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u Cheung Chun Tom v. Mtr Corporation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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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就2005年5月29日發生在被告人港鐵金鐘站列車月台,列車車門夾到8嵗原告人的意外,原告人由其母黄女士代表,向港鐵申索人身傷亡賠償。2009年3月6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須負責本案訟費。原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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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1707/2005 IN THE DISTRICT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PERSONAL INJURIES ACTION NO. 1707 OF 2005 ____________ BETWEEN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梁俊文 聆訊日期:2009年8月28日 判決日期:2009年8月28日 判 決 書 1.就2005年5月29日發生在被告人港鐵金鐘站列車月台,列車車門夾到8嵗原告人的意外,原告人由其母黄女士代表,向港鐵申索人身傷亡賠償。2009年3月6日,本席頒下判案書,撤銷了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須負責本案訟費。原告人現申請上訴許可。 2.原告人一直有法律援助,審訊亦由大律師代表。為此申請,原告人曾申請法援但被拒。他現由黄女士代表應訊。 3.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主審法官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許許可。雖然字眼有別,但實際考慮的因素與代表港鐵的施律師引用的Smith v Cosworth Casting Processes Ltd [1997] 1 WLR 1538及Ma Bik Yung v Ko Chuen HCMP 4303/1999兩案類同。 4.黄女士在傳票中是這樣寫的:
5.就上述第一點,黄女士没有在傳票指出本席忽略了原告人一方提出的那些證據。該判案書列出了雙方大律師同意案中就法律責任的關鍵問題(見第15段)。法庭總結時表明經考慮所有證據(見第51段)。當中包括就關鍵問題,分析雙方提出的證據及陳詞(見第16至50段)。細心閱讀黃女士的中文書面陳詞後,本席不同意黃女士這指控合理。 6.黄女士也呈交了另一份書面陳詞。這應該是她在本年6月就法援署署長決定拒絶繼續協助她,她遂向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提出上訴時所作的英文書面陳詞。該陳詞提及所擬就本案上訴的理據,主要指法庭將港鐵對成年乘客及小童乘客責任的標準等同,而未有將應該更高的標準加諸港鐵對小童乘客責任。本席認為這指控並不正確或公平(見判案書第31至47段)。另外,這書面陳詞其實與黄女士在傳票内所寫的上訴理據不同。但即使納入考慮,本席不認為該陳詞内所擬上訴會有合理成功的前景。 7.就上述第二點,黄女士將所指原告人的狀況和港鐵的法律責任混為一談,明顯錯誤。至於所提交的醫療文件,當中甚至包括在本案判案後才出現的醫療報告,本席認為没理由在聆訊本申請將之納入考慮之中。但即使考慮,亦改變不了本席上述結論。 8.在庭上,黄女士多番自責作證時記憶錯誤,引致本案判決。這恐怕過份簡單化本案須解決的爭議。另外,黄女士又確認她現在主要不同意的,是本席相信涉案港鐵車長的證供,而不相信她的證供。但上訴法庭因為未有機會在審訊中觀察證人作證,及按相對可能性作出裁斷,所以就原審法庭衡量證人可信性及事實的裁斷,並不輕易予以干預。 9.本席拒絕批准上訴許可,本申請予以撤銷。 〔雙方就訟費陳詞〕 10.本申請引起之訟費歸於港鐵;現即時評為港幣21,000元,原告人須即時支付。
原告人:由黄麗雅女士代表,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Messrs Deacons的律師Miss SY Hana Connie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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