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水安國新邨業主立案法團 訴 黃曉文又名黃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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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1097/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 年第 1097 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8年第24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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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2009年7月22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7月31日 ---------------------- 判案書 ---------------------- 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在LDBM243/08一案中,上水安國新邨業主立案法團向黃曉文又名黃聖女士申索由2004 年4 月至2008 年12 月的管理費共$30,210。 2.2009 年2 月17 日,案件由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處理。簡單來說,黃女士承認她沒有交有關管理費,但她說這是因為她從一名銀行職員得知立案法團指定她交管理費的戶口(恒生銀行戶口233-9-018349號)的持有人是一名姓蕭的人士,所以她認為這是一個「私戶」並非「公戶」,所以她不把管理費存入該戶口。她亦沒有以現金交管理費。 3.審訊時,黃女士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支持她所聲稱銀行職員所說的話,反而恒生銀行有信件證明有關戶口是立案法團的。 4.黃法官裁定有關戶口的持有人是立案法團,黃女士沒有任何理由拒絕交管理費,所以黃法官裁定立案法團申請得直,命令黃女士須支付立案法團2004 年4 月至2008 年12 月管理費,每月為$530,總數為$30,210,另該案訟費,由黃法官即時評定為$547.70。黃法官的命令於2009 年2 月17 日頒發。 5.黃女士延遲至2009 年6 月11 日才向上訴法院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她聲稱延期的理由是因為她的風濕舊患令到她行動不便、手指關節伸屈不正常,另外她聲稱隔鄰的司庫增加噴催眠劑影響了她的上訴。黃女士提供了一份誓章以支持她的上訴許可申請。 6.2009 年6 月23 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楊振權法官處理黃女士的申請。楊法官裁定黃女士並沒有提出合理的延誤申請上訴理由,更沒有提出任何可爭拗的上訴理據,詳細理由可見於2009 年6 月29 日頒發的判案理由書。 7.2009 年6 月30 日,黃女士提出傳票上訴楊法官的裁決。同日她亦把一張誓章存檔,主要理由是她認為她不需要將管理費存入她認為是私人戶口。2009 年7 月21 日,她亦存檔了多一份誓章,其中內容是重寫她以前的誓章,有些內容與本上訴無實質關係。 8.香港法例第 17 章《土地審裁處條例》第 11(2) 條述明該審裁處訴訟雙方只可因審裁處判決中法律論點上有錯誤才可申請上訴。黃法官裁定有關戶口確實是立案法團的戶口,是事實論點的裁決,並非法律論點上的裁決,所以無論如何,這擬上訴都不符合第 11(2) 條的要求。況且,法庭的裁決必須依照證據行事,審訊時黃女士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以證明該戶口是一名姓蕭人士的私人戶口,黃法官的事實裁決,上訴法庭不會干預。 9.黃女士既沒有提供延誤上訴的令人滿意的理由,亦沒有提出任何可供爭拗的上訴理據,所以本庭駁回她的上訴。至於本上訴訟費,根據一般慣例,應由勝方所獲。本庭已考慮了立案法團的訟費開支清單,本庭命令黃女士支付$58訟費給立案法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曾榮新代表。 答辯人(擬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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