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宏翔

Case No.HCMA 1019/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101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1019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編號2008年第5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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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鍾宏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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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5月13日

判案日期:2009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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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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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一項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之控罪,被告人是歐陽凱駒。控罪詳情指他於2008 年3 月27 日,在文錦渡管制站海關出口貨物驗貨台,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共7,000 多件不同類形的電腦記憶體。

2.歐陽凱駒於2008 年5 月8 日在裁判官席(Mr Michael Jenkins)前承認控罪並同意案情。最後被告人被判6 個月監禁,援刑2 年,及罰款20,000 元。

海關充公申請

3.海關關長根據香港法例第60 章《進出口條例》第28 條向裁判法院申請充公傳票上的有關物品。鍾宏翔,即本案的聲稱人(上訴人)提出反對及向裁判官討回上述貨物。

4.這項申請於2008 年10 月20 日在張君銘暫委裁判官席前審理。在聽取及考慮雙方陳詞後,暫委裁判官批准海關關長的申請,下令將傳票上的物品沒收。聲稱人不服,就有關命令提出上訴。

申請人的證據

5.在聆訊時,申請人傳召了一名證人高國峰先生作供。證物方面,申請人呈交了共7 項證物,包括案件的聆訊騰本、上訴人向香港海關所作的一份會面記錄、涉案貨車的照片及貨單等。高先生是機電署機械督察。他是以專家身份作供,說明了涉案貨車沒有結構性的改裝,又解釋了加裝的U 型型鐵板有實際用途,可以防止沙石擊打車身等事情。本席不認為這名證人對本案的重點有任何直接的關連。

聲稱人的證據

6.上訴人選擇了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他指稱涉案的貨物是他在2008 年3 月26 日,以美金76,560 元購得,貨單就是Well Billions Int’l Limited所發出的文件(A–5)。他說他於同日要求有利運輸公司的歐陽凱駒將貨物運送到中國深圳,運費是1,000 元,收貨人也會是他自己。

7.裁判官總結上訴人證供時指他(上訴人)說歐陽凱駒沒有給他任何文件,只告知”他”付貨人的資料和吩咐他報關。聲稱人解釋,他和歐陽先生相識了10 年,非常信任對方。他也說明,他還未付人民幣80,000-90,000元的關稅。(根據謄本記錄,“他”應是指歐陽凱駒;是上訴人吩咐歐陽凱駒去報關。見下文第 14段。)

裁判官的考慮

8.暫委裁判官在法律原則方面考慮了《進出口條例》第 28(7)條的內容,也考慮了R v. CEC Finance Ltd [1993] 1 HKC 127和R v. Au Kwok Kwan HCMA1099/1990兩宗案例。暫委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在“沒收”法律程序中的與訟各方應處於同等地位在公平環境下對訟。

9.暫委裁判官也引述了Kaplan J在R v. Au Kwok Kwan, HCMA1099/1990一案中的觀點 :

“In my judgment, the learned magistrat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come to the view that forfeiture was appropriate because forfeiture can be, and is, ordered even though the owner of the goods has not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Nevertheless, owners of goods cannot wash their hand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The forfeiture provisions are sure to underpin the legislation and if owners wish to avoid the risk of forfeiture, and the costs involved in trying to get goods back, they should take certain basic steps to ensure that the Ordinance is not breached by those to whom they have entitled the carriage of the goods.”  [本席強調]

10.關於上訴人的說法,暫委裁判官有以下的評估 :

「13.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不接受聲稱人是一位無辜的貨主,本席認為他的合謀性及罪責性很高(complicity and culpability),以及他的錯誤行為,是導致上述走私罪行的直接誘因。

14. 聲稱人先生,在2008 年7 月19 日向香港海關錄取的一份會面紀錄(證物A-3)裡,承認本身職業是香港貨車運輸司機,擁有5 噸半貨車(請參看問答(5)–(7))。

15. 聲稱人先生在會面紀錄(證物A-3)裡,也承認先生負責大陸報關的手續(請參看問答(30))。

16. 本案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是聲稱人先生竟然將價值港幣大約597,168 元的貨物交予運輸公司,除了Well Billions Int’l Limited在2008 年3 月26 日發出的貨單(證物A-5)外,沒有任何單據。

