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全興隆鋼鐵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861/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09.
1. 上訴人(即被告人「全興隆鋼鐵有限公司」)不服區域法院潘兆童司法常務官於2009年4月17日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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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6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2861號 ----------------
---------------- 主審法官 :林國輝暫委法官内庭(公開) 聆訊 審訊日期 :2009年7月9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9年7月17日 判 決 書 1.上訴人(即被告人「全興隆鋼鐵有限公司」)不服區域法院潘兆童司法常務官於2009年4月17日所作出的判決而提出上訴。 2.常務官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三條判原告人勝訴而上訴人敗訴。常務官判定上訴人須將有關索償陳述書中被描述為該香港九龍大角嘴杉樹街41號地下(座落於九龍內地段第10403號)(“該土地”)(即Ground Floor, No.41 Pine Street, Tai Kok Tsui, Kowloon, Hong Kong standing and erected on All That piece or parcel of grou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Kowloon Inland Lot No.10403)的土地的空置管有權交給原告人。 3.同時,常務官還命令上訴人須付2008年2月2日起計之佔用費和HK$8,000.00訴訟費。 4.被告人於2009年6月17日逾期上訴理由是:
5.本席對原告人之大律師說出不會因為逾期而拒絕上訴人之上訴。原因是上訴人並無律師代表,而且亦不服原判。在情在理,亦應聽取上訴人的上訴陳述。原告人之伍大律師亦無異議。 6.原告人的陳述書指出,地政署於2007年11月20日憲報以中英文刊登日期為2007年10月23日之通告;通告被告人之該土地須用作公共用途;及行政長官亦已下令,在該通告張貼於該土地之日期起計三個月屆滿時,該土地須予收回,並復歸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所有。 7.根據《收回土地條例》(第124章)第五條,由2008年2月2日午夜起:-
8.上訴人拒絕搬出,因而引發是次訴訟。 9.原告人以《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這申請。本席需要根據Ng Shou Chun v Hung Chun San [1994] 1 HKC 155案而考慮上訴人提出的論點是否可信或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或本案是否基於其他理由應予審訊。 10.根據上訴人交給法庭之文件,它的業權是無可質疑。本席亦詳細查閱原告人的文件證物,發現原告人亦已按照已定法律程序而收地。換句話說原告人無論在收地和處理補償問題皆有法可依。在這件事情上,本席亦認為原告人亦已依法辦事。 11.上訴人的理據有幾點:
12.上訴人有所不知,當行政長官根據《收回土地條例》下令收地,只要依法執行,程序上沒有出亂子,原擁有該地之業主或相關人仕所擁有一切業權和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所以於2008年2月2日午夜起,上訴人的業權均被終止。要交回空置管有權給政府,即當上訴人拒絕交出空置管有權時,亦即繼續非法佔用該土地。 13.至於上訴人說出原告人佔用私有財產,違反基本法保障私有財產這法律觀點,已於The Secretary of Justice v Chan To & Ors DCCJ 4682 of 2006 (Deputy District Court Judge Anthony Kwok) 作出的判決時已經裁定並沒有違反《基本法》;本席亦深表同意。 14.至於補償問題,本席亦沒有足夠理據去指出其金額是否合理。根據資料顯示,原告人會發放一筆HK$3,680,000.00補償金另加利息和另一筆HK$612,000.00作為搬遷補償。 15.其實,如何果上訴人不滿意補償金額,或在任何情況下未達成補償協議,可將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補償金額。此補償的基準和原則,亦行之有效及詳載於收土條例第10至12條。根據法庭的資料,上訴人未有這樣做,所以出現了今天的問題。 16.不過;本席無需進行這一方面的審理,我只能檢視有無任何其他理由本案應予審訊,或上訴人有否合理的抗辯理據。本席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所有論點均不能構成對本訴訟的合理抗辯理由;本席亦看不出本案有其他理由應予審訊。 17.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原告人應獲判決。 18.至於佔用費會是多少,本席曾對原告人伍大律師提出,如要再交由常務官審理佔用費,便會增加上訴人之堂費 。而伍大律師指出,費用是基於應課差餉租值而定,上訴人的單位是估值HK$153,000,但由於原告人不能提出佔用費會是多少,如果本席用這等簡易程序來武斷地決定這收費,亦對原告人不公平。但如下次有同樣情況,需要處理這一問題時,應盡量提供資料以便法庭可一併處理。 19.因此,本席下令上訴人: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Ms Queenie Ng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授權代表陳月好應訟,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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