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富爵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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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24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2年第4719號) ____________
聆訊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10年12月17日 判案書 由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這個申請是要求准許向終審法院上訴,由三名被告人提出。本庭在2010年3月26日頒發判案書,駁回了他們對原告銀行的上訴。本案的糾紛,涉及銀行借貸和物業按揭。 2.上訴人在2010年4月22日,存檔了經修正的提出動議通知書,長達八頁,詳列擬向終審法院上訴的理由,聲稱有當然上訴權利,和提出的五項上訴理由,都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12月3日,上訴人向本庭呈交了18頁的陳詞大綱,和兩個逾600頁的文件夾。 3.就當然上訴權利,答辯人並無爭議,這無疑是正確的,因為原審判決其中一項命令,是上訴人須還款給答辯人$3,934,512.42及利息,故此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金額達$1,000,000以上,符合《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22(1)(a) 條的規定。 4.由於上訴人有當然權利上訴,本庭毋需考慮應否行使第22(1)(b) 條的酌情權給予許可上訴,不用處理上訴涉及的問題,是否具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 5.第23(2) 條制定,如提出上訴是當然權利,有關法院不得拒絕給予上訴許可,須首先按照第25條給予有條件的許可。 6.第25(1) 條規定,但凡上訴法庭需要給予上訴許可,可在給予許可時附加認為需要的條件。附加條件在第25(2)(a) 條列出,內容是上訴人須作出妥善而足夠的保證,承諾會妥為進行上訴,及承諾如上訴因遲滯進行被駁回須支付對方訟費,又或終審法院命令須支付答辯人在上訴案中的訟費,上訴人會就上述承諾付給答辯人他應收取的所有訟費。第25(3) 條規定,根據第25(2)(a) 條作出的保證,須在給予許可當日起計三個月內作出,保證的金額按每名答辯人計不可超逾$400,000。 7.答辯人要求上訴人在7天內提交$400,000的保證金。薛大律師提出了三個支持的理由。第一,上訴人尚欠款項達三百多萬元,自2003年9月起,未有償還分文。第二,上訴人至今未有支付任何因審訊或上訴衍生的訟費。第三,答辯人未獲上訴人任何承諾或保證,他們會承擔上訴至終審法院引致的訟費。 8.第23(2) 條訂明,就當然權利提出上訴,法院須按照第25條給予有條件的許可。至於保證金的金額,本庭有酌情權定出,但就每名答辯人不得超逾$400,000。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保證金,每名答辯人一般都定為$400,000,大致上這是一個合理的金額。 9.本庭考慮過本案的爭議,和上訴人打算提出的上訴理由,以及這是一個就事實裁斷的上訴,而上訴人很多論點,已在原審和上訴法庭提出過,答辯人的律師就新的上訴,很大程度相信可以依賴以前所做的工作。本庭把保證金額定為$250,000,命令上訴人須在6星期內繳付。 10.本庭作出以下的命令:
原告人(答辯人): 由曾宇佐陳遠翔律師行轉聘薛日華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第一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由董事林穎代表出庭 第二被告人(第二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第三被告人(第三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Appeal by the 3 Defendants to Court of Final Appeal dismissed. Please refer to FACV2/2011 dated 23 November 20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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