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保佳 訴 吳滿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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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工業意外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原本針對第二被告人取得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判決,但被第二被告人成功剔除。審訊涉及責任及金額問題。第一被告人自辯,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50/2007 日期: 2007年11月30日
Case No.HCPI 470/2005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Nov 200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470/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470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 陳保佳  
   
第一被告人 吳滿森  
第二被告人 至盈實業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馮驊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 2006年12月11日

判案書頒下日期 :2006年12月 21日

判案書

1.原告人就工業意外追討損害賠償。原告人原本針對第二被告人取得有關責任問題的非正審判決,但被第二被告人成功剔除。審訊涉及責任及金額問題。第一被告人自辯,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I.  責任問題

背景

2.有關地盤為觀塘碼頭廣場G106與G107地鋪正進行裝修的餐廳。意外地點為餐廳大堂,面積約500平方呎。原告人為泥水師傅,他指稱第一被告人為僱主,第二被告人為地盤總承判商。意外時,工人淩正志正用撞擊工具剷起大堂的瓷磚,擊起的碎片打中原告人的左眼。

3.觀塘碼頭廣場地下至4樓為大業主擁有,華夏家具城有限公司向大業主承租了地下至4樓(包括餐廳的鋪位),並於2003年11月初將餐廳分租與經營者,華夏負責餐廳部分裝修。第二被告人與華夏家具城有共同的股東及董事。第二被告人指它是餐廳裝修工程的“發包商”或“委托人”,並非總承判商。第一被告人指他自己是第二被告人的管工,而並分判商或原告人的僱主。

爭 議

4.本案責任問題的爭議點為:

(1)     第一被告人是否被告人的僱主;

(2)     淩正志是否疏忽;

(3)     第一被告人是否淩正志的僱主,而須負上轉承責任;

(4)     第一被告人是否須負上僱主於僱傭合約及/或《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509章)對僱員的責任;

(5)     第二被告人是否地盤的總承判商;及

(6)     第一及/或第二被告人是否地盤的處所佔用人,而須對其訪客(包括原告人)負上一般謹慎責任。

原告人證據

5.2003年11月29日中午,淩正志(原告人第一證人)正在餐廳大堂用手提式電動撞擊槍(俗稱“砲仔”)剷起大堂上舊有的瓷磚。當時原告人距離他約3米,正在用膳。突然,所擊起的碎片打中原告人的左眼。原告人感覺少許痛楚與不適,但即時未有大礙,繼續工作。至12月1日,視力變得模糊,往求醫診治。

6.原告人指他受第一被告人僱用為泥水師傅,於11月15日下午開工,日薪750元,加班費由下午7時至晚上11時計750元。簡單工具如灰匙和灰板由自己提供,較大件工具如 瓦片用的刀和電鋸由第一被告人提供。

7.11月19日,原告人曾介紹泥水工人阿輝工作兩天,日薪650元。

8.原告人共出糧三次:11月21日,第一被告人支付他5,000元(連阿輝的1,300元在内,由他代付),沒有收據;21月1日他向第一被告人借糧2,100元,第一被告人叫他向黃伯森支取,他簽了黃伯森寫的收據;12月10日,他從黃伯森收取5,000元,簽了簡單收條。原告人指他仍被拖欠加班費,因黃伯森指沒亦由收工紀錄,不會發放。

9.原告人於2003年12月1日的收據簽名“收取港幣弐仟壹佰元正作爲工程費款項”。他說收據是黃伯森寫的,他不太識字,簽了就算。

10.2003年12月10日,原告人與妻子到勞工處填寫工傷意外通知書,第一被告人亦在場。他妻子在僱主名稱填上第一被告人的名字,地址及電話由第一被告人即場提供,他事前不知。總承判商一欄,第一被告人叫他的妻子寫上王先生,及大名堂家俬舖,地址及電話亦由第一被告人提供。原告人說,所謂王先生,就是指黃伯森。

