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Appeal by the 3 Defendants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CV2/2011 dated 23 November 2011
Case No.CACV 124/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7 Dec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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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丈量約份379號地段748號C段註冊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及其延展部分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龍珠島花園(「屋苑」)的宅院、建築物和大廈的所有8,5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64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第一,該屋苑第七座4樓整個B室連天台;第二,該屋苑停車場整個第82號停車位(「第一按揭物業」)的獨有和專有權利的事宜
 
  關於1997年9月30日簽訂並在屯門新界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15584號註冊有關第一按揭物業的一份按揭契約(「第一按揭」)之事宜
 
  關於在土地註冊處以柴灣内地段80號註冊位於香港柴灣的所有該片或該幅土地和當時在其上興建並稱為香港柴灣道345號金源洋樓(「大廈」)的所有3,015份不可分割相等份數之10份,連同持有、使用、佔用和享用該大廈地下整個22號商舖(「第二按揭物業」)的獨有與專有權利和特權的事宜
 
  關於2000年11月13日簽訂並在土地註冊處以備忘錄8253780號註冊有關第二按揭物業的一份三方法定抵押/按揭契約(「第二按揭」)的事宜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88號命令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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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富爵有限公司  
第二被告人 羅鴻能  
第三被告人 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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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申請是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由三名被告人提出。本庭在2010年3月26日頒發判案書,駁回了他們對原告銀行的上訴。本案的糾紛,涉及銀行借貸和物業按揭。

2.上訴人在2010年4月22日,存檔了經修正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長達八頁,詳列擬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理由,聲稱有當然上訴權利,和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都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12月3日,上訴人向本庭呈交了18頁的陳詞大綱,和兩個逾600頁的文件夾。

3.就當然上訴權利,答辯人並無爭議,這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原審判決其中一項命令,是上訴人須還款給答辯人$3,934,512.42及利息,故此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金額達$1,000,000以上,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條的規定。

4.由於上訴人有當然權利上訴,本庭毋需考慮應否行使第22(1)(b) 條的酌情權給予許可上訴,不用處理上訴涉及的問題,是否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5.第23(2) 條制定,如提出上訴是當然權利,有關法院不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須首先按照第25條給予有條件的許可。

6.第25(1) 條規定,但凡上訴法庭需要給予上訴許可,可在給予許可時附加認為需要的條件。附加條件在第25(2)(a) 條列出,內容是上訴人須作出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被駁回須支付對方訟費,又或終審法院命令須支付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費。第25(3) 條規定,根據第25(2)(a) 條作出的保證,須在給予許可當日起計三個月內作出,保證的金額按每名答辯人計不可超逾$400,000。

7.答辯人要求上訴人在7天內提交$400,000的保證金。薛大律師提出了三個支持的理由。第一,上訴人尚欠款項達三百多萬元,自2003年9月起,未有償還分文。第二,上訴人至今未有支付任何因審訊或上訴衍生的訟費。第三,答辯人未獲上訴人任何承諾或保證,他們會承擔上訴至終審法院引致的訟費。

8.第23(2) 條訂明,就當然權利提出上訴,法院須按照第25條給予有條件的許可。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本庭有酌情權定出,但就每名答辯人不得超逾$400,000。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保證金,每名答辯人一般都定為$400,000,大致上這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9.本庭考慮過本案的爭議,和上訴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這是一個就事實裁斷的上訴,而上訴人很多論點,已在原審和上訴法庭提出過,答辯人的律師就新的上訴,很大程度相信可以依賴以前所做的工作。本庭把保證金額定為$250,000,命令上訴人須在6星期內繳付。

10.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1) 上訴人獲有條件的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條件如下: 上訴人須於6星期內,繳付法庭$250,000,作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

(2) 在上述條件未履行時,一切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程序,予以擱置;

(3) 在上訴人履行上述條件14天內,雙方須向司法常務官申請日期,舉行指示聆訊。司法常務官就進行上訴和安排製備有關紀錄的指示,上訴人必須遵守;

(4) 倘若上訴進行,這申請的訟費,歸納於上訴的訟費。上訴如不進行,上訴人須支付答辯人這申請的訟費,金額交由聆案官評定。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林穎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Appeal by the 3 Defendants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CV2/2011 dated 23 November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