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日平

Case No.HCMA 244/2008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4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24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8年第244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案件2007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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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陳日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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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08年8月19日、6月5日及2009年8月14日

裁決日期:200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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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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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駛越連續雙白線」罪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交通管制)規例》第 11(1)(a) 條,處罰款450 元、附加罰款450 元及堂費800 元。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罪詳情

2.控罪指上訴人在太子道東與龍翔道交匯處,身為登記號碼ME6848的電單車司機,無合理辯解而沒有確保其駕駛的該部車輛不橫過有關車路的連續雙白線,時間為07 年6 月10 日下午5 點36 分。

控方説法

3.控方只有一‍名證人(署理警長 48281)。他的證供由主審的暫委特委裁判官撮要如下,原文可見於後者的書面判詞(只節錄相關部分):

「5. 控方證人供稱述在案發時,他軍裝當值,騎著一輛警員電單車、以時速約50公里沿著太子道東東行左2線巡邏,東行左2至左4線交通暢順,左1線交通多車慢駛。在他行駛期間,他看見前方相隔約20米處、一輛ME6846電單車以時速約10餘公里從左2線切入左1線;在切線期間,ME6846橫越設置在左1和左2線之間的連續雙白線。在他觀察ME6846駛越雙白線之時,警員電單車的車頭和ME6846尾之間沒有其他物體遮擋他望向ME6846切線的視線。有見於此,他便尾隨著ME6846,最後在清水灣道成功將上訴人截停,並告知上訴人他目睹上訴人違例事項及地點,上訴人回應稱:『阿Sir,我趕時間送pizza,俾次機會。』其後,控方證人向上訴人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他確認辯方證物D-1(2)相片中所示的連續雙白線等同案發時的雙白線路標,稱該雙白線的長度約20米,ME6846在該段雙白線之了中間從左2 切入左1線。案發前,他不認識上訴人。

6. 在盤問時,控方證人同意他在清水灣道消防局外的路邊截停上訴人。他稱自從他看見電單車開始切線、直至截停ME6846期間,他沒有失去ME6846的蹤影。他否認在截停上訴人後,曾詢問上訴人如何到達被截停地點,也否認從未向上訴人指出違例事項、只向上訴人指稱他『企線』 ,及需要繳付定額罰款450元與扣3分。他否認由於上訴人頂撞他,他才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辯方説法

4.上訴人選擇作供。他的說法仍由裁判官撮要如下:

「7. 上訴人供稱於案發當天早上,他駕駛ME6846沿太子道東東行左2線行駛,前往位於消水灣道的消防局已婚宿舍送外賣。他稱設置在東行左1和左2線之間的雙白線之長度約近三架的士車位,並非20米。他向法庭呈堂辯方證物D-2一張非比例草圖,指出他只在D-2中草圖中所示的一輛9號巴士車頭的前方,向左切入左1線;故此、ME6846車身的任何一部份從未橫越雙白線或該線的任何部份。在他到達消防局已婚宿舍外時,他駛停電單車;控方證人上前,問他如何到達那里,並指稱他『企線』 ,交給他一份定額罰款通知書,只提出及需要繳付定額罰款450元與扣3分,其後便離開。控方證人從未向他口頭指出他曾橫越雙白線。在他被截停後,他曾頂撞控方證人,導致控方證人向他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8. 在盤問時,上訴人承認在案發之前,他已去目的地有約10次之多,也清楚知道必須駛經東行左1線才能到達目的地,及東行左1和左2之間設置的連續雙白線。他稱前方的左1線有交通意外,左1線多車慢駛。他在辯方證物D-2草圖中所示的一輛9號巴士車頭與其前方的雙白線開端之間的一段長約4呎的路面,以時速約10公里向左切入左1線。當被問及他曾否向控方證人否認他曾切雙白線時,上訴人答稱控方證人對他的語氣惡劣,以他個人的性格,他當時認為毋須受到侮辱,故只向控方證人回應稱要抄牌就抄牌啦。」

一審裁決

5.結果,裁判官還是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下面是她的理由(只節錄相關部分):

「10. 本席已小心觀察證人在作供時的舉止、神態,並提醒自己在衡量證供時,基於控方的案情幾乎全部依賴一名證人的目睹證供,即使一名誠實的證人,也未必是可靠的證人,更需嚴謹考慮有關目睹證供『是否符合一個良好的質素』 。在考慮了整體證供和證據後,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憑其記憶所能、將目睹上訴人駛越雙白線的經過直截了當道出、及當他截停上訴人後、上訴人向他作出的回應。在多次盤問下,他也不受動搖。綜上所述,本席予以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為事實。