11.淩正志指他受僱於第一被告人,每三天出糧。第二被告人是地盤大判,黃伯森經常巡視地盤,第一被告人稱黃伯森位老闆或老細。第一證人與拍擋承判餐廳裝修工程,不久拍擋攜款失蹤,黃伯森叫第一被告人繼續,但由黃伯森直接支付工資,第一被告人沒錢過手。

12.淩正志說事發時,餐廳大堂佈滿原料及瓦礫,相當稠密。午膳前,除了原告人外,大堂還有兩名工人工作和走動,距離他約7至8呎。

13.原告人及淩正志均指沒有人向他們作出過工業安全指示,亦沒有人向他們提供頭盔或眼罩等安全工具。

第一被告人的證據

14.第一被告人作供。他指第二被告人是餐廳裝修工程的大判。他是森記工程公司的東主,森記曾經發出書面報價單,競投餐廳的裝修工程,但被周香生的忠誠工程投得,他改任周香生的管工,在地盤工作,日薪600元。第一被告人指森記的報價單沒有簽名蓋章,並不代表中標。周香生以7,500元將泥水工程分判給原告人。原告人與周香生討論價錢,他有參與,但自己並非分判商。

15.第一被告人說,除了周香生之外,第二被告人還將爐具、天花、消防等工程判給他人。

16.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於11月15日下午開工,斷續工作5天。原告人自備工具,並僱用一名工人。他從來未有支付原告人任何款項,全部由黃伯森支付。他只是核實原告人的工數,前後為2,100元及5,000元。前者應該為2,500元,但因爲原告人手工差,要重新購買瓦片,扣減了500元,原告人亦同意。後者原告人受傷時還未完成重鋪大堂的工程,還欠四分一,但他認爲可以全數支付。原告人全數收取7,100元,他從未支付第一筆的5, 000元。

17.周香生並非他的合夥人。周香生失蹤後,他才知道周香生以森記的名義收了第二被告人70,000的訂金。他從未授權周香生以森記名義行事,而周香生所簽的收據沒有森記的印章。周香生失蹤後,他轉爲第二被告人的管工,日薪600元,但因爲黃伯森指他是判頭,管工只是口頭協議,沒有證據,沒得追討。

18.第一被告人否認是淩正志的僱主。地盤的人都叫自己老細,他欣然接受,可能因此引起誤會。

19.第一被告人曾經與原告人及其妻子到過勞工處,他從未告訴原告人他本人是僱主,亦沒有告知自己的地址。他曾告訴原告人黃先生是大判,但沒有說過黃先生與大名堂傢俬鋪有關,亦沒有告知黃先生的電話。黃先生的辦公室在大名堂傢俬鋪裏面,原告人出糧時應該經過,可能如此寫下。

第二被告人的證據

20.黃伯森作供。他指第二被告人出面,將餐廳的裝修判給森記,項目按森記的報價單做。其他項目,如爐具、天花等工程由餐廳經營這直接判給他人,與第二被告人無關。

21.黃伯森指第二被告人是發包商,意思是“client”(即委托人),並非華夏的大判,森記才是大判。以他對工程的經驗,工業意外的責任止於大判,發包商是沒有責任的。

22.原告人是水泥分判。他看過紀錄,發現日薪的工人每幾天出糧一次,與原告人收取大數不同。12月1日,第一被告人告訴他原告人支取2,100元工程費,並非薪金。

23.黃伯森質疑原告人於11月15日開工一說。他說整個工程約於11月15日開工,歷時3星期,12月5或6日完工,餐廳於12月6或7日開幕。工程前期,先要拆除上手餐廳的裝修,泥水工程應於第二週才開始。

24.第二被告人傳召了證人馬慶昌。他於2003年11月25日至12月12日受聘於森記為雜工。他經朋友介紹,到地盤找森記求職,由第一被告人僱用。馬慶昌說他並非總是每三天出糧一次,至12月10日,他被欠糧10天,所以當天領取薪金3,000元。馬慶昌指他仍被拖欠加班費,因黃伯森指沒亦有收工紀錄,不會發放。

