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麗芳

Case No.HCMA 83/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30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8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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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葉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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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是78K巴士司機,控方指去年3 月10 日下午約6 時,上訴人駕駛肇事巴士從粉嶺車站路駛進新運路迴旋處時,未有留意死者的單車正從其左方逆行車方向駛至,將死者撞倒,是不小心駕駛。

3.審訊時控方傳召到場調查警員 49592(第三控方證人)作供,警員複述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表示曾在迴旋處(前)停下,看見左右兩方均沒有車輛,於事開始駛入迴旋處。突然,死者踏單車在其車頭左邊出現,她立即剎車,但車頭右邊撞倒死者。

4.不過,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表明不會對她作不利推斷。裁判官更特地指出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判案時會考慮上訴人犯罪傾向可能較低。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前:

「……理應有足夠及充份的時間對巴士周邊的交通情況作出適當的觀察。上訴人亦理應在停下的位置對其左邊的路面情況有清晰的視野。

……上訴人須確保其準備採取的路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做成不便及發生碰撞才可開車。……」[1]

其次,裁判官指出雖然死者是逆行車方向行車,也不能免除上訴人的責任。最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在案發時沒有作出適當觀察而導致撞倒死者,判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

控方證供撮要

6.控方主要倚靠兩名肇事巴士乘客的證供,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案發時他坐在肇事巴士下層中間左邊窗口位置 [2],見死者從新運路的石壆高速逆行車方向駛近。當時死者單手握著單車,另一手向肇事巴士揮手。肇事巴士開行時他已不見死者,後來見死者已到達肇事巴士車頭左方附近,肇事巴士開行後隨即剎車,後知原來已發生碰撞。

7.第一控方證人在證物P9上方的相片劃出他看見死者的位置,他供稱距肇事巴士約6至7 呎。裁判官考慮比例圖 [3]後,認為應不只這距離,但裁判官認為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不過,根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講,這距離應約是30 公尺 [4]

8.至於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死者後多久才發生碰撞,他交代得並不清楚,先說10 分鐘,再改稱4 分鐘。裁判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斷,只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其筆錄口供表示約一至兩秒 [5]。但裁判官卻表示這點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也沒削弱控方案情。

9.第二控方證人坐在肇事巴士車頭左側,在上訴人的左後方,他側身而坐,面向車頭。他指上訴人曾在進入迴旋處前停下幾秒,見上訴人先望右,再望前,但沒留意上訴人有否望左。當肇事巴士開動後即見死者踏單車在肇事巴士車頭左方約1 公尺處出現,當時死者是普通速度,肇事巴士開行不到1 公尺便再剎停,當時已撞倒死者。

分析

10.《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列明:

「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及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本條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11.法例要求一個客觀標準,通常須考慮案發地點的情況、事發經過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同,不小心與否其實主要是事實裁斷。

1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講,縱然死者是逆行車方向踏單車,也不應減低上訴人確保安全的責任。若當時環境顯示上訴人應該察覺到死者,卻沒有採取相應行動避免意外,那麼上訴人便是不小心駕駛。

13.本席看過上訴宗卷內有關現場的相片,照常理,當駕駛者從粉嶺車站路駛入新運路迴旋處時,司機應在讓線停下或慢下來,由於車輛只會從右方駛來,所以應先望右,再望左,開行前再望右,交通情況許可便可進入迴旋處。

14.第二控方證人證實上訴人曾在迴旋處前停了幾秒,第二控方證人更見上訴人望右再望前,但不肯定有否望左。

15.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他在車上看見死者從左方石壆踏單車高速駛向迴旋處,正確位置他劃在證物P9相片上,他估計距離是6至7 呎,這方面裁判官看過比例圖後認為應不只這距離。但根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講,這位置應距離肇事巴士停車位置約30 公尺。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卻沒有提及此點。

16.相片證物P2(16)顯示 [6]從新運路望向迴旋處的情況,右方大約是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死者的地點,那處是一個輕微向右的彎道,近粉嶺車站路的石壆再向左彎,凸出的部份有樹和路標種在小斜坡上,正阻擋著粉嶺車站路路口。本席也小心看過相反方向的幾張相片 [7],由其是證物P2(9)和(10),死者若沿路邊前進,在粉嶺車站路路口的駕車者有可能受樹木和路標等遮蔽,不一定看見死者。本席認為以現場環境,肇事巴士停在該路口,就算上訴人向左望,也未必看見死者。何況,上訴人不會預計會有車輛逆行車方向駛近。

17.比例圖 [8]顯示肇事巴士長約11 公尺,加上肇事巴士意外後的位置 [9],肇事巴士由讓線到撞倒死者時應前進了約半個肇事巴士長度,即約5至6 公尺。常理推斷,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的速度應該不會快,雖然兩位控方證人都表示肇事巴士開行了很短時間 [10]便撞倒死者,這段時間雖很難準確估計,但肯定很短。

18.假定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的時速是10 公里,肇事巴士行6 公尺約須2.1 秒 [11],這計算與第一控方證人在筆錄證供的估計吻合。

19.死者單車的速度很難估計,若接受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最初死者應距離肇事巴士約30 公尺,若同時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最初見到死者至相撞的時間約是兩秒的話,單車時速應為54 公里 [12]。若是3至5 秒,死者單車時速仍達36至22 公里,以單車而言,這些時速相當高,並不常見。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就時間和距離未能清楚交代,但裁判官接受他可信,所以本席盡量依他的證供和比例圖計算。上文所得的計算結果吻合第一控方證人指死者單車高速駛近的講法。

20.當肇事巴士開始駛入迴旋處時,上訴人應集中注意右方情況,這時第一控方證人比上訴人更看得清楚左方情況是合理的,而第二控方證人未能看見同樣情況是由於他的位置不同。

21.基於上文第13至20 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意外極有可能是上訴人的視線在讓線前受阻看不見死者,而她又不會預計死者踏單車逆行車方向駛近,當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時,死者單車高速駛至撞向肇事巴士擋風玻璃。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現場情況,所以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現推翻裁判官的裁斷,判上訴人得值。

  (李瀚良)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見上訴綜卷第15至16頁,裁斷陳述書第20至21段。

[2] 證物P8,上訴綜卷第51頁下方相片。

[3] 證物P1,上訴綜卷第21頁和裁斷陳述書第12段。

[4] 見上訴綜卷第9頁,裁斷陳述書第6段最後兩句。

[5] 見上訴綜卷第11頁,裁斷陳述書第11段。

[6] 見上訴綜卷第40頁,第6張相片。

[7] 見上訴綜卷第37至40頁,第9至15張相片。

[8] 見上訴綜卷第21頁,證物P1。

[9] 見上訴綜卷第22頁,第2張相片。

[10] 第一控方證人指「開行後隨即剎車」,而第二控方證人則指「開行不到1公尺便再剎停」。

[11] 時速10公里,每秒前行10000除3600公尺,即2.78公尺。所以譽巴士前行6 公尺須2.14秒(6除2.78)。

[12] 兩秒行30公尺,每秒行15公尺,時速為15乘3600除1000,即54公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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