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訴 Yam Hoi Yin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2853/200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January 2009.
1. 本訴訟涉及九龍大角咀福全街39號七樓(6/F)(下稱“該處所”)。被告人任女士乃該處所的承租人,並佔用該處所内部份間隔。2007年11月2日,政府下令將該處所收回,但任女士至今仍拒絕歸還該處所。政府遂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本訴訟,向任女士收回該處所之空置管有及追討佔用該處所的費用。任女士抗辯,政府以她提出的論點不構成抗辯理由,申請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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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853/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8年第2853號 ----------------------
----------------------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1月1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1月13日 ---------------------- 判案書 ---------------------- 1.本訴訟涉及九龍大角咀福全街39號七樓(6/F)(下稱“該處所”)。被告人任女士乃該處所的承租人,並佔用該處所内部份間隔。2007年11月2日,政府下令將該處所收回,但任女士至今仍拒絕歸還該處所。政府遂由律政司司長提出本訴訟,向任女士收回該處所之空置管有及追討佔用該處所的費用。任女士抗辯,政府以她提出的論點不構成抗辯理由,申請簡易判決。 政府收地的背景 2.2007年11月2日,地政總署於憲報以中、英文刋登日期為2007年10月23日之公告,是有關市區重建局實施發展項目第TKT/2/001號。公告指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已決定須收回公告内所述地段作公共用途。行政長官已下令在公告張貼於所述地段日起計3個月屆滿時,即2008年2月2日,該些地段須予收回,並復歸政府所有。所述地段包括該處所。鑑於可見證據,這些都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3.同樣沒有爭議的是任女士乃該處所之承租人。據稱任女士將該處所劃分成多個間隔再分租予其他人士。她本人乃佔用其中部份間隔。 4.行政長官根據香港法例第124章收回土地條例第3條下令收地,並根據第4條在憲報刋登和於所收地段張貼公告。公告是通知所述地段的業主及擁有該等土地的權益或任何權利或地役權的人士,期限屆滿時該地必須根據第5條歸還政府,而該地的擁有人或其他人就該地或任何部分或在該地或任何部分上所擁有的一切權利,均絕對終止。 5.因此任女士在該處所的任何權益均已於2008年2月2日終止。然而經市建局及現在代表政府的律師先後的書面要求下,任女士仍拒絕將該處所之空置管有歸還政府。 抗辯論點 6.根據她的答辯書和反對本申請而存檔之誓章,任女士提出的論點主要有以下兩點:
7.政府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提出這申請。本席需要考慮任女士提出的論點是否可信和構成合理的抗辯理由,或本案是否基於其他理由應予審訊:見Ng Shou Chun v Hung Chun San [1994] 1 HKC 155案及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9, 第14/4段中所載。 論點(1) 8.任女士援引已廢除的香港法例第15章土地發展公司條例,當中第15(4)(c)條規定,進行市建的機構須向前規劃環境地政局局長申請,並令其信納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其他方法獲取該土地,包括洽商以公平合理的條款購買該土地,否則局長不得向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提出建議引用收土條例收回該土地。 9.任女士接着指根據香港法例第563章市區重建局條例第36(5)條,市建局是可以書面提出,請求房屋及規劃地政局長將上述已廢除的土發公司條例第15(4)(c)條視為不適用於有關發展提案的收地。任女士就是指這賦予可免除當局須先採取一切合理步驟以其他方法獲取有關土地的規定,有違基本法第6條保護私有財產權之條文。 10.類似上述的論點在較早前本法院審理的The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n To & Ors, DCCJ 4682/2006; 4688/2006; 4689/2006(2007年1月18日) 、和律政司司長對潘拾, DCCJ 5547/2006(本席於2008年1月9日的判決) 兩案中也提出過。本席認同法庭就該兩案案情拒絕接受這論點為抗辯理由的分析:見Chan To判案書第13-15段;潘拾判案書第9-10段。 11.但就本案案情,本席卻不須考慮上述論點。原因是有别於上述兩案,本案中市建局並非根據市建局條例第36(4) 條去實施前土發公司擬備及遺下的未完成發展項目。所以根本不存在市建局是否在根據該些過渡性條文行使及執行前土發公司根據已廢除土發公司條例賦予的權力及職責,繼而亦不存在需要考慮政府有否履行該條例第15(4)(c) 條、或市建局條例第36(5) 條賦予政府如此權力免去履行該第15(4)(c) 條是否有違基本法等問題。 12.本席認為任女士就政府引用條例是否違憲的指控欠缺理據,故不能成為合理的抗辯。 論點(2) 13.任女士指政府提出的補償金額太低。並指市建局一直採用單方面的補償方式,而從來沒有徵求過她本人的意見,有欠公平、合理,未有附合基本法第105條。 14.基本法第105條規定,香港特别行政區依法保護私產及徵用私產時被徵用私產的所有人得到補償的權利。收土條例第6及8條詳細列出解決對被收地人士補償的機制,無論當局有否向該人士作出補償要約,任何人士因被收地而要求補償的,均可以向當局呈交書面申索。在任何情況下未達成補償協議的,該人士或當局可將申索轉交土地審裁處,以裁定補償金額。裁定補償的基準和原則皆詳載於第10至12條。 15.正如法庭在Chan To案(見判案書第15段) 及本席在潘拾一案中(見判案書第13-14段) 解釋,上述機制正是政府收地時處理補償方面須依之法,故不存在任女士所指有違反基本法第105條的情況。 16.證據顯示市建局先後於2007年2月27日(即收地公告刊憲之前) 和2008年2月22日(即該處所歸還政府日期後)以書面向任女士提出補償方案,但遭拒絶。任女士固然有權拒絕,事實上市建局致任女士的有關文件,亦有解釋她若拒絕接受方案,是有權如上述將其索償轉交土地審裁署裁決。任女士狠批市建局提出的補償方案的同時,至今卻未有應用這索償基制。 17.從收土條例的條文,本席理解解決補償安排並非政府收地和收地命令生效的先決條件:見Chan To判案書第11-12段;潘拾判案書第18段。所以任女士憑不滿政府的補償方案,作為拒絶歸還該處所的空置管有的理據,並不成立。 結論 18.政府應獲判決。本席下令任女士:
原告人:由薛馮鄺岑律師行轉聘伍穎珊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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