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志恒及另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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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59, 103 & 17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59號、103號及1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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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本案涉及四名被告,第一被告馮志恒、第二被告傅存禮、第三被告葉漢銘及第四被告梁宇軒。 2.案中四項控罪分別為:
答辯 3.就著控罪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一,並同意有關案情,而第一被告則否認控罪。但於控方證人一(即控罪一的受害人)主問末段,被告人要求再聽取答辯,他承認控罪一,並同意受害人的證詞為定罪基礎。 4.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承認控罪二勒索罪,並同意有關案情;第三被告承認控罪三(盜竊罪),並同意有關案情;而第二及第四被告則否認控罪;第三被告否認控罪四(盜竊罪);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均承認控罪五(非法禁錮罪),並承認有關案情;三名被告均否認控罪六(勒索罪)。 5.法庭因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所承認之控罪及同意之案情,裁定他們有關控罪罪名成立;而第一被告則基於他對控罪一的認罪答辯及所承認的證據,裁定第一被告控罪一罪名成立。最後,第一、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亦被裁定控罪一(非法禁錮罪)罪名成立;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被裁定控罪二(勒索罪)罪名成立;第三被告被裁定控罪三(盜竊罪)罪名成立;而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被裁定控罪五(非法禁錮罪)罪名成立。而法庭則指令原控訴第二及第四被告的控罪三、控訴第三被告之控罪四,及控訴第二、第三、第四被告之控罪六留於法庭檔案之內,非得本庭或上訴庭的許可,不得作進一步檢控。 6.本案有關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所承認的事實,見控方大律師顧佩芳女士撰寫之案情撮要,於此不再贅述,而第一被告的定罪基礎則見控方證人一之證供。 7.簡而言之,就著控罪一至四,於08年約10月下旬,張奕文從互聯網認識一自稱為Yumi的女孩。 8.08年11月,控方證人一相約Yumi於旺角晚膳,期間Yumi聲稱她父親於澳門工作,可取得澳門酒店房間及船票優惠,並相約控方證人一到澳門玩耍。二人一起相約於08年11月前往澳門。 9.於11月14日,控方證人一與Yumi一同前往澳門,抵澳後,他們跟一名聲稱阿添的男子見面。Yumi稱,阿添是Yumi父親於澳門的朋友,於酒店工作。經阿添安排下,控方證人一填寫了一些表格,該些表格據稱是申請為假日酒店會員的表格,並可因此取得船票、酒店優惠。控方證人一按指示填寫其真實資料於表格內,並取得一些籌碼,他們於賭場玩耍,其後他們將籌碼輸掉大部分,他們一起到附近一食肆用膳。其後,於阿添遊說下,控方證人一再填寫一些表格,據稱是可提升他的會員為VIP會籍,並可同時取得更大的優惠,對方並取去控方證人一的手提電話,據稱是用作核對資料之用。其後,阿添取出10,000元籌碼,再帶領Yumi及證人到酒店繼續耍樂。其後,阿添並以一些藉口說要要求控方證人一跟Yumi返港,填寫一些資料後再乘坐直升機返回澳門。控方證人一按指示與一名叫「A先生」的男子及Yumi乘船返港,他們於同日晚上9時左右抵達港澳碼頭,A先生並將控方證人一交給本案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這亦開始了控方證人一就著控罪一非法禁錮一的經歷。 