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佳 訴 吳滿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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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工業意外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原本針對第二被告人取得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判決,但被第二被告人成功剔除。審訊涉及責任及金額問題。第一被告人自辯,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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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4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11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6年12月 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就工業意外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原本針對第二被告人取得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判決,但被第二被告人成功剔除。審訊涉及責任及金額問題。第一被告人自辯,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I. 責任問題 背景 2.有關地盤為觀塘碼頭廣場G106與G107地鋪正進行裝修的餐廳。意外地點為餐廳大堂,面積約500平方呎。原告人為泥水師傅,他指稱第一被告人為僱主,第二被告人為地盤總承判商。意外時,工人淩正志正用撞擊工具剷起大堂的瓷磚,擊起的碎片打中原告人的左眼。 3.觀塘碼頭廣場地下至4樓為大業主擁有,華夏家具城有限公司向大業主承租了地下至4樓(包括餐廳的鋪位),並於2003年11月初將餐廳分租與經營者,華夏負責餐廳部分裝修。第二被告人與華夏家具城有共同的股東及董事。第二被告人指它是餐廳裝修工程的“發包商”或“委托人”,並非總承判商。第一被告人指他自己是第二被告人的管工,而並分判商或原告人的僱主。 爭 議 4.本案責任問題的爭議點為:
原告人證據 5.2003年11月29日中午,淩正志(原告人第一證人)正在餐廳大堂用手提式電動撞擊槍(俗稱“砲仔”)剷起大堂上舊有的瓷磚。當時原告人距離他約3米,正在用膳。突然,所擊起的碎片打中原告人的左眼。原告人感覺少許痛楚與不適,但即時未有大礙,繼續工作。至12月1日,視力變得模糊,往求醫診治。 6.原告人指他受第一被告人僱用為泥水師傅,於11月15日下午開工,日薪750元,加班費由下午7時至晚上11時計750元。簡單工具如灰匙和灰板由自己提供,較大件工具如 瓦片用的刀和電鋸由第一被告人提供。 7.11月19日,原告人曾介紹泥水工人阿輝工作兩天,日薪650元。 8.原告人共出糧三次:11月21日,第一被告人支付他5,000元(連阿輝的1,300元在内,由他代付),沒有收據;21月1日他向第一被告人借糧2,100元,第一被告人叫他向黃伯森支取,他簽了黃伯森寫的收據;12月10日,他從黃伯森收取5,000元,簽了簡單收條。原告人指他仍被拖欠加班費,因黃伯森指沒亦由收工紀錄,不會發放。 9.原告人於2003年12月1日的收據簽名“收取港幣弐仟壹佰元正作爲工程費款項”。他說收據是黃伯森寫的,他不太識字,簽了就算。 10.2003年12月10日,原告人與妻子到勞工處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第一被告人亦在場。他妻子在僱主名稱填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地址及電話由第一被告人即場提供,他事前不知。總承判商一欄,第一被告人叫他的妻子寫上王先生,及大名堂家俬舖,地址及電話亦由第一被告人提供。原告人說,所謂王先生,就是指黃伯森。 11.淩正志指他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每三天出糧。第二被告人是地盤大判,黃伯森經常巡視地盤,第一被告人稱黃伯森位老闆或老細。第一證人與拍擋承判餐廳裝修工程,不久拍擋攜款失蹤,黃伯森叫第一被告人繼續,但由黃伯森直接支付工資,第一被告人沒錢過手。 12.淩正志說事發時,餐廳大堂佈滿原料及瓦礫,相當稠密。午膳前,除了原告人外,大堂還有兩名工人工作和走動,距離他約7至8呎。 13.原告人及淩正志均指沒有人向他們作出過工業安全指示,亦沒有人向他們提供頭盔或眼罩等安全工具。 