評審

25.第一被告人指阿輝由原告人聘請,做了兩天便走,由原告人代支薪金,沒有向他辭職,足見原告人是分判商。

26.第二被告人指文件證據足以證明原告人說謊:

(1)     日薪工人每三天出糧一次,與原告人收取的大數不同;

(2)     工人的收據寫明開工日數,而原告人2003年12月1日的收據則寫明收取2, 100元作爲工程費款項;

(3)     據第一被告人呈給第二被告人日期為2003年11月29日的工數紀錄,A 及 B 兩部分涉及工人,C 部分則寫上“泥水工(判)共1, 550元正”,這亦顯示泥水一部分為分判;

(4)     森記的報價單水泥瓦磗部分(第1, 5, 9 項)總額為21, 700元,若原告人先後收了12, 100元(連阿輝薪金),則剩下12, 000元買料,則無利可圖;

(5)     原告人訛稱從第一被告人多收5, 000元,以誇大收入,索取更大賠償;及

(6)     原告人收取的5, 000元或2, 100元,除以750元,均除之不盡,證明他並非收取日薪。

27.就以上各點:

(1)   馬慶昌說工人被拖欠薪金,於12月10日當天,他支取欠薪3, 000元,亦是大數,與原告人支取的5, 000元不遑多讓;

(2)    2003年12月1日原告人簽署的收據中,的確寫上工程費。但第二被告人曾於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中,指原告人的僱主應是森記。黃伯森作供時指他當時是按原告人給勞工處的工傷意外通知書照寫的,他亦問過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亦如此確認;

(3)    第一被告人於2003年11月29日的工數紀錄,A 及 B 兩部分工資的總和相等於1, 550元,“共1, 550元正”看來與C部分的“水泥(判)”無關;即使1, 550元與水泥分(判)有關,亦與原告人無關,因爲與案三方均無說過原告人於任何階段應收1, 550元;

(4)   第二被告人以森記的報價單而非實際開支量度工程進度,並不準確。況且,第一被告人於僱員補償案件日期為2005年6月9日的答覆中指原告人以7,500元承包400平方呎的面積,盤問下第一被告人同意重鋪瓦磗的面積應該是約840平方呎,但是原告人重未因工程擴大一倍而提出加價,殊不合理;

(5)   第一被告人及黃伯森均否認於12月1日前支付2, 100元前給原告人任何金錢,但第一被告人僱員補償案件日期為2006年4月7日的口供中稱,原告人於2003年11月29日先收工程費5, 000元,餘下2, 500元,與他們在庭上證供不符;及

(6)    原告人收過之款項卻以750元除之不盡,但第二被告人曾去信勞工處指第一被告人是原告人的僱主,而第一被告人的證供更是充滿矛盾。

28.第一被告人的證供的矛盾如下:

(1)     他在2005年10月28日的證人口供裏,承認自己是餐廳工程的判頭之一,反而沒有說出管工身份。他現在解釋自己曾經做過兩天的墨斗彈綫判頭,所以才說自己是判頭之一;

(2)     他不否認森記的報價單由他發出,而黃伯森直則指森記中標;

(3)     他不承認僱用淩正志與馬慶昌,與他們的證供不符;

(4)    他稱原告人是與周香生討論承包價錢,但在僱員補償案件的答覆中(日期為2005年6月29日),則指出是他自己與原告人講價錢;

(5)     他在上述僱員補償訴訟的答覆中,指自己是觀塘廣場裝修部管工,沒有説是周香生或第二被告人的管工;他現在解釋觀塘廣場是泛指餐廳所在地方而言;

(6)     他對原告人的開工日期及日數,有至少三個版本,最終要承認記不起;

(7)     他曾說過於2003年12月10日原告人到黃伯森處收錢時不在場,後則改口說在場;及

(8)     他同意之前不認識原告人,原告人並不知道他的全名和地址。對於工傷意外通知書中填上自己的全名及地址,他感到意外;

29.黃伯森的證供也有不少矛盾:

(1)   他之前給勞工處的信中,指出森記是原告人的僱主,並解釋當時第一被告人如此向他確認的,哪爲何現在改口,說原告人是分判商?

