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趙志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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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 趙志導 為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032號的被告人。他於上訴人在裁判官 黃士翔 (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 [1] ,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星期、緩刑18個月 [2] 。裁判官於首次聆訊時,拒絕控方申請沒收案中證物3至18。其後,控方申請覆核,裁判官命令沒收有關證物 [3] 。上訴人現只就沒收令提出上訴 [4] 。上訴人原審時和於本上訴均沒有法律代表。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A 218/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Aug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1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218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03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趙志導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 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仲衡
聆訊日期 : 2016年7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 2016年8月18日

判案書

背景

1.上訴人趙志導為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032號的被告人。他於上訴人在裁判官黃士翔(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1],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判處上訴人監禁3星期、緩刑18個月[2]。裁判官於首次聆訊時,拒絕控方申請沒收案中證物3至18。其後,控方申請覆核,裁判官命令沒收有關證物[3]。上訴人現只就沒收令提出上訴[4]。上訴人原審時和於本上訴均沒有法律代表。

案情

2.本席基本沿用答辯人陳詞第3至10段所列出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所承認的事實撮要: —

3.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包括一個公共交通轉車站,火車站,和該處所有建築物)都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被宣布為禁區的地方[5]。除了為經過邊境管制站由香港進入中國內地或由中國內地進入香港外,任何人出入落馬洲支線管制站都必須持有禁區許可證。[6]

4.簡而言之,上訴人於2015年8月16日於落馬洲支線管制站、即涉案的禁區逗留了37分鐘。案發當天下午3時50分,警員看見上訴人和另一男子在管制站入境大堂2樓的公廁對出處理一些物品,而同時一些手推車和裝著電腦硬盤的膠袋(下稱「涉案物品」)都是放在上訴人和該男子附近。[7]

5.警員上前向上訴人查問,查問下顯示涉案物品都是屬於上訴人的。警員向上訴人發出口頭警告,告知上訴人沒有禁區許可證不可逗留在禁區內,上訴人表示明白和答應很快便會離開。[8]

6.然而,同日4時25分,亦即警員向上訴人查問和作出警告約半小時後,警員看見上訴人移至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3樓售票大堂,於是拘捕仍在禁區的上訴人,並檢取涉案物品。涉案物品(即證物3至18),即:

(a) 兩部分別為銀色和黑色的手推車(證物3和4);

(b) 兩個分別為啡黑色和紫色的膠袋(證物5和6);

(c) 載有膠紙(證物8)和十個電腦硬盤(證物9)的白色膠袋(證物7);

(d) 載有十九個電腦硬盤(證物11)的Adidas背囊(證物10);

(e) 載有十五個電腦硬盤(證物13)的啡色袋(證物12);

(f) 載有五十個電腦硬盤(證物15)的啡黑色袋(證物14)

(g) 載有紙箱(證物17)和三十六個電腦硬盤(證物18)的紅白黑膠袋(證物16)[9]

7.簡單而言,案發時上訴人帶著兩部手推車和載在不同背囊和膠袋內共130個電腦硬盤。涉案的電腦硬盤總值$46,800[10]。警誡下,上訴人承認在内地購入電腦硬盤以在香港轉賣賺錢,他並表示他在禁區等待朋友幫忙把貨物帶到上水[11]

8.案發當天,上訴人除了在下午3時49分進入香港外,由上訴人被發現直至被拘捕的時間期間,上訴人沒有任何出入境紀錄[12]。上訴人於關鍵時間沒有持有禁區許可證[13]。他亦承認了控方提供關於出入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人流數字[14]

裁判官於首次聆訊的裁斷

9.控方於首次聆訊時,申請沒收證物3至18。[15] 上訴人聲稱涉案物品中的貨物是屬於他的,但是上訴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明。上訴人指這些貨物是他買來年做生意賺錢的,成本約3萬多元[16]

10.裁判官考慮後案發時除了上訴人正在攜帶有關物品外,控方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指出該些貨物與本案有任何直接關係,見不到有分貨的行為,不是水貨,亦沒有證據指上訴人逗留於禁區是因為該些貨物。因此,裁判官拒絕控方申請[17],將證物3至18歸還上訴人。[18]

烖判官於控方申請覆核後的裁斷

11.於覆核聆訊時,控方確認控方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b) 條作出沒收涉案物品的申請[19]

12.裁判官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和提出的案例,包括終審法院案例Wong Hon Sun v HKSAR(2009) 12 HKCFAR 877以及裁判法院上訴案例HKSAR v Zhou Guifen HCMA 715/2015。

13.終審法院於前述Wong Hon Sun一案指出於沒收令聆訊中,提出聲稱人一方有舉證責任,標準是相對可能性。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1段說:

