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佳 訴 吳滿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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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申請是有關2003年11月29日申請人正在觀塘碼頭廣場G106與G107地舖進行工作時,他受到傷害,受傷害的地方是他的左眼。就此傷害,申請人按《僱員賠償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吳滿森和第二答辯人至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按該條例所規定的賠償作出申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EC 820/200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EC82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4年第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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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陳保佳  
   
第一答辯人 吳滿森  
第二答辯人 至盈實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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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周兆熊內庭聆訊(公開)

宣判日期:2009年7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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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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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的申請是有關2003年11月29日申請人正在觀塘碼頭廣場G106與G107地舖進行工作時,他受到傷害,受傷害的地方是他的左眼。就此傷害,申請人按《僱員賠償條例》向第一答辯人吳滿森和第二答辯人至盈實業有限公司提出按該條例所規定的賠償作出申請。

2.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HCPI 470/2005),申請人提出《普通法》賠償的申請。在該案,兩名被告人是吳滿森及至盈實業有限公司。經過審訊後,馮驊法官於2006年12月21日頒下判案書。在判案書的第4段,馮驊法官列出在該案責任問題的爭議點:

(1)第一被告人是否原告人的僱主;

(2)淩正志是否疏忽;

(3)第一被告人是否淩正志的僱主,而需負上轉承責任;

(4)第一被告人是否需負上僱主於僱傭合約及/或《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對僱員的責任;

(5)第二被告人是否地盤的總承判商;及

(6)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是否地盤的處所佔用人,而需對其訪客(包括原告人)負上一般謹慎責任。

3.在第32段,馮驊法官作出以下的判決: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淩正志的僱主,第一被告人亦是原告人的僱主,這與第二被告人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中所指原告人的僱主應是森記是相符的,本席不認為原告人簽了工程費的收據或者代聘阿輝,足以影響上述裁斷。”

4.在第35段裁決:

“至於第二被告人,他並非大業主,又非二房東,更非餐廳經營者,他的介入無非是執行華夏作為二房東所承諾的裝修工程,因此,誠如第一被告人所言,第二被告人必然是總承判商。再者,即使第二被告人最初並非總承判商,到周香生失蹤後,黃伯森掌握了工程的度支大權,事實上成為總承判商了。”

5.在第42段,馮驊法官作出結論:

“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須對原告人的損傷負上責任。”

6.基於該案的判決,馮驊法官裁決第一、第二被告人須賠償2,407,226元給原告人。

7.在該案,馮驊法官裁決,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第二被告人是該地盤的總承建商。而有關意外是在原告人為第一被告人工作時所產生的。

8.在區域法院的案件(即DCEC 820/2004),而案件繼續在審訊時法庭所要作出裁決的,就是申請人是否第一答辯人的僱員。第二答辯人是否有關地盤的承判商,是否有意外發生於申請人身上,他是否因工受傷。所有這些問題都已在高等法院HCPI 470/2005全部由馮驊法官作出裁決。

9.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其後對馮驊法官的裁決提出上訴,但均被上訴法庭駁回。其後,他們要求把上訴提出至終審法庭,要求向終審法庭提出上訴的許可,但均被拒絕。故此,馮驊法官的裁決成為終局的判決。

10.即使本案繼續進行,第一及第二答辯人沒有可能會勝訴。繼續進行本案的法庭程序,只會是浪費資源。因此,本庭批准申請人就是次傳票第一、第二及第三項的申請。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11.本案包括本聆訊的訟費。

 

    (周兆熊)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由羅陳梁律師行Mr Chan Kwong Ming律師代表

第一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由Fu Yuk Sum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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