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紅

Case No.HCMA 83/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7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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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黃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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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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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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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及的物品為368 元的兩罐奶粉。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戶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屈臣氏的保安員;第二證人(“PW2”)也是屈臣氏的職員;第三證人(“PW3”)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供

4.PW1說他在案發當天,即2008 年11 月22 日10 時許,他在萬事達廣場地下的屈臣氏舖內當值。他說他看見上訴人在舖內逛,之後她沒有購物便離開。

5.在下午約1 時,PW1再見到上訴人在店舖內出現,她當時是背著一個手袋(即證物P1),手持一個購物籃,面有一盒化妝棉和紙巾。PW1開始尾隨觀察上訴人,他說他看見上訴人走到奶粉架前拿了一罐“安嬰兒A+”奶粉(證物P2)放入購物籃內;之後,PW1見上訴人去到一個推廣架前,由於PW1的視線被阻,他不能觀察到上訴人的舉動,到約10 秒後,上訴人從柱位步出。此時,他已看不見購物籃內的奶粉而只有原來的紙巾等。

6.PW1說他前往該處觀察,但不見有那罐奶粉的蹤影。上訴人後來便放下購物籃步出屈臣氏,並沒有購買任何物品。

7.PW1說他上前在屈臣氏外截停了上訴人及要求她打開手袋,上訴人沒作回應就行回屈臣氏內,她取回剛才放下的購物籃再步向收銀處。PW1同時亦傳召PW2過來處理。

8.PW1看見上訴人打開了手袋P1,並從面取出兩罐奶粉,其中一罐就是他剛才所見的A+奶粉,而另一罐是“皇牌思加健”奶粉(P3),與此同時,上訴人以廣東話說了句話:「畀錢」。

9.PW1說屈臣氏所售賣的奶粉均有防盜貼,但當上訴人步出屈臣氏時,防盜板並沒有響起。以他所見,從上訴人袋拿出的兩罐奶粉均沒有附上防盜貼。

10.在盤問下,PW1否認辯方所指說他並沒有在早上見過上訴人在舖內,但他同意,他聽到上訴人所說的「畀錢」,有可能不是這樣說的。

11.PW2作供時說他到了收銀處並見到上訴人從手袋內取出P2及P3,隨後說「畀錢」。以他當時看見,P2及P3頂部的膠蓋均不是完全蓋好,有部分被揭起的情況。PW2說每罐奶粉都有防盜貼,但就很容易被移除的。

12.PW2說於案發當日,他親自核對過店舖內的電腦記錄及檢查了貨倉和奶粉貨架。他確認控方證物P2和P3這兩款不同牌子奶粉的存貨量各欠一罐。PW2稱案發當日店舖曾銷售過其他奶粉,但就沒有售出過P2和P3的牌子。PW2記得大約在案發前兩日,上址的屈臣氏剛進行了一次貨物盤點,每項貨品的來貨數量和其銷售數量每日均被輸入電腦內,再由電腦依數據計算出貨品實際的存貨量。PW2說他有份參與這次的盤點。

13.PW2又指出,在案發時,他有指派兩名職員去檢查店舖內的全部貨架看是否有兩罐奶粉。PW2也曾嘗試尋找被棄置的防盜貼,但並無發現。PW2同意他雖然無法辨別控方證物P2和P3是否屬於上址的屈臣氏,但上訴人確實有向他表示要為證物P2和P3付款。

14.PW3作供說上訴人在他面前否認偷取奶粉,並表示她有從別處購買奶粉的單據,但單據在她丈夫那。在盤問下,PW3否認當時上訴人是說單據在「老鄉」處。他肯定上訴人說的是「老公」,而上訴人當時是用清楚的本地話表達的。PW3說上訴人雖然表示她在其他藥房買了這兩罐奶粉,但她不知道藥房名稱,也不知藥房是在那一區。