「 11. 本席考慮本案條例,主要是針對禁區唯一個許可證,是給予出入境人士進出關口,並非給人仕作其他行為,包括逗留和等候。考慮這一方面,本席同意在首次聆訊時,本席過分考慮有沒有分貨,這些是否水貨,而作出判令。其實,是否水貨應該跟本席的決定無關,所以本席要再考慮這案件時,主要考慮針對第102條(1)(b)所列明,是否有人曾就任何財產犯某罪行。」(裁斷陳述書第11段,上訴宗卷第18頁)

14.裁判官於覆該聆訊時考慮了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包括:

(一) 上訴人曾經在落馬洲管制站入境大堂2樓公廁對出處理過有關貨物,並將有關貨物放在附近;及

(二) 上訴人於警誡下承認逗留該處是等候一個名叫輝仔的朋友,而輝仔是會協助上訴人將貨物帶到上水。[20]

15.裁判官於覆核聆訊時亦考慮了上訴人於聆訊時提出的解釋。上訴人聲稱他其實是約了輝仔於內地一起入閘,於禁區內等候前往上水,但因輝仔遲到,及因上訴人腰痛無法獨力將貨物搬運至上水,他須要等待輝仔才能處理有關貨物。他亦擔心貨物會傾倒在地上,他才會於公廁門口處理有關貨物。

16.裁判官表明他不接受上訴人聲稱他因腰痛而須要等候輝仔。裁判官認為若事實是如上訴人所指,他實不能如案情所指把獨力把貨物帶入禁區內,再由2樓把貨物帶到3樓。裁判官指出不論上訴人案發時是否腰痛發作,就算是任何原因,禁區亦並不是給予上訴人等候其他人幫忙運貨的地方,亦並非是讓上訴人等待幫手安排運輸的地方。若果上訴人須要安排運輸,他便應於在進入禁區之前於內地,把事情按排好,或是於離開禁區後,於香港禁區外等候,而不是於禁區內等候安排運輸。若真的如上訴人所說,輝仔於內地有事,上訴人便應於入境前於內地等候輝仔,不應於在禁區內等候對方。[21]

17.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於警誡下的招認,裁定上訴人於禁區逗留而沒有即時離開,其目的是為了安排涉案物品的搬運。因此上訴人干犯控罪時,曾就涉案物品干犯罪行,這符合第102(1)(b) 條所定出沒收涉案物品的條文(強調本席後加)。

18.裁判官亦考慮了於行駛酌情權作出沒收令時是否會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的情況。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只屬金錢上的損失,而控罪本身便是要阻止禁區被人用作過境以外的用途,因此下令沒收涉案物品並沒有造成不公的情況。裁判官因此批准了控方的覆核申請,下令沒收涉案物品。[22]

裁判官就着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冼穎金(HCMA 605/2015)一案的觀點

19.裁判官批准控方的覆核申請,並下令沒收涉案物品。但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7段表示,倘若於覆核聆訊時,他有機會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穎金HCMA 605/2015一䅁,他會另作考慮,不批准覆核。裁判官於第17段是這樣說:

「在本席作出覆核前,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冼穎金HCMA 605/2015一䅁還未作出上訴聆訊。還未作出上訴聆訊。在本席作出此判決理由書前,已有機會參考冼穎金一䅁,留意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在考慮有關沒收令時,要考慮沒收令與罪責是否相稱。在該案對於上訴人並非水貨客,只是在禁區等朋友將電話帶到九龍出售,原訟法庭應[認]為沒收與罪責並不相稱。在本案,當被告人並非水貨客,而是要帶硬碟到上水出售,若在覆核前有機會參考冼穎金一案,本席會另作考慮,不批准覆核。但由於參考冼穎金一案時被告人已作出上訴,所以本席亦不作出任何行動」[23]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

20.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指出,案發當天,他從內地攜同涉案的貨物進入香港。於進入香港後,上訴人因感到身體不適拉肚子,他找一朋友為他看管涉案物品。他進入洗手間,於其內花了一段時間。上訴人指涉案的貨物他是準備帶到上水。

21.其後如案情所指出,警察上前跟他說,他並沒有許可證於禁區內逗留。上訴人指,他於禁區內逗留的原因是他須要乘坐火車,但他的貨物比較重。於內地時,他的一名朋友承諾會幫他搬運行李,上訴人指案中的貨物太重,他一個人不方便處理全部貨物。他亦擔心於乘坐火車時,若貨物傾倒,會壓傷乘客。因此上訴人便在入境大堂等待他的朋友到來幫手。

