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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209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編號2008年第209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6月26日 宣讀判案書日期:2009年6月26日 判案書 1.第一、第二被告向本席上訴李聆案官在09年5月13日所頒下的原告勝訴命令及剔除被告的反申索,並命令被告需支付原告的訟費。 2.李聆案官在當天所頒下的命令,主要原因是根據第一被告人未能遵循李聆案官在09年4月2日所頒下的除非否則命令。該命令是指第一被告除非在當天命令頒下之十四天內存入法庭一份誓章是根據法庭規則區域法院規則第5A第2條命令所作出的誓章,並且因為兩位被告人在準備此訴訟屢次拖延時間,並且沒有遵循法庭的時間表進行聆訊之前的準備工作。 3.在09年5月13日,李聆案官發現聲稱代表第一被告的崔志堯(譯音)先生他在作出誓章聲稱自己是第一被告的董事的時間,是根據一份4月15日的誓章,但被原告拆穿在當日在公司註冊處的紀錄崔先生並非第一被告的董事。再者,崔先生在4月15日誓章上的名字 “T-S-U-I C-H-I Y-I-U” 並非當天出席的崔志堯先生身分證的名字一樣,他的名字在身分證上是 “T-S-U-I C-H-E Y-I-U” 。 4.在2009年5月17日,崔先生再入稟一份誓章,是支持他今天上訴的誓章,並聲稱他的確是第一被告的董事。他聲稱他是有權代表第一被告在09年5月13日聆訊,而當天法庭並不容許他有過發言的機會。第二被告在同日(09年5月17日)入稟一份誓章,確認崔先生的確在09年4月15日曾經被第一被告的董事局批准作為董事,他更聲稱他在5月13日09年不能出席該天的聆訊是因為業務繁忙的關係。 5.在今天的聆訊,我批准崔先生代表第一被告,是因為他雖然在4月15日09年未有完善在公司註冊處登錄他被委任為董事的合法文件,但在今天這些文件已經辦妥完善。 6.崔先生今天在庭上坦白承認他答應作為第一被告的董事是因為友情關係,實際上他對第一被告公司以前運作一概不知。時至今日,他雖然今天承認他對第一被告的情況略有知曉,但明顯在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接受原告人交給被告們的工程合約的時候以及施工程序的時段,崔先生對這些事一無所知,他亦沒有在第一被告的公司有任何積極參與,除了出庭一、兩次之外。 7.第一被告明顯是一個註冊公司,由第二被告唐耀宗全權運作。從法庭的出席紀錄可見,唐先生除了今天,從來沒有一次親自到庭應訊的,他有到庭應訊與否或指派他人代他應訊,他仍然是第一被告及他自己個人身份的負責人,他需要對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資料、準備聆訊等等的程序全部負上責任。 8.法庭紀錄和這案的背景清楚顯示,法庭已對兩位被告在此案作出抗辯的程序中以非常容忍的態度,屢次批准被告人有較多的時間去準備抗辯及抗辯的文件清單,及送遞等等。可惜,被告屢次未有依循法庭規則辦事,更作出法庭不容許的事情、於法不合的行動,這些包括委任、委派在法例下沒有正式代表身份的人士出席法庭,更有的時候在聆訊中缺席。 9.自從09年4月2日,香港的法庭已開始了實行在民事司法聆訊的新規則,這些新規則對司法程序的進行要求嚴峻,與訟雙方在民事訴訟中必須緊守法庭所定下的時間表,嚴謹地對待法庭所頒下的命令,對法庭的規則的施行法庭亦採取一個嚴厲的態度。 10.在2009年4月2日,李聆案官所頒下的命令及命令決定理由,清楚列出本案的訴訟背景及原告及被告在進行此訴訟及準備工作屢次拖延的態度,指出被告人屢次拖延,以及被告人委派不合規則、違反法庭指示的人物到庭代表第一被告。這些種種背景理由已在李聆案官在2009年4月2日所頒下的裁決書詳細列出,我不再在此把這裁決書內容重複。 11.在09年5月13日的聆訊,李聆案官正確地對徐先生代表第一被告的身分作出詳細的調查,發現徐先生在他所謂09年4月15日的誓章中所宣誓的名字跟他當天5月13日所出示的身分證名字不符。徐先生並向李聆案官承認該誓章並非由他書寫,因此李聆案官對該份誓章的合法性及徐先生的代表性不予接受,因此當天第一被告是沒有代表人的。李聆案官當然可根據法庭規則而不接受任何人代表另一個不能代表與訟任何一方的人。 12.李聆案官當天所發出的命令,是基於被告一方屢次未有及時準備好審訊前應該所做的文件,這些違反法庭所定下的時間表的例子,在法庭的文件檔案中清楚可見。 13.經過詳細考慮,第一及第二被告在此案中的種種行為,對法庭所頒下的命令屢次未有嚴謹遵守。我認為李聆案官在09年4月2日所發出的「除非否則命令」是完全正確地發出的,雖然該命令發出當天,第一、第二被告完全缺席,但我相信該命令已確實地已送遞給第一、第二被告,可惜第一被告並未有遵循李聆案官在4月2日所發出的命令存入一份合法及適當的誓章。法庭的命令與訟雙方必須嚴謹地遵守,法庭所訂下的規則,雙方亦必須嚴謹地遵守及配合,一旦「除非否則命」令已頒下,此「除非否則命令」已指出,除非第一被告人在命令發出內十四天存入一份合適法例適當的誓章,否則被告人的抗辯將被剔除,而反申索書亦被剔除。 14.在5月13日,第一、第二被告並沒有出庭應訊,亦沒有一份合法及合規則的誓章存入法庭,因此,李聆案官所作出的命令是適當的。而今天的聆訊,第一、第二被告所存入的誓章及在法庭的發言,亦未有滿意地解釋為何李聆案官在4月2號的命令第一、第二被告完全沒有遵守。 15.據此,我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的上訴不成功。第一及第二被告更必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而我批准原告人的訟費為200元。
兩名被告人要求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被拒絕。請参閱 DCCJ2093/2008 日期:2009年7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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