辯方證供

1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她說她在當天早上約了同鄉到元朗,又在10 時許在元朗一間藥房內購買了P2及P3,這是分別給她的4 個月和4 歲大的孩子飲用。當時藥房職員有發出單據(D2),並將奶粉放在膠袋,但膠袋後來破了,她只好把證物放入手袋,她就把單據交給「同鄉」保管。

16.上訴人在11 時許到達美孚,但因和朋友約好吃飯的時間未到,她便進入屈臣氏內逛逛。她有把化妝棉和紙巾放入購物籃,但她卻沒有去過奶粉架,也沒有站過在推廣架的前方。

17.上訴人說當她步出屈臣氏時,PW1上前把她截停,要求她打開手袋檢查,因她覺得難為情,於是返回店內才打開,並從手袋內取出P2和P3。當時,PW1聲稱它們是屈臣氏的貨物,但她已即時否認。後來PW2召警處理。上訴人說她曾見到PW2將兩罐奶粉拿入貨倉內。其後,PW3到達現場。上訴人向他表示自己有該兩罐奶粉的單據,但單據在她「老鄉」處。

18.在盤問下,上訴人供稱她要求藥房職員發出單據的目的是讓丈夫查閱以證明東西在何處購買。上訴人說她在屈臣氏內沒有做過任何可疑的行為,她不明白何解PW1會把她截停她。

裁判官的評估

19.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既然上訴人是要得到購物單據以供丈夫查閱,那就不會把單據(D2)交給居住在深圳的「老鄉」帶走。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裁判官也不相信上訴人是在當天11 時許進入屈臣氏及只是逗留了約20 分鐘便離開。裁判官指出這比控方證人所說的時段早了一個小時(裁斷陳述書第 26段及27 段)。

20.就D2這項重要的辯方證物,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

「28.  本席有考慮過辯方證物D2單據上的內容。辯方自行選擇不傳召負責寫上該單據內容的人上庭作供。因此,本席認為辯方證物D2乃屬傳聞證供,只可用作證明有關單據的存在,並不能夠用作證明其內容是否屬實或證明入面有關的銷售記錄是否真確。因此,本席不會對有關單據給予任何比重。」

21.裁判官提醒了自己,儘管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在考慮後,她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並已將事情公平準確地向法庭交代。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詞。

22.裁判官沒有忽略辯方曾質疑屈臣氏盤點的電腦記錄資料,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25段):

「25.   辯方曾質疑PW2所依賴的電腦記錄屬傳聞證供,因此控方不能證明控方證物P2和P3是屬於屈臣氏的財產。本席小心考慮過有關陳詞。PW2自己有親自參與盤點理貨,與及他在這認知下親自目睹電腦所顯示的記載。故此,本席認為PW2依賴電腦的記錄這一點並不涉及傳聞證供。」

23.裁判官在本案案情方面作出了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29、30、31及32段):

「29.   ……本席裁定PW1在案發時清楚無誤地看見上訴人從奶粉架上拿了控方證物P2,並將它放在手持的購物籃內。後來,上訴人走到有柱位阻檔的推廣架前,逗留在該處約10 秒。其後,上訴人手持的購物籃內只剩下原先的化妝棉和紙巾,而控方證物P2卻從購物籃內不翼而飛。本席信納PW1已即時上前檢視在上訴人所身處的柱位置附近的貨架,但仍然發現不到控方證物P2的蹤影。

30.   本席裁定上訴人被PW1截停後返回屈臣氏的收銀處,並在PW1和PW2面前打開控方證物P1的手袋,從控方證物P1取出控方證物P2和P3。上訴人隨後向PW2說『比錢』。本席肯定PW2清楚聽到上訴人是說『比錢』這兩個字。