(2)     他指第二被告人是“發包方”,將工程合約發了出去,就不再理會。事實上,淩正志及馬慶昌均指由黃伯森直接出糧,淩正志更指第一被告人的拍檔走了之後,第一被告人沒有錢過手;

(3)     淩正志指黃伯森經常到地盤巡視,黃則解釋自己辦公室就近,順路看看;及

(4)     淩正志指出第二被告人是大判,淩是獨立證人,無需説謊。

30.至於馬慶昌的證供也有不盡可靠之處:

(1)     他在再其日期為2005年10月18日的證人口供中稱,“本人在上址任職期間,知悉周詳生及第一被告吳滿森曾與數位裝修判頭(即二判)洽談各項承包工程。其中《泥水工程》由原告人陳保佳承包建造。”及“除第一被告承接至盈實業有限公司的工程外,原餐廳之經營者亦同時將其他工程(如水吧、爐具、消防、水管…等)交予其他工程公司承造,所以同時地亦有其他其他大判之工人在餐廳地盤内工作。”其實他只是聽工友陳穎強說過,第一被告人向第二被告人承判,而第一被告人再分判與原告人。以上段落詳情由黃伯森書寫;

(2)     他與第二被告人的關係密切,工程完畢後,於2004年3月至2006年10月,他受僱於第二被告人為兼職運輸工人;及

(3)     他本原說11月29日才見到原告人開工,盤問下,他同意自己於11月25日才開工,開工時已見到原告人。

31.至於原告人,他的證供始終如一,聲稱自己是第一被告人的僱員。淩正志的證供如是,本席信納他們的證據。馬慶昌證供牽涉傳聞證據,本席不予比重。本席拒納第一被告人及黃伯森為一己開脫之自圓其説,但本席信納他們互相針對的證據。

32.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是淩正志的僱主。第一被告人亦是原告人的僱主,這與第二被告人2004年1月4日給勞工處的信中所指原告人的僱主應是森記是相符的。本席不認爲原告人簽了工程費的收據,或者代聘阿輝,足以影響上述裁斷。

33.某人是僱員抑或是獨立的承判商是個事實問題,不為名謂所轉移,主要看某人在提供服務時是否以為自己利益打算而經營(見 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 Keung [1990] 2 WLR 1173 (PC) )。

34.上文提及,工程面積由400平方呎變成840平方呎,如果原告人是為自己利益打算而經營,他斷不會默不出聲。這並不是黃伯森所說,原告人自己失了預算而啞子吃黃連,因爲那是按第一被告人的講法也失算的。只有原告人按日薪計算,對工程擴大才多多益善。

35.至於第二被告人,它並非大業主,又非二房東,更非餐廳經營者,它的介入,無非是執行華夏作爲二房東所承諾的裝修工程。因此,誠如第一被告人所言,第二被告人必然是總承判商。再者,即使第二被告人最初並非總承判商,到周香生失蹤後,黃伯森掌握了工程的度支大權,事實上成爲總承判商了。

36.淩正志在周邊3米有人的環境下,以撞擊工具剷起瓷磚,擊起的瓦礫會傷及旁人是可預見的,因此他是疏忽的。第一被告人身為淩正志的僱主,必須負上其僱員疏忽的轉承責任。

37.本席裁定第二被告人是地盤的處所佔有人,即使他不是為總承判商,實制上代表華夏負責巡查地盤。地盤當時佈滿原料、瓦礫,有4人在内,十分擠逼。淩正志在該環境撞擊瓷磚,是對周邊的人的危險的活動。第二被告人容許地盤發生危險的活動,是違反了處所佔有人對合法探訪者的一般謹慎責任。

38.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亦是地盤的處所佔有人,因爲它身為分判商,實制上負責了管理地盤。以上所提及的責任,亦適用於第一被告人。

39.根據《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第6(1)條規定: “每名僱主均須在合理地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 。申索陳述書的詳情如下:

(a)     沒有提供安全的工作系統(違反第6 (2)(a) 條);

