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ong Kong Cable Television Ltd 訴 鍾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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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2,071 元,其中111 元為2006 年4 月6 日至2006 年5 月5 日的服務費,餘下的1,960 元是作為被告人提前終止合約的費用。經審訊後,審裁官判決被告人敗訴 ,須支付申索人2,071 元連同利息及1,507 元的訟費。被告人現申請給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Cites 1 case

Case No.HCSA 24/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3 Apr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24/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09年第24號

(原本案件編號 :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07年第458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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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人  Hong Kong CABLE TELEVISION LTD  
    及  
被告人
(申請人) 
CHUNG CHUN FAI JIMMY (鍾俊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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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8月6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14日

判 案 書

1.申索人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提出申索,向被告人追討2,071 元,其中111 元為2006 年4 月6 日至2006 年5 月5 日的服務費,餘下的1,960 元是作為被告人提前終止合約的費用。經審訊後,審裁官判決被告人敗訴 ,須支付申索人2,071 元連同利息及1,507 元的訟費。被告人現申請給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審裁官的判決

2.申索人的申索是基於被告人與它之間的兩項服務合約,但被告人否認與申索人達成新服務計劃的合約。是故,如審裁官指出,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

(1) 被告人在2006 年4 月8 日與申索人職員的電話對話中,是否有同意接受在2006 年5 月6 日起(即舊合約完結後)至2007 年10 月5 日的17 個月內,採用申索人的服務;以及

(2) 雙方是否由此達成一項具法律效力和有約束力的協議,以致當被告人給予終止合約的通知後,他必須支付提前終止合約的費用。

3.在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審訊中,除了雙方所傳召的證人的證言外,申索人亦呈交了2006 年4 月8 日電話談話的錄音謄本,以及被告人在2006 年4 月11 日、13 日和6 月17 日與申索人職員共5 次電話談話的錄音謄本。

4.經考慮所有證人的證言和證據後,審裁官就2008 年4 月8 日的電話談話作出下列事實裁斷:

(1) 被告人已被清楚告之新合約所涉的優惠計劃的詳情,當中包括月費是140 元,但第 1、第 6和第 12個月是免費,即以合約期是17 個月計算,實際平均每月的費用是115 元。

(2) 被告人亦多次被告知一經在電話中登記接受新計劃,便不能更改或取消新合約。

(3) 被告人表示同意自2006 年5 月6 日起使用新服務計劃,並即時進行登記。

(4)  申索人的職員表示在兩星期內會向被告人發出「確認書」。

5.被告人對有關的電話談話錄音謄本的準確和可信程度有爭議。然而,審裁官信納申索人的錄音系統技術人員和負責核對謄本和電話數碼錄音的職員的證言。他裁斷呈堂的謄本內容正確和可信。他指出被告人指錄音和謄本遭竄改和刪減的指控沒有實證予以支持,因而不接納這項指控。

6.就申索所涉的主要議題,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在2006 年4 月8 日電話談話中經已同意,並實際上已登記使用新服務計劃,雙方已就此達成協議。因此,「確認信」只是作記錄的用途,而非立約的先決條件。審裁官亦裁斷由於被告人在2006 年4 月13 日發出書面的「終止合約通知書」,構成提早終止合約,故按雙方已達成的協議,他必須支付以14 個月月費計算的提早終止合約費用。

擬提的上訴理由

7.被告人在上訴許可書提出下列上訴理由:

「(1) 事實弄錯,判案不穩妥;

(2) 錯誤引用上訴庭之案例或法理原則出錯;

(3) 程序出錯或不當之行為;

(4) 錯誤接納證據或證人;

(5) 無理拒絕本人到政府醫院看醫生之需要或剝奪本人申請之權利,更強說本人是拖延審訊時間。」

8.被告人其後提交了一份日期是2009 年7 月27 日的上訴理據,當中所提及的具體論點可歸納如下:

(1) 申索人的職員是不誠實和不可靠的證人,亦不具專家資格,不能證明錄音是真實的全部或沒有經過修改。審裁官接納他們的證言和採納錄音謄本為證據是錯誤的。而且,審裁官要求被告人聘請專家作鑑定,是刁難和欺負他。

(2) 申索人一直有 “Reconfirm”(錯誤打字成Reconfig)的制度。被告人在電話談話中要求「確認信」是暗示要好像與其他服務供應商訂約一樣,有 “Reconfirm”及冷靜期的程序。由於被告人一直沒有收到申索人發出的「確認信」,因此雙方並沒有達成合約。審裁官錯誤裁斷被告人毀約和須支付有懲罰性的罰款。

(3) 審裁官維護申索人的利益,無理地引用HCSA5/2009的案例。該案的情況與本申索的背景和事實不同。

(4) 審裁官無理地拒絕或剝奪被告人看醫生的權利,並強說被告人拖延審訊時間。而且本案前後拖延了差不多兩年,是申索人濫用法律程序對被告人進行報復所致。審裁官卻將責任歸咎被告人,判罰支付訟費。

判決理由

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 條規定: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及

(b)  是因為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因此被告人必須顯示他擬提的上訴理由是涉及法律問題,而有關的法律問題是有值得爭辯之處,否則法庭不會批予上訴許可。