22.上訴人指出他於洗手間內時,他是有一朋友幫他看管貨物。上訴人指他不是固意於禁區內逗留,只因他的貨物大和重。他不知道落馬洲3樓亦是禁區,因該處有便利店、涼茶鋪和給人購買物品的商店,他不知道該處亦是禁區範圍。他指警員給予他警告的是2樓,但拘捕他的是3樓。便如他向裁判官指出,他一直自力更生,收入較低,每月收入只5,000至8,000元而已,若將貨物充公,是對他十分苛刻的決定。他認為將涉案貨物充分,對庫房並無裨益,但對他這小市民卻是百上加斤,他要求法庭給予他機會按首次聆訊時的決定把貨物歸還給他。

23.上訴人於上訴聆訊時向本席提出的上訴理據於他向裁判官作出輕判請求時,已一一向裁判官指出(見上訴宗卷第23至28頁)。

答辯人的陳詞

答辯人就着冼穎金案的陳述

24.答辯方陳詞第19段及20段指出,冼穎金 案的案情與本案案情有明顯區別。冼穎金案的上訴人亦是被控以「無許可證進入禁區」,案情指他同樣地在落馬洲支線管制站的禁區逗留,警誡下他的說法是他因為要等朋友致電給他,該朋友可以替他在旺角出售案中的手提電話。

25.答辯方指出於冼穎金 案,答辯人就着該案案情而言是接受上訴人「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並非水貨客」(見判詞第13段)。於此前提下,馮驊法官認為「……若物品可以推論為水貨,則沒收並無不妥。然而,本案獨特之處是上訴人被當作非水[貨]客,他只是在禁區等朋友將電話帶到九龍出售。在此情況下,將電話沒收與罪責並不相稱」(見 案判詞第19段)。

26.答辯方認為從上文可見,法官看來的確透過「水貨客」和「非水貨客」的身分去分辨觸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被告人,從而決定是否沒收他們帶着的物品。

27.答辯人認為本上訴唯一實質議題是裁判官下令沒收物品的決定是否正確。答辯人的陳詞指出:

(a) 就「無許可證進入禁區」一罪而言,上訴人是否正在進行水貨或任何商業活動本身與控罪及其元素無關,亦因此不應影響或限制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作出沒收令的權力;

(b) 本案中裁判官已正確地裁定上訴人在禁區逗留而沒有即時離開,其目的是為了安排涉案物品的搬運,因此上訴人干犯控罪時曾就涉案物品干犯罪行,並在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的情形下,行使酌情權根據第 102(1)(b)條作出沒收令;

(c) 雖然裁判官在書寫裁斷陳述書時公平地考慮了覆核後才判決的冼穎金 案例,答辯人認為冼穎金 案例法理上本身是否完全正確是有值得商榷之處。再者,該案例亦只是基於其獨特情況及當時的論據而考慮的 ,該案例亦應被如此理解。因此,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第17段提出的觀點並不正確。

28.答辯方指出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8(1)(a)條「無許可證進入禁區」一罪的有關條文為:

「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任何人—

(a) 如非根據並按照根據第37條所發的許可證進入 或離開禁區;……

(b) ……

即屬犯罪,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2級罰款及監禁2年。

(2) 任何禁區如非第37(1)條所提述的禁區—

(a) ……

(b)  若已有公告根據第38A(1)條就該禁區刊登,則第(1)(a)款對該公告所適用並遵從該公告條款的任何人並不適用。」

第245章38A(1)條指出:

「凡警務處處長根據第37(2)(a)條獲賦權就某禁區發出許可證,他可就該禁區藉憲報刊登公告而准許公告所指明的各種類或類別人士,在公告所指明的時間和在不抵觸公告所指明的例外情況、條件或限制下,進入或離開該禁區。」

香港法例第245H章《邊境禁區(准許進入)公告》第2條內容如下:

「在不損害任何其他條例的條文的原則下,為施行《公安條例》(第245章),現准許附表第2欄所指明的各種類或類別人士在附表第3欄分別指明的時間內進入或離開邊境禁區,而附表第1部所指明的人士,則准許其在符合附表第4欄指明的條件下進入或離開邊境禁區。」

29.就着本案而言,適用的是《邊境禁區(准許進入)公告》附表中的第一項:

獲准進入或離開的人士 時間 條件
1. 前往或來自中國內地而乘搭鐵路列車進入或離開邊境禁區的人。 任何時間 該人不得離開—
(a) 在《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第2(1)條所指的經營權有效期內,為施行《香港鐵路條例》(第556章)而界定的鐵路處所;及
(b) 在任何其他時間,為施行《九廣鐵路公司條例》(第372章)而界定的鐵路處所。」