(b)    沒有作出安排以確保在使用的作業裝置或物質是安全的(違反第6 (2)(b) 條);

(c)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其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違反第6 (2)(c) 條)。

40.就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確保其所有在工作中的僱員的安全及健康的法定責任,就是要採取措施以確保員工的安全,只是提供建議是不夠的(見 Rainfield Design & Associates Ltd. v. Siu Chi Moon [2002] HKC 419 (CFA) )。需要注意的是,確保是個非常高的標準,除非能夠證明原告人所提出的要並非切實可行。提供眼罩可以確保眼部安全,亦並非不切實可行。指示凌正志工作時叫旁人離開亦如是。所以,第一被告人違反了法定責任。第一被告人亦違返了僱主對僱員的安全責任。

41.第二被告人曾指出原告人明知淩正志在剷起瓷磚,不應在附近用膳。首先指出,兩名被告人的答辯書均沒有提出原告人應共分疏忽的論據。再者,原告人及淩正志均指出當時趕工,工人在地盤草草用膳並不出奇。況且,第一被告人有法定責任確保原告人的職業安全,不容他輕易將疏忽共分。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無須共分疏忽。

結論

42.本席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須對原告人的損傷負上責任。

II 金額問題

醫學證據

43.原告人1962年4月15日出生,意外時41歲,現時44歲半。

44.原告人受傷後有少許痛楚與不適,至12月1日視力模糊,到私家醫生求診,轉介香港眼科醫院及伊利沙伯醫院醫治。原告人的專家證人張明權醫生指出,由於異物微小,幾天潛伏期是正常的。

45.張醫生參考有關主診醫生的報告,及替原告人檢查,指異物貫穿晶體(lens)以及視網膜(retina),角膜(cornea)有裂痕,視網膜有大裂痕,其中黃斑點位(macula)亦有裂痕。

46.原告人於2003年12月2日接受眼部手術:(1)清除眼部異物;(2)擲除眼球中間玻璃體(posterior vitrectomy);(3) 以激光修補視網膜裂縫;(4)換注入氣/液體,以防視網膜脫落。當時並未出現白内障,因此未更換穿破的晶體。第一次手術後,眼内液體流出晶體,出現白内障並發症,於2004年1月4日接受第二次手術,切除晶體,植入人工晶體(pseudophakia)。第二次手術後,視網膜脫落,於2004年2月14日接受第三次手術,再注入氣/液體,以固定脫落的視網膜。

47.代表第二被告人的黃伯森質疑原告人在意外前已患有白内障。張醫生指白内障由意外引起,因爲如果被告人於第一次手術時已經患有白内障,當時必定會處理。

48.張醫生指被告人的左眼視力矯正後仍然模糊,並怕光(photophobia),最佳矯視後的永久損害估計為61%(包括植入人工晶體所引致的損害 ),全部由意外引發。

49.張醫生認爲原告人視力模糊,在地盤工作有危險,或會失足跌倒;而沙塵對其眼睛亦有害,建議從事看更、清潔一類工作。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50.原告人申索450,000元。

51.代表原告人的葉大律師引述 Sze Ping Chui v. Lau Ching Wai HCPI 1051/2001一案。該案原告人亦是被碎片打中左眼,傷了晶體,引起白内障,接受兩次手術,永久損傷評定為65%。該原告人以外時48歲,審訊時51歲。鄺卓宏聆案官參考了4宗相關案例,將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情趣的賠償定為400,000元。

52.葉大律師指原告人視網膜脫落,需要接受第三次手術,視網膜再脫落後遺症機會較大。況且,他較爲年輕,受視力衰退影響時間較長。因此,要求450,000元。

53.本席認爲葉大律師分析合理,將此項賠償定為45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54.原告人指受傷前,他的日薪為750元,每月平均工作25天,月入18,750元。原告人並無任何收入、繳稅或強積金紀錄。

