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子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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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經 特委裁判官 審訊,被 裁定 不小心駕駛 罪名成立 。根據該主審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十八鄉的交匯處或稱迴旋處的讓車線前面停車時,被上訴人的車輛從後碰撞。上訴人在現場同意賠償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但卻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應該送往那處修理。當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便衣警員,抵達現場時,據稱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稱當第一證人停在讓車線前讓路予一部進入迴旋處的藍色車輛時,他從後面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40/199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000140Y/1999

[中譯本- Chinese Translation]
HCMA 140/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高院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40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余子安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聆訊日期:1999年5月29日

宣判日期:1999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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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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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 上訴人經特委裁判官審訊,被裁定不小心駕駛罪名成立。根據該主審裁判官裁定的案情,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在十八鄉的交匯處或稱迴旋處的讓車線前面停車時,被上訴人的車輛從後碰撞。上訴人在現場同意賠償控方第一證人的損失,但卻不同意控方第一證人的汽車應該送往那處修理。當控方第二證人,即一名便衣警員,抵達現場時,據稱上訴人告訴控方第二證人,稱當第一證人停在讓車線前讓路予一部進入迴旋處的藍色車輛時,他從後面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

理由1 案中案聆訊:

2. 大律師李先生陳詞說,上訴人被指所說的話,構成了招認的供詞,特委裁判官應展開案中案聆訊才對。本席並不同意。在Thongjai & Anor v. The Queen, [1997] 2 HKC 109一案第118頁,Lord Hutton裁定:

"On the face of the evidence tendered or proposed to be tendered by the prosecution. There is no material capable of suggesting that the statement was other than voluntary. The defence is an absolute denial of the prosecution evidence. For example, if the prosecution rely upon oral statements, the defence case is simply that the interview never took place or that the incriminating answers were never given; in the case of a written statement, the defence case is that it is a forgery. In this situation no issue as to voluntariness can arise and hence no question of admissibility falls for the judge's decision."

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是在非自願的情況下招認的。在盤問控方第二證人時,上訴人向他指出他在現場從未見過控方第二證人,這意味着控方第二證人從沒有與他談話。若是如此,爭論點為控方第二證人所言是否屬實,而非上訴人是否自願招認。本席認為此案並不存在自願性的問題,特委裁判官不須展開案中案聆訊。這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及第五項理由 主審裁判官協助被告人的責任

3. 這兩項理由涉及一位主審裁判官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的職責,尤其是協助他盤問控方的證人。這兩項理由可以順便一併處理。

4. 一位主審裁判官確有職責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但是,他的責任與辯方律師有別。他的責任不是取代被告人作辯護,亦非為被告人提出每一個有可能成功的辯護理由。如果他真的這樣做,他便是逾越其份。這是我們的法律已清楚確立了的原則。然而,要制定裁判官應予協助的程度,是不容易的。在The Queen v. Chan Chun Kit, MA 40 of 1991一案,上訴法院副院長傅雅德大法官裁定:

"The extent to which it is proper for a magistrate to help an unrepresented defendant is difficult to formulate; one has to start with the proposition that it is a matter for his discretion as to how he conducts a trial in the overall interest of justice. ..........Obviously, if it turns out that an unrepresented defendant is quite unable effectively to cross-examine witnesses for the prosecution he will need some assistance from the court and the court will have to enquire what his case is to be able to give him appropriate help."

5. 該案中,上訴法院副院長傅雅德大法官裁定原審裁判官已取代了被告人進行辯護,這樣做法是超越己份,所以上訴庭無必要考慮裁判官應怎樣做才算適當地協助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本席現嘗試演繹上訴法院副院長傅雅德大法官的判詞,談談一位裁判官對沒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應給予甚麼程度的協助。這樣做並非對副院長懷有任何不敬之意,而是因為上訴人現在把這些爭論點在本案中提出。

6. 要了解主審裁判官應該給予甚麼程度的協助,我們必須從副院長傅雅德大法官的判詞作起點。他建議:在合乎整體司法公正的原則下,裁判官有酌情權決定怎樣進行審訊。裁判官並不在案發現場,他沒有接到被告人的指示,亦不知究竟案件如何發生。裁判官不知被告人所思所想,亦不知他有甚麼妙計。他未必知道被告人採用甚麼策略。如果裁判官要給予被告人適當的協助,他便要先問被告人他的案情是甚麼。另一方面,裁判官不可亦不應在公開法庭上向被告人問取指示,免得他回答時說了一些不利於抗辯或甚至可能會令自己入罪的話,又或者他所作的答覆會被控方利用來針對他,無論是以評論的形式或以盤問被告人及辯方證人的形式。而且,裁判官亦可能會侵犯到被告人保持緘默及不自陷於罪的權利。所以,裁判官必須非常謹慎行使這酌情權,而他可以提供的協助實在是有限。

7. 從被動的一面來說,他的職責是確保審訊公平及在公正的原則下進行。這職責包括確保聆訊時雙方均遵守各項常規及程序,確保被告人不會因缺乏法律代表而處於不利形勢,還要確保法庭只會接納可接納的證據,作為指控被告人的證據。

8. 從主動的一面來說,他亦應協助被告人驗證控方的案情。其中包括協助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而他這樣做時,則須非常小心。他若要幫得着被告人,便得向他問取辯方案情,而問時必須關注本席於上文提及之風險。另外,過份積極的盤問可能會產生反效果,甚至增強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而摧毀整個辯方案情。所以,我們必須從這個角度及從主審裁判官當時所領悟到的境況,來理解裁判官應怎樣行使他的酌情權,以決定應否協助或如何協助被告人盤問控方證人。他亦應協助被告人進行他的抗辯,譬如協助他克服程序上的技術問題。