30.答辯人認為從前述的法律條文可見,就着「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而言,控方只須要證明上訴人並非根據並按照《公安條例》第37條發出的許可證(不論是警務處處長發出的個別許可證或《邊境禁區(准許進入)公告》下附帶條件的一般許可)進入或離開涉案禁區。控方並不須要證明上訴人進入禁區後逗留在禁區內有任何特別的目的,更不須要證明上訴人正在進行水貨或任何商業活動。

31.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摘要提供的數字顯示,落馬洲支線管制站人流非常多。本案控罪條文的一重要目的就是要禁止除了為經過邊境禁區過境的人進入禁區或在該處停留。不論是水貨客與否,違反本案控罪的人其實已經影響了邊境禁區的暢順和正常運作。再者,上訴人本人亦同意他帶著的涉案物品可能會跌下來並壓到人[24]

32.答辯方認為上訴人承認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時,已承認了罪行的所有構成元素。從上訴人所承認的案情可見,上訴人於案發前從內地進入香港後,他一直在禁區內逗留共37分鐘,而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他是為了前往或來自中國內地而乘搭鐵路並符合《邊境禁區(准許進入)公告》中有關許可的條件。

就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中「曾就」(in respect of )和  「使用」(used) 的釋義

33.答辯方指出,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若「有人曾就……任何財產犯某罪行」(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spect of any property:第(1)(b)條) 或「曾在犯某罪行時使用……任何財產」(any property has been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第(1)(c)條),而該財產為「法院、警方或香港海關所管有」,法庭可主動或按申請作沒收財產的命令(第(2)(b)(ii)條)。正如上訴法庭在R v Lai Chin Hung[1980] HKLR 115案例第119頁指出,第102條中的字眼涵蓋範圍甚廣,這無疑是正確的。

34.答辯方指出,第102條下的各項權力,特別是第102(1)(b)條及第102(1)(c) 條衍生的沒收財產的權力的一重要目的就是要阻止犯罪者保留一些與罪行有關係的物品。第102(1)(b)條及第102(1)(c) 條沒收財產的權力可以廣泛地在不同的情況下行使,而並不只限於控方證明被告人有否在案中就有關物品作出某些特定行為(例如冼穎金 案例所提出一名被告人是否「水貨客」的考慮)。

第102(1)(b)條:曾就任何財產犯罪 (an offence has been committed in respect of any property)

35.法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向進 HCMA 429/2015判詞第32至33段,參照了加拿大一宗稅務案例Nowegijick v The Queen [1983] 1 RSC 29對「曾就」(in respect of ) 一詞的定義,並指出第102(1)(b)條中「曾就」一詞的「含意涵蓋甚廣,只要法庭滿意案中的證物與上訴人的罪行有關聯,法庭便可以行使酌情權,根據條例充公案中的財產。」就着Nowegijick案例,法庭引述了加拿大最高法院對「曾就」一詞的論述,當中指該詞彙的解釋是最為廣闊的,泛指適合形容兩件事物之間的一些連繫:

“The words ‘in respect of’ are, in my opinion, words of the widest possible scope. They import such meanings as ‘in relation to’, ‘with reference to’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hrase ‘in respect of’ is probably the widest of any expression intended to convey some connection between two related subject matters.”

36.答辯方指出第102(1)(b)條中「曾就」一詞帶有廣泛的涵意。而就着「無許何證進入禁區」罪而言,「曾就」一詞的解釋並不是是如冼穎金 案例所指只適用於被告人是水貨客的情形,而應如曾向進 案例所述:只要法庭滿意案中的證物與上訴人的罪行有關聯,法庭便可行使酌情權,根據條例充公案中的財產。

第102(1)(c)條:曾在犯罪時使用任何財產 (any property has been used in the commission of an offence)

37.答辯方認為雖然本案中,控方原審時的申請以及裁判官的命令都是根據第 102(1)(b) 條所作出的,答辯人認為與第 102(1)(c) 條相關的案例亦有助釋義前者所涵蓋的範圍,尤其是法庭在兩種情況下都可以根據第 102(2) 條沒收涉案物品。

38.HKSAR v Ngoma Juma Shabani [2015] 5 HKLRD 57一案中被沒收的財產是販毒者身上發現的金錢。當中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56(1)(a) 條針對曾被用以犯毒品相關罪行的沒收條文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c) 條類同。上訴法庭麥機智法官在Ngoma一案第33至34段清楚地指出了「曾被用以」(used) 犯罪一詞本身不應作狹義的詮釋,亦不只是適用於確實使用過和關乎本地運毒特定目的所支付的錢財。法庭認為若然第 56(1)(a) 條被如此狹義地詮釋是會匪夷所思的。因為某些情況下根本無法指明錢財究竟是販毒的酬勞、運毒者的生活津貼、締造販毒者乃正當生意人假象的工具,還是就其他原因與運毒有關。於Ngoma一案中,上訴法庭一致駁回該案申請人所提出他被截停時身上發現的金錢並不應被沒收的上訴。[25]