10.控方證人一被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帶同到一快餐店。第三被告於快餐店取得控方證人一的父母親姓名、年齡及電話資料、地址資料等。第三被告更聲稱,控方證人一於澳門賭輸,欠下他公司約港幣100,000元,而由第三被告向控方證人一收債,他警告控方證人一不要逃跑,並謂知道控方證人一居於何處,可輕易找到他,並警告控方證人一,若他不想年邁的父母有事發生,便需要遵從他們的指示,當時第二及第四被告分別坐在控方證人一兩旁,並說若證人遵從指示,便會沒事。控方證人一詢問他可否返家,第三被告則表示需待證人父母償還部分債項後才可返家,並說當晚他不可以離去。他們三人帶同控方證人一乘坐的士到觀塘區一名為 “I One” 的網吧。抵達網吧後,第三被告離去,而第二及第四被告則陪伴控方證人一,第二被告指示控方證人一可以於網吧玩電腦遊戲機,但不可上網或與他人聯絡,控方證人一於網吧玩電腦及睡覺至翌日(即08年11月15日)上午。 11.當天早上,第三被告再抵達網吧,他兇惡地責罵控方證人一所提供的父母流動電話號碼不正確,控方證人一感到害怕,便將父母的流動電話號碼告訴對方。第三被告致電控方證人一的母親,而控方證人一亦按第三被告指示跟母親說於澳門,說他賭錢輸了港幣100,000元,要求母親將30,000元存進證人的恒生銀行戶口。其後第三被告便離去,而第二及第四被告則帶同控方證人一到附近一食肆進食,並跟控方證人一說,若他們收不到錢,那控方證人便「大鑊」,第二被告更說,他們可能會將證人帶返內地,把證人的器官賣掉。 有關控罪三(盜竊罪) 12.於同日下午約12時45分,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帶同控方證人一到觀塘的恒生銀行提款機提取現金。他們初時未能從提款機提取現金,而第四被告則不停致電跟對方說尚沒有錢,並不斷要求控方證人一從提款機查看結餘。最終,於下午1時控方證人一看見有港幣30,000元存進他的賬戶,他便按第四被告指示從銀行賬戶提取現金20,000元,並將現金交給第四被告人。 13.接著第二及第四被告人帶同證人前往觀塘一商場,於途中他們遇上第三被告,第三被告命令控方證人一將他的提款卡交給第三被告,並說出個人密碼。其後,第一被告再被帶到一遊戲機中心,由第二及第三被告看管,控方證人一要求離去,但第三被告人卻說他不可離開,因他只提取了港幣10,000元。第三被告表示,於翌日再提取港幣10,000元,然後便於星期一帶控方證人一到財務公司借貸,他並著控方證人一不要想離開。 14.於該遊戲機中心,控方證人一被禁錮良久後,另一名男子E先生出現,第三被告著E先生協助看管第一證人,接著第三被告便離去,而E跟第二被告則帶同控方證人一前往附近食肆進食,並將控方證人一帶到另一網吧,即365網吧。同樣地,第二被告著令控方證人一不可以上網或與他人聯絡,並要求控方證人一「聽聽話話」,控方證人一與該網吧被禁錮至翌日(即11月16日)。 15.於11月16日上午約10時至下午3至4時,第二被告及E先生帶控方證人一先後到不同遊戲機中心及食肆進食,直至他們於一遊戲機中心外遇到第四被告及另一名男子F先生,第二被告說,他將第一控方證人交給他們看管,第四被告及F便帶控方證人一返回I One網吧繼續禁錮證人至翌日(即08年11月17日)上午。期間,證人要求致電給母親,他並按第四被告指示如何跟母親對話,而他的對話亦在監聽下進行,期間第四被告表示,於星期一便會帶控方證人一到財務借貸,並要求證人背熟申請貸款所需的虛假個人資料。 16.控方證人一於08年11月17日約早上9時醒來,看見第二、第四被告及F先生,三人帶同證人前往觀塘裕民坊恒生銀行,並成功索取控方證人一11月的銀行月結單。第四被告表示,他們需到屯門財務借錢,他帶領控方證人一一行四人乘巴士到屯門市中心恒生銀行,並再成功取得控方證人一10月至11月的銀行單據。接著,他們一行四人到一遊戲機中心等候,期間F先生離去,而第四被告則不停打電話,接著,一行三人便到附近食肆進食。於該處,F先生再出現,並將前述的恒生銀行提款卡交給控方證人一。他們於該處待至下午4至5時,第四被告表示當日借不到錢,並會於翌日再嘗試,他表示,於翌日便會放控方證人一離開。於離開餐廳時,本案第一被告出現,第一、第二被告帶同控方證人一乘車前往觀塘一「網絡特工」的網吧。網吧職員於網吧登記了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及控方證人一的身分證,於該處第二被告於第一被告面前警告控方證人一不得上網或與他人聯絡。