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通德 訴 李文龍

Case No.DCEC 908/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4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EC 90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編號2008年第908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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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與此宗申請案有關的兩方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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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SAE CHENG THONGCHAI  (鄭通德)  
   
答辯人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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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7月24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  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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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U D G M E N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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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鄭先生就他於2007年9月24日因工受傷,按《僱員補償條例》向當時的僱主即被告人李先生追討僱員補償。2009年2月6日,法庭頒令鄭先生勝訴,補償金額有待評估。

2.一如以往,李先生缺席聆訊。本席没理由質疑他是否知悉本聆訊的舉行,或有否收到有關文件。鄭先生可以證案。

鄭先生的傷勢

3.在意外中,鄭先生被雷鋸割去左手中指及食指部份指頭。醫院中X光檢查顯示他的食指骨骹骨折,他接受了接駁手術。2008年1月,鄭先生接受第二次手指接駁手術。手術至今,傷口雖愈合,但鄭先生仍感覺左手食指痳痺乏力。鄭先生工作時均需左手輔助。

4.根據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於2008年10月發出的評估證明書,鄭先生因左食指及左中指受傷引致左食指僵硬,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2%。鄭先生獲發共246天病假。

醫學專家意見

5.鄭先生在2009年3月接受骨科專家鄭雄輝醫生檢驗。根據其後鄭醫生於同月的報告,鄭先生的左手食指骨骹雖然癒合,但存在少許偏斜,引致無力,情況屬永久性。同時由於食指骨骹被連結在一起,令鄭先生不能像意外前般運用左手。鄭醫生認為鄭先生可以返回意外前裝修木工的崗位,但他的工作效率會降低10%至20%。根據其於5月的報告,鄭醫生評估鄭先生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5.6%。鄭醫生認為鄭先生所獲病假合理。

按條例第18條的上訴

6.鄭先生就上述補償委員會的評估提岀上訴。本席接納他的證供及鄭醫生的意見,批准上訴。

補償金額

意外時平均月入

7.鄭先生是散工。他指意外前3個月為李先生每月平均工作12天,日工日薪港幣450元,夜工日薪港幣550元,平均月入港幣5,500元。

8.鄭先生指在再早兩個月為另一僱主做裝修木工,日薪相同,但開工較多,故平均月入港幣11,025元。根據他,這與再早前每月平均收入相近。

9.代表鄭先生的潘律師指條例第11(2)條適用於鄭先生的情況,即是由於僱員受僱於某一僱主的僱用期過於短暫、或受僱屬臨時性質等,以致計算該僱員在發生意外日期時的報酬額並非切實可行。如是者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前12個月,受僱於同一僱主擔任相同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但如無人如此受僱,則可顧及一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在意外發生12個月,受僱於同一地區以擔任同類工作每月所賺取的平均款額

10.本席同意上述條文的後半部份適用於鄭先生的情況,而該名在相同職系中具類似賺取收入能力的人,包括鄭先生本人:見黎祥礦對盧景森和永信室内工程有限公司,CACV 202/2007 (2008年3月3月)一案為例。

11.本意接納鄭先生的證供,並同意潘律師要求採納港幣9,643.75元,即(11,025元 x 9 + 5,500元 x 3) / 12的平均數為計算基數。

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10)

12.按條例第10條,陳先生可獲補償他病假所失之薪金之4/5。這項補償為港幣9,643.75元 x 4/5 x 246/30 = 港幣63,263元。

永久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9)

13.意外時鄭先生33歲,根據條例第7(1)(b)條,此項補償為港幣9,643.75元 x 96 x 5.6% = 港幣51,844.80元。

醫療費用方面的賠償(10A)

14.本席接納文件證據支持鄭先生共花了醫療費用港幣1,986元。

總結

15.鄭先生應得的補償是:

根據第9條 港幣   51,844.80元

根據第10條   港幣   63,263.00元

根據第10A條    港幣 1,986.00 

合共:   港幣117,093.80元

總結

16.李先生須支付鄭先生僱員補償合共港幣117,093.80元連利息。由工傷發生當天(即2007年9月24日) 起至今天之利息,以半判定利率計算;今天起至全數支付為止的利息則以判定利率計算。

17.較早時李先生已被命令須支付本申請之訟費。現李先生同時須支付因本評估聆訊引起之訟費。若雙方未能協議訟費,則由法庭評定。鄭先生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估。

  梁俊文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處潘區淑英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