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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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林容容和其他8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申請人和其同謀在2006年5月至11月期間,串謀以一些虛假文件詐騙多間財務公司以獲得貸款。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C 428/2008[2010] 2 HKLRD 37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428/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8年第428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7年第1126號及2008年5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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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 林容容(LAM YUNG Y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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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聆訊日期: 2009年8月12日

判案日期:       2009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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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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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林容容和其他8名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阮偉明席前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控方指申請人和其同謀在2006年5月至11月期間,串謀以一些虛假文件詐騙多間財務公司以獲得貸款。

2.申請人否認控罪,但經審訊後遭裁定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現向本庭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希望能獲准就定罪上訴。

無爭議的案情

3.在案發時段,有多人多次以虛假文件向不同財務公司貸款,其中一宗涉及申請人。證據顯示,2006年11月8日,申請人成功向大眾財務取得8,000元貸款。申請人向大眾財務提交了一份虛假工作證明,顯示她在一間名為亮碧思集團有限公司任職售貨員,月薪7,500元。申請人同時提供了其新蒲崗的正確住址支持貸款申請。事實上亮碧思集團沒有聘請過她為售貨員,而申請人提供的僱傭記錄顯示她受僱於亮碧思集團亦是偽造的。

4.除了申請人外,案件的其餘8名被告人都承認控罪。部份被告人指第9被告人伍飛達是案件的主腦,他不但安排各其他被告人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申請貸款,更曾威嚇案件中的第二被告人(馬佩雯)、第四被告人(朱沛賢)、第五被告人(劉藹瑩)和第六名被告人(李家恩),以取得她們的合作。

5.雖然伍飛達承認控罪,但他否認曾威嚇任何被告人,故原審法官要聆聽她們的證供,作出有關裁決後才判刑。最終原審法官裁定控方未能證明伍飛達確有威嚇過馬佩雯、朱沛賢、劉藹瑩或李家恩。

6.申請人否認控罪的基礎是她並非是自願和伍飛達合作,以虛假文件向大眾財務取得貸款。她指是受到伍飛達的威嚇,才作出犯罪行為,因此她不應遭判罪名成立。

控方證人的證供

7.和申請人直接有關的證人有四位,即馬佩雯、朱沛賢、劉藹瑩和李家恩。

8.馬佩雯指在2006年初認識了伍飛達後,伍飛達要她介紹一些朋友給他以幫他向財務公司借錢。馬佩雯表示曾介紹過第四、五、六被告人和申請人給伍飛達認識。馬佩雯同意在2006年11月初致電申請人並安排會面。會面時,伍飛達交了一些文件給申請人,叫她到大眾財務借錢。馬佩雯否認有威嚇申請人,亦表示沒有聽到伍飛達有威嚇申請人。

9.朱沛賢指她答應和伍飛達合作,原因是伍飛達恐嚇她,如她不同意,伍飛達會找人到她的家淋紅油。

10.劉藹瑩亦是透過馬佩雯認識伍飛達。其後伍飛達要她向財務公司借錢,成功後她會得到貸款50% 為報酬。劉藹瑩表示當初拒絕合作,但伍飛達威嚇會找人到她家淋紅油,所以才答應和他合作。

11.劉藹瑩認識申請人,她同意在2006年11月初在旺角和伍飛達和數名被告,包括申請人會面。當時伍飛達要求各人替他到財務公司以虛假文件貸款,但各人都拒絕。劉藹瑩   指伍飛達威嚇各人後,一些被告人才同意和伍飛達合作。

12.李家恩亦有作出同類的指控,她強調曾遭伍飛達威嚇,才同意和他合作用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借錢。李家恩表示申請人有拒絕伍飛達的要求,但沒有留意到伍飛達是否有威嚇申請人。

答辯理由

13.申請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她作供。申請人同意確有應伍飛達的要求以虛假文件成功向大眾財務貸款,並有收取部份貸款作為酬勞。

