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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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3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30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8年第15721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9年6月17日 裁決日期:2009年6月1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9年6月24日 ---------------------- 判案理由書 ---------------------- 1.在2008 年9 月17 日,警員向上訴人發出一張違反合法泊車的定額罰款通知書,其後警務處處長根據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5(3) 條(下稱「該條例」),向上訴人發出一張繳付定額罰款通知書(下稱「通知書」),該通知書是於2008 年10 月20 日按上訴人在運輸署的登記地址郵寄給上訴人。 2.法庭在規定的時間內沒有收到上訴人繳付的罰款,也沒有收到上訴人向裁判官提出爭議通知書。法庭遂按該條例第16(2) 條,頒令上訴人在傳票編號KCP15721/2008繳付定額罰款320 元、附加罰款320 元及堂費440 元,合共1,080 元。 3.上訴人在得悉這項頒令後,便按該條例的第16A 條向法庭申請覆核。 4.特委裁判官在2009 年3 月26 日聆訊上訴人的覆核申請。經聆訊後,裁判官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並裁定上述頒令繼續有效直至上訴人繳付罰款為止。上訴人不服裁定,提出上訴。 5.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這是本席的理由。 有關法例 6.香港法例第237 章《定額罰款(交通違例事項)條例》第16A 條規定 :
7.若上訴人想免除判罰,他不單要說服裁判官他從沒有獲悉該通知書,他更須舉證他沒有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由於他疏忽所致。舉證準則是民事準則——即在相對可能此準則下,上訴人能否證明並非他疏忽引致他無法獲悉有關通知。(參看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莊楚海,HCMA500/2000。) 裁判官列出的證供及她的裁斷 8.以下是裁判官列出的證供及其裁斷 :
上訴理據 9.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沒有疏忽。他沒有預知信件被盜之能力。他居住的大廈互委會主席以「信箱太細」為理由,極力反對設立信箱。各單位戶主唯有在自己屋外加設信箱,防止信件被盜。他在發現信件被盜後亦加設信箱。他否認是因他疏忽而引致他不獲悉有關通知書。 討論 10.根據上訴人所言,在過往20 多年他一直任由郵差將郵件擺放在大門與鐵閘間或閘外,他先前並無安裝信箱以確保信件不會被取去。若該互委會主席確曾以「信箱太細」為理由拒絕安裝信箱,上訴人便明知互委會是不會安排設置郵箱的了,但上訴人仍不採取行動確保他的信件能安全到達他手上,仍任由郵差將信件放在他屋外,讓他人有機會輕易將信件取去。既然上訴人能在事發後增設信箱,他亦有能力一早便增設信箱。 11.本席完全認同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上訴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此標準下證明他之所以不獲悉有關通知書並非因他疏忽所致。 12.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曹任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