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若瑟 訴 中能集團有限公司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A 2578/2006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August 2009.
1. 本聆訊是有關原告人於2009年2月2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禁制令禁止第二被告人將其資產變賣或轉讓(以下簡稱「禁止資產轉讓申請」)以逃避原告人的索償。有關的資產是第二被告人所持有部份股權的公司所擁有的物業。此外,法庭亦同時聆訊第二被告人於
Cited by 1 case · Cites 3 cases
|
HCA 2578/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6年第2578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8月7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7日 判決書 背景 1.本聆訊是有關原告人於2009年2月22日發出的傳票,申請禁制令禁止第二被告人將其資產變賣或轉讓(以下簡稱「禁止資產轉讓申請」)以逃避原告人的索償。有關的資產是第二被告人所持有部份股權的公司所擁有的物業。此外,法庭亦同時聆訊第二被告人於 2009年6月26日發出的傳票。第二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1(a) 條規則,申請一項非正審強制令,指令原告人於十四天內繳存法庭港幣400,000元,作為一旦法庭判決原告人須付予被告人在本案件的訟費的保證金,且擱置本案件一切的法律訴訟程序,直至原告人按照命令繳存法庭有關的訟費保證金(以下簡稱「訟費保證金申請」)之全數。 2.第一被告公司是一間香港註冊公司。在相關時段,該公司是西貢飛鵝山路黃猄仔村8號(以下簡稱「西貢物業」)之註冊擁有人。於2001年2月13日,陳錫麟將他持有第一被告公司的一半股權,即5,000股份轉予原告人。於2001年7月4日,該5,000股份被轉予到第二被告人名下。 3.原告人的案情指稱於2000年2月,陳錫麟向他借款100萬元。其後由於陳錫麟無力償還借款,遂將第一被告公司的一半股權轉予原告人抵債。但在原告人不知情及沒有收取分文下,第二被告人卻偽造文件將該5,000股份轉予到個人名下。 4.被告人的抗辯理由及案情如下。第二被告人的丈夫陳志華與原告人及陳錫麟是好朋友,他與陳錫麟及其他人等共同營運第一被告公司。陳志華與原告人一向有生意及金錢交易,而原告人借予陳錫麟的100萬元貸款中的半數,即50萬元是他提供的。其後,在其他股東不知情下,陳錫麟將第一被告公司的一半股權交予原告人作為抵押而非轉讓。當陳志華知悉此事,他與陳錫麟及原告人商議。於2001年5月29日,他與原告人核對彼此的債務後達成協議,由陳志華擔保陳錫麟欠原告人的50萬元,而原告人則將該5,000股份轉予第二被告人。陳志華和原告人均在便條上簽名作實。其後,原告人亦簽署其他文件將該5,000股份轉讓予第二被告人。 5.原告人承認在該便條上第一個簽名是他的,他簽名確認核實的債務,但在該簽名的上面及下面所寫的字句,聲明他須償還100萬元予陳志華及將該5,000股份轉予第二被告人是後加的,而其下所指稱是他的簽名是偽造的。他並沒有同意轉讓該股權。他又指稱在其他有關轉讓該5,000股份的文件內所指稱是他的簽名亦是偽造的。他還指稱第二被告人與陳志華欠他巨款。 禁止資產轉讓申請 6.申請禁制令禁止資產轉讓與禁止調離資產(Mareva injunction) 的性質無異,適用的法律原則亦相同。頒發禁制令是一項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在行使酌情權時,法庭是基於公平且方便的原則。原告人須證明他有一個有勝訴機會的案情 (good arguable case),這必然是取決於雙方案情的強弱,然後法庭衡量頒發或不頒發禁制令對與訟各方的影響,從而在最公平的考慮下作取捨:見Dallah Albaraka (Ireland) Ltd v Symphony Gems NV & Others [2005] 3 HKLRD 703; Jau Hwa Stewart v E Excel Ltd & Others [2001] HKEC 1072。在一般情況下,原告人須提供承諾賠償因他錯誤申請而導至被告人的損失。 7.原告人的索償額不過是西貢物業的一半價值169萬元及已獲的訟費命令,他的估計該訟費額亦只是6,800元。原告人在誓章陳述他收到消息披露第二被告人正在將其擁有的永星工業大廈的一些單位業權賣給東林(物流)有限公司。他的指稱空泛且沒有提供任何實質證據及該消息的來源。 8.此外,原告人擬禁止第二被告人出售合共十四個單位。其價值遠超他的索償額。根據土地註冊處登記冊記錄,該等單位均由Success Base Limited 及 Perfect 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 所持有。