39.答辯方指出從上述案例可見,既然法庭尚且有權沒收與控罪元素未必有直接關係,但無論如何被「使用」(used) 於罪行的物品,就着「無許何證進入禁區」罪而言,「曾就」(in respect of)一詞更沒有理由如冼穎金 案例所指只是適用於被告人是「水貨客」的情形。答辯人認為,不論是第 102(1)(b)條中的「曾就」一詞或是第 102(1)(c)條中的「使用」一詞都應該與上述案例同樣地給予最廣泛的釋義。

沒收令與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

40.答辯方指出按終審法院於Wong Hon Sun一案中指出,香港法例第60章《進出口條例》下沒收物品的法律程序屬民事而並非刑事性質。於有關法律程序中的舉證責任,須依照司法程序中的正常做法,即要求法庭行使酌情權作出對其有利的決定的一方是有責任確立他的理據,證明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命令將有關物品交付給他。他可以按照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並使法庭信納,他並沒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相關的法律原則於曾向進 一案判詞第19段被法庭採用。

41.HKSAR v Shoki Fatuma Ramadhani [2015] 2 HKLRD 696及上文提及的Ngoma兩案均指出Wong Hon Sun一案的原則亦適用於《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下的沒收令。

42.答辯方陳詞指出於本案,控方只須要按相對可能衡量標準(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證明涉案物品須予以沒收,即上訴人曾就涉案物品干犯他所面對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如控方能夠成功證實此點,確立表面案情(prima facie case),法庭將須根據第 102(1)(b)條及/或第 102(1)(c)條作出沒收令沒收涉案物品,除非上訴人能夠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證明上訴人沒有曾就該物品干犯他所面對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或有任何情況致使法庭行使酌情權,如他並沒有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

43.答辯人的陳詞指出,就着行使酌情權與否並不是如冼穎金 案所指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水貨客」。上訴人是否「水貨客」與控罪及其元素根本並沒有任何關係 ,亦不應從而限制第102條的運作。

44.曾向進 一案中,代表該案上訴人的大律師投訴被沒收手提電話的價值(約港幣25萬元)與「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行的嚴重性不成比例(見判詞第36段)。該案中的上訴人並非被沒收貨物的擁有人。法庭駁回該論據並指出貨物價值高本身並不構成拒絕作出沒收令的理由:

「若法庭因貨品價值高昂便拒絕作出沒收令,只會誘使其他人士在犯案時只處理價值昂貴的貨物,因為若被捕後,他們每每可因金錢損失為由成功反對法庭頒佈沒收令。」

45.答辯方指法庭於曾向進 一案中的看法亦符合早前案例的表述。在R v Chan Kin-kwan Cr App No 652 of 1983案例(未經彙編),Addison 法官在一宗涉及《進出口條例》的裁判法院上訴中指出若沒收令所造成的經濟損失被視作重大不公而成為不作沒收令的理據,將會鼓勵偷運者偷運遠超自己財政所能負擔的貨品從而獲益[26]。於其後的HKSAR v Wang Fang Chun HCMA 23/2001一案中,Chan Kin-kwan案例中的上述裁定亦被應用。

46.答辯方提及另一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宏翔 HCMA 1019/2008。該案的上訴人是涉案貨物的貨主,他在該案的被告人因「企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被定罪後,提出反對,反對海關關長根據《進出口條例》提出的沒收申請。法庭於上訴時,考慮到上訴人只是疏忽,把沒收令減少至一半的涉案貨品。答辯方指本案與鍾宏翔 案例的案情不同。第一,上訴人本身就是犯案者;再者,他是被警告後,仍然選擇干犯本控罪。

47.雖然上訴人同時聲稱擁有涉案物品而因此沒收令會對他構成損失,但正如de Basto 法官在AG v So Lo Kam [1986] HKLR 564案例第568D至569J頁指出,就着沒收令而言案件的判刑與沒收令無關[27]。第二,涉案的物品總值為$46,800,不能說是價值高昂的貨品。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時已詳細考慮了沒收涉案物品會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並交代了他的理由。

48.答辯方於陳詞中指出,答辯方提出的案例都是要指出特別在上訴人本身既是犯案者、又是涉案物品擁有人的情形下,涉案物品的金額本身和沒收令與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不應構成拒絕作出沒收令的理由。

