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偉溢 (又名徐日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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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 該條例 ”)第25(1)及(3)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17日至5月26日期間,以1個眾安銀行的帳戶(“ 眾安帳戶 ”)處理總額港幣2,030,858.8元,而第二項則指他於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間,以1個理慧銀行帳戶(“ 理慧帳戶 ”)處理總額港幣9,747,720.8元。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22 cases

Case No.DCCC 697/2023[2024] HKDC 103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n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7/2023

[2024] HKDC 10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6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徐偉溢 (又名徐日民) 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日期:  2024年6月24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江祖胤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伯仲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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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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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被告人於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均為“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 (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3)條。第一項控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2月17日至5月26日期間,以1個眾安銀行的帳戶(“眾安帳戶”)處理總額港幣2,030,858.8元,而第二項則指他於2021年2月17日至2022年3月14日期間,以1個理慧銀行帳戶(“理慧帳戶”)處理總額港幣9,747,720.8元。

案情

2.根據被告人承認的經修訂的案情撮要顯示,涉案兩個銀行帳戶均為被告人於2021年2月17日所開設,他是該兩個帳戶的唯一簽署人,開戶時被告人均表示帳戶會用作儲蓄及/或日常開支。眾安帳戶直接連接上1個快速支付系統轉數快帳戶(“該轉數快帳戶” )。

第一項控罪

3.於2021年2月17日至3月17日期間,共有10名市民收到聲稱是永利金融集團職員的騙徒的電話,指可以提供低息貸款或開戶折扣優惠。他們根據騙徒的指示,分別將不同金額的港幣存入該轉數快帳戶或眾安帳戶,作為資產證明、保證金或手續費。該10名市民存入的總金額為港幣493,556元。他們其後沒有收到聲稱的貸款金額或退款,騙徒亦失去聯絡。

4.眾安銀行於2021年5月26日關閉眾安帳戶,當時帳戶的結餘為零。眾安帳戶運作期間,錄得逾136次交易,總存款額為港幣2,030,858.80 元 。不同個別人士頻繁存款至眾安帳戶,該些存款會以鏡像模式於當日或不久之後經轉數快轉帳至慧理帳戶,眾安帳戶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第二項控罪

5.慧理帳戶運作期間,存款總額為港幣9,747,720.81元。存入慧理帳戶的款項,會以鏡像模式立即或不久之後轉出至其他帳戶。案發期間,慧理帳戶只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慧理銀行審視慧理帳戶後,於2022年3月14日結束帳戶,當時帳戶結存為港幣143.81元。

拘捕及警誡

6.被告人於2021年8月14日被警方拘捕。警方於被告人於太子道的住所,搜獲1封眾安銀行發出的信件,信件為“取消入帳請求書”,申請人為1名女士,涉及金額港幣15,000元。

7.警誡下被告人承認包括以下事情:

(i)  他開設涉案兩個帳戶的唯一目的,是售賣帳戶以圖利,每個帳戶他以港幣2,000元現金賣給同一買家,他不知道買家身份,亦已失去聯絡;

(ii)  買家指稱該些帳戶是用作收取投注足球賽事的賭注,他不清楚帳戶的交易詳情;

(iii)  他以其元朗地址收取眾安帳戶的銀行月結單及信件,他有閱讀過警方檢獲的“取消入帳請求書”;及

(iv)  他知道售賣銀行帳戶予其他人使用作收取賭注,是不合法的行為。

加刑申請

8.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重刑罰,並先後提交2份分別由Tang Hoi-tung總督察於2023年5月25日及YIP Chun-man總督察於2024年5月30日以英文撰寫的書面報告以支持申請,前者內容涵蓋至2023年2月,後者則涵蓋至2024年4月的情況。

被告人背景

9.被告人現年40歲,1984年6月3日香港出生,他未婚,與父母同住。他曾接受建造業訓練局訓練,曾任職空運物流業倉務員。他於2005年第1次犯事,現累積共6次共15項定罪紀錄,最後1次於2023年7月11日就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2年2個月,目前他正在服刑中。

求情

10.代表被告人的江大律師陳詞,表示被告人與父母同住,並負責供養他們。被告人於建造業訓練局畢業,案發前為空運工人,在機場負責搬運工作,於新冠疫情期間沒法維持穩定的工作和收入,迫於無奈將本案的兩個銀行帳戶賣給別人,每個只能賺取港幣2,000元。被告人深感內疚,坦白認罪,他在轉售帳戶圖利時沒有想到此事嚴重的後果,現在後悔莫及,深切反省後決定痛改前非,刑滿出獄後,必定奉公守法,不再鋌而走險,希望法庭對他從輕發落,好讓他照顧年邁父母。江大律師亦指出被告人的刑事紀錄中沒有同類定罪紀錄。他最後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涉及販運冰毒及可卡因,案發於2021年8月14日,亦即本案被拘捕的同時。

