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翼春

Case No.HCMA 272/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7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罰款命令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 2009 年第 272 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案件 2008 年第 58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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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黃翼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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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9 年 6 月 4 日

裁決日期:2009 年 6 月 4 日

判 案 書

1.這是一宗因定額罰款而起的上訴。

案情

2.案件的來龍去脈,可見於主審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1.  於2008年8月28日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張違反道路標記的指示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根據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3(3)條(以下稱『該條例』),香港警務處處長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該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於2008年9月4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2.  法庭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也沒有收到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爭議通知書。法庭遂按該條例第 3A(1)條頒令上訴人在傳票編號ESM5833繳付定額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堂費440 元,合共1340 元.

3.  上訴人在得悉這項頒令後,按該條例的第 3B(1)條向法庭申請覆核。

4.  本席在2009年3月30日聆訊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經聆訊後,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有關之裁定提出上訴。」

覆核聆訊

3.再下面是上訴人要求覆核和裁判官把申請駁回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份):

「5.  香港法例第 240 章《定額罰款(刑事訴訟)條例》第 3B(1) 條規定:

『凡裁判官信納收件人本身沒有獲悉第3(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將根據第3A(1)條作出的命令撒銷……』

6.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 案杜溎峰法官說:

他(上訴人)曾否干犯通知書內所指的法例,或他有否接獲通知書,並非申請覆核的理由,亦沒有關鍵性。若他想免除該判罰,他不但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要按第3B條,舉證他之所以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雖然舉證的準則乃民事準則,但其要求也相當高。』

…...

9.  本席在聆聽上訴人的証作供後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理由是上訴人並非不獲悉通知書而是在收取通知書時[已]過了繳款期限,原因是他依賴年老多病的母親為他取信以致信件積壓在信箱內,他在知悉通知書時已過了繳款期限。之後,他要求弟婦為他以支票繳付罰款也沒有確保支票能夠兌現,以致支票因存款不足無法兌現而退回給上訴人。」

本上訴

4.換言之,通知書本來已成功寄抵上訴人的地址。上訴人未有察覺,只能歸咎自己依賴年老多病的母親檢查信箱,亦即他自己的疏忽所使然。這就是裁判官的意思。是合理的。

5.相反,上訴人在我席前陳述的,都只是覆核時的陳詞,所以上訴只能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侯偉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