10.本席注意到被告人所提出的上訴論點,只針對1,960 元的提前終止合約服務費用。他在許可申請的聆訊時亦表示是願意支付111 元的舊合約月費。

11.至於被告人擬提的上訴理由,當中首項是關乎錄音謄本的真確性和申索人證人的可信性的爭議。這是一項事實方面的爭議。在民事訴訟中,訴訟雙方均須就自己提出的說法和案情舉證,加以證明。申索人既然提交電話談話的錄音記錄和謄本,當然有責任證明它們內容準確和真實。就此,申索人傳召了負責監察電話錄音系統運作的技術員。他解釋了申索人的電話錄音系統的運作模式,並確認相關時刻該系統運作正常。申索人亦傳召了另一位職員,他確認經核查後,錄音謄本與數碼錄音的內容是一致。至此,申索人已履行其舉證責任。至於被告人,他作供時提出錄音記錄不完整,部份對話被刪掉。審裁官經衡量有關的證言和證據,接納申索人證人的證言,裁斷呈堂的錄音記錄和謄本是真確、完整和準確的,這是他權力範圍內可作出的事實裁斷。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這亦不屬於可提出上訴的範圍。此外,在衡量錄音記錄和謄本的完整和準確程度時,被告人有沒有提出專家證據支持他的指控,是一項相關的考慮,因為是關乎他的舉證責任。審裁官在作出裁斷時考慮到被告人沒有提交這方面的證據,未能滿全他舉證的責任,這點並沒有犯錯。被告人對審裁官的指責不具事實和法律的基礎。

12.就有關申索人必須發給「確認書」或要Reconfirm(再確認)的上訴理據,被告人在許可申請聆訊時提出,按照「習慣法」,申索人應該沿用「再確認」的程序,而只有經過「再確認」,雙方才會達成有約束力的合約。首先,「習慣法」不是指與諦約雙方做事的習慣或慣常做法,被告人在這方面是有所誤解。

13.其次,怎樣才達成一項合約或有法律效力的協議是一項既涉及事實亦涉及法律的問題。在本申索中,申索人不爭議它的職員在2006 年4 月8 日電話談話中表示會在兩星期內向被告人發給「確認信」。被告人的說法是他沒有收到「確認信」。但核心問題是:申索人(透過其職員)與被告人在4 月8 日的電話談話中是否已達成有法律效力的協議。如果雙方已有協議,則被告人有沒有收到「確認信」或申索人職員有沒有進行「再確認」的程序,並不影響雙方的合約關係。審裁官裁斷被告人在該次電話談話經已同意和接受在舊合約完結後採用新服務計劃,並就此進行登記,以及他已知道一經登記便不能更改或取消,這些都是事實方面的裁斷,而且有錄音謄本可予支持,是有證據基礎的裁斷。審裁官按這些事實裁斷,裁決在法律方面而言,雙方已達成有法律效力、具約束力的協議,這是合理得當的裁決。被告人所提的論據不顯示審裁就此有任何法律方面的錯誤。

14.另外,審裁官亦裁斷發出「確認書」或進行「再確認」的程序不是達成合約的先決條件,所以即使申索人沒有進行這些程序亦無礙雙方的合約關係。審裁官這項裁斷並沒有錯誤之處。這是因為按他的裁斷,有關新服務計劃的合約已在2006 年4 月8 日電話談話中訂立,「確認書」或以電話「再確認」都只能具「確認」或「再確認」的作用;也就是說,只能核實一項已存在的事實,即申索人與被告人之間的服務合約已訂立的既定事實。

15.至於戴作民訴無綫收費電視有限公司 (HCSA5/2009,判決日期:2009 年4 月23 日)的案例,有關的事實雖與本申索不盡相同,但其中涉及的一項爭議卻是有關的,那就是客戶因提早終止合約而須支付餘下合約期月費的規定是否合乎法律原則。本申索中的1,960 元申索正是基於類同的合約條文。審裁官考慮此條例並向訴訟雙方提供該案例乃恰當的做法。被告人這項上訴理由完全不可取。

16.另外,有關被告人在審訊當天下午要到醫院應診這一點,按被告人在許可聆訊時的說法,他只是要求審裁官在審理他的案件時不要插入其他案件,好使審訊可盡快結束,以便他可趕及應診。他不同意審裁官判決理由書(第 42段)所指,他曾申請把下午的聆訊押後。有鑑被告人沒有申請和提交審訊當日的錄音記錄謄本,本席不能確定他有沒有申請押後審訊。然而,若果情況如被告人口頭陳詞所述,即他是要求盡快完成審訊,沒有申請押後案件,本席不能理解何以審裁官會說他拖延審訊,以及被告人何以在上訴許可申請書中說審裁官拒絕他看醫生的需要和剝奪他申請的權利。不管怎樣,這點充其量只是一項投訴,不構成可給予上訴許可的涉及法律觀點的理由。

17.至於訟費的判給,這是屬於審裁官的酌情權,除非他在法律原則上犯錯,上訴法庭不會干預他的酌情決定。本申索自2007 年8 月提出,至2009 年6 月1 日審結,當中有好幾次提訊,這就小額錢債審裁處的申索而言,確是維期頗長,及不太理想。但本席亦注意到部份提訊和案件等候的時間是因為申索人要取得被告人固網電話的記錄。以一民事訴訟常規:訟費的判給隨訴訟結果而定。是故,審裁官判決被告人支付原告人訟費並沒有犯上法律原則的錯誤。

總結

18.基於上述分析,被告人不能顯示他擬提的上訴涉及一些值得爭辯的法律論點,因此不符合批予上訴許可的條件。本席拒絶被告人的申請。

  (朱芬齡)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