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 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又名大昌光管公司

Case No.HCMP 1378/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2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378/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2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2008年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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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利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第七答辯人 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
又名大昌光管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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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判案書日期: 2009年8月12日

 

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庭根據第七答辯人的書面申請,作出以下裁決。

2.第七答辯人就土地審裁處法官黃一鳴於2009年6月8日作出的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申請人是九龍旺角亞皆老街56至62號及花園街100B至102號利安大樓(「該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第七答辯人是該大廈2字樓B室(「該單位」)的租客。

3.申請人要求土地審裁處發出禁制令,命令第七答辯人須立即將該單位外牆上的僭建物連同承托的支架一併拆除及還原該部分外牆原狀。

4.申請人指第七答辯人未經申請人批准,在該單位的外牆及走廊安裝招牌,違反該大廈公契第9條(f)及(g)款的規定。不過,在審訊時,申請人放棄了有關該單位在走廊的鐵閘上的招牌的申請。正如黃法官所說,根據第9條(f)款的條文,第七答辯人不可在未得申請人的書面同意之下安裝招牌,而第七答辯人亦沒有指曾獲得申請人的書面同意。

5.但第七答辯人指申請人的上一任主席李永保先生在第七答辯人掛招牌期間曾聯絡他,提出開公司及掛招牌需要多交100元管理費。第七答辯人聲稱他同意這項安排,並一直有為此多交管理費,因此他有權在該單位外牆安裝招牌。

6.申請人對於第七答辯人有多交100元管理費的案情並無異議,但指這多交費用的代價只是容許第七答辯人將該單位作商業用途,而不包括在該單位外牆掛招牌。申請人原先也要求第七答辯人還原該單位的原有住宅用途,但在審訊時亦放棄了這方面的申請。

7.黃法官在聽取過第七答辯人及李先生的證供後,接納李先生為一名誠實可信的證人,並裁定他並沒有口頭同意過第七答辯人安裝招牌,所以最後黃法官裁定第七答辯人確有違反公契第9條(f)款的規定,並下令第七答辯人須在一個月內拆除有關的兩個招牌及還原有關的外牆部分。

8.2009年7月9日,黃法官拒絕第七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9.第七答辯人在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述中指黃法官錯誤地接納李先生的口供。對於這點,黃法官是聽取過雙方證人的證供後,才決定接納李先生的證供。上訴法庭沒有理由推翻黃法官的判決。

10.至於第七答辯人聲稱黃法官錯誤判斷申請人就外牆掛招牌一事一直並無提出異議。第七答辯人所指的時段是指他每月多交100元管理費後。黃法官在判案書第9段處理該議題,現節錄如下:

「9.   有關第七答辯人有否獲得李先生口頭同意的問題,本席認為第七答辯人的證供並不可信。首先,第七答辯人一直沒有提出這方面的案情,直至審訊時才提出。在他的反對通知書中,第七答辯人不但沒有以此作為答辯理由,相反,第七答辯人在反對通知書中提出『申請人一直知悉但一直並無提出異議』。這與第七答辯人在庭上的證供很不相同。第七答辯人在庭上指稱李先生是因為他在外牆上掛招牌,所以李先生才聯絡第七答辯人,並要求他多交管理費。若果這是屬實的話,很明顯,申請人是有提出異議。這與第七答辯人提出申請人『一直並無提出異議』完全相反。」

11.本庭認為黃法官的判決是有根據,亦是正確的。

12.另外,第七答辯人就大廈公契第9條(f)款有以下陳述:

「該書面同意是由委任的代理(如有的話)簽發。而該大廈公契並沒有委任任何代理或利安大廈曾委託任何代理。因此,主審法官錯誤地判決第七答辯人在沒有獲得申請人的書面同意下,該單位外牆的招牌應予拆除。反之,申請人根據第9條(f)是沒有權去簽發任何書面同意的。」

13.問題的關鍵不是有否委任代理,而是第七答辯人是否曾獲得業主立案法團的准許,在該單位外牆安裝招牌。原審法官絕對有基礎裁定第七答辯人在未得李先生同意,更未獲申請人書面同意下安裝招牌。

14.本庭認為第七答辯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本庭撤銷第七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下令第七答辯人不得根據第2A(7)條規則,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