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14.第一被告人作供。他指第二被告人是餐廳裝修工程的大判。他是森記工程公司的東主,森記曾經發出書面報價單,競投餐廳的裝修工程,但被周香生的忠誠工程投得,他改任周香生的管工,在地盤工作,日薪600元。第一被告人指森記的報價單沒有簽名蓋章,並不代表中標。周香生以7,500元將泥水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原告人與周香生討論價錢,他有參與,但自己並非分判商。 15.第一被告人說,除了周香生之外,第二被告人還將爐具、天花、消防等工程判給他人。 16.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於11月15日下午開工,斷續工作5天。原告人自備工具,並僱用一名工人。他從來未有支付原告人任何款項,全部由黃伯森支付。他只是核實原告人的工數,前後為2,100元及5,000元。前者應該為2,500元,但因爲原告人手工差,要重新購買瓦片,扣減了500元,原告人亦同意。後者原告人受傷時還未完成重鋪大堂的工程,還欠四分一,但他認爲可以全數支付。原告人全數收取7,100元,他從未支付第一筆的5, 000元。 17.周香生並非他的合夥人。周香生失蹤後,他才知道周香生以森記的名義收了第二被告人70,000的訂金。他從未授權周香生以森記名義行事,而周香生所簽的收據沒有森記的印章。周香生失蹤後,他轉爲第二被告人的管工,日薪600元,但因爲黃伯森指他是判頭,管工只是口頭協議,沒有證據,沒得追討。 18.第一被告人否認是淩正志的僱主。地盤的人都叫自己老細,他欣然接受,可能因此引起誤會。 19.第一被告人曾經與原告人及其妻子到過勞工處,他從未告訴原告人他本人是僱主,亦沒有告知自己的地址。他曾告訴原告人黃先生是大判,但沒有說過黃先生與大名堂傢俬鋪有關,亦沒有告知黃先生的電話。黃先生的辦公室在大名堂傢俬鋪裏面,原告人出糧時應該經過,可能如此寫下。 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20.黃伯森作供。他指第二被告人出面,將餐廳的裝修判給森記,項目按森記的報價單做。其他項目,如爐具、天花等工程由餐廳經營這直接判給他人,與第二被告人無關。 21.黃伯森指第二被告人是發包商,意思是“client”(即委托人),並非華夏的大判,森記才是大判。以他對工程的經驗,工業意外的責任止於大判,發包商是沒有責任的。 22.原告人是水泥分判。他看過紀錄,發現日薪的工人每幾天出糧一次,與原告人收取大數不同。12月1日,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原告人支取2,100元工程費,並非薪金。 23.黃伯森質疑原告人於11月15日開工一說。他說整個工程約於11月15日開工,歷時3星期,12月5或6日完工,餐廳於12月6或7日開幕。工程前期,先要拆除上手餐廳的裝修,泥水工程應於第二週才開始。 24.第二被告人傳召了證人馬慶昌。他於2003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受聘於森記為雜工。他經朋友介紹,到地盤找森記求職,由第一被告人僱用。馬慶昌說他並非總是每三天出糧一次,至12月10日,他被欠糧10天,所以當天領取薪金3,000元。馬慶昌指他仍被拖欠加班費,因黃伯森指沒亦有收工紀錄,不會發放。 評審 25.第一被告人指阿輝由原告人聘請,做了兩天便走,由原告人代支薪金,沒有向他辭職,足見原告人是分判商。 26.第二被告人指文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說謊:
27.就以上各點:
28.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矛盾如下:
29.黃伯森的證供也有不少矛盾:
30.至於馬慶昌的證供也有不盡可靠之處:
31.至於原告人,他的證供始終如一,聲稱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淩正志的證供如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據。馬慶昌證供牽涉傳聞證據,本席不予比重。本席拒納第一被告人及黃伯森為一己開脫之自圓其説,但本席信納他們互相針對的證據。 3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淩正志的僱主。第一被告人亦是原告人的僱主,這與第二被告人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中所指原告人的僱主應是森記是相符的。本席不認爲原告人簽了工程費的收據,或者代聘阿輝,足以影響上述裁斷。 33.某人是僱員抑或是獨立的承判商是個事實問題,不為名謂所轉移,主要看某人在提供服務時是否以為自己利益打算而經營(見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PC) )。 34.