55.第二被告人指從第一被告人的工數紀錄中,木工工人的日薪只是500元,而三行工人(即水泥、木工、水電)的日薪相若,所以,原告人的日薪應該是500元。

56.葉大律師呈交2003年11月從事公營建築工程工人的平均日薪統計,砌磗工約932元,細木工約1,098元。葉大律師指木工的日薪比砌磗工高,因此,第一被告人的紀錄顯示的木工應該不是師傅級。況且,淩正志身為雜工,日薪也400元,原告人身為泥水師傅應不止500元。本席信納原告人沒有誇大收入,裁定他的日薪為750元。

57.原告人的病假期由2003年12月1日至2004年6月31日,共7個月。他於2004年9月經親友介紹,找到地盤雜工,日薪500元,但由於眼疾,容易疲倦,每月只能工作15天,月入7, 500元。本席認爲兩個月的待業期屬合理。就每月7,500元的收入,較從事看更、清潔等之5, 000元平均月薪為高,本席不作異議。

58.因此,審前收入損失為:

(1)     2003年12月2日至2004年9月1日(9個月)

18,750元 x 9 = 168,750元

(2)     2004年9月2日至2006年11月30日(27個月)

(18,750元 - 7,500元) x 27 = 303,750元

總計:472,500元

未來收入損失

59.原告人意外時41歲,現時44歲半。原告人要求的未來收入倍數為10。

60.林灼良訴毅利華有限公司及其他人 [2004] 1 HKLRD 778, 該原告人是泥水技工,審訊時43歲,張舉能法官採用了11的倍數。於 Hui Din Fun v. Tong Chung Hoi HCPI 1284/1999, 該原告人是地盤工人,意外時41歲,審訊時45歲,源麗華聆案官採用了10的倍數。

61.本席認爲10的倍數是合理的。因此,將來收入損失為:

(18,750元 - 7,500元) x 12 x 10 = 1,350,000元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62.葉大律師指原告人的缺憾增加他將來轉職時的待業期,整體來説,約為他餘下工齡的10個月工資。鑒於被告人病假後的求職經驗,本席認爲3個月工資即可,葉大律師並無進一步陳詞。因此,此項賠償為7,500元 x 3 = 22,500元。

退休利益損失

63.自2000年12月1日,強積金生效,僱主供款為僱員月薪5%,每月上限為1,000元。因此,此項損失為:

(1)     審訊前期間:

472,500元 x 5% = 23,625元

(2)     審訊後期間:

1,350,000元 x 5% = 67,500元

總計:91,125元

就審訊後部分,以原來月薪18,500計算,5%亦不多於1,000元。因此,無須加以上限。

未來醫療開支

64.張醫生指原告人左眼正常,左眼需要矯視,因此不能佩戴眼鏡,因爲兩眼視差會引致不適或暈眩,需要佩戴隱形眼鏡或做激光矯視。若原告人繼續在地盤工作,沙塵會較大,隱形眼鏡可能不太合適。激光矯視需費11,000元。既然原告人繼續在地盤工作,減低被告人的賠償,本席准許11,000元的賠償。至於覆診,原告人一直在公營醫療機構求診,可以繼續享用公營醫療服務,2,000元作未來診金屬合理。未來醫療開支總數為13,000元。

專項損害賠償

65.各項開支,如醫療、交通、妻子探病交通費,補品等,總數為8,101元,既有單據,亦屬合理,本席照准。

總賠償額

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

450,000元

審前收入損失

472,500元

未來收入損失

1,350,000元

喪失賺取收入能力

22,500元

退休利益損失

91,125元

未來醫療開支

13,000

專項損害賠償

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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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2,407,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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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

66.痛苦、苦楚及失去生活樂趣賠償的利息,以年息2%計算,由傳訊令狀至宣判日期爲止。專項損害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一半計算,由意外日期至宣判日期爲止。由宣判日期起,各項賠償的利息,以法院判決利率計算,直至繳清為止。

訟費

67.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繳付原告人於本案之訟費。

  (馮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盧陳梁律師行轉聘葉巧琦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董事黃伯森代表應訊

上訴被駁回: 請參閱CACV50/2007 日期: 2007年11月30日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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