31.   本席亦裁定PW2已親自核對店鋪內的電腦記錄,檢查了貨倉和奶粉貨架後確認控方證物P2和P3這兩款不同牌子奶粉的存貨量各欠一罐。

32.   從當時上訴人在控方證物P1內取出控方證物P2和P3這行為,和上訴人在收銀處向PW2說『比錢』這反應,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知道自己的罪行被揭發,她是在屈臣氏內偷取控方證物P2和P3才會有如此反應,表示要為兩罐奶粉付款。本席亦信納當PW2看見控方證物P2和P3時,它們的膠蓋均沒有被完全地蓋上。」[本席強調]

24.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PW1觀察不到她的時間內,移除了防盜貼,把P2放入手袋內。裁判官也肯定上訴人在較早前已把P3上的防盜貼移除,並把P3收藏在手袋內。裁判官推定,P2及P3是屈臣氏的財物,上訴人是不誠實地把它們據為己有,意圖永遠剝奪屈臣氏這兩罐奶粉。因此控方已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25.代表上訴人的尹振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1)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充分(或合理)的理由下,錯誤地推論涉案的兩罐奶粉(證物P2和證物P3)是屬於屈臣氏的財物。

(2) 原審暫委裁判官在沒有充分(或合理)的理由下,錯誤地推論:

(a) 認為上訴人可以在十秒內把防盜標貼從證物P2的膠蓋內移除,並把該防盜標貼棄於店內非常隱敝的地方,然後放入手袋(證物P1)內;及

(b)   上訴人在第一證人發現自己前將防盜標貼從證物P3的膠蓋內移除,並把該防盜標貼棄於店內非常隱敝的地方,並成功把它收藏在證物P1內掩人耳目。

(3) 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和評核控方第二證人的重要證供:

(a) 屈臣氏的盤點是每半年才做一次。

(b) 在盤點與盤點之間,奶粉是屬於時常「唔見咗」的高危貨品。

(c) 第二證人在案發當日並找不到涉案奶粉的防盜標貼。

(d) 第二證人同意這兩罐奶粉可能不是屬於屈臣氏財物。

(4) 原審暫委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和評核控方第一證人的重要證供:

(a) 第一證人在上訴人進入屈臣氏一刻,就特別注意上訴人。

(b) 第一證人在截停被告人後,上訴人便走回屈氏內,在門口附近取起購物籃,行回收銀處。

(c) 第一證人不肯定奶粉是否屈臣氏財物。

(d) 他沒有見過上訴人拿過控方證物P3。

(5) 裁判官錯誤根據環境證據裁定上訴人有罪。

26.控辯雙方都呈上書面陳詞協助本席審理本案,本席已詳加考慮。

討論

27.本案有兩點法律問題必須先要確定。第一,是辯方證物「單據」(D2)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D2的內容是傳聞證供,其實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已作了這樣的結論(見上訴綜卷第 27頁U至 28 頁 B)。本席曾向尹大律師瞭解過審訊時的情況,他同意D2是上訴人在作供時呈堂而非由開單據的人呈上。問題是除非控方接納為真,否則D2的內容確是傳聞證供。

28.第二點是針對盤點的電腦記錄。裁判官的裁決是:既然PW2有親自參與盤點理貨,他是在這認知下目睹電腦所顯示的記載,因此PW2依賴電腦記錄這一點並不涉及傳聞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看法有錯。

29.無論如何,本席要強調的一點是,其實控方並不是依靠有關的電腦記錄去證明P2、P3是屈臣氏的貨物。PW2沒有說過P2、P3兩罐奶粉就是電腦記錄所記載失去的兩罐。電腦記錄上所顯示的失缺祇是本案環境證據的一部分,而裁判官是基於所有證據,包括環境證據,然後作出P2、P3是屈臣氏的物品之結論。證物屬於屈臣氏是裁判官的結論,不是PW2的結論。

30.上訴方所提出的理據,其實都是針對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定罪是否穩妥,不能把各項細節抽離來作個別評估。

