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黃冠球的事宜

Case No.HCB 5489/2008
Court
HCB
Date05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B 5489/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5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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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黃冠球的事宜

有關呈請人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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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HCB 5491/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08年第5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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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債務人張潔芝的事宜

有關呈請人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的單方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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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2009年8月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8月5日

判案書

1.這兩個破產呈請,由上海商業銀行有限公司 (下稱“銀行”) 提出。兩名債務人黃冠球先生和張潔芝女士,是夫婦關係。

2.案件無爭議的事實背景,可敍述如下。

3.利功洋行 (香港) 發展有限公司Lee Gung Hong(Hong Kong) Company Limited (下稱“利功洋行”),是銀行葵涌分行的客戶。1997年7月15日,利功洋行以借款人的身份,聯同展高國際有限公司Genius Goal International Limited (下稱“展高”) 以按揭人的身份,和銀行簽署了物業按揭,把展高名下的物業,位於新界屯門美樂花園第7期27樓B室 (下稱“美樂花園物業”),抵押給銀行,作為銀行貸款給利功洋行的保證。同年12月16日,展高簽署第二份物業按揭,把名下另一物業按給銀行,位於九龍大角咀晏架街81號富多來新邨第2期1樓48號商鋪 (下稱“商鋪物業”),作為銀行貸款給利功洋行的抵押。

4.黃先生和張女士,都是展高的董事,兩人在2002年7 月25日,簽署了擔保書,做銀行貸款給利功洋行的擔保人,擔保金額上限是HK$4,000,000。

5.由於利功洋行還款脫期,銀行在2004年2月發出原訴傳票,案件編號是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04年第403號。第一至四被告,是利功洋行、展高、黃先生和張女士。2004年6月29日,聆案官判銀行得直,裁定四名被告共同和個別負擔的債項,為HK$1,911,363.30,附帶利息和判定的訟費,金額是HK$28,750。聆案官又命令展高須在指定的期限,把兩個抵押的物業空置管有權交給銀行。

6.2005年4月22日,銀行以公開拍賣形式,出售美樂花園物業,售價是HK$1,050,000,所得樓款用來抵銷部份判定的債項。

7.2005年5月13日,銀行再循公開拍賣,售出商鋪物業,售價是HK$85,000,同樣以樓款償還部份債項。

8.2007年2月28日,銀行對黃先生和張女士,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HK$1,086,620.02,是上述判定債項附加利息和訟費,扣除出售兩個抵押物業後尚欠的金額。2007年3月30日,在銀行委托律師的事務所,兩名債務人親自接收償債書。

9.2008年7月8日,銀行入稟高等法院,要求頒令兩人破產。2008年10月9日,銀行律師在事務所,把呈請書面交給他們。

10.黃先生在2009年1月5日,提交了他宣誓的反對誓章。張女士採納丈夫的誓章,作為她反對的依據。

11.銀行在2009年1月19日,提交了兩份回應誓章。

12.2009年2月2日,鮑晏明法官押後呈請,另定日期聆訊,並應張女士請求,安排聆訊日期不早於4月1日。

13.黃先生今天向法庭呈上一份4頁的陳詞,逐點駁斥代表銀行謝祿英大律師的陳詞。與訟雙方的陳詞,只可就已呈交的誓章,包括口頭證供和文件證據,和法律論點,作陳述及評論,不可藉此論述從未以誓章形式呈交的證供。故此,就黃先生的陳詞論及全新的證供,本席不予考慮。本席不認為這些新的證供,對本案有關鍵的影響,因此毋需把案件押後,給予銀行機會回應。

14.債務人的反對理由,可歸納為以下幾點:

第一,銀行沒有向他們清楚交待出售抵押物業之詳細情況;

第二,銀行違反免除擔保人利息的承諾;和

第三,銀行不忠誠地並遠低於市價,出售兩個抵押物業,引致展高和擔保人蒙受損失。

15.本席先處理第三個理由。

16.承按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售賣權力時,毋需在時間上遷就按揭人,亦無責任揀選行情上漲的市況。在衡平法上,承按人對按揭人的法律責任,是真誠地行事,和以合理的謹慎,在出售抵押物業時取得適當的售價。在審視承按人有沒有違反這法律責任時,法庭須宏觀的考慮形勢,不會斷然界定承按人行為失責,除非證據清晰顯示,承按人確是越軌 (Cuckmere Brick Company v. Mutual Finance Limited [1971] 1 Ch 949頁第965頁G行至966頁A行,第966頁D行至F行,第968頁H行至969頁A行)。