上文提及,工程面積由400平方呎變成840平方呎,如果原告人是為自己利益打算而經營,他斷不會默不出聲。這並不是黃伯森所說,原告人自己失了預算而啞子吃黃連,因爲那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講法也失算的。只有原告人按日薪計算,對工程擴大才多多益善。 35.至於第二被告人,它並非大業主,又非二房東,更非餐廳經營者,它的介入,無非是執行華夏作爲二房東所承諾的裝修工程。因此,誠如第一被告人所言,第二被告人必然是總承判商。再者,即使第二被告人最初並非總承判商,到周香生失蹤後,黃伯森掌握了工程的度支大權,事實上成爲總承判商了。 36.淩正志在周邊3米有人的環境下,以撞擊工具剷起瓷磚,擊起的瓦礫會傷及旁人是可預見的,因此他是疏忽的。第一被告人身為淩正志的僱主,必須負上其僱員疏忽的轉承責任。 37.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地盤的處所佔有人,即使他不是為總承判商,實制上代表華夏負責巡查地盤。地盤當時佈滿原料、瓦礫,有4人在内,十分擠逼。淩正志在該環境撞擊瓷磚,是對周邊的人的危險的活動。第二被告人容許地盤發生危險的活動,是違反了處所佔有人對合法探訪者的一般謹慎責任。 3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亦是地盤的處所佔有人,因爲它身為分判商,實制上負責了管理地盤。以上所提及的責任,亦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39.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規定: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申索陳述書的詳情如下:
40.就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法定責任,就是要採取措施以確保員工的安全,只是提供建議是不夠的(見 Rainfield Design & Associates Ltd. v. Siu Chi Moon [2002] HKC 419 (CFA) )。需要注意的是,確保是個非常高的標準,除非能夠證明原告人所提出的要並非切實可行。提供眼罩可以確保眼部安全,亦並非不切實可行。指示凌正志工作時叫旁人離開亦如是。所以,第一被告人違反了法定責任。第一被告人亦違返了僱主對僱員的安全責任。 41.第二被告人曾指出原告人明知淩正志在剷起瓷磚,不應在附近用膳。首先指出,兩名被告人的答辯書均沒有提出原告人應共分疏忽的論據。再者,原告人及淩正志均指出當時趕工,工人在地盤草草用膳並不出奇。況且,第一被告人有法定責任確保原告人的職業安全,不容他輕易將疏忽共分。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無須共分疏忽。 結論 42.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須對原告人的損傷負上責任。 II 金額問題 醫學證據 43.原告人1962年4月15日出生,意外時41歲,現時44歲半。 44.原告人受傷後有少許痛楚與不適,至12月1日視力模糊,到私家醫生求診,轉介香港眼科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醫治。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張明權醫生指出,由於異物微小,幾天潛伏期是正常的。 45.張醫生參考有關主診醫生的報告,及替原告人檢查,指異物貫穿晶體(lens)以及視網膜(retina),角膜(cornea)有裂痕,視網膜有大裂痕,其中黃斑點位(macula)亦有裂痕。 46.原告人於2003年12月2日接受眼部手術:(1)清除眼部異物;(2)擲除眼球中間玻璃體(posterior vitrectomy);(3) 以激光修補視網膜裂縫;(4)換注入氣/液體,以防視網膜脫落。當時並未出現白内障,因此未更換穿破的晶體。第一次手術後,眼内液體流出晶體,出現白内障並發症,於2004年1月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切除晶體,植入人工晶體(pseudophakia)。第二次手術後,視網膜脫落,於2004年2月14日接受第三次手術,再注入氣/液體,以固定脫落的視網膜。 4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伯森質疑原告人在意外前已患有白内障。張醫生指白内障由意外引起,因爲如果被告人於第一次手術時已經患有白内障,當時必定會處理。 48.張醫生指被告人的左眼視力矯正後仍然模糊,並怕光(photophobia),最佳矯視後的永久損害估計為61%(包括植入人工晶體所引致的損害 ),全部由意外引發。 49.張醫生認爲原告人視力模糊,在地盤工作有危險,或會失足跌倒;而沙塵對其眼睛亦有害,建議從事看更、清潔一類工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50.