冼穎金案對本案裁斷的影響

49.答辯方指出於冼穎金 不論是雙方的陳詞或判案書本身均沒有考慮到答辯方提出各宗相關的案例,包括與《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條中各項字眼釋義相關的案例,即「曾就」(in respect of )及「曾被用以」 (used) 等字眼釋義相關的案例,及有關沒收令與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的議題相關的案例。反之,於曾向進 一案,法庭是考慮了與這些議題相關的案例和陳詞後才作出裁斷。

50.答辯方指出從冼穎金 案的判案書第9段可見 ,法庭當時看來是把「水貨」視作《進出口條例》第18條下「未列艙單貨物」的俗稱。答辯方指出事實上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同樣犯法,再者,「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跟「無許可證進入禁區」是截然不同的罪名。這個看法亦忽視了《進出口條例》第2條本身有為該條例「貨物」(cargo) 一詞定義:「貨物」的定義本身沒有所謂「水貨」作特別的區分。於《進出口條例》「貨物」的定義其實並不包括「藉該等船隻、飛機或車輛的乘客放於其私人行李或藉其攜帶而輸入或輸出的物品」。

51.答辯方認為若法庭過分着重一名被告人是否「水貨客」去考慮法庭可否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2(1)(b) 條甚至第 102(1)(c) 條,在與本案類同的案件中沒收被告人當時帶着的物品,或是於考慮沒收與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的話,便會造成很多難以解釋、或不公平的結果。

52.答辯方指出例如檢視冼穎金 一案,若過分著重一名被告人是否「水貨客」的做法有其不妥,且明顯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的目的。如一名被告人在進入和逗留在禁區時只是帶著一件大型物品,因而阻塞了行人通道及/或對其他行人、旅客構成危險;又如一名被告人進入和逗留在禁區的唯一目的是在禁區內表現小提琴,造成通道阻塞及混亂,且亦干犯了「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又或如被告人進入和逗留在禁區內的唯一目的是在禁區內為自己的業務派發傳單,因而干犯了「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上述的例子中被告人都不是「水貨客」,若法庭仍然不可以根據第102條沒收他的大型物品、小提琴、或是傳單或其他宣傳工具,這便違反《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中關於沒收條文的目的。

53.答辯方指出假設冼穎金 一案的判決正確,本案就着案情而言亦與冼穎金 一案完全不同。於冼穎金一案,答辯人接受該案上訴人已在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下證明他並非「水貨客」,而法官於冼穎金 案判詞第19段亦指出該案「獨特之處是上訴人被當作非水[貨]客」。答辯方指出本案的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並非「水貨客」,而就算「水貨客」一詞就着沒收申請而言真的具有任何意義,亦不應只限於從香港把貨物帶到內地的情形,因為「水貨」本身就應包括跨境輸入或輸出貨物的情況。

引用上述的法律原則於本案案情

54.答辯方指出本案的證物與「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有直接關係,原因是上訴人於本案中他聲稱逗留禁區的目的便是等待朋友幫忙,把貨物帶到上水。若無這些貨物,上訴人根本不會在禁區流連和干犯本案控罪。答辯方指出,裁判官是正確裁定上訴人曾就本案證物犯罪。

55.曾向進 一案,該案的上訴人進入禁區的目的是要將貨物交予他人協助運返内地。雖然本案中的上訴人聲稱涉案物品是從內地運到香港出售圖利,答辯方指便如曾向進一案中法庭判詞第32段指出,關鍵的考慮是「證物中的手提電話和電腦與本案控罪有直接關係,沒有這些證物,上訴人根本不會逗留在禁區和干犯本案」。答辯方指出本案涉案的物品與曾向進 一案的手提電話和電腦的情況相同。

56.答辯方指出上訴人於首次聆訊及覆核聆訊中所提出的說法,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已經交代了他拒絕接受該些說法的理由[28]。裁判官是有權作出案中他所作在的裁斷。答辯方認為裁判官考慮案情後根據第 102(1)(b) 條作出的沒收令並無不穩妥之處,因此裁判官作出的沒收令是正確的,亦有充分的法律和事實理據支持,上訴應被駁回,維持原判。