17. 此外,本席認為,聲稱人應該會提供以下文件,如合約發票、收據、貨品細明及報關文件,以供運輸公司作報關用途。除貨單(證物A–5)外,沒有其他文件。

18. 本席認為聲稱人,沒有任何措施去保護自己財產或確保以合法途徑運貨,如提供文件給運輸公司報關或要求運輸公司提供報關文件,與運輸公司立約及投保。因此,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亦不容許以走私方法運送上述貨品,本席認定,聲稱人就算不是一手促成走私,以走私方法運貨完全是他預期之內。」

11.最後,裁判官運用第 28(7)條所賦予的酌情權沒收所有貨品。

上訴理據及陳詞

12.上訴方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

「1.   暫委裁判法官錯誤演譯上訴法庭在CEC Finance Ltd一案的指引,該指引要求行使酌情權需由中性為起點。所有事項由提出者舉證,是否充公是以是否公正為準。但這指引被解釋為(第9 段)同等地位在公平環境下訴訟。

2.   申請充公者即香港海關並沒有提出聲稱人鍾宏翔是貨車司機走私的合謀者或是走私罪行的直接誘因。

3.   暫委裁判法官沒有給予適合的比重於下述事項,即:

(一)  司機本身是一名職業中港運輸司機;

(二)  聲稱人選擇這名司機,除了是認識他已達8 或9 年外亦因為聲稱人知悉司機有報關單可以幫聲稱人報關運貨上大陸(答22 及答23,證物A–3);

(三)  一切容許司機填寫出口清單的資料即收貨人姓名,地址亦已向司機提出(答20 及21,證物A–3),中國關稅8–9萬元亦已告悉。

4.   充公物主的貨物是一項極為嚴峻的命令,亦因為如此所以進出口條例第28(7)條給予法官3 種處理貨物的方式。暫委裁判法官在公平為準則下,理應判令聲稱人支付一切海關的開支,達 $25,729.89(裁斷陳述書第 41頁)後取回他的貨物。」

13.上訴人在書面陳詞提出了以下的分析(見上訴人陳詞大綱內容) :

(1) 暫委裁判法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6段中說本案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是除了貨單外,沒有任何單據。但是裁判官沒有考慮貨主與司機是相識10 年。路程短暫(香港至深圳)及已告知付貨人的貨料。

(2) 貨物沒有投保亦是可以理解,因為路程極短。

(3) 在第13 段中所提的結論即貨主的「合謀性及罪責性很高」,裁判官忘記貨主本人並沒有被起訴。

(4) 請參閱Kaplan J在Au Kwok Kwan一案中第 3至4 頁對該案的可疑各點的處理方法,即 :

(一)  運輸者之前只被聘用一次;

(二)  用漁船運鐘錶零件;

(三)  貨物69 箱值75 萬元,沒有投保;

(四)  貨主以個人身份簽約;

(五)  漁船沒有航行燈;及

(六)  貨主被涉及在刑責內,或對正在發生或將會發生的事項「置於不理」。

而Kaplan J在該案中推翻了貨物全部充公的命令,改為充公30%,其餘70%歸還貨主。

討論

14.為了完全清楚上訴人的證供內容,本席要求先取得上訴人證供謄本。本席已閱讀過有關內容,也注意到上訴人的說法是他親自把物品交給歐陽凱駒,也親眼見他把貨物放在貨車上,而貨物須留在車上一晚。上訴人說他沒有說要求運貨單據,上訴人解釋這是因為他與歐陽先生很熟,信得過對方。上訴人又指他已通知對方要報關,也準備了要繳付的大約會是8、9 萬元人民幣的關稅。上訴人說歐陽凱駒有問他的資料,他亦把全部資料交給對方,這是報關所需的資料。上訴人指出他是親眼見到歐陽凱駒填寫報關文件的。

15.上訴方基本是依賴Au Kwok Kwan一案來支持其論點,但其實每案的環境都不盡相同,很難一概而論。例如在購買保險的問題上,在Au Kwok Kwan一案,貨主因為急於運貨而在沒有其他選擇的情況下把未有購保的貨品交給漁船運送到內地。這與本案有所不同,上訴人並不是在緊急情況下別無選擇地要歐陽先生運貨的;就算運送的路途較短,但貨物須留在貨車上一晚,那上訴人也應須顧及盜竊或相關的風險而購保吧?其實,在購買保險的議題上,就如答辯人所指,保單的存在和其他基本文件一樣,是顯示正常貨物運送,商業交易的事情。裁判官有權以此作出評估。

