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子冠 訴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上訴法庭撤销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HCMP845/2009 日期: 2009年6月4日
Case No.HCLA 17/2008
Court
HCLA
Date0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LA1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08年第17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8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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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蘇子冠
(SO TSZ KOON ANDREW)
 
被告人  香港生產力促進局
 (HONG KONG PRODUCTIVITY COUNC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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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聆訊日期:2009年5月5日

宣判日期:200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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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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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今日蘇子冠先生的申請,本席在聆訊時已解釋過,他提供的訟費命令的日期是錯誤的,不是2008 年9 月18 日,是10 月9 日,而在2008 年10 月10 日,他收到該命令的通知。該命令是法庭考慮過雙方的書面陳詞後才作出的。

2.今日蘇先生的申請原先的內容是這樣的:

「就高等法院關於上訴案件(HCLA17/2008)於2008年9 月18 日[應是10月9日]的訟費命令而提出反對的上訴申請,並附以誓章以支持此項申請。」

法律程序中是沒有「反對的上訴申請」這個詞語的。如果他不服訟費命令想上訴,祇可根據香港法例第 4 章《高等法院條例》第 14(3)(e) 條申請上訴許可。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以書面陳詞表示,他把這個申請視為根據第 14(3)(e) 條提出的申請。

3.本席向蘇先生解釋上述事情後,他隨即作出口頭申請,說他有上訴理據,所以他想撤回他於2008 年9 月18 日提出的申請。蘇先生於2008 年9 月18 日寫信來法庭,申請撤回上訴申請,本席批准他的申請及命令撤銷他的上訴。該命令是本席收到他9 月18 日的來信而頒下的命令,然後於9 月19 日以書面(一封信)通知他說:

「故此,任法官頒下撤銷台端之上訴。」

4.他現今的口頭申請是他想撤回他先前撤回上訴的申請。換言之,他想恢復他的上訴。如前所述,撤銷上訴的命令是法庭根據他自己的申請而頒下的。法庭在9 月18 日頒下命令,及在9 月19 日通知他。至於訟費則還未作決定。

5.代表被告人的律師行收到有關他申請撤回上訴的信後,隨即寫信說他們申請訟費,並列舉他們的理由,指稱他們已有訟費的支出。本席以書面指示蘇先生須回應這訟費申請。蘇先生於10 月3 日寫信反對對方的訟費申請,亦列出他的理由。

6.本席詳細閱讀過及考慮過雙方的陳詞後,於10 月9 日頒下命令,命令上訴人蘇先生須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但本席運用擁有的酌情權,指示在釐定訟費時,不批准在9 月12 日的指示聆訊有關的大律師出席費用(當時被告人是聘請陳景生資深大律師出席聆訊的),而祇是以一個律師行高級合伙人的準則來計算。蘇先生於10 月16 日寫信來詢問可否撤銷該訟費命令,又舉出他的理由。本庭於11 月14 日回覆他說:

「  任法官了解你的情況,但閣下在不得到法援之前,進行上訴,已啟動了訟費的風險。而且在上訴期間撤回上訴,在一般的慣例下便需付對方的訟費。任法官看不到此案與一般的做法有任何不同之處。

但就閣下及早撤回的情況下,任法官已盡量行使酌情權,將訟費定至最[低],所以不以資深大律師出庭的準則計算,而以單一事務律師的準標去評定,此舉已將閣下應付的訟費大大降[低]。

故此,任法官不能豁免閣下的訟費。若閣下想約見任法官,此舉亦會導[致]對方律師出庭爭議,因而在訟費上又會增加,實為不智之舉。」

7.蘇先生一直沒有進一步行動。2009 年1 月時,代表被告人的高露雲律師行給了他訟費通知單。本席沒有這份通知單,但本席相信他收到通知單後一定頗感驚訝。他收到該通知單後,法庭安排於3 月24 日在聆案官席前出席首次的訟費評定聆訊。當天他隨即發出傳票,即前述的「提出反對的上訴申請」。

8.2009 年3 月24 日距離2008 年10 月9 日的訟費命令已是頗長的時間,如果他想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3)(e) 條來申請已經超過時限,他須解釋為何過了時限。據本席了解,他指1 月才收到通知單 ,到3 月24 日聆訊 ,那時他才知道原來訟費是這麼厲害 。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理由。如果他覺得須要上訴,應該盡快申請上訴許可。但這不是本案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最重要的考慮因素是他有沒有一個可供爭辯的理由使本席批准他向上訴庭提出針對本席 10月9 日的訟費命令的上訴。

