尹滿波 訴 袁疊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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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 鍾安德 法官2009年6月18日的判決申請延展上訴時限。在本聆訊結束時, 本庭撤銷了他的申請。本席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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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40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2009年第1401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高院雜項案件2007年第2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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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及判案日期: 2009年8月19日 判案書理由日期:2009年8月21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1.原告人就鍾安德法官2009年6月18日的判決申請延展上訴時限。在本聆訊結束時, 本庭撤銷了他的申請。本席理由如下。 背景 2.原告人與被告人曾是夫婦。在鍾法官席前的法律程序是根據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條例》第6條進行, 斷定有關前婚姻居所 (以下簡稱「該物業」) 出售後的凈收益歸哪一方。2005年該物業由銀行賣掉,理由是欠按揭供款。 購入該物業 3.1991-2年該物業由雙方以聯名購入。當時雙方一起經營一盤生意, 按揭供款是從該生意的收入支出。雙方與他們的三個兒子 (分別於1984, 1991 及 1993年出生) 居住於該物業。 4.1999年, 原告人有婚外情, 雙方關係惡化。從那時候開始, 被告人單人經營該盤生意 (原告人並不爭議這一點) 而繼續支付按揭供款。兒子跟她一起住, 由她供養。 2001原告人簽署的中文文件 5.2001年,原告人簽署了一份中文文件, 日期為2001年9月 (以下簡稱 「2001年文件」), 內容可見於鍾法官的判案書第8 段。在該文件的第二段, 原告人說他願意把香港的居所 (該物業) 轉入被告人名下;第一段有關被告人需支付給原告人的母親人民幣150,000及支付給原告人港幣500,000;第三段提及離婚的法律程序費用需由被告人支付。雖然沒有述明, 但雙方不爭議的是兒子 (當時分別為17, 10 及8歲) 亦由被告人供養。 6.其後, 原告人去了秘魯工作。根據被告人,她已支付了2001年文件提及的款項, 及繼續供樓, 但她沒有堅持要把該物業轉入她名下因為按揭供款還未完畢。 沒有支付按揭供款 7.但是於2004年,被告人在內地被拘捕及扣留。(其後被告人於2005年12月被判入獄15年)。 8.2004年被扣留之後, 被告人要求她的長子繼續替她支付按揭供款, 但不幸地他於2005年3月去世。其後再沒有人支付按揭供款。雖然原告人是知道被告人在內地被扣留, 但他沒有支付按揭供款。 9.2005年銀行收回該物業並將它變賣,凈收益為168萬, 而這就成為HCMP 274/2007的標的物。 法律程序 10.2007年原告人展開法律程序(HCMP 274/2007) 要求法庭命令該凈收益由他與及被告人均分, 但被告人反對。 被告人的供詞 11.被告人2008年2月19日在內地監獄中作出一份詳細的書面供詞(以下簡稱 「被告人供詞」) 。在該供詞中,
判決 12.鍾法官席前的聆訊, 雙方也有大律師代表。原告人有在庭上作供, 但被告人當時在內地監獄中, 當然不能出席。鍾法官接納被告人就事實的說法, 裁定她有權獨自接收全部的凈收益。鍾法官認為原告人的證供不可信,鍾法官尤其是不接納原告人說他簽署2001年文件純粹是為了引被告人出來與他會面。鍾法官留意到盤問時原告人已間接性地接納2001年文件內的協議, 因為原告人說他同意「這件事」是只是因為被告人答應繼續「還債」與及願意讓孩子在加拿大讀書。 13.至於被告人所支付的款項, 鍾法官留意到在被告人供詞與審訊之間的15個月, 原告人並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以推翻被告人的說法, 即她已支付2001年文件中所提及的款項。 14.基於以上理由, 鍾法官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並判被告人勝訴。該命令於2009年6月18日存檔。 申請延展上訴時限 15.2009年7月16日,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時限已到。2009年7月23日, 原告人 (現親自行事) 申請延展上訴時限。於同日存檔的誓章中, 他說延誤是因為他沒有能力聘用大律師,而能夠得到律師協助準備上訴理由時, 已延誤了存檔上訴通知書的時間。他附上一份草擬的上訴通知書,列出以下兩項理由:-
新文件 16.2009年8月9日,原告人送往法庭一份文件, 附件包括原審時沒有提供的文件, 即2006年被告人的銀行戶口月結單, 與及他的母親2008年3月27日的供詞聲稱她從來沒有收過被告人聲稱已支付給她的款項。 17.在本申請的聆訊時, 本庭不准許原告人提供這些文件, 理由是不符合在上訴援引新證據的規限, 該規限在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列出, 即:-
申請延展上訴時限的原則 18.說回本申請, 案例早已確立, 法庭是否會行使其酌情權延展上訴時限,一般會考慮 (1) 延誤時間的長短; (2) 延誤的理由; (3) 上訴成功的機會; 及 (4) 若批准申請,對答辯人的不利影響。 (Chiu Sin Chung v. Yu Yan Yan Angela [1993] 1 HKLR 225) 。 19.至於這些因素的比重, 案例早已確立如果延誤的時間短而申請人有一個可接納的理由, 申請並不會因擬上訴的是非曲直而被駁回, 除非上訴是沒有成功的希望。 20.但是雖然延誤並不嚴重, 若延誤的理由不合理, 擬上訴人必須顯示上訴的是非曲直有真確的成功機會。(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ong Kong & Yaumatei Ferry Co. Ltd [2001] 1 HKC 125) 。 21.至於對擬答辯人的影響, 即使是沒有蒙受不利, 但單憑這一點本身並不是延展時限的理由。 討論 22.本案中七天的延誤並不嚴重, 本席亦可接納原告人延誤的理由。但是本席認為本上訴是沒有成功的希望的。 23.至於第(1)項上訴理由, 聆訊時被告人在內地被監禁,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47條(傳聞證據的可接納性) 她的供詞是可被法庭接納的。該供詞應給予多少比重是原審法官的決定。在接納被告人的供詞的真誠度時, 原審法官已考慮到其他證據,如2001年文件, 在2001年文件後原告人有(及沒有)做的行為舉動, 及他在法庭上的口供。 24.至於第(2)項上訴理由, 被告人的而且確是沒有提供收條以支持她已支付款項的說法, 而原審法官亦有考慮到這一點 (判案書第24段) , 但他留意到原告人在被告人的供詞與審訊之間的15個月內, 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反駁被告人的案情 (判案書第15段) 。 25.歸根究底, 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建基於他經衡量整體證據後, 就事實方面的爭拗而作出的裁決。案例早已確立, 上訴法庭一般而言並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方面爭拗的裁決。本擬上訴是沒有成功的希望,所以根據上述的原則, 本庭不應延展上訴時限。 命令 26.延展上訴時限的申請被撤銷,原告人需支付訟費給被告人。 27.訟費數額方面, 被告人需在7天內呈交訟費清單,而原告人可以在其後21天內就被告人的訟費清單作出書面回應 , 其後本庭會以書面判決訟費數額。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 28.本席同意袁法官所述的判案理由。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鄒偉雄律師行轉聘何子青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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