上訴人及答辯人陳詞的考慮

57.本席於聆訊中聽取了雙方的陳詞。本席認為上訴人於聆訊時提出的上訴理據,裁判官於原審及覆核聆訊時已聽取了上訴人提出的相同解釋。

58.事實上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18頁)明確指出他不接受上訴人聲稱他因腰痛而須等候輝仔。裁判官認為若如上訴人聲稱他腰痛,他便不能如案情所指,獨自能將貨物帶入禁區,再由2樓帶到3樓。裁判官認為不論上訴人是否腰痛或是其他原因,禁區並不是給予上訴人等候他人幫忙運貨的地方,亦不是給予上訴人等候幫忙安排運輸的地方。若是上訴人須要安排運輸,那應於進入禁區之前於內地先按排好,或是於離開禁區後於香港禁區外等候,而不應在禁區內等候安排運輸。若如上訴人聲稱,他等候的輝仔在內地有事,上訴人應於入境前等候對方而不應在禁區內等候他。

59.本席認為裁判官於上述裁斷陳述書第14段的分析合情合理。本席亦認為上訴人在警誡下清楚承認他於禁區逗留沒有即時離開,是為了安排被充公貨物的搬運事宜。換言之,上訴人曾就被充公的貨物干犯他承認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這亦正正是第 102(1)(b)條所指的情況。

60.本席認為裁判官亦已恰當地考慮了他應否行駛酌情權作出沒收令。裁判官已考慮到上訴人所說他經營生意,因腰痛須要幫手,若充公貨物會對他造成很大損失。

61.裁判官認為按上訴人所說,他的損失只是金錢上的損失,並不構成使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的理由。裁判官指出禁區進出口通道是給人過境之用,並非是讓人處理貨物、等候運輸之用。運輸的安排應於別的地方處理,控方於案中檢控上訴人便是因上訴人於禁區等候。裁判官上述的分析和提出的理據充分,本席認同裁判官於本案充公涉案的物品對上訴人沒有造成不公平。

就着冼穎金一案對本上訴的影響

62.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第 17段公平地指出在覆核前,他有機會參考冼穎金 一䅁,他會另作考慮,不會批准覆核。本席考慮了冼穎金 一䅁的判詞、答辯方的陳詞及曾向進 一案的判詞,本席同意就着「無許可證進入禁區」一罪而言,控方實不須要證明犯案者進入禁區後逗留在禁區內有任何特別的目的,更不須證明犯案者正在進行「水貨」或任何商業活動。

63.本席認為便如控方於裁判官席前所提供的數字顯示,落馬洲支線管制站人流非常多。「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一重要目的,便是要禁止除了為經過邊境禁區過境的人進入禁區或在該處停留。不論是「水貨客」與否,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人其實已影響了邊境禁區的暢順和正常運作。

64.從本案案情及上訴人於警誡下的承認,毋庸置疑上訴人是曾就他被充公的物品犯罪 ,即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就着第102(1)(b)條中「曾就」一詞的涵意,本席認為不應被狹義地解釋為只適用於犯案者是「水貨客」的情形,而應如曾向進 一案案例的解釋,即只要法庭滿意案中的證物與上訴人的罪行有關聯,法庭便可行使酌情權根據條例充公案中的財產。

65.本席亦考慮了答辯方就着第 102(1)(e) 條「曾在犯罪時使用任何財產」的陳詞;法庭也考慮了答辯方提出的Ngoma一案。從以上案例清晰可見法庭尚且有權沒收與控罪元素未必有直到接關係但無論如何被使用 (used) 於罪行的物品,那「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而言,「曾就」 (in respect of) 一詞便更沒理由只適用於被告人是「水貨客」的情形。本席認同答辯方陳詞所說,不論是就着第 102(1)(b)條的「曾就」一詞,或是第 102(1)(c)條中的「使用」一詞,法庭都應與Ngoma一案同樣給予最廣泛的釋義。

66.本席考慮了沒收令與上訴人干犯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這議題。如前述,本席認為就着行使酌情權充公涉案的物品,這並非只取決於上訴人是否「水貨客」。至於被沒收的物品的價值是否與「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的罪行嚴重性不對稱,法庭考慮了曾向進 一案判詞第 36段,原訴庭暫委法官指出:

「若法庭因貨品價值高昂便拒絕作出沒收令,只會誘使其他人士在犯案時只處理價值昂貴的貨物,因為若被捕後,他們每每可因金錢損失為由成功反對法庭頒佈沒收令。」

67.法庭於曾向進 一案的看法亦與R v Chan Kin‑kwan Cr App No 652 of 1983、HKSAR v Wang Fang Chun HCMA 23/2001所指出原則相符。上述案例均指出於上訴人本身亦是犯罪者及涉案物品的擁有人的情況下,涉案物品的價值本身及沒收令與罪行嚴重性是否相稱不應構成拒絕作出沒收令的理由。本席認為冼穎金 案就着案情而言是與本案有明顯不同之處。於冼穎金 一案答辯方是接受該案的上訴人並不是「水貨客」,但這情況於本案並沒有出現。而裁判官於裁斷陳述書亦已清楚拒絕信納上訴人就着案件的事實解釋。