9.今日,蘇先生聽到他祇可根據第 14(3)(e) 條來申請上訴許可的時候,他隨即口頭上說他要撤回他早前在2008 年9 月18 日提出的撤回上訴的申請。

10.蘇先生4 月16 日的補充陳詞中有下列一段文字似乎和他今日提出的口頭申請有關:

「由於上述傳票[3月24日]僅涉及高等法院在2008年9 月18 日[蘇先生沒有解釋為何偏要把日期當作9月18日]就本案訟費命令而提出的上訴,因此本人現向法庭就本上訴案提出重新聆訊的申請……」

蘇先生不可以憑陳詞中一句「向法庭就本上訴案提出重新聆訊的申請」,便說要申請撤回他以前撤回上訴的申請。他已於3 月24 日發出前述傳票。如果他現在的申請和他3 月24 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申請不同,他須要修改傳票,不可以呈交一個陳詞,在陳詞裡突然提出另一個申請,便以一新申請已提出 ,或已將傳票更改了,這是不合程序的。

11.本席暫且不理會不合程序之處,就假設他在4 月16 日(即他補充陳詞當日)提出了這樣的申請,今天(5 月5 日)聆訊時他又作出口頭的申請。

12.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已口頭上提出反對,指蘇先生不可以隨時任意改變他的申請。提出每一個申請都要依從程序,要說明申請甚麼,及要用陳詞支持申請。如有關於事實的爭議就要呈交誓章講出事實。

13.今日,本席姑且聆聽這申請(假設他有提出這申請),本席發覺有幾方面的問題:第一,他以前自己申請撤回上訴應該是經過深思熟慮才提出的。他不可以說:我後來才做了法律研究,發覺原來我的上訴好有理由。他最初打算上訴時,應該準備好所有理據、理由,因為有關的判決已經是2008 年5 月8 日的判決,他當日就已經提出上訴許可申請。5 月8 日到現在5 月5 日已有一年時間。他說當時就算律師都未必有好成熟的看法。但他萬萬不可以到今時今日才指出他現在或最近才發現他的上訴是很有理據的。

14.第二,究竟蘇先生為何現時提出這樣的申請?蘇先生是口頭作出申請,或者可以說他在4 月16 日的補充陳詞內突然提出這樣的申請。本席就假設「就本上訴案提出重新聆訊」等同他要「撤回他的撤回上訴的申請」。事實上他同意這樣的申請是與訟費金額龐大有關,即他知道訟費金額後,覺得重新申請上訴還比較好,所以要撤回他原先的撤回上訴的申請。但那撤回上訴的申請已是很久以前,是2008 年9 月18 日的事情。

15.本席認為這不是一個好的理由,每一個人決定進行某個法律程序或不進行某個法律程序時應該經過慎重的考慮,不可以一開始聽到判決就即刻申請上訴許可。其實在2008 年6 月27 日,他第一次單方面申請上訴許可聆訊當日,本席已經語重心長地提醒他說,既然因他申請了法援,有42 天擱置期到6 月30 日,他是可以另外排期聆訊,這樣他最快都要幾個月後才有日期聆訊,其間他便可以先看法援署的取向,再作決定。但他說甚麼也不能等,當天就要聆訊,要申請取消這42 天的擱置期。這是他自己的決定。本席不是嚴厲地責備他。他決定急急走上上訴這條路,但終於在7 月7 日法援署拒絕他的申請;8 月28 日聆案官亦撤銷他針對法援的上訴;9 月16 日他收到通知,指出他寫信來詢問的理由已在那通知信內;跟着在9 月18 日他說要申請撤回上訴。當時本席已指出當然有訟費的問題,要考慮雙方的意見;律師就申請訟費,但那時他完全沒有迹象要申請撤回他的撤回上訴的申請。

16.綜觀以上有關事情的經過,本席認為即使聆聽蘇先生的申請,本席都會裁定他沒有理據可以撤回他那個撤回上訴的申請,所以:

(1) 本席不批准上訴人申請撤回他早前撤回他的上訴申請;

(2) 本席亦撤銷上訴人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 14(3)(e) 條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即上訴人3 月24 日以傳票的申請。

17.本席聽罷被告人的訟費申請,而申索人對此並無任何回應,本席命令申索人付被告人訟費,若雙方不能同意所涉金額,則由聆案官以簡易程序評定。

  (任懿君)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王漓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撤销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請參閱HCMP845/2009 日期: 200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