31.從整體上考慮,辯方的指稱有太多的巧合和不合常理的地方:上訴人在元朗買了兩罐奶粉,單據本想給丈夫查閱,但剛巧朋友問起價錢,又把單據拿走而令她不能立即向警員出示;上訴人說在屈臣氏從沒有行到奶粉架,更沒有做出任何可疑行動,那即是說PW1在沒有基礎下截停上訴人,但她剛巧藏有兩罐奶粉,而這間屈臣氏的電腦記錄又剛巧顯示失去了兩罐同類的奶粉;上訴人說在拿出奶粉後說「畀錢」,她的意思是想「畀」紙巾錢,看來這又是時間上的巧合。再者,上訴人明明已是放下了購物籃才離開,即表示不想購買面的東西,但被人截停時,她的反應卻不是說「我不想買,為何要我回頭購買」而是打算付款;辯方說警員聽錯了「老鄉」或「老公」的表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這方面本席不會任意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警員也無必要在這點上誣衊上訴人。

32.答辯方對各項上訴理據都提出了反駁(見答辯人陳詞第 21、22、26、29及 30段):

「21.   答辯人陳詞,當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在被盤問時同意他們不能肯定控方證物P2和P3是屈臣氏的財物時,是因為奶粉沒有識認,他們不能單憑觀察控方證物P2和P3去確定它們是否屈臣氏的財物。但正如控方第二證人在最後解釋,上訴人在最後表示要為控方證物P2和P3付款,便足以證明它們是屈臣氏的財產。

22. 答辯人亦陳詞,控方證物P2和P3是否屈臣氏的財產並不昰由控方第一證人或控方第二證人決定,而是裁判官分析過所有證據,包括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和他們作出答案的原因,才作出裁斷。上訴人所依賴的Chamberlian v R (No. 2) (1984) 153 CLR 521一案,正說明以下的法律原則:

“    In a case where the evidence is circumstantial, the jury should not reject one circumstance because, considered alone, no inference of guilt can be drawn from it.  The jury should decide whether they accept the evidence of a particular facts, not by considering the evidence relating to it in isolation, but in the light of the whole evidence, and they can draw an inference of guilt from a combination of facts, none of which viewed alone would support that inference.”

……

26.   答辯人陳詞,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該些防盜條碼可用手指大力刮走,當時控方證物P2和P3的膠蓋亦被揭起(45L–47H)。裁判官以常理推斷,上訴人可在10 秒把條碼移除,將控方證物P2放入手袋內,並無不當。裁判官並沒有裁斷上訴人把防盜貼棄於非常隱蔽的地方。

……

29.   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充分考慮和評核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答辯人陳詞,雖然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他在案發當日曾嘗試找回被撕去的防盜貼,但不能尋獲。但控方第二證人在之前一條問題已經解釋他需要時間去找回那些防盜貼。在案發後一天,他也找到幾個防盜條碼。(51 頁M–Q)答辯人重申,裁判官沒有推論上訴人把防盜貼棄於店內非常隱蔽的地方。

30.   盤點是在案發前兩天進行。控方第二證人又說奶粉是比較高危的貨品。答辯人陳詞,控方第一證人親眼看見上訴人從奶粉架取去控方證物P2放入購物籃,控方證物P2之後卻不翼而飛。上訴人在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後又表示要為控方證物P2和P3付款。在此情況下,裁判官可合理地推斷控方證物P2和P3是屈臣氏的財產,與屈臣氏的存貨[記]錄吻合。正如KWAN Ping-kong v R [1979] HKLR 1一案所說:

“ The requirement of proof beyond all reasonable doubt does not prevent a jury from inferring, from the facts that that been the subject of direct evidence before them, the existence of some further facts, such as the knowledge or intent of the accused, which constitutes an essential element of the offence; but the inference must be compelling – one (and the only one) that no reasonable man could fail to draw from the direct facts proved.”」

本席認同及接納答辯方的觀點和陳詞;以這案的整體證據而言,罪名成立是唯一的合理結論;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趙永健律師行轉聘尹振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