11.就量刑方面,江大律師引用數宗案例,包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 HKSAR v Boma [2]HKSAR v Yam Kong Lai [3]HKSAR v Leung Wai Wah [4]HKSAR v Xu Xia Li & Another [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6],表示本案案情在同類案件之中屬於簡單,被告人的罪責亦較輕微,邀請法庭考慮採納3年監禁為兩項控罪的整體量刑起點。他指出眾安帳戶收取的款項全數均轉帳到慧理帳戶內,所以第一項控罪涉及的款項亦已包括在第二項控罪內,他亦要求法庭考慮將兩項控罪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12.就控方加重刑罰的申請,江大律師表示辯方並不反對該申請。

13.有鑒於被告人現正就HCCC 90/2023“販運危險藥物”案件被判12年2個月刑期正在服刑中,而本案發生於該案之前,江大律師邀請法庭考慮本案兩項控罪的刑期,與該毒品案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

量刑

14.“洗黑錢”罪行並沒有量刑指引,上訴法院於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7]一案有以下評語: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5.於同一案件中,上訴法院引述許有益案中列出的案例,顯示若涉及金額為100萬至200萬,量刑基準為3年監禁,300萬至600萬則約為4年監禁、而1,000萬以上則可超過5年[8]。本席理解上訴法院並非在此作出量刑指引,而只是1個觀察,但本席認為亦可於量刑時作為參考。

16.上訴法院於Boma一案中,列出量刑時除了涉案的金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什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

(7)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及

(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本席同意本案於同類案件中屬於簡單。就第一項控罪而言,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或有參與相關的詐騙行為。案件涉及超過136次存款,款額剛多於200萬元。本席亦接受被告人得益甚微,本案亦不涉及複雜精密的手法,亦沒有證據顯示涉及跨境犯罪。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30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扣減三份一,刑期為20個月。

18.就第二項控罪,涉案時間比較長,而且被告人被拘捕後帳戶仍在運作,直至銀行7個月後終止該帳戶。不過本席接納操作帳戶的並非被告人,亦沒有證據顯示存款次數,但涉及金額接近1,000萬元。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包括上述第一項控罪相同的情況,本席以42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就此項控罪刑期為28個月。

19.第一項控罪的款項,於短時間內全數均轉賬至第二項控罪的帳戶內,本席接納兩項控罪的刑期可以同期執行。

20.就控方引用該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而言,上訴法院於 HKSAR v CHUNG Chi King[9]一案中指出,加刑的目的在於阻嚇往後準備犯案的人,所以法庭應考慮判刑時同類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的損害程度,而非案發時的情況。

21.辯方並沒有反對申請,對控方提供兩位總督察的口供內容亦沒有質疑。本席考慮過兩位總督察的口供內容,顯示利用「傀儡帳戶」清洗電話騙案的黑錢的罪行,從2020年開始,按年遞增,至2024年4月情況並沒有改善。本席接納同類型案件有明顯上升趨勢。另外,本席亦接納總督察口供中列出此等罪行對社區的損害。本席接納相關控罪的普遍程度及其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和程度,已達致所需的門檻,本席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22.就加刑幅度而言,上訴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10]一案中指出,就該條例第27條加刑的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3.就此議題,代表控方的黃大律師呈上7個案例[11],要求法庭加刑應不少於三分之一。代表辯方的江大律師則指出該7個案例均非涉及「傀儡帳戶」的“洗黑錢”罪行,他表示上訴法院並沒有曾討論涉及此等罪行加刑幅度的案例。他呈上5個區域法院案例[12],指本案合適的加刑幅度為20%。

24.考慮過控辯雙方的陳詞及本案相關的案情,本席認為同類案件近年仍然猖獗,加刑幅度必須能達到阻嚇性的作用。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每項控罪加刑約三份一,第一項控罪加刑6個月,即26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9個月,即37個月。

25.就被告人承認的兩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26個月,與第二項控罪同期執行

第二項控罪:37個月

總刑期:37個月

26.被告人於2023年7月就高等法院案件 HCCC 90/2023 1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12年2個月,現在正服刑中。本案發生於該案之前,與該案全不相關,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命令本案其中15個月與 HCCC 90/2023 刑期分期執行。

( 鍾偉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36

[2]  [2012] 2 HKLRD 33

[3]  [2008] 5 HKLRD 384

[4]  未經彙編,CACC 201/2011

[5] unrep, CACC 395/2003

[6]  未經彙編,CACC 148/2007

[7]  [2012] 1 HKLRD 197

[8]  如上,199頁判辭第15段

[9]  unrep, CACC 504/2001

[10]  未經彙編,CACC 100/2014 判辭第56段

[11]  包括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雪珍  unrep, CACC 1/2001、HKSAR v Chu Sau Chi unrep, CACC 294/2002、HKSAR v Yip Kwok Fai unrep, CACC 306/2002、 HKSAR v Ngo Van Huy [2005] 2 HKLRD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建兵 (Wu Jiangbing) [2012] 1 HKLRD 777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Cen Huakuo) [2015] 2 HKLRD 945

[12]  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芷瑩  [2020] HKDC 1089HKSAR v Wong Kim Ping & Another [2023] HKDC 139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虹耀 [2023] HKDC 148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HKSAR v Xiang Juan [2024] HKDC 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