16.代表海關的大律師就曾經在盤問上訴人時提出,如果上訴人已提醒司機要報關也準備了關稅的話,那司機為何要把貨品放在車底而干犯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上訴人當時回應是他不知道。本席也就此和鄺律師討論過。運貨司機不報關而成功避稅,最後誰會得益?可能性似乎不外三種 :

(1) 貨主得益;因他可節省約8 萬元的人民幣;

(2) 司機得益;司機可以“欺騙”貨主說他已代交了關稅而收取8 萬多元;

(3) 司機得益;司機因不須交關稅而可向貨主要求得到額外的賞金。

17.考慮到繳付關稅的程序及上訴人強調與司機相識10 年 ,對方是值得信任的朋友等,本席認為照理第 (2)、(3)項的可能性都很低。在這情況下,如果暫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會是合理的裁決。

18.裁判官就本案的主要裁決有以下幾段(見裁斷陳述書第 13、16 及 18段) :

「13. 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證據。本席不接受聲稱人是一位無辜的貨主,本席認為他的合謀性及罪責性很高(complicity and culpability) ,以及他的錯[誤]行為,是導致上述走私罪行的直接誘因。

16. 本案令人難以置信的地方,是聲稱人鍾宏翔先生竟然將價值港幣大約597,168 元的貨物交予運輸公司,除了Well Billions Int’l Limited在2008 年3 月26 日發出的貨單(證物A-5)外,沒有任何單據。

……

18. 本席認為聲稱人,沒有任何措施去保護自己財產或確保以合法途徑運貨,如提供文件給運輸公司報關或要求運輸公司提供報關文件,與運輸公司立約及投保。因此,本席不相信他不知道亦不容許以走私方法運送上述貨品,本席認定,聲稱人就算不是一手促成走私,以走私方法運貨完全是他預期之內。」

19.就這些主要的結論,本席難以決定的是:(1) 裁判官是否全盤否定上訴人的證供,如果不是,裁判官相信或不相信那一部分?(2) 上訴人是否作為貨主有“疏忽”“失職”之處才導致這次的走私罪行?那即是說就算相信了上訴人的版本,貨物都應被全數充公,因為他沒有作出任何措施去保護自己的財產或確保以合法途徑運貨,如提供有關文件給運輸公司或要求運輸公司提供報關文件,又或是與運輸公司立約及投保等。看來裁判官的說法包含了不盡相同的事實基礎:上訴人疏忽、默許犯案、促成犯案及合謀犯案。

20.雖然本席知道上訴人的證供內容,但本席沒有親自見過及聽過上訴人作供,在這情況下,加上上訴人並沒有被起訴,本席只能以對上訴人較為有利的方面去理解裁判官的裁決,即上訴人在本次事件有錯誤疏忽地令歐陽凱駒有機會干犯這項控罪。

結論

21.Kaplan J在Au Kwok Kwan一案提出了以下的觀點(判詞第 2頁) :

“    In my judgment, the learned Magistrate was perfectly entitled to come to the view that forfeiture was appropriate because forfeiture can be, and is, ordered even though the owner of the goods has not committed a criminal offence.  Nevertheless, owners of goods cannot wash their hands of the provisions of the Import and Export Ordinance.  The forfeiture provisions are there to underpin the legislation and if owners wish to avoid the risk of forfeiture, and the costs involved in trying to get goods back, they should take certain basic steps to ensure that the Ordinance is not breached by those to whom they have entrusted the carriage of the goods.  However, even if there is an element of fault on the part to the owner of goods, it does not necessarily follow that forfeiture must be ordered or that if forfeiture does follow it should be of all the goods in question.  The wide discretion should not be unduly circumscribed.  Each case must be considered oh its merits.”  [本席強調]

22.Kaplan J亦提到,裁判官也應考慮到充公的貨物與刑罰的比例問題(見判詞第 4頁)。

23.既然上訴人明顯有過失,因此須付上責任,以本席評估,一半的涉案貨品應該充公,而上訴人可以取回一半。

24.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批准上訴,並下令上訴人可取回一半的貨品,及繳交有關的倉庫費用。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鄺偉全律師行委派鄺偉全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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