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星

Case No.DCCC 128/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3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12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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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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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09年7月3日

主審:

沈小民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出席人士:

Mr Cheung Chi-wai, David,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Ng Kin-man Ke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馬世欽鄧文政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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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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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吳文星,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08年11月19日,在香港九龍旺角豉油街與洗衣街交界,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30克可卡因的1.94克固體、內含6.60克氯胺酮的13.39克粉末、82片內含0.57克硝甲西泮的片劑及22片內含0.074克甲基苯丙胺、1.4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和0.147克3,4–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的片劑。

2.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作為被告人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本案控方傳召兩名證人,控方第一證人吳警長和控方第二證人馬警員。被告人亦選擇作供,同時傳召一位辯方證人鄭慶坤先生,他是在你工作的公司任職主任。控辯雙方亦就一部分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納為呈堂證供,主要同意案發當日,馬警員在被告人身上右前牛仔褲袋裡搜出一個黑色膠袋,內有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六個可再封膠袋,內有1.94克固體,內含1.30克可卡因。第二點同意是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17包可再封膠袋,內有13.39克粉末,內含6.60克氯胺酮。第三點是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22粒藥丸,藥丸成份為0.074克甲基苯丙胺,1.45克3,4–亞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及0.147克3,4–亞甲二氧基安非他明的片劑,另外有82粒用紅銀色雙面包裝的藥丸,內含0.57克硝甲西泮的片劑。

3.控辯雙方就辯方案情亦同意一些事實,同樣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案中還有另外兩名被捕人士,即張振雄(案中有關車輛的司機)及顏松澤(案中有關車輛的前座乘客)。上述兩人於2009年2月6日被警方釋放,冇被起訴。顏松澤於2008年12月1日,就另一宗販運毒品罪被警方拘捕,案件有待審訊。張振雄於2008年12月23日就另一宗販運毒品罪被警方拘捕,於2008年12月24日被控有關罪行及在九龍城法院提訊,案件有待審訊。

4.根據控方證人供詞,案發當日警方在洗衣街與山東街地方擺設路障。當日早上6時36分左右,吳警長見到被告人所乘坐的私家車從山東街轉入洗衣街,駛近路障時,在未到路障之前私家車就停下,被告人你就從私家車左後方推門下車,然後急步離開。警長於是上前將你截停,然後帶你返到警車車尾處由第二控方證人馬警員向你作出調查。搜身期間,在你右前褲袋搜出控罪書上所指的毒品,於是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將你拘捕。警誡之下,你說你剛睡醒,隨即他們遞給你一包黑色袋的東西,叫你落車走。

5.就這部分證供,其自願性和準確性辯方並不爭議,被告人亦選擇作供。基本上,你對控方的案情並無太大爭議,可以說你同意控方所述的情況般發生,只不過你作供交代究竟你在何種情況下去到路障和為何你的身上會有該包毒品。

6.你作供說,你在美心工作,工作地點在長沙灣,早上須於7時前返到公司。案發當日前一天的晚上,你相約姓顏的朋友外出遊車河。當時車內有姓張那位負責駕車,姓顏的就坐在前乘客位,你坐在車尾。首先,你們去了吃糖水,然後去旺角區兜風,你自己打算凌晨1時左右返家,而你家住彩雲邨。但在旺角區時,你感覺昏昏欲睡,就在後座乘客位睡著了,一覺醒來的時候已是早上五時多,你詢問他們表示是時候送你上班,他們也同意,不過你又再次睡著。第二次醒來時,就去到路障位置附近,他們突然間說「有差人」,隨即遞包東西給你,叫你落車走。你說當時來得突然,他們叫你怎樣做,你腦海裡又空白一片,又沒有想到甚麼,亦不知道包東西是甚麽;他們叫你走,拿了包東西,你就袋入褲袋下車步行離開。你說步行了兩步,就被警察截停,找到毒品。

7.聽過所有證供,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亦接納他們證供為事情發生的經過。至於被告人你,本席不認為你是誠實可靠證人,亦不接納你的證供。至於你的辯方證人鄭先生,基本上他所講及的證供是關於你的工作情況,與本案爭議事項無直接關係。他說你在美心集團工作,他任職主任,你當跟車工人,案發當日其實你要上班。至於上班與否,本席認為與本案爭議事項無直接關係;當日你要上班也好,你自己決定不上班也罷,與本案爭議事項沒有直接關係。

8.你說當晚11時多就已相約姓顏朋友出去兜風,不過你說去那兒兜風你沒有主意,由司機決定。出發時,心裡計劃一時多就回家,因為明天要上班。不過自己有睡意,在車上睡著了,睡醒時已是五時多,之後再次睡醒就發生被警員截停事件。

9.本席完全不相信你的說法,你出去兜風,不可能會有這樣情形發生,根本你所講述的情況並非兜風,遊車河。說去吃糖水,之後到旺角,自己就睡著了。如果你的朋友打算與你去兜風,不會讓你這樣睡覺幾小時,如果讓你睡幾小時,他們又在做什麼呢?是否他們載著一個睡了的人去兜風?根本是你編造出來,本席完全不相信。本席亦不相信你說去到警察路障時,你的朋友對你說「有差人」,就遞了一包東西給你,叫你下車走。你照做,又不知內裡是甚麽,完全不合情理。你聽到有警察,又叫你走,順理成章的想法就是「除非有問題,那怕有警察,否則不用走?」如果你自己不想參與其中,你不需要聽從他們所說。你大可不走,可以不取那包東西,而且據你所說那包東西又不在你身上。你根本就在講大話,本席不相信你所言。至於你向警察在警誡下所講的說話,你其實解釋為何會有那包東西在你身上;你警誡下所講的說話,本席都不接納,本席不相信你是在這情況下取得那包毒品。

10.餘下就是根據兩位警務人員作供所見的情況。當時見到你所乘的車駛近路障前停下,你下車急步行離開。根據警長所說,你行了二十多步,他才截停你,然後在你身上找到那些毒品。

11.從法庭接納的證供之基礎上,你是管有那些危險藥物。根據《危險藥物條例》第47條第(2)款所述:「任何人經證明或被推定管有危險藥物,則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須被推定為已知悉該藥物的性質。」這條例並非指被告人有責任去證明,或者有證明的標準存在,責任仍然在控方去證明,而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不過你作供,你說你是怎樣取得毒品,這點是提出了一個反證問題,不過法庭並不相信你的說法,不接納你所言。本席認為,根據這條例,控方證明你管有那些危險藥物,法庭不接納你所講的,是以你所講的情況下獲得毒品,而條例就推定你知悉膠袋裡的物品之性質就是毒品。

12.下一步法庭要決定的就是–究竟你管有這些危險藥物,知悉是危險藥物,你的目的是甚麽。綜觀整件案件,你出庭作供,並非說你管有這些藥物作自用。而本席考慮到當時你被捕的情況,毒品包裝分了多包。包的數量,譬如可卡因有6包、氯胺酮17包,其他藥品有22片,又有82片等等。從數量去考慮,本席達至唯一的推斷,你管有這些毒品是作販運用途。

13.你作供期間亦主動揭露你過往有一項刑事紀錄,因傷人在05年被判往教導所。首先,你主動提及你自己過往的案底,換句話說,你是一個有案底的人,本席不會就你這點對你作出不利推斷。相反,你向法庭披露你過往案底,而案底與毒品完全冇關,從這點去考慮,你過往甚至案發時,你是一個可以說與毒品無關的人。本席考慮是否接納你的證供時,已考慮了這一點,不過本席不信你所言而已。

14.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有關控罪,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沈小民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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