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訴 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

Case No.HCMP 1309/201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Aug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P 1309/2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10年第1309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08年第56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利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答辯人)    
   
第七答辯人
(申請人)  
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
又名大昌光管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判案書日期: 2010年8月19日

判案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HCMP 1309/2010 申請人<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又名大昌光管公司>,向本庭提出書面申請。

2.申請人申請許可, 就土地審裁處葛倩兒暫委法官2010年6月3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葛法官於2010年6月30日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3.葛法官2010年6月3日所處理的事宜,有關土地審裁處建築物管理申請LDBM56/2008。本庭先略述該案有關案情。

LDBM56/2008

4.在LDBM56/2008 案,旺角亞皆老街及花園街利安大樓業主立案法團,藉該大廈公契,向土地審裁處提出針對該案第七答辯人<鍾建泰所經營的大昌霓虹光管公司又名大昌光管公司>的申請。該案其他答辯人與立案法團所提出該申請無關 。

5.明顯地,從上述第七答辯人名字可見,大昌霓虹光管公司是指一個獨資經營者的公司 (sole proprietorship) 。

6.立案法團指稱該大廈公契不准安裝招牌,包括在外牆上,所以申請命令,要求第七答辯人拆除2字B室 (以下簡稱該單位) 招牌,包括外牆招牌。

7.2009年5月6日及7日,土地審裁處黃一鳴法官審理LDBM56/2008案。

8.鍾先生出席審訊,他承認外牆是公用的,又承認招牌是他安裝的 (見黃法官2009年6月8日頒發的判案書) 。但他聲稱招牌已長久存在,立案法團一直知悉,但一直不提出異議。他在庭上又聲稱,立案法團前主席李永保在他掛招牌期間曾聯絡他,說在單位開公司及掛招牌需要多交$100管理費。鍾先生聲稱,他之後確有每月多交$100管理費。

9.立案法團傳召前主席李先生作供,他承認曾聯絡鍾先生,要求每月多付$100管理費,但他說這只是為容許他在單位開公司,不包括在外牆安裝招牌。

10.2009年6月8日,黃法官頒發判案書。

11.黃法官判案書第一段介紹雙方時,說第七答辯人是該單位的租客。這是依據立案法團的申請文件。第七答辯人曾提出他是該單位的業主,但從判案書看,這一點沒有被法官關注。無論如何,本庭認為第七答辯人是業主這一點,並不會對案件的結果有改變,因為公契第10條述明業主要為租客需遵守公契第9(f) 條這一類的條款負責。況且,第七答辯人確認了招牌是他安裝的。若果第七答辯人當時有說招牌是他的租客安裝的,因而導致他被立案法團控告,他可根據法庭規則,向租客發出第三方通知書 (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0條) ,要求租客彌補他法律上的責任。檔案顯示,第七答辯人沒有這樣做。

12.回述黃法官的判案,法官接納李先生的證供,綜觀案件證據後,認為第七答辯人在外牆安裝招牌,違反該大廈公契第9 (f) 條。黃法官頒令第七答辯人需在一個月內將招牌拆除,與及還原有關外牆。另外,黃法官頒令第七答辯人需支付立案法團的訟費。

土地審裁處判決後

申請上訴許可

13.LDBM56/2008檔案顯示,土地審裁處判決後,第七答辯人提出了兩次上訴許可申請。

(1) HCMP1378/2009

14.第一次申請,於2009年6月18日提出,2009年7月9日被黃法官拒絕。第七答辯人繼而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案件編號HCMP1378/2009。上訴法庭經考慮書面申請後,撤銷該申請,詳細理由載於2009 年8月12日頒發的判案書。上訴法庭並命令根據《香港法例》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申請人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 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2) HCMP2363/2009

15.第二次申請,於2009年10月28日才提出,是逾期申請。2009年11月6日,黃法官拒絕給予許可。第七答辯人再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案件編號HCMP2363/2009。

16.這次申請提出的理由是<大昌霓虹光管公司>是一間有限公司,所以土地審裁處的命令只應針對該有限公司,而非個人。鍾先生於2009年11月5日存檔的誓章說,他並非案中的佔用人,而佔用人租客是有限公司,與他無關。

17.上訴法庭經考慮書面申請後,撤銷該申請,詳細理由載於2010年1月19日頒發的判案書。上訴法庭亦根據上述規則,命令申請人不得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18.換言之,第七答辯人需遵守LDBM56/2008的命令 (包括需支付立案法團的訟費) 已成定局。

押記令的申請

19.第七答辯人沒有支付立案法團的訟費 (該訟費已被法庭評定) 。立案法團因此向土地審裁處申請物業押記令。2010年3月23日,黃法官頒發暫准押記令。2010年4月12日,鍾先生存檔誓章,要求取消押記令,理由是重複上訴法庭已在HCMP2363/2009案所駁回的議題。

20.有關押記令的申請,排期2010年6月3日聆訊。

有限公司的申請

21.其間2010年5月12日,<大昌霓虹光管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有限公司) 在LDBM56/2008案提出申請,要求土地審裁處准許該公司代替<鍾建泰經營大昌光管公司>成為該案的答辯人。

22.有限公司董事蔡炳榮作出誓章,聲稱有限公司是案中招牌的擁有者及使用者,整件案件不應與鍾先生有關。

23.有限公司這申請,亦排期2010年6月3日聆訊。

201063日的命令

24.葛法官2010年6月3日處理上述押記令申請,與及有限公司的申請,一共兩項申請。鍾先生與及蔡先生都有出席。

25.當葛法官表示她是不會考慮誰人需要為招牌負責這項爭議的時候,鍾先生與及蔡先生擅自離場。葛法官撤銷了有限公司的申請。

26.葛法官繼續處理立案法團申請押記令一事,最後頒發絕對押記令。

就絕對押記令的上訴許可申請

27.2010年6月17日,第七答辯人就絕對押記令,申請上訴許可。同一日鍾先生存檔誓章,聲稱LDBM56/2008案應告租客即有限公司,而非他本人即物業的業主。

28.2010 年6月30日,葛法官拒絕給予上訴許可。

HCMP1309/2010

29.2010 年7月13日,第七答辯人向本庭提出本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是葛法官沒有聆聽有限公司代表的陳詞,而頒發絕對押記令,第七答辯人認為違反公義。同一日鍾先生存檔誓章,聲稱招牌是租客有限公司的,所以立案法團不應向他本人追究,法庭不應向他發出絕對押記令。

30.本庭認為,正如在上述第11段已解釋,公契第10條述明業主要為租客需遵守公契第9 (f) 條這一類的條款負責,所以即使審訊時,第七答辯人是該單位的業主這一點被法官關注,案件的結果都會一樣。即使租客應向第七答辯人負責,這仍然不會令到第七答辯人不需要對立案法團負法律上的責任。而無論如何,上訴法庭已在HCMP2363/2009案駁回了這爭議點,第七答辯人不能舊事重提。

31.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駁回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根據《香港法例》第4 章《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本庭頒令申請人不得根據第59號命令第2A(7)條, 要求法庭在雙方出席的聆訊中重新考慮其申請。

(張澤祐)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