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葉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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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8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0年第83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案件2009年第9874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0年2月25日 判案日期:2010年3月30日 判案書 1.上訴人面對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罰款3,000 元,她不服定罪上訴。 2.上訴人是78K巴士司機,控方指去年3 月10 日下午約6 時,上訴人駕駛肇事巴士從粉嶺車站路駛進新運路迴旋處時,未有留意死者的單車正從其左方逆行車方向駛至,將死者撞倒,是不小心駕駛。 3.審訊時控方傳召到場調查警員 49592(第三控方證人)作供,警員複述上訴人在現場向他表示曾在迴旋處(前)停下,看見左右兩方均沒有車輛,於事開始駛入迴旋處。突然,死者踏單車在其車頭左邊出現,她立即剎車,但車頭右邊撞倒死者。 4.不過,審訊時上訴人沒有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暫委特委裁判官(以下簡稱“裁判官”)表明不會對她作不利推斷。裁判官更特地指出上訴人沒有定罪記錄,判案時會考慮上訴人犯罪傾向可能較低。 原審裁斷理由 5.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進入迴旋處前:
控方證供撮要 6.控方主要倚靠兩名肇事巴士乘客的證供,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案發時他坐在肇事巴士下層中間左邊窗口位置 [2],見死者從新運路的石壆高速逆行車方向駛近。當時死者單手握著單車,另一手向肇事巴士揮手。肇事巴士開行時他已不見死者,後來見死者已到達肇事巴士車頭左方附近,肇事巴士開行後隨即剎車,後知原來已發生碰撞。 7.第一控方證人在證物P9上方的相片劃出他看見死者的位置,他供稱距肇事巴士約6至7 呎。裁判官考慮比例圖 [3]後,認為應不只這距離,但裁判官認為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不過,根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講,這距離應約是30 公尺 [4]。 8.至於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死者後多久才發生碰撞,他交代得並不清楚,先說10 分鐘,再改稱4 分鐘。裁判官沒有作出事實裁斷,只指出第一控方證人同意在其筆錄口供表示約一至兩秒 [5]。但裁判官卻表示這點不影響第一控方證人的可靠性,也沒削弱控方案情。 9.第二控方證人坐在肇事巴士車頭左側,在上訴人的左後方,他側身而坐,面向車頭。他指上訴人曾在進入迴旋處前停下幾秒,見上訴人先望右,再望前,但沒留意上訴人有否望左。當肇事巴士開動後即見死者踏單車在肇事巴士車頭左方約1 公尺處出現,當時死者是普通速度,肇事巴士開行不到1 公尺便再剎停,當時已撞倒死者。 分析 10.《道路交通條例》第 38(2) 條列明:
11.法例要求一個客觀標準,通常須考慮案發地點的情況、事發經過和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每宗案件的情況都不同,不小心與否其實主要是事實裁斷。 12.本席同意裁判官所講,縱然死者是逆行車方向踏單車,也不應減低上訴人確保安全的責任。若當時環境顯示上訴人應該察覺到死者,卻沒有採取相應行動避免意外,那麼上訴人便是不小心駕駛。 13.本席看過上訴宗卷內有關現場的相片,照常理,當駕駛者從粉嶺車站路駛入新運路迴旋處時,司機應在讓線停下或慢下來,由於車輛只會從右方駛來,所以應先望右,再望左,開行前再望右,交通情況許可便可進入迴旋處。 14.第二控方證人證實上訴人曾在迴旋處前停了幾秒,第二控方證人更見上訴人望右再望前,但不肯定有否望左。 15.根據第一控方證人所講,他在車上看見死者從左方石壆踏單車高速駛向迴旋處,正確位置他劃在證物P9相片上,他估計距離是6至7 呎,這方面裁判官看過比例圖後認為應不只這距離。但根據第三控方證人所講,這位置應距離肇事巴士停車位置約30 公尺。裁判官在分析案情時卻沒有提及此點。 16.相片證物P2(16)顯示 [6]從新運路望向迴旋處的情況,右方大約是第一控方證人見到死者的地點,那處是一個輕微向右的彎道,近粉嶺車站路的石壆再向左彎,凸出的部份有樹和路標種在小斜坡上,正阻擋著粉嶺車站路路口。本席也小心看過相反方向的幾張相片 [7],由其是證物P2(9)和(10),死者若沿路邊前進,在粉嶺車站路路口的駕車者有可能受樹木和路標等遮蔽,不一定看見死者。本席認為以現場環境,肇事巴士停在該路口,就算上訴人向左望,也未必看見死者。何況,上訴人不會預計會有車輛逆行車方向駛近。 17.比例圖 [8]顯示肇事巴士長約11 公尺,加上肇事巴士意外後的位置 [9],肇事巴士由讓線到撞倒死者時應前進了約半個肇事巴士長度,即約5至6 公尺。常理推斷,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的速度應該不會快,雖然兩位控方證人都表示肇事巴士開行了很短時間 [10]便撞倒死者,這段時間雖很難準確估計,但肯定很短。 18.假定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的時速是10 公里,肇事巴士行6 公尺約須2.1 秒 [11],這計算與第一控方證人在筆錄證供的估計吻合。 19.死者單車的速度很難估計,若接受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最初死者應距離肇事巴士約30 公尺,若同時接受第一控方證人最初見到死者至相撞的時間約是兩秒的話,單車時速應為54 公里 [12]。若是3至5 秒,死者單車時速仍達36至22 公里,以單車而言,這些時速相當高,並不常見。雖然第一控方證人就時間和距離未能清楚交代,但裁判官接受他可信,所以本席盡量依他的證供和比例圖計算。上文所得的計算結果吻合第一控方證人指死者單車高速駛近的講法。 20.當肇事巴士開始駛入迴旋處時,上訴人應集中注意右方情況,這時第一控方證人比上訴人更看得清楚左方情況是合理的,而第二控方證人未能看見同樣情況是由於他的位置不同。 21.基於上文第13至20 段的分析,本席認為意外極有可能是上訴人的視線在讓線前受阻看不見死者,而她又不會預計死者踏單車逆行車方向駛近,當肇事巴士進入迴旋處時,死者單車高速駛至撞向肇事巴士擋風玻璃。本席認為裁判官未有充份考慮現場情況,所以上訴人的定罪不穩妥,現推翻裁判官的裁斷,判上訴人得值。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羅心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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