68.於本案,控方既已按相對可能性的衡量標準證明涉案物品須予以沒收,即上訴人曾就着涉案物品干犯他所承認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那控方便能夠確立表面案情(prima facie case),法庭須根據第 102(1)(b) 條及/或第 102(1)(c) 條作出沒收令沒收涉案的物品。除非上訴人能夠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證明他沒有曾就該物品干犯他被控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或有任何情況致使法庭行駛酌情權如他沒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

69.如前述,上訴人已清楚承認他被控的「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他的說法根本是他逗留禁區的目的是要等待朋友幫忙,把貨物帶到上水。換言之,上訴人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與被充公的物品有直接關係,若無這些物品,上訴人根本不會於禁區流連及干犯本案控罪。換言之,上訴人根本不可能在相對可能衡量標準下證明他沒有曾就着被充公的物品干犯「無許可證進入禁區」罪。而上訴人於裁判官席前及於上訴聆訊中所提出的理據均不能顯示他沒有蓄意地、或因疏忽而以任何方式參與或促成使有關物品可予沒收的違例行為。

70.上訴人於本席席前力陳充公物品會對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但便如法庭於曾向進 一案指出,若法庭因貨品價值高昂便拒絕作出沒收令,只會誘使其他人士於犯案時處理價值昂貴的物品,並以此為理由反對法庭頒佈沒收令。

結論

71.本席以重審角度審視本案的事實理據及法律原則,法庭認為裁判官作出的沒收令是正確的。縱使本席考慮了冼穎金一案的判決,亦不影響本席認為沒收令是正確的這一決定。裁判官作出沒收令沒收涉案的物品是有充分的法律及事實理據支持,本席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陳仲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 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溫淑芳及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45章《公安條例》第38(1)(a)條。

[2] 表格24:上訴宗卷第12頁。

[3] 表格24:上訴宗卷第12頁。

[4] 不服命令向法官提出上訴的通知書:上訴宗卷第1頁。

[5] 另見香港法例第245H章《邊境禁區令》。

[6] 裁斷陳述書第2段:上訴宗卷第15頁。

[7] 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8] 裁斷陳述書第3段:上訴宗卷第15頁。

[9] 雖然裁判官和法庭傳譯主任在引述證物16時稱之為紅白黑膠紙,但察看案情擇要英文原文,有關證物應為紅白黑膠袋。答辯人認為有關引述只屬手民之誤。

[10] 裁斷陳述書第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1] 裁斷陳述書第5-6段:上訴宗卷第16-17頁。

[12] 裁斷陳述書第5段:上訴宗卷第16頁。

[13] 案情擇要第5段:上訴宗卷第10頁。

[14] 案情擇要:上訴宗卷第11頁。另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3M-R頁。

[15]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7頁。另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30A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7段:上訴宗卷第17頁。另見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30U-31H頁。

[17] 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8]. 見裁斷陳述書第8段,上訴宗卷第17頁。

[19] 裁斷陳述書第9段:上訴宗卷第17頁。

[20] 裁斷陳述書第12段,上訴宗卷第18頁。

[21] 裁斷陳述書第13至15段,上訴宗卷第18至19頁。

[22] 裁斷陳述書第15及16段,上訴宗卷第19頁。

[23]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19至20頁。

[24] 聆訊謄本:上訴宗卷第24E-H頁。

[25] 原文為:“…It would be absurd to suggest that only when the money was actually used, in the sense of paid out for some specific purpose connected with drug trafficking within this jurisdiction, could it be forfeited…Such an interpretation of section 56(1) would significantly undermine the purpose and efficacy of the forfeiture provisions in circumstances where one might not be able to “pinpoint” specifically whether the money had been given to a defendant as a reward for trafficking, or to support or sustain him while trafficking, or to enhance the impression that he was a bona fide foreign traveller on legitimate business when in fact he was trafficking, or for any other reason connected with a drug trafficking offence.  Accordingly, I would reject such a restricted interpretation of section 56(1)(a) of the Ordinance.”

[26] 原文為:“There is a fallacy in this argument, as I see it, in that it would put a premium on a person always to smuggle or attempt to smuggle goods into another country of a value far in excess of his financial worth. Should those articles be seized he would always be able to say that he suffers financial ruin.”

[27] 原文為:“The sentence passed on a claimant in the prior criminal proceedings is irrelevant.”

[28] 裁斷陳述書第14段:上訴宗卷第45頁E-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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