控方證人一於網吧小睡,他醒來時,第二被告已離開,而第一被告則剛坐在他身旁,其後警員到達網吧找尋控方證人一,而第一被告則乘機逃去。 17.控方證人一於被禁錮期間一直不敢反抗及逃走,原因是第三被告早前跟他說過的話。於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一的父親張先生分別於11月14日下午六時半及15日上午8時收到陌生人來電,表示他兒子(即控方證人一)欠下賭債$110,000及$150,000,著他想辦法替兒子還錢。控方證人四表示他只可籌得二至三萬元,而控方證人一的母親則於11月15日上午8時收到一陌生男子來電,指他兒子欠下賭債$150,000,著控方證人一的母親將30,000元存進控方證人一的恒生銀行戶口,他並著控方證人一母親跟控方證人一交談。控方證人一父母因擔心兒子安危,他不聽警方勸告,於08年11月15日下午約1時存了30,000元進前述恒生銀行戶口。 18.從裕民坊恒生銀行內的閉路電視錄影影像,看見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控方證人一於08年11月15日於銀行門外櫃員機的活動情況。閉路電視影像亦攝錄第二被告、第四被告及第一控方證人於11月17日於銀行內的影像,而「網絡特工」的閉路電視亦拍攝到,於有關時間,控方證人一、第一被告、第二被告於11月17日下午3時30分至翌日凌時03分於網吧內的活動。 19.就著控罪五及六,張子強是控罪的受害人,他遭遇與控方證人一非常雷同。他是於網吧認識一Yumi女孩,其後二人相約於旺角晚膳,Yumi同樣聲稱她的朋友於澳門可取得酒店船票優惠,11月15日,她邀約控方證人二(即張子強)到澳門玩耍,她表示她的朋友於澳門工作,可提供免費船票及酒店優惠,他們遂相約於08年11月18日一起前往澳門。 20.澳門後,同樣,他們遇上阿添,阿添同樣替受害人安排申請加入成為會員。同樣,他們取得籌碼於賭場賭博。其後,輸掉所有籌碼後,控方證人二再被要求填寫其他的表格作提升會籍至VIP會員之用,控方證人二亦被取去他的身分證及手提電話。其後,於進一步取得更多籌碼後,一會,控方證人二被指所有籌碼已輸掉,他被安排跟Yumi及一E先生乘船返港。 21.於返抵香港港澳碼頭時,控方證人二便被交給案中第二及第四被告。第四被告聲稱會帶控方證人二到寫字樓,並著證人跟他同行。途中,他們再遇到第三被告。第三被告跟第二、第四被告帶領控方證人二到一食肆,於該處取得證人的資料。當時控方證人二認定他遇上一騙局,當時他是提供了一些虛假資料,但第三被告瞬即發覺控方證人二提供的資料不正確,他向控方證人二表示,他欠下賭債數萬元,他獲澳門指示需向控方證人二收債,若控方證人二不還債,那亦可以,但他們知道控方證人二的居處,他不怕控方證人二逃跑,並說「他得閒就嚟砸下」控方證人二。他一直被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尾隨,他們甚至陪伴控方證人二到廁所。最後,他使用公眾收費電話致電返家,告訴父親發生甚麼事,他其後發覺一直尾隨他的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經已逃走。他返回家中時,他得悉事件已報告警方。其後,第一被告是於08年11月18日於落馬洲邊境管制站被拘捕;第二被告則於08年12月14日被捕,於錄影會面中,他作出若干招認;第三被告是於09年1月6日早上被拘捕;第四被告是於09年2月4日下午被捕。 有關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22.第一及第二被告於干犯本案控罪前均無前科;而第三被告則有五項定罪紀錄,他曾因不同的罪行,如襲擊導致身體傷害、普通襲擊、企圖妨礙司法公正等不同罪行,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被判往勞役中心或判以社會服務令等不同刑罰;而第四被告則曾犯下搶劫罪、普通襲擊罪及襲擊造成身體傷害罪,他曾被法庭判以感化監管及罰款。 23.於判刑前,法庭考慮了不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有關報告內容,於此不再贅述。