9. 大律師李先生陳詞說,根據裁斷陳述書所述,特委裁判官在衡量證據時,將上訴人向控方第二證人招認碰撞是在讓車線前發生的供詞,及他提出願意賠償的供詞,視為重大的考慮因素。大律師李先生陳詞說,因此這些就是“當前的爭論點”,而特委裁判官應針對這些爭論點,協助被告人盤問證人。

10. 特委裁判官沒有就這招認供詞,盤問控方第二證人。不過,根據有關錄音謄本,在此證人於主問階段作證時,裁判官曾提出幾條問題,來澄清他的證詞(錄音謄本第15及16頁),而所得的答案卻是對上訴人不利。正如本席剛才所說,過份積極的盤問可能會產生反效果。究竟應否行使酌情權去協助進行盤問,是應視乎主審裁判官當時所領悟到的情況來考慮。鑒於控方第二證人在主問時所作的回覆,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不作進一步的盤問是正當的。

11. 根據錄音謄本,特委裁判官並沒有盤問控方第一證人有關賠償的問題,本席已概略地說明了裁判官盤問證人時應謹慎行事,而上訴人被指曾說的話是一些具破壞力的證據。然而,特委裁判官在審至此階段時,並不知道被告人心中所想。如果他在公開法庭先問上訴人,然後再決定應否作出盤問,他便要冒險,因為他得到的答案可能會使上訴人入罪,這樣便會不利於他的辯護和侵犯他不自陷於罪的權利。如果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指出當時上訴人沒有表示願意賠償,他所得的答案一定是否認的。協助與否和怎去協助均屬酌情權範圍內之事,本席認為特委裁判官不應因為當時如此行使酌情權而遭受批評。

12. 此外,李先生又向本席引述The Queen v. Leung Kwong Cheung, MA 1139 of 1990一案。他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說上訴人曾表示願意賠償,特委裁判官在接納這方面的證供之前,應先將賠償這點向上訴人指出,察看他的反應。在Leung Kwong Cheung一案中,裁判官獲呈一份經雙方同意的案情陳述書,其中述及被告人在警誡下作出陳述時,說共同被告人剛把一小包交予他。被告人在庭上作證時所說的與他在警誡陳述書所說的吻合。裁判官不相信那小包是剛交予被告人,於是把他定罪。上訴時,嘉栢倫大法官裁定在盤問的過程中,沒有人向被告人指出,他所說那小包於警方拘捕他之前交予他手上並非事實真相。他判上訴得直,並認為如果有人清楚地向上訴人指出這點,裁判官便可以有機會聽到他如何回應。那案例不是說主審裁判官有職責盤問控方的證人。不過,它卻間接地涉及主審裁判官確保審訊公平的職責。根據Leung Kwong Cheung的案例,這點衍生了一個較有力的上訴理由。

13. Leung Kwong Cheung一案中,裁判官要判斷的唯一爭論點就是究竟被告人是否剛接到那小包而並不知悉小包內是甚麼。他被定罪的唯一基礎就是事實並非如此,然而,這點卻沒有人對被告人指出。不過,在本案中,特委裁判官聆聽過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講述意外發生的過程和地點,他亦聽過上訴人交代意外發生的經過,所交代的過程頗為牽強。他說當時他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一併駛進迴旋處,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在他的左方。控方第一證人為了要讓路予一部正駛入迴旋處的藍色車輛,突然切進他的行車線及剎車。於是,他的輕型貨車右前部撞向控方第一證人車輛的左後部份。這說法本身已是不可信。控方第一證人沒有理由會停在那裡,因為在他前面並沒有甚麼阻擋他的去路。如果控方第一證人意圖駛出迴旋處,他便不會切入上訴人的行車線,他應停車讓藍色車輛駛進,然後隨其後而出迴旋處。上訴人的說法是為了解釋兩部車輛為何會損毀得那麼特別。特委裁判官裁定他的解釋完全不可信,而本席的裁斷亦是如此。裁斷陳述書顯示特委裁判官已仔細深入地分析過本案的證據,即使不考慮上訴人曾提出願意賠償一事,及不考慮他曾經招認等證供,特委裁判官依然會這樣判決,而且有權這樣判決。在這方面,本案與The Queen v. Leung Kwong Cheung的情況不同,所以兩案是可以區別的。

14. 這兩項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

第3及4項理由

14. 這兩項理由適宜一併處理。大律師李先生陳詞說,控方第一證人和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之間有一主要的分歧。這就是控方第一證人在進入迴旋處之前曾否在讓車線前停下來。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詞不可信。

15. 這兩部車輛在碰撞發生後停在迴旋處內,這點並沒有受質疑。控方第一證人說他停在讓車線前時,從後面遭碰撞,之後他下車,並沒有移動過他的車輛。如果真是如此,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便不會停在迴旋處內。控方第二證人在覆述控方第一證人及上訴人在現埸所說的話時,說他們兩人都同意在碰撞之後他們駛進了迴旋處。特委裁判官考慮這分歧後,相信控方第二證人所敍述的才是正確,並將這分歧歸究於控方第一證人記憶上的錯誤。這是一項事實的裁斷,是特委裁判官有權根據證據而作出的。本席不干預此項裁斷。事實上,本席對本案的證據有以下看法: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受碰撞後,便被推進入迴旋處,然後停了下來。他並非自發地把他的車輛駛入迴旋處。當他停下來時,他已在迴旋處內。這兩項上訴理由也被撤銷。

16. 因上述理由,上訴人的上訴被駁回。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政府律師趙先生代表刑事檢控專員

上訴人由何和禮律師行委託李永健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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