14.但申請人指出有證供顯示她並非自願和伍飛達合作,而是因曾受伍飛達威嚇才屈服。申請人的立場是在上述情況下,她並非自願參與串謀詐騙,亦非不誠實,故不應負上刑責。

原審法官的裁決

15.原審法官指出第一至第八名被告人同意和伍飛達合作,以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貸款,但只有馬佩雯、朱沛賢、劉譪瑩和李家恩指曾受伍飛達威嚇。其他被告人包括第一被告人譚敏儀都沒有指伍飛達有威嚇過她們,原審法官指出馬佩雯、朱沛賢、劉藹瑩和李家恩是朋友,她們作出相同指控,所以他對該指控有所保留。

16.原審法官認為即使伍飛達確有對部份被告人,包括申請人作出威嚇,申請人亦不能以受威嚇作為無罪的辯護理由。

17.原審法官指出要以受威嚇為無罪的辯護理由,威嚇必需嚴重到構成對被告人或其他人造成死亡或嚴重傷害,而非只是毆打或淋紅油等威嚇。原審法官亦強調申請人有機會向家人,朋友甚至警方要求協助。

18.原審法官認為申請人不能以受威嚇作為辯護理由,所以裁定申請人串謀詐騙罪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9.代表申請人的周柏柱大律師提出多項的上訴理由。在其書面陳詞大綱,周大律師亦詳細地闡述該些理由。

20.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及正確地處理申請人的辯護理由。

21.周大律師指出在控方的案情撮要,譚敏儀、馬佩雯、朱沛賢、劉譪瑩和李家恩都指曾遭伍飛達威嚇才答應他以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貸款,因此原審法官不應對她們的該項指稱有任何保留。

22.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申請人是否受到威嚇。周大律師強調即使申請人只是可能受到威嚇,亦應被判無罪。

23.周大律師亦強調,伍飛達只是恐嚇會到申請人的家淋紅油或毆打她,不一定不能構成“威嚇”的答辯理由。周大律師指原審法官並沒有適當地處理這個問題。

24.周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應先裁定申請人是否有受伍飛達恐嚇會到她的家淋紅油或毆打她,再裁定該些恐嚇(如有的話)能否構成“威嚇”的答辯理由。周大律師強調如原審法官不能肯定申請人是否曾被威嚇,亦應裁定她罪名不成立。周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沒有將申請人的個人背景包括她年紀輕,不成熟等因素考慮在內,達致一項對申請人不公平的裁決。

25.周大律師力稱申請人在事件中只獲得1,200元酬勞,而她亦在獲得貸款後兩個月內便清還貸款,加上她有向大眾財務提交正確地址等等因素都顯示申請人並非不誠實行事。

26.周大律師力稱事件中申請人其實並沒有犯罪的意圖,而原審法官卻沒有適當地評估證供,亦沒有就其裁決給予充份的理由,因此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是不穩妥的。

討論

27.控方指控申請人的證據是非常簡單,亦是沒有爭議的。申請人利用伍飛達向她提供的虛假文件及資料訛稱自己受僱於亮碧思集團為售貨員,月薪7,500元,成功向大眾財務取得8,000元的貸款。申請人將6,800元交了給伍飛達,自己則保留1,200元作為酬勞。

28.上述無爭議的案情顯示申請人和伍飛達有協議詐騙大眾財務。任何合情合理的人士都必然認為申請人的行為不當,亦是不誠實。申請人本人亦必然認為該行為不當及不誠實,否則她不會指自己是在別人威嚇下行事。

29.周大律師指申請人不具犯罪意圖及並非不誠實行事根本不具任何說服力。申請人有填報真確地址及在事後向大眾財務清還貸款都不能推反申請人具有犯罪意圖及是不誠實行事。

30.案件的重點只是申請人提出“受威嚇”辯護理由能否成立。

31.馬佩雯、朱沛賢、劉譪瑩和李家恩都指曾受伍飛達恐嚇才答應和他合作騙取財務公司金錢。控方的案情撮要亦有提及在警誡下馬佩雯、朱沛賢、劉譪瑩和李家恩都指曾受伍飛達的恐嚇,但主審法官及控方不一定接納她們的指稱。