就著第一被告,社會服務令報告有見控罪嚴重,不建議第一被告接受社會服務令,而勞教中心報告則指,第一被告適合於教導所及更生中心接受改造,並建議第一被告於更生中心接受改造;而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中,則指第二被告是適合於勞役中心、更新中心及教導所接受羈留,並建議第二被告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第三被告的判刑前報告,指第三被告均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改造,並建議他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而第四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則指,第四被告是適合於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接受改造,報告建議將第四被告判往更生中心。 24.法庭亦詳細閱讀了辯方提交的求情信函,包括就著第一被告社工鍾小姐替他撰寫的求情信。就著第二被告,第二被告本人及第二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就著第三被告,第三被告本人、區議員陶先生撰寫的求情信。就著第四被告,第四被告人本人及第四被告父親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於此不再贅述。 25.第二被告的大律師輕判請求中,要求法庭考慮將第二被告判往勞役中心,大律師並指,若法庭考慮以教導所作為案中刑罰,那考慮到第二被告已被還押達七至八個月之久,這樣做是對第二被告不公平。當然,辯方大律師的說法是不符邏輯,若法庭將第二被告判往勞役中心,同樣地,第二被告早前被還押的時間同樣亦不會被計算於刑罰之內。明顯地,辯方大律師所說,所著眼的是於勞役中心所羈留的時間是會遠較教導所的羈留時間為短。辯方大律師並指,若法庭考慮將第二被告判往教導所,那第二被告寧願接受即時監禁之刑罰。 26.辯方大律師於輕判請求中亦提及林希彬(譯音)一案,該案判例是刊於2000 1 HCK 612頁。於該案,同樣是涉及非法禁錮及勒索罪,背景亦是受害人於澳門賭錢敗北後被押返香港。法庭及大律師曾指,該案主審法官是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但更正確點來說,於該案主審法官是以四年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當時法官是因涉案的被告人並無前科而給予半年的刑罰扣減,改以三年半作為量刑起點。當然,這是於審訊後的判刑起點。 27.法庭指出,就案情而言,本案的案情是較諸林希彬一案是更為嚴重,在庭各位辯方大律師對此並無異議。代表第三被告的黃大律師指出,第三被告的妻子及年幼兒子均在法庭,他呈遞了求情書信,並指第三被告已感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就著第三被告而言,他是寧願法庭對他判以監禁刑罰,亦不想法庭以勞役中心作為處分。辯方解釋,第三被告是希望使用坐牢的時間準備自己報考來年的中學會考。辯方亦指出,就案情而言,控罪五的案情以同類案件而言不屬嚴重。 28.代表第四被告的溫大律師指出,若法庭認為更生中心不是適當的判刑選擇,那第四被告是希望法庭考慮以即時監禁處罰他,他被還押已有五個月,他並呈遞了第四被告本人及第四被告父親的求情書信。 29.代表第一被告的吳大律師要求法庭對第一被告判以更生中心的刑罰。他指出,第一被告現已感後悔。考慮到被告人年紀輕,他亦得到家人的支持,再者,他被還押亦有約兩個月時間,辯方要求法庭以更生中心處罰被告。 30.法庭於判刑前考慮了本案的案情、控罪的性質及其嚴重性,法庭亦參考了上訴庭於林希彬一案的考慮。當然,林希彬一案並不是一具有指引性的案例,但仍具極大參考價值。事實上,上訴庭於該案,除參考該案的案情外,亦考慮了多宗案例。法庭認為法庭處理非法禁錮及勒索罪之案件一事,特別是針對著那些將受害人自澳門押返香港的案件時,有關的刑罰必須具足夠的阻嚇性,刑罰亦需對犯案者作出適當的懲處,法庭同樣認為有關的刑罰應反映社會對有關罪行的厭惡。 31.當然,法庭亦於適當的情況下需考慮犯案者更生改過的需要,就案情而言,法庭認為控罪一的案情是遠較林希彬一案的案情為嚴重。法庭考慮了本案受害人被非法禁錮的時間長達數天,受害人自11月14日被押返港後,他一直被禁錮至11月17日,從受害人於庭上的表現可見,事件對他仍留有深刻印象。此外,就案情而言,與林希彬一案不同的是案中受害人嚴格上來說並不是於澳門賭錢敗北的賭徒,他是受美色所騙,跟他新相識的女朋友到澳門,其後他被於澳門接頭的男子及他的同黨藉故簽下多項申請表,又被藉故帶返香港,才開始案中非法禁錮、勒索、盜竊的連串案件。 32.