第二被告人只是其中一位股東和董事,她並非大股東或唯一的董事,亦沒有決策權出售或不出售該等單位。即使本席頒發禁制令,第二被告人亦不能履行該命令。此外,本席亦沒有理由針對第三者,即Success Base Limited 及Perfect Star International Limited,頒發禁制令。根據土地註冊處登記冊記錄所顯示,該等單位均押予銀行作為貸款的抵押品以提供生意營運資金。若銀行知悉有關禁制令,必然會迫使該兩間公司還款,令該兩間公司週轉不靈導至損失,後果非常嚴重。原告人在2009年7月7日的誓章宣稱他的銀行戶口僅有3,510元,他不能承諾亦沒有能力賠償第二被告人因他錯誤的申請而導至的損失。由於第二被告人根本不能履行禁制令及原告人不能提供承諾賠償第二被告人因他錯誤的申請而導至的損失,他的申請必須被拒絕。 9.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人提供了她個人持有的三個車位,並承諾將不會出售該三個車位,作為償還若原告人獲勝訴所判定的債務保證。她亦提供了該三個車位的專家估值報告,證明該三個車位的估值足以償還原告人的索償。本席相信即使原告人最終被判敗訴,第二被告人亦不會因她所作的承諾而招致損失。本席亦毋須考慮原告人能否證明他有一個有勝訴機會的案情(但本席亦將在下文詳細討論)。因此,基於第二被告人所作的承諾,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禁止資產轉讓申請。原告人須付第二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訟費保證金申請 10.原告人強烈反對付訟費保證金。他強調按照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潘兆初法官於2009年2月9日的命令,無論勝負,第二被告人須付本訴訟的訟費。潘法官頒下該命令的背景情況如下。本訴訟原定於2008年11月25日在潘法官席前審訊。可是在當日第二被告人因病在深圳市第二人民醫院接受治療不能出庭應訊。潘法官將審訊押後到2008年12月15日,並保留訟費。於2008年12月15日早上,第二被告人又因病入了伊利沙伯醫院,然後再轉介到律敦治醫院。潘法官再將審訊押後到2009年2月9日,並保留訟費。於2009年2月9日,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劉智慧大律師申請修改答辯書、存檔證人供詞及將審訊再押後。潘法官批准該申請、作出一些指命並將審訊押後到2009年8月24日在本席席前審訊。有關訟費方面,他頒令:
原告人強調「押後的訟費」是指於2009年8月24日至26日在本席席前審訊的訟費,不論該審訊的結果如何,訟費是歸於他。所以他毋須付訟費保證金。本席認為他誤解了潘法官的命令,潘法官只命令因申請修改答辯書及存檔證人供詞所導至押後2009年2月9日聆訊的訟費給予原告人,而不是判令不論本訴訟的結果如何,第二被告人須付他訟費。訟費保證金申請是有關於2009年2月9日後所涉及的將來訟費。於2009年7月2日的審訊前覆核聆訊中,本席已向他解釋潘法官命令的正確詮釋、法庭頒令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及向他見意若他因沒有經濟能力付訟費保證金,他須存檔誓章出示他的經濟資源證明。可是他仍然頑固地堅持歪曲潘法官的命令並反指本席偏袒第二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假切本申請是為2009年8月24日之後所涉及的訟費作保證。他的論據無理取鬧。本席不接納他的反對理由。 11.《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1(a) 條規則規定如下:
根據法庭慣例,非香港居民的訴訟人須繳存訟費保證金,好讓勝訴的一方可以討回為抗辯所付出的訟費,而不會因原告人的無理索償而招致損失。 12.此外,在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1998] 4 HKC 461,上訴法庭訂下頒發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法庭有絕對酌情權頒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提供訟費保證金。行使酌情權時,法庭必須考慮案件中的整體情況。單憑原告人可能或極有可能因訟費保證金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亦不足以構成充份理由不作出訟費保證金命令。法庭須作衡平的決定。法庭須一方面衡量若作出命令而迫使原告人放棄一個有理據的索償所造成的不公平,而另一方面亦須衡量若不作出命令將會對被告人於獲勝後不能從原告人討回訟費所造成的不公平。在考慮所有的情況時,法庭須關注原告人的勝訴機會。但除非勝負是顯然易見,否則法庭不會對案情作詳細分柝。