17.需要注意的是,上述衡平法的法律責任,是對按揭人而言,這並非是侵權法的謹慎責任,而是基於按揭人在抵押物業的衡平法贖回權 (equity of redemption) 的權益。本案的按揭人是物業持有人展高,兩名債務人只是擔保人。假若兩名債務人已全數支付他們擔保的債項,以代位權 (subrogation) 取得了抵押物業的衡平法贖回權,承按人上述的法律責任,也將適用於他們 (Burgess v. Auger [1998] 2 BCLC 478第481頁f行至482頁i行,第 483 頁g行)。

18.不過,兩名債務人至今未有支付他們擔保的債項,他們在抵押物業的衡平法贖回權,沒有任何權益。承按人對這樣的擔保人,理應沒有衡平法上述的法律責任 (Burgess v. Auger,第482頁b至i行,第483頁d至e行, g至h行);至少,這法律責任的存在,是頗有疑問的 (Snell’s Equity, 第31版, 第850至851頁,第 38-38段,第36注腳)。

19.再者,即使銀行沒有履行衡平法的法律責任,出售兩個抵押物業,都未有取得適當的售價,又假定銀行須向兩名債務人補償,兩個物業的衡平法贖回權金錢上的損失,該補償的金額,明顯不足以抵銷判定債項 (即是HK$1,911,363.30,另加利息和訟費) 尚欠的款項。據黃先生指稱,美樂花園物業的合理售價,應是HK$1,218,600,商鋪物業的合理售價,應是HK$196,080。換言之,銀行的售價,比起指稱的合理售價少收HK$279,680。即使把HK$279,680的損失,也用作償還判定債項,又不計算2004年6月29日之後的利息,判定債項還欠超過HK$490,000。債務人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他們有能力清還這部份的判定債項。他們的情形,就像謝大律師引用的案例一樣,他們的論點是站不住腳的 (Re Tamang Sureshkumar Steven, HCB No. 4840 of 2005, Barma J, 15 December 2005, 第26段)。

20.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根本不需要考慮債務人的指稱,銀行沒有以合理的謹慎,在出售抵押物業時取得適當的售價。為釋疑起見,本席申明,現存的證據,並沒有足夠的依據,證實銀行售樓時失責。美樂花園物業的售價,是介乎銀行測量師估計的公開市價和強行售價之間。商鋪物業的的售價,是銀行測量師估計的強行售價。黃先生沒有提出相反的專家評估,支持他的說法,出售物業時適當的售價,應比銀行接受的價格高。他所提出幾項物業在有關屋苑及商場的成交價格,並不足以證實,在有關的時候,銀行應察覺到,打算接受的價格要比強行售價低。本席也不認為,黃先生有合理的質疑,銀行測量師所作的估計不可靠。

21.債務人其餘兩個反對理由,也不能成立。

22.債務人指稱,銀行違反答應免除擔保人利息的承諾,這是不可信的。銀行就此提交了為債務人預備,致銀行的信件,張女士在2007年5月11日簽署。這文件清楚顯示,銀行打算接受的條款,是不計利息,債務人每月還本HK$2,500,但銀行可隨時要求增加每月還款金額,及加回計息條款。張女士接受了銀行的條件,但只繳交了一期還款,之後便沒有履行她的承諾,每月還本HK$2,500。黃先生沒有簽署信件,他不接納銀行的條件,於是銀行沒有對他承諾。無論如何,都不存在銀行對任何一方,違反免除利息的承諾。

23.至於兩人指稱,由於銀行沒有向他們清楚交待出售抵押物業之詳細情況,他們還以為交出抵押物業已可抵償欠款,也是不足信的:

第一,他們是知道判定債項的金額,未計2004年6月29日之後的利息,是HK$1,911,363.30。

第二,銀行出售抵押物業後,即使不計任何利息,他們仍欠超過HK$900,000,銀行沒有理由不告訴他們還有相當的差額,又或者不向他們追討。

第三,銀行的內部報告顯示,他們一直有和銀行商討,嘗試主動覓取買家洽購兩個物業。即使以他們所覓買家的擬價,他們都知道只可把欠款減至約HK$950,000。黃先生雖然在陳詞否認,他們有主動覓取買家洽購物業,本席認為沒有合理理由,去質疑這些內部報告。

第四,銀行在2007年3月向他們發出法定要求償債書,追討HK$1,086,620.02,是判定債項扣除出售抵押物業後尚欠的金額。兩人隨後與銀行商討還款,2007年5 月11日,張女士往銀行洽談,銀行給了她一份文件,列出假如不計利息,尚欠債項HK$909,615.13的計算方法。故此,債務人是清楚知道,即使出售抵押物業,他們仍欠銀行一筆相當的款項。

24.債務人提出的反對理由,無一成立,本席必須對兩人作出破產命令。銀行在呈請的訟費,包括之前一切保留的訟費,將從兩個破產人的產業支付。

  (關淑馨)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呈請人: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謝祿英大律師代表

債務人黃冠球: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債務人張潔芝: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該署鄭子良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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