明顯地,犯案者是經精密的計算才向受害人下手,誘騙他到澳門,再將他押返香港。犯案者的目的是壓榨控方證人一的金錢至淨盡。於本案,除控方證人一被逼返港,被禁錮長時間以外,犯案者亦對他作出種種的恐嚇,包括將他帶返內地變賣他的器官,案件亦涉及多名犯案者。 33.法庭考慮了本案第一被告是就著一項非法禁錮罪面對判刑,而第二被告亦就著一項勒索罪(即控罪二)及兩項非法禁錮罪面對判刑(即控罪一及五)。而第三被告是就著兩項非法禁錮(即控罪一及五)、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一項盜竊罪面對判刑。而第四被告則是就著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兩項非法禁錮罪(控罪一及五)面對判刑。 34.法庭同意,控罪五的案情是不如控罪一般嚴重,但其嚴重性亦不容忽視,其嚴重性是可以說與林希彬一案相若。同樣地,與林希彬一案不同的是控方證人二是被他新相識的女孩欺騙至澳門,其後才開始他於澳門的連串遭遇及於香港的非法禁錮事件。法庭就著第一被告是考慮了他的背景、他的年紀、他為初犯,最後法庭認為社會服務令明顯是不足以反映控罪的嚴重性,亦不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法庭留意到,第一被告為初犯者,但那並不是說他是具備正面良好品格的年輕人,從判刑前報告便可見,第一被告過往亦有沾染毒品的不良習慣。 35.就著控罪一的案情而言,法庭考慮了第一被告是於審訊中段(即於控方證人一主問後段)才改變他的答辯。法庭亦留意到,對第一被告有利的是,第一被告是於事件後段(即控方證人一被帶到「網絡特工」這網吧時才出現。法庭考慮了林希彬一案,法庭認為就著控罪一而言,若法庭對第一被告人判以監禁刑罰,論案情嚴重性,經審訊後,四年半監禁是適當的判刑選擇,但考慮到第一被告於控罪一所扮演的角色,他出現的時間較遲,考慮到第一被告的背景,及第一被告就著自新改過的利益,再考慮到第一被告被拘捕已有兩個月時間,法庭認為就著第一被告而言,就著控罪一,教導所是一適當的判刑選擇。基於前述理由,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一被告於教導所接受羈留。 36.第二被告亦為初犯,同樣地,那並不是說第二被告是具備個往正面的良好品格,相反地,從第二被告的判刑前報告可見,除了他曾沾染毒品,他更與三合會份子交往。法庭認為第二被告於案件是扮演一重要的角色,此外,他於案中亦就著兩項非法禁錮及一項勒索罪被裁定罪成。法庭認為就著第二被告而言,教導所及勞役中心均非適當的判刑選擇,而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就著控罪一,法庭以四年零六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法庭會因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及他為初犯,給予第二被告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除第二被告承認控罪及為初犯外,不存別的理由可使法庭作出進一步的裁減,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二被告判監三年。 37.就著第三被告,判刑前報告指第三被告是適合於勞役中心接受羈留,但第三被告過往已曾被法庭判往勞役中心接受改造,他亦並非初犯者。明顯地,第三被告並未從過往的羈留汲取教訓。第三被告於案中扮演重要的角色。考慮到第三被告於案中是就著兩項非法禁錮、一項勒索及一項盜竊罪面對刑罰,法庭認為勞役中心絕非適當的判刑選擇,而即時監禁是唯一適當可行的判刑。 38.一如第一被告的情況,就著第三被告,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四年半監禁。法庭會因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將刑罰扣減三分一。就著控罪一及第三被告所承認的別的控罪,法庭是不會因第三被告的刑事定罪紀錄而再將刑罰向上調整。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三被告判監三年。 39.就著控罪一,法庭考慮了第四被告的輕判請求、判刑前報告的建議。第四被告是就著兩項非法禁錮罪(即控罪一及五)及一項勒索罪面對判刑。考慮到控罪一案情的嚴重性及第四被告所扮演的角色,法庭認為不論更生中心或教導所均非適當的判刑選擇,亦不能反映控罪及案情的嚴重性。