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曉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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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83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8年第6792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6月4日 判案日期:2009年8月3日 ---------------------- 判案書 ---------------------- 背景 1.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涉及的物品為368 元的兩罐奶粉。 2.上訴人否認控罪,在審訊後被判罪名戶立。上訴人不服,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3.在審訊時控方傳召了三名證人作供。第一證人(“PW1”)是屈臣氏的保安員;第二證人(“PW2”)也是屈臣氏的職員;第三證人(“PW3”)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控方證供 4.PW1說他在案發當天,即2008 年11 月22 日10 時許,他在萬事達廣場地下的屈臣氏舖內當值。他說他看見上訴人在舖內逛,之後她沒有購物便離開。 5.在下午約1 時,PW1再見到上訴人在店舖內出現,她當時是背著一個手袋(即證物P1),手持一個購物籃,面有一盒化妝棉和紙巾。PW1開始尾隨觀察上訴人,他說他看見上訴人走到奶粉架前拿了一罐“安嬰兒A+”奶粉(證物P2)放入購物籃內;之後,PW1見上訴人去到一個推廣架前,由於PW1的視線被阻,他不能觀察到上訴人的舉動,到約10 秒後,上訴人從柱位步出。此時,他已看不見購物籃內的奶粉而只有原來的紙巾等。 6.PW1說他前往該處觀察,但不見有那罐奶粉的蹤影。上訴人後來便放下購物籃步出屈臣氏,並沒有購買任何物品。 7.PW1說他上前在屈臣氏外截停了上訴人及要求她打開手袋,上訴人沒作回應就行回屈臣氏內,她取回剛才放下的購物籃再步向收銀處。PW1同時亦傳召PW2過來處理。 8.PW1看見上訴人打開了手袋P1,並從面取出兩罐奶粉,其中一罐就是他剛才所見的A+奶粉,而另一罐是“皇牌思加健”奶粉(P3),與此同時,上訴人以廣東話說了句話:「畀錢」。 9.PW1說屈臣氏所售賣的奶粉均有防盜貼,但當上訴人步出屈臣氏時,防盜板並沒有響起。以他所見,從上訴人袋拿出的兩罐奶粉均沒有附上防盜貼。 10.在盤問下,PW1否認辯方所指說他並沒有在早上見過上訴人在舖內,但他同意,他聽到上訴人所說的「畀錢」,有可能不是這樣說的。 11.PW2作供時說他到了收銀處並見到上訴人從手袋內取出P2及P3,隨後說「畀錢」。以他當時看見,P2及P3頂部的膠蓋均不是完全蓋好,有部分被揭起的情況。PW2說每罐奶粉都有防盜貼,但就很容易被移除的。 12.PW2說於案發當日,他親自核對過店舖內的電腦記錄及檢查了貨倉和奶粉貨架。他確認控方證物P2和P3這兩款不同牌子奶粉的存貨量各欠一罐。PW2稱案發當日店舖曾銷售過其他奶粉,但就沒有售出過P2和P3的牌子。PW2記得大約在案發前兩日,上址的屈臣氏剛進行了一次貨物盤點,每項貨品的來貨數量和其銷售數量每日均被輸入電腦內,再由電腦依數據計算出貨品實際的存貨量。PW2說他有份參與這次的盤點。 13.PW2又指出,在案發時,他有指派兩名職員去檢查店舖內的全部貨架看是否有兩罐奶粉。PW2也曾嘗試尋找被棄置的防盜貼,但並無發現。PW2同意他雖然無法辨別控方證物P2和P3是否屬於上址的屈臣氏,但上訴人確實有向他表示要為證物P2和P3付款。 14.PW3作供說上訴人在他面前否認偷取奶粉,並表示她有從別處購買奶粉的單據,但單據在她丈夫那。在盤問下,PW3否認當時上訴人是說單據在「老鄉」處。他肯定上訴人說的是「老公」,而上訴人當時是用清楚的本地話表達的。PW3說上訴人雖然表示她在其他藥房買了這兩罐奶粉,但她不知道藥房名稱,也不知藥房是在那一區。 辯方證供 15.上訴人選擇了作供。她說她在當天早上約了同鄉到元朗,又在10 時許在元朗一間藥房內購買了P2及P3,這是分別給她的4 個月和4 歲大的孩子飲用。當時藥房職員有發出單據(D2),並將奶粉放在膠袋,但膠袋後來破了,她只好把證物放入手袋,她就把單據交給「同鄉」保管。 16.上訴人在11 時許到達美孚,但因和朋友約好吃飯的時間未到,她便進入屈臣氏內逛逛。她有把化妝棉和紙巾放入購物籃,但她卻沒有去過奶粉架,也沒有站過在推廣架的前方。 17.上訴人說當她步出屈臣氏時,PW1上前把她截停,要求她打開手袋檢查,因她覺得難為情,於是返回店內才打開,並從手袋內取出P2和P3。