32.主審法官明顯對該些指稱抱有懷疑,所以決定先聆聽馬佩雯、朱沛賢、劉藹瑩和李家恩的證供後,才在上述議題作出定奪。

33.事實上,亦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申請人有受過伍飛達或其他人的任何恐嚇導致她參與詐騙大眾財務的罪行。

34.馬佩雯否認有威嚇申請人,亦沒有聽到伍飛達有威嚇申請人。朱沛賢沒有說有聽過伍飛達有威嚇過申請人。劉藹瑩指伍飛達威嚇會找人到她家淋紅油,劉藹瑩亦指在2006年11月初的會面時,伍飛達曾要求她和其他被告人包括申請人利用虛假文件向財務公司貸款,各人拒絕而在伍飛達的威嚇下一些被告人才同意和伍飛達合作。劉藹瑩沒有明確指出伍飛達有威嚇申請人或以甚麼方法或語言恐嚇,亦沒有指明申請人有受威嚇而屈服。

35.李家恩更表明並沒有留意到申請人是否有受伍飛達的任何威嚇。

36.更重要的是申請人沒有作供,根本上沒有證據顯示她確有受任何人威嚇及威嚇的性質或威嚇(如有的話)對她的影響。

37.在上述情況下,指申請人受威嚇而參與罪行的答辯理由根本沒有足夠基礎提出。

38.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即使以對申請人最有利的角度處理案件,有關的證據最多顯示伍飛達有向申請人表示會到她的家淋紅油或毆打她。

39.R v Hasan [2005] 2AC 467案英國上訴法庭       表明,“威嚇”作能否作為犯罪行為的答辯理由,法庭要考慮三項因素(一)威嚇的性質;(二)威嚇的說服力及(三)該答辯理由應排除的罪行和人物。

40.所有案例都表明要構成罪行的答辯理由,“威嚇”必需是涉及死亡或嚴重人身傷亡的威嚇。

41.R v Quayle [2005] 1WLR 3642案亦表明要構成罪行的答辯理由,有關威嚇必需是即將發生及和身體損傷有關的。

42.Lord Bingham法官在R v Z [2005] 2AC 467案列明“威嚇”作為答辯理由需受到下列7項因素所限:

“(一)   “威嚇”的答辯理由不適用於謀殺、企圖謀殺或某些叛國罪行;

(二)   “威嚇”必需和“死亡”或嚴重人身傷亡有關;

(三)  “威嚇”必需是針對被告人,其家人或近親;

(四)  有關測試主要是客觀的而非被告人的主觀理解,即“威嚇”所引致的功效之信念客觀上需要是合理及真誠的;

(五)  “威嚇”的答辯理由只適用於由該些“威嚇”所直接導致而要獲免責的罪行;

(六)  “威嚇”需是被告人應合理地採取了規避步驟但仍是不能避免的;及

(七)   被告人不能自願地接受有關之“威嚇” 

43.本庭強調“威嚇”作為任何罪行的答辯理由,必須受到嚴謹之約束,否則會遭濫用而導致令犯罪行為合理化之措口,令罪犯脫罪。

44.從客觀角度觀之,即使伍飛達確有恐嚇申請人指會到她家中淋紅油或毆打她,客觀上,她不應合理及真誠地相信伍飛達的恐嚇確有效力。而誠如原審法官正確指出,申請人是有相當多的機會向家人、朋友,甚至向警方求助,所以有關“威嚇”並非申請人採取了應採取的合理規避步驟後,但仍然是不能避免的。

45.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裁決,本案並沒有構成“威嚇”的辯護理由。申請人不能利用該理由冀求能脫罪。

46.對申請人被裁定罪名成立,本庭不覺有任何不穩妥之處,以本案的背景及有關爭議,周大律師對原審法官處理方法之其他批評亦是不能成立的。本庭不批准申請人就定罪上訴。

(鄧國楨) (楊振權)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許天福律師事務所轉聘周柏柱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梁卓然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