同樣地,法庭採納四年半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第四被告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就著控罪一,法庭判第四被告判監三年。 40.就著控罪二(勒索罪),法庭認為於案中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刑責相同,以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當為四年監禁。法庭給予每位被告人三分之一之刑罰扣減,以反映他們承認控罪嘅考慮。就著控罪二,法庭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每人判監32個月。 41.就著控罪三,明顯地,第三被告是於干犯控罪一及二期間干犯控罪三的盜竊罪。法庭認為經審訊後,18個月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法庭會因第三被告承認控罪,將承認控罪給予他三分之一的刑罰扣減。控罪三,法庭判第三被告判監12個月。 42.就著控罪五的非法禁錮罪,誠然,其案情不如控罪一般嚴重,但其嚴重性並不容忽視,同樣地,與林希彬一案不同的是案中受害人並非是真正於澳門賭錢敗北的賭徒,他是受騙至澳門,簽署文件、透露個人資料後才被押返香港,被非法禁錮。論案情而言,法庭認為經審訊後,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四年監禁。法庭認為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的刑責相若,亦會因他們每人均承認控罪,給予他們每人三分之一之認罪扣減。就著控罪五,法庭判第二、第三及第四被告人每人判監32個月。 43.法庭考慮了總量刑原則,就著第二被告而言,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則涉及另一名受害人,而控罪五的非法禁錮亦是與控罪一及二的案件獨立的另一事件,法庭認為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適合且必須的。法庭認為一合共三年半的刑罰應可反映三項控罪的整體刑責,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罰當中6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分期,換言之,第二被告總刑期為三年半監禁。 44.第三被告被裁定案中控罪一、二、三及五罪成,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同樣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三(盜竊罪)同控罪四(非法禁錮罪)的刑罰則應與控罪一及控罪二部分分期。法庭考慮了第三被告的整體刑責後,認為一合共三年零八個月的監禁是適當的總刑期,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期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三刑期當中兩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分期,而控罪五刑期當中6個月則與控罪一、二及三分期,第三被告的總刑罰為三年零八個月。 45.第四被告,法庭認為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應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的刑罰當中部分則應與控罪一及二分期。控罪五涉及另一受害人,案件亦與控罪一及二的為獨立,不同的案件。法庭考慮了總量刑,認為就著控罪五,判以一部分分期的刑罰是適當的處理方式,法庭認為,就著總量刑而言,第四被告的總刑罰應為三年零六個月監禁,法庭指令控罪一及二的刑罰是同期執行,而控罪五刑罰當中六個月則與控罪一及二分期,第四被告的總刑期是三年零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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