當時,PW1聲稱它們是屈臣氏的貨物,但她已即時否認。後來PW2召警處理。上訴人說她曾見到PW2將兩罐奶粉拿入貨倉內。其後,PW3到達現場。上訴人向他表示自己有該兩罐奶粉的單據,但單據在她「老鄉」處。 18.在盤問下,上訴人供稱她要求藥房職員發出單據的目的是讓丈夫查閱以證明東西在何處購買。上訴人說她在屈臣氏內沒有做過任何可疑的行為,她不明白何解PW1會把她截停她。 裁判官的評估 19.裁判官在考慮案情後,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她認為既然上訴人是要得到購物單據以供丈夫查閱,那就不會把單據(D2)交給居住在深圳的「老鄉」帶走。裁判官認為這是不合情理的。裁判官也不相信上訴人是在當天11 時許進入屈臣氏及只是逗留了約20 分鐘便離開。裁判官指出這比控方證人所說的時段早了一個小時(裁斷陳述書第 26段及27 段)。 20.就D2這項重要的辯方證物,裁判官有以下的分析(裁斷陳述書第 28 段):
21.裁判官提醒了自己,儘管她不相信上訴人的證供,舉證責任仍在控方。在考慮後,她裁定三名控方證人均是誠實可靠的,並已將事情公平準確地向法庭交代。裁判官接納他們的證詞。 22.裁判官沒有忽略辯方曾質疑屈臣氏盤點的電腦記錄資料,裁判官有以下的結論(見裁斷陳述書第 25段):
23.裁判官在本案案情方面作出了以下的裁決(見裁斷陳述書第 29、30、31及32段):
24.裁判官認為,在這情況下,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上訴人在PW1觀察不到她的時間內,移除了防盜貼,把P2放入手袋內。裁判官也肯定上訴人在較早前已把P3上的防盜貼移除,並把P3收藏在手袋內。裁判官推定,P2及P3是屈臣氏的財物,上訴人是不誠實地把它們據為己有,意圖永遠剝奪屈臣氏這兩罐奶粉。因此控方已把控罪證明至無合理疑點。 25.代表上訴人的尹振強大律師提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26.控辯雙方都呈上書面陳詞協助本席審理本案,本席已詳加考慮。 討論 27.本案有兩點法律問題必須先要確定。第一,是辯方證物「單據」(D2)的問題。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指出D2的內容是傳聞證供,其實裁判官在口頭判詞已作了這樣的結論(見上訴綜卷第 27頁U至 28 頁 B)。本席曾向尹大律師瞭解過審訊時的情況,他同意D2是上訴人在作供時呈堂而非由開單據的人呈上。問題是除非控方接納為真,否則D2的內容確是傳聞證供。 28.第二點是針對盤點的電腦記錄。裁判官的裁決是:既然PW2有親自參與盤點理貨,他是在這認知下目睹電腦所顯示的記載,因此PW2依賴電腦記錄這一點並不涉及傳聞證供。本席不認為裁判官的看法有錯。 29.無論如何,本席要強調的一點是,其實控方並不是依靠有關的電腦記錄去證明P2、P3是屈臣氏的貨物。PW2沒有說過P2、P3兩罐奶粉就是電腦記錄所記載失去的兩罐。電腦記錄上所顯示的失缺祇是本案環境證據的一部分,而裁判官是基於所有證據,包括環境證據,然後作出P2、P3是屈臣氏的物品之結論。證物屬於屈臣氏是裁判官的結論,不是PW2的結論。 30.上訴方所提出的理據,其實都是針對裁判官在案情事實方面的裁決。本席認為,在本案的情況下,定罪是否穩妥,不能把各項細節抽離來作個別評估。 31.從整體上考慮,辯方的指稱有太多的巧合和不合常理的地方:上訴人在元朗買了兩罐奶粉,單據本想給丈夫查閱,但剛巧朋友問起價錢,又把單據拿走而令她不能立即向警員出示;上訴人說在屈臣氏從沒有行到奶粉架,更沒有做出任何可疑行動,那即是說PW1在沒有基礎下截停上訴人,但她剛巧藏有兩罐奶粉,而這間屈臣氏的電腦記錄又剛巧顯示失去了兩罐同類的奶粉;上訴人說在拿出奶粉後說「畀錢」,她的意思是想「畀」紙巾錢,看來這又是時間上的巧合。再者,上訴人明明已是放下了購物籃才離開,即表示不想購買面的東西,但被人截停時,她的反應卻不是說「我不想買,為何要我回頭購買」而是打算付款;辯方說警員聽錯了「老鄉」或「老公」的表達,裁判官不相信上訴人,在這方面本席不會任意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決,警員也無必要在這點上誣衊上訴人。 32.答辯方對各項上訴理據都提出了反駁(見答辯人陳詞第 21、22、26、29及 30段):
本席認同及接納答辯方的觀點和陳詞;以這案的整體證據而言,罪名成立是唯一的合理結論;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之處。 33.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游龍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 由趙永健律師行轉聘尹振強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