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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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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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9年6月26日 判決書日期: 2009年7月2日 ---------------------- 判決書 ---------------------- 1.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經過六天的審訊後,裁定原告人勝訴及撤銷各被告人的反申索,並頒令包括:
2.三名被告人不服,在2009年5月15日提出上訴,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更就上訴提出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署在2009年5月25日發出申請法律援助通知備忘錄。 3.2009 年6月2日,杜法官撤銷被告人暫緩執行該命令的申請。 4.2009年6月16日,三名被告人向本庭申請暫緩執行該命令。 5.被告人申請的關鍵在於第一被告人須於2009年5月30日或之前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 6.由於該物業屬於第一被告人,故須由它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予原告人,所以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與第一被告人申請暫緩執行沒有直接關係。 7.第三被告人被委任為第一被告人的代表。 8.第二及第三被告人雖然已作出法律援助的申請,但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本席應該處理他們的申請。 9.被告人在其長達8頁的陳詞大綱已提出申請暫緩執行命令的理由,其中重點是如果該命令獲執行,會使上訴變得無效。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薛日華就這點在其論據大綱第23(3)段指出:
10.當本席問薛大律師,如果該物業被出售後被告人上訴成功,情況將會如何呢?薛大律師的答覆是,被告人可以向原告人索回金錢上的賠償。這點本席不能接納。即使將物業空置權交回原告人,原告人亦不能在上訴期間將其物業出售。如果該物業沒有被出售,而被告人上訴得直的話,該物業就可以歸還第一被告人,而第一被告人因為期間不能享用物業所引致的損失,原告人應當有責任賠償。所以就算不暫緩執行物業空置權的命令也不會使上訴變得無效。 11.至於被告人為顯示其上訴成功機會甚高而提出的各項理由,杜法官經過六天的聆訊後在判案書已清楚指出他不接納其證供,並認為他們的證供存有內在不可信。此外,杜法官亦已清楚處理原先沒有傳召陳洪作供的問題。杜法官在判案書第32段有以下說法:
從上文可見,杜法官已恰當處理陳洪不作供的問題。 12.雖然現時並非決定上訴應否得直的時候,但以法庭現有資料,本席認為被告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並不是甚高。 13.所以本席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批准暫緩執行杜法官的命令。 14.但正如上文提及,原告人取回空置管有權後,不能在上訴未有結果前將物業出售。所以如果被告人上訴成功,物業將歸予第一被告人。雖然從法律觀點來說,本席認為無理由暫緩執行判決,但既然原告人不能將物業出售,而實際上亦沒有可能將物業出租,本席認為銀行與被告人應共同尋求辦法,例如由被告人繳交合理物業使用費,讓被告人可以繼續使用該物業,直至上訴判決為止。 15.如果雙方達成協議,本席可以根據雙方的申請,在有條件下暫緩執行判決,直至上訴有判決結果為止。 16.本席駁回被告人暫緩執行的申請,並作出暫准訟費令,由三名被告人共同或個別支付原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由公司董事林穎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原告人 :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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