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阮文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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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攜帶仿製槍器意圖犯刑事罪,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第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4月17日,在元朗福康街攜帶仿製火器(即一把以彈弓推動的氣槍),意圖犯可逮捕罪行(即搶劫)。另外,第二項控罪是非法入境,指他在同日未獲入境處處長批准,非法逗留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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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49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49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 2009 年第 4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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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阮文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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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09 年 6 月 22 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Mr Andrew Cheng,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盧偉強律師樓律師Ms Tang Ka Yin Teresa,代表被告

控罪:

[1] 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罪行
(Carrying an imitation firearm with intent to commit an arrestable offence)
[2]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署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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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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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兩項控罪。第一項控罪–攜帶仿製槍器意圖犯刑事罪,違反《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第3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09年4月17日,在元朗福康街攜帶仿製火器(即一把以彈弓推動的氣槍),意圖犯可逮捕罪行(即搶劫)。另外,第二項控罪是非法入境,指他在同日未獲入境處處長批准,非法逗留香港。

2.案情透露,案發當日早上,被告人在元朗乘坐一部的士,由於未能與司機在言語上溝通,期間被告人手指著司機的衣袋,而其手中就拿著一張字條和一個兩毫硬幣。的士司機意會被告人是要錢,於是向他表示不會給他金錢,並打開門著被告人離去,但被告人將門關上,並拒絕離開。事件最終驚動警方,警員到來調查,發現被告人腹部隆起,搜查下,找到控罪所指的仿製火器(該把由彈弓推動的氣槍),並撿獲被告人較早前所拿著的字條,紙上寫著「我想去元朗電話亭打長途電話,請問那裡有?有沒有散紙?」其後,被告人被拘捕。

3.被告人與警方會面時,承認他管有該把仿製火器作搶劫之用。在其後的會面,被告人承認他從越南經內地來港,到達香港後乘坐的士,是想問對方給他金錢,因為他肚子餓和無錢,亦承認帶備該把氣槍作搶劫之用。至於字條,就是他詢問一名途人方向指示時,該途人寫給他的,而他就不知道所寫的是甚麽。該把氣槍經化驗、測試,確認為一把以彈弓推動的氣槍,有個子彈盒和兩粒膠子彈,可以發射6毫米膠彈,而槍口能量低於兩焦耳(未能符合槍械的定義)。

4.案情顯示,被告人從越南經內地偷渡來香港。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今次是第一次從越南偷渡來香港。

5.求情時,律師指出,被告人現年38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兒子11歲,兩名女兒分別9歲和5歲,與被告人84歲媽媽一起居住,一家以務農維生。被告人在越南時任職貨車司機,但今年4月開始失業。律師指出,被告人在越南時,已經有五年吸毒習慣,曾嘗試戒毒,但不成功。聽聞一些同鄉的說話,如果來香港犯案,定罪之後坐監,懲教署會為其戒毒. 法庭向辯方律師澄清這點, 律師指出,其實在越南時,被告人與一班壞朋友為伍,令致他未能成功戒毒,來港就可以脫離這班朋友,亦希望藉此能夠戒毒。在拘禁期間,律師指出,被告人曾服用兩次美沙酮。今次被告人管有該把仿製火器,目的用來打劫。不過在案發時並沒有特定的目標,該的士司機並非其目標。

6.律師指出,根據控方呈遞的案例林榮剛[1993] 2 HKCLR 227的案例和辯方所呈遞的陳沛洪CACC 479/2004,本案並沒有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根據兩宗案例,律師指出,法庭就第一項控罪可採用5年作為量刑起點。至於第二項控罪(非法入境),辯方律師表示沒有人道理由。

7.首先,被告人透過律師向法庭表達今次來香港,目的是希望坐監戒毒,他說在越南時,因為受到班壞朋友影響,而令致他戒毒不成。簡單而言,本席並不相信他所言,如果目的是要擺脫一班壞朋友,在越南時,大可搬去其他地方生活。他來到香港,其實已經達到了目的,遠離了那班所謂壞朋友,根本毋須要犯案。他所干犯的罪行是屬於嚴重罪行,雖然所持有的是屬於仿製火器,但從他所承認的角度來看,他是打算用來搶劫。受害人並不會知道該把是仿製火器,被告人有機會使用時,是可令受害人很驚慌。就求情而言,除了認罪外,本席並不認為有任何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

8.本席有機會參閱控方和辯方所呈遞的兩宗案例,考慮過所有求情說話,考慮到本案的案情,就第一項控罪,本席以5年作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份一,坐監40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非法逗留香港,這類罪行上訴庭是有判刑指引,初犯認罪,如無特別理由,例如人道理由,判刑是15個月。聽過律師所作的求情,本席看不出有任何特別理由,而作為下級法院不依循上級法院的15個月量刑指引作出判刑,所以第二項控罪,判監15個月。

9.上訴庭不止一次提及,對於非法入境者來港犯案,他們所干犯的罪行與入境罪刑期應該分期執行。在本案而言,本席看不出有何理由不作這樣頒令,因此,第一與第二項控罪,兩項刑期頒令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5個月。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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