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訴 韓國正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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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434/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案件編號2008年第434號 --------------
-------------- 主審法官: 周兆熊法官 聆訊日期﹕ 2009年7月3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 2009年9月7日 判決書 1.原告人的申請,是要求本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第1條的規定,判決原告人的申索得直,以及剔除兩名被告人的反申索。 2.根據原告人經修改的申索陳述書所示,原告人要求法庭頒令兩名被告人向原告人繳付以下的欠債:-
(1)房屋貸款 3.1997年4月18日,兩名被告人把九龍紅磡蕪湖街141-145號時勝大廈13樓B室(“13B室”)作為兩人向原告人貸款$930,000,和房委會貸款$600,000的按揭物。 4.按揭協議有以下的條款:-
5.兩名被告人由2003年1月18日開始沒有繳交上述的按揭款項。 6.2001年9月4日,原告人行使按揭的銷售權,以$880,000出售13B室,交易於2006年10月18日完成,以$880,000抵銷被告人的債項後,被告人仍欠原告人$253,992.18:-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7.被告人指原告人應該把13B室以公開拍賣的形式出售。根據按揭合約第5(i)(7)條的規定,原告人有權以公開拍賣或以私人合約的方式出售13B室。第5(i)(7)條的條文如下:-
8.兩名被告人指原告人以低於巿價出售13B室,他們認為13B室應以$110,000出售才對。兩名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測量行的報告以支持13B室的售價為$110,000。兩名被告人又指原告人是在有買家落實定價後,才由原告人按照該定價做出估價報告。 9.原告人於2006年8月15日訂做第一份評估報告,而於2006年8月19日獲得該份報告。於2006年8月19日的報告中,羅迅測量行評估13B室在2006年8月15日的售價為$780,000。於2006年9月4日的報告中它評估13B室在2006年8月31日的巿價為$800,000。2006年8月24日,原告人登出有關出售13B的廣告,價錢為$890,000。約於2006年8月31日原告人得知一名準買家有意以$880,000購買13B。由於被告人未能轉介買家以$1,100,000購買13B ,或支付原告人要求的$30,000作為償還部份欠款,原告人決定與準買家進行交易,臨時買賣協議於2006年9月4日簽訂。原告人以該售價高於或接近專業公司評估的售價,因此沒有公開拍賣13B室。於2006年9月5日的報告中DTZ戴德梁行評估13B於2006年8月28日的巿價為$890,000。被告未能提出証據,証明原告人是按照買家的訂價“做出”估價報告。 (2)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 10.被告人指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的計算不合情理和不可理解。對銀行貸款和房委會貸款,按揭合約第14條授權原告人有權採用原告人的公式計算有關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第14條有以下的條文:-
按原告人的計算,由2005年8月19日至2006年10月20日,房委會貸款的違約利息為$31,049.37,違約利息是根據不時欠付的本金和原告人的最優惠貸款利率計算的,原告人亦以相同公式計算由2006年10月21日起計的違約利息。對違約利息的計算原告人按第14條允許的方式計算,因此被告人的指稱不能成立。 個人分期貸款、信用咭帳戶和個人透支帳戶(“混合帳戶”) 11.兩名被告人承認欠付混合帳戶下的債務。由於一份宣稱與原告人協議的攤還協議,以及原告人所僱用的收帳公司的行動,他們沒有償還債務。 12.2007年11月6日,原告人書面確認雙方同意以48期,每期$1,500的方式分期攤還債務,但第一被告人未能於2007年11月15日前償還第一期分期債務款項。 13.第一被告人在2007年11月14日致原告人的信中指出,原告人在2007年10月23日的信中要求被告人根據房屋貸款帳戶還款並警告可能採取法律行動以強制被告人還款,而被告人當時正與房委會澄清房屋貸款帳戶的細節,因此他們決定不償還任何款項。房屋貸款帳戶與混合帳戶債務是兩個不同的帳戶,兩帳戶並無關聯,因此他們沒有理由作出不償還任何款項的決定,他們的行為構成根本性的違約。 14.被告人沒有為該協議付出代價,因此原告人有權要求被告人償還混合帳戶的債務、第二被告人持有的信用卡帳戶和個人透支帳戶債務的收帳。 15.約於2007年6月18日,原告人指示駿菱顧問公司(“駿菱”),對第二被告人帳戶的債務,進行收帳。合約中指明原告人有權僱用收賬公司向第二被告人收回她的帳戶未清的債務。 16.2007年6月18日,駿菱發信到第二被告人工作的地點,信件上註明“私人及保密”。2007年6月20日上午9時12分,在接到被告人的投訴後,原告人指示駿菱停止收賬的行動。 17.第二被告人指稱,由於上述的電話以及附有“私人及保密”註明的信件所作出的還款要求令她失去工作,並遭受傷痛和壓力。2007年11月,她停止為其僱主工作,她宣稱駿菱的行動導致她喪失她的工作。如這是真是的