原告人申索450,000元。 51.代表原告人的葉大律師引述 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 HCPI 1051/2001一案。該案原告人亦是被碎片打中左眼,傷了晶體,引起白内障,接受兩次手術,永久損傷評定為65%。該原告人以外時48歲,審訊時51歲。鄺卓宏聆案官參考了4宗相關案例,將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定為400,000元。 52.葉大律師指原告人視網膜脫落,需要接受第三次手術,視網膜再脫落後遺症機會較大。況且,他較爲年輕,受視力衰退影響時間較長。因此,要求450,000元。 53.本席認爲葉大律師分析合理,將此項賠償定為45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54.原告人指受傷前,他的日薪為750元,每月平均工作25天,月入18,750元。原告人並無任何收入、繳稅或強積金紀錄。 55.第二被告人指從第一被告人的工數紀錄中,木工工人的日薪只是500元,而三行工人(即水泥、木工、水電)的日薪相若,所以,原告人的日薪應該是500元。 56.葉大律師呈交2003年11月從事公營建築工程工人的平均日薪統計,砌磗工約932元,細木工約1,098元。葉大律師指木工的日薪比砌磗工高,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紀錄顯示的木工應該不是師傅級。況且,淩正志身為雜工,日薪也400元,原告人身為泥水師傅應不止500元。本席信納原告人沒有誇大收入,裁定他的日薪為750元。 57.原告人的病假期由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31日,共7個月。他於2004年9月經親友介紹,找到地盤雜工,日薪500元,但由於眼疾,容易疲倦,每月只能工作15天,月入7, 500元。本席認爲兩個月的待業期屬合理。就每月7,500元的收入,較從事看更、清潔等之5, 000元平均月薪為高,本席不作異議。 58.因此,審前收入損失為:
未來收入損失 59.原告人意外時41歲,現時44歲半。原告人要求的未來收入倍數為10。 60.於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04] 1 HKLRD 778, 該原告人是泥水技工,審訊時43歲,張舉能法官採用了11的倍數。於 Hui Din Fun v. Tong Chung Hoi HCPI 1284/1999, 該原告人是地盤工人,意外時41歲,審訊時45歲,源麗華聆案官採用了10的倍數。 61.本席認爲10的倍數是合理的。因此,將來收入損失為: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2.葉大律師指原告人的缺憾增加他將來轉職時的待業期,整體來説,約為他餘下工齡的10個月工資。鑒於被告人病假後的求職經驗,本席認爲3個月工資即可,葉大律師並無進一步陳詞。因此,此項賠償為7,500元 x 3 = 22,500元。 退休利益損失 63.自2000年12月1日,強積金生效,僱主供款為僱員月薪5%,每月上限為1,000元。因此,此項損失為:
就審訊後部分,以原來月薪18,500計算,5%亦不多於1,000元。因此,無須加以上限。 未來醫療開支 64.張醫生指原告人左眼正常,左眼需要矯視,因此不能佩戴眼鏡,因爲兩眼視差會引致不適或暈眩,需要佩戴隱形眼鏡或做激光矯視。若原告人繼續在地盤工作,沙塵會較大,隱形眼鏡可能不太合適。激光矯視需費11,000元。既然原告人繼續在地盤工作,減低被告人的賠償,本席准許11,000元的賠償。至於覆診,原告人一直在公營醫療機構求診,可以繼續享用公營醫療服務,2,000元作未來診金屬合理。未來醫療開支總數為13,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65.各項開支,如醫療、交通、妻子探病交通費,補品等,總數為8,101元,既有單據,亦屬合理,本席照准。 總賠償額
利息 66.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至宣判日期爲止。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意外日期至宣判日期爲止。由宣判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訟費 6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
原告人:由盧陳梁律師行轉聘葉巧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50/2007 日期: 2007年11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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