三名被告過往在香港均無犯罪紀錄。在求情時,代表他們的兩名律師亦分別呈上由他們的家人所撰寫之求情信,以及他們自己的求情信,內容大意都謂他們因為經濟之種種原因,一時糊塗犯案,現時已經認罪,深深悔改,希望法庭輕判。

17.在此,本席必須指出,雖然本席接受及明白各名被告各自也有家庭負擔,現在定罪被判刑當然會影響家人,但是他們都應該在參與犯案之前已考慮到自己一旦失手被擒時之後果,而不是在事後才在求情時才以家庭之困難作為求情之理由。

判刑之步驟

18.在判刑的時候,本席參考了案例,HKSAR and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一案,在處理加刑方面之步驟,根據被告人在控罪之中的參與情況,定下判刑起點。由於他們認罪,依例給予他們足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然後根據他們所面對的控罪作出調整,最後將刑期上調百分之五十。

19.在此,本席必須強調,此類案件是非常嚴重的詐騙案件行為。第一至第四被告明顯是糾黨聯手由內地一同來香港犯案。案件經過事前精心的策劃,處心積慮,涉及周詳的報處,經過仔細的觀察,將目標受害人鎖定,然後下手,然後進一步利用受害人貪心的意念,以花言巧語蠱惑,而令他們信以為真,最後蒙受損失。幸運地,正如前述,案中第二控罪之中的受害人最終沒有受騙,而可憐第一控罪中的受害人卻要蒙受30,000元之損失。不過相對於其他街頭行騙案,這個數目亦非太嚴重。

20.對於此一類街頭糾黨之行騙案件,上訴庭過往已經表示適當之判刑起點為三年至三年半。剛才四名被告之代表律師都陳詞認為以本案之嚴重性而言,判刑起點應該定為三年,對此本席同意。案中的各名被告人,雖然扮演住不同的角色,但在串謀詐騙罪之中,他們主要的犯罪行為是合謀作非法詐騙,至於他們在案中所扮演之角色,只因應情況時有改變。因此,本席認為他們的刑責一樣,無分輕重。

21.首先,本席就住第二控罪判刑。就此項控罪,正如前述,判刑起點,四名被告均是三年,由於他們認罪,他們應該可以得到減刑三分之一。因此,在未加刑之前的判刑就是兩年。而在加刑百分之五十之後,在第二控罪之中,第一至第四被告各人應被判三年即時監禁。

22.最後,有關第一控罪,此控罪只涉及第四被告,判刑起點同樣應該被定為是三年。由於第四被告亦都是認罪,因此在加刑前,在此項控罪之中,刑期應該被扣減至兩年。而在加刑,百分之五十之後,第一項控罪之刑期亦應該是三年。

23.最後在考慮判刑整體性之原則後,本席認為適當之判刑是下令第四被告就住第一項控罪之中,其中有9個月應該與第二控罪分期執行,而餘下刑期則同期執行。不過由於第四被告透過律師表示願意並且能夠作出部分償還有關控方第一證人之損失,即是將他所有的3,000港元交出,就此,本席下令此項控罪另外加判第四被告3,000元之賠償令。為此,最後本席就決定下令在第一項控罪之中,只將8個月同第二項控罪分期執行。調整下來,兩項控罪之中,第四被告所被判之總刑期為三年零八個月。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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