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發

Case No.HCMA 301/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4 Jun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3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57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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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嚴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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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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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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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2008 年9 月17 日,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張違反合法泊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於2008 年10 月20 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2.法庭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也沒有收到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爭議通知書。法庭遂按該條例第16(2) 條,頒令上訴人在傳票編號KCP15721/2008繳付定額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440 元,合共1,080 元。

3.上訴人在得悉這項頒令後,便按該條例的第16A 條向法庭申請覆核。

4.特委裁判官在2009 年3 月26 日聆訊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經聆訊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這是本席的理由。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 條規定 :

「(1)   凡裁判官信納須負法律責任的人本身沒有獲悉第15(3)條所述的通知書,並非由於該人的疏忽所致,則裁判官可應申請(而關於該項申請,警務處處長已獲給予合理通知)將根據第16(2)條作出的命令撤銷,並且可按以下規定處理─

…」

7.若上訴人想免除判罰,他不單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舉證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舉證準則是民事準則——即在相對可能此準則下,上訴人能否證明並非他疏忽引致他無法獲悉有關通知。(參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

裁判官列出的證供及她的裁斷

8.以下是裁判官列出的證供及其裁斷 :

「8. 根據控方的郵遞証明書所記載通知書是在2008年10月20日投寄。投寄的地址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以英文地址寄出。

9.  上訴人沒有爭議在所有關鍵時刻他是涉案車輛HR6542的登記車主。他作供稱涉案車輛在運輸處的登記地址是他現時居住的地址,即在FLAT/ROOM 1534, 15/F, CHUK YUEN SOUTH EST, WING YUEN HSE, WONG TAI SIN, KLN.。上訴人稱從來沒有收到通知書。

10.    上訴人作供証供稱,他在這處所已居住了二十多年,期間一向沒有裝設信箱,直至(上述第4段所述的)覆核聆訊前約兩個月才增設信箱。

11.   上訴人稱,在還未裝設信箱時,(即包括本案所有關鍵時刻,) 郵差派信時只可把郵件『涉』在他處所的大門與鐵閘之間的罅隙,如遇郵件過大『涉』不進去,郵差只可把郵件放在鐵閘外。在還未裝設信箱時,上訴人試過『唔見信』。

12    根據上訴人的證供,在過去二十多年他任由郵差把郵件『涉』在他處所的大門與鐵閘之間或放在鐵閘外,上訴人没有裝設信箱以確保郵件不會被其他人取去。上訴人是有責任確保信件能安全地送到他手裏。在此覆核中,他有責任去舉証他沒有收到通知書並不是他疏忽所致,他在庭上只稱沒有收到通知書是沒有完成他的舉証責任。即使他曾經因這『涉』郵件方式以致收不到或遺失郵件,但他仍縱容這不理想的收信形式持續二十多年,本席裁定因他疏忽而没有留意到通知書有可能因此而遺失。

13.   本席裁定上訴人未能證明他不獲悉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的疏忽所致。本席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傳票的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沒有疏忽。他沒有預知信件被盜之能力。他居住的大廈互委會主席以「信箱太細」為理由,極力反對設立信箱。各單位戶主唯有在自己屋外加設信箱,防止信件被盜。他在發現信件被盜後亦加設信箱。他否認是因他疏忽而引致他不獲悉有關通知書。

討論

10.根據上訴人所言,在過往20 多年他一直任由郵差將郵件擺放在大門與鐵閘間或閘外,他先前並無安裝信箱以確保信件不會被取去。若該互委會主席確曾以「信箱太細」為理由拒絕安裝信箱,上訴人便明知互委會是不會安排設置郵箱的了,但上訴人仍不採取行動確保他的信件能安全到達他手上,仍任由郵差將信件放在他屋外,讓他人有機會輕易將信件取去。既然上訴人能在事發後增設信箱,他亦有能力一早便增設信箱。

1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此標準下證明他之所以不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因他疏忽所致。

1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