11. 上訴人的案情是從未有橫越連續雙白線。在緊記上訴人毋須證明任何控方案情、及考慮所有證供後,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狡辯,並沒有將當日的情況如實作供。上訴人稱控方證人在交付他定額罰款通知書之前,從未向他指出任何違例的事項,只講出定額罰款450元和扣3分。若控方證人真的沒有向上訴人口頭指出違例事項,上訴人理應可以即時直接了當向控方證人提問他憑甚麼理由認為他需要繳付定額罰款,而非只表示任由控方證人『抄牌』 。如果上訴人當時認為控方證人對他的指責或指稱有錯誤、或沒有基礎,上訴人根本毋須表示任由控方證人『抄牌』」。

本上訴

6.針對本案的定罪,上訴人提出了三個上訴理由。

7.理由(1)指控方證人有多次違反交通條例及判罰停牌的前科,可裁判官卻認爲他誠實可靠,令定罪不穩。

8.還要指出的是,控方證人的前科,在開審前已由主控主動向上訴人披露,不過上訴人在審訊時卻沒有用來作盤問的資料。

9.由於這個原因,上訴人亦投訴裁判官對自辯的他缺乏幫助。根據上訴人的説法,裁判官還應該引導他指出控方證人口供的錯失。

10.然而 ,答辯方在我多番促使下仍然找不到能支持這個(即有利上訴人)的説法的案例。

11.例如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余子安, HCMA140/1999一‍案對有關法律所梳理出的原則,裁判官確有責任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甚至幫助他驗證控方的案情,但須以保障審訊的公平為前提,絕不能取代律師的職能,否則就會犯錯。

12.至於怎樣實行,這明顯取決於每宗案件的實況。如簡單得像本案一般,我實在不認爲裁判官有多大的空間介入。

13.就算控方證人有前科那點,上訴人是知情的,我們沒有理由把澄清和代作盤問的責任加諸於裁判官。事實上,執法者所謂其身不正,容易給人質疑,完全是常識問題,是人們自孩童時即育有的概念,無須別人提醒。上訴人現在懂得拿來作上訴理由,就是證明。再說,主控在開審前把有關的資料披露,用意何在,是清楚不過的。上訴人在這個情況下仍然沒有把資料用上,只能自付後過。

14.最後,裁判官在未知控方證人有前科的情況下裁定他誠實可信,我亦看不出有什麼問題。

15.正如剛才所說,本案的議題簡單,判定信誰不信誰的工作實在不難,反正有違反交通條例的警務人員未必就會不誠實,所以裁判官的結論絕對是她有權作出的。事實上,這個結論,明顯是基於控方證人在「多次盤問下不受動搖」而作出的。裁判官認爲,控方證人的證供,「質素良好」(見裁判官的書面判詞)。

16.再説上訴理由(2)。這個理由指涉案的雙白線,連裁判官本人也認爲沒有控方證人所說的20 米長,裁判官又如何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7.其實,裁判官這個對雙白線的長度的觀察,只出現於她的口頭判決,而且被上訴人誤解。她發言的有關部份全文如下:

「法庭係接納控方證人嘅證供。有關佢指出個雙白線嘅長度是否有20米,法庭認爲並不能完全從辯方證物D1(2)去反映。D1(2)所見到嘅路標,無可厚非表面上係沒有20米咁長,但係法庭亦留意到,就係如果睇相片嘅話,拍攝個角度同埋實質個情況都未必係完全能夠反映到實際嘅長度。」

18.很明顯,裁判官的意思是,表面看上去好像短於20 米,但照片始終受角度所限,不能作準,亦即未能推翻控方證人20 米的説法。就是這麼簡單。

19.還要指出的是 ,有關雙白線的正確長度,實非本案的關鍵。相反,裁判官要斷定的,是控方證人有沒有看見上訴人違例把它跨越。雙白線是20 米、18 米、還是15 米,不能動搖裁判官這方面的判斷,反正控方證人曾表示,20 米只是約數。

20.上訴理由(3)指控方證人聲稱,由發現至截停上訴人須要200 米,但這是不可能的,因爲根據控方證人所講,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只有10 多公里,自己則為50 公里,所以根本用不上200 米那麼遠便會把他追上。

21.然而,常識告訴我們,這方面的問題,不能簡單理解,因爲會受制於多重因素。例如,控方證人指左一線「多車慢駛」,就會影響到追上的時間。事實上,根據裁判官的撮要看來,控方證人在看見上訴人越線之後只是「尾隨」,這與追捕的情況不能相提並論。

22.最後,上訴人在我席前表示,事發時有充裕的空間過線,又有足夠的時間把外買送到客人手上,所以沒有違例的須要。然而,沒有動機在本案不能是有效的上訴理由。因爲,倒過來,控方證人同樣能指自己沒有動機誣告上訴人。

判決

23.上訴駁回。

  (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檢控官徐和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