法庭可命令原告人付被告人所申請的訟費保證金額的全數或部份,唯該金額不該是象徵式的金額,但亦毋須是一筆充份的金額。倘若基於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會握殺原告人的索償,法庭擬拒絕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法庭必須確定原告人極有可能因該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除考慮原告人的資源外,法庭亦須考慮其他可供給原告人的資源,如公司的股東、董事及其他支持者。原告人須負上責任證明訟費保證金命令會迫使他不能繼續進行該訴訟。 13.陳志華約在1984年在加拿大認識原告人。當時,原告人聲稱他的職業是幫助客戶移民加拿大。他在申索陳述書聲稱自2001年1月後,他經常往來加拿大等地,無暇顧及第一被告公司。他在申索陳述書所提供的香港地址是九龍新界馬鞍山錦泰苑一單位。其實該地址是他妹妹的居所。他在2009年7月7日的誓章也確認錦泰苑的地址是妹妹的居所,只予他作通訊地址用途,因工作與業務關係,他通常居於深圳。他宣稱他的恒生銀行賬戶現僅存港幣3,510元,所以無能力提供訟費保證金。原告人在誓章陳述第二被告人指稱他在深圳的地址是虛假,但他卻沒有澄清他在深圳的地址,而在誓章宣稱他居於錦泰苑的地址。他聲稱他的兩名孩子在香港讀書,但亦沒有提供他們在香港的地址。很明顯,原告人通常居於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外。即使他在香港有居所,但他卻沒有正確地述明自己的地址。因此,第二被告人的申請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23號命令1(a) 條規則的要求。 14.就本申請,本席須按照上訴法庭在Wing Hing Provision, Wine & Spirits Trading Co Ltd v Hanjin Shipping Co Ltd 所訂下的法律原則作平衡,而最關鍵的是原告人的勝訴機會與第二被告人若獲勝訴在討回訟費時所會遇上的困難。 15.本訴訟的主要爭議點是便條及有關的股權轉讓書內所指稱是原告人的簽名是否真偽。第二被告人負上證明該等簽名是原告人的。除依靠她與陳志華的證供外,她委託了筆蹟專家進行鑑定有關該股權轉讓書、便條及相關文件內原告人的簽署筆蹟。結果筆蹟專家鑑定有關的簽署是原告人而不是偽造的。該名筆蹟專家曾在法庭作供,本席對他的專家身份沒有質疑。第二被告人已提供足夠表面證供,而原告人須提供一些證據履行其提供證據的責任。但原告人卻沒有提供專家證供,他只提供個人的證供。縱使本席當作原告人已履行其提供證據的責任,而致使第二被告人須履行法律舉證責任,本訴訟並非一宗勝負分明的訴訟,法庭須透過盤問等程序測試第二被告人、陳志華、其他證人與筆蹟專家的證供或/與原告人的證供,才可作事實裁定。 16.另一方面,原告人卻隱瞞他在香港與深圳的居所。他聲稱沒有能力付訟費保證金。本席在2009年7月2日的聆訊已向他解釋有關法律原則,並指示倘若他沒有經濟能力付訟費保證金,他必須出示有關證據。可是,原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在誓章他只聲稱為方便工作及業務而通常居於深圳。既然他在深圳有工作與業務,為何他沒有經濟能力付訟費保證金、為何他不出示銀行證明、為何他不出示恒生銀行的賬户記錄證明他的資源僅為3,510元、他如何在香港與深圳生活、他如何供養兩個孩子在香港的生活費與學費?本席相信他沒有坦誠向法庭披露他的經濟狀況。他的目的極可能是確保若被判敗訴,他毋須負上任何責任及被告人的訟費。由於他對法庭不坦誠,本席不相信他沒有經濟能力付訟費保證金。本席亦不相信原告人極有可能因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而被迫放棄索償。若他放棄本訴訟,這是基於其他的考慮。 17.本申請距離審訊日期只尚餘兩多個星期。一般而言,被告人在這階段才提出訟費保證金申請,法庭是會拒絕的。鑑於原告人是親自提出訴訟,沒有延聘律師,也沒有支出巨額費用,即使在現階段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亦不屬不公正。此外,原告人在處理本訴訟的態度欠缺誠意。他在訴訟程序中誤報地址及並無正確地述明個人的居所地址,他亦沒有提供經濟證明文件等。很明顯,他意圖逃避敗訴的後果。經衡量所有的考慮後,本席認為頒發訟費保證金命令是最恰當的。本席認為第二被告人所申請的訟費保證金額過高。本席頒令原告人須於十四天內向法庭繳存訟費保證金150,000元,否則本案件將被隨即剔除,而毋須再作任何命令。本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的訟費。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由梁嘉祐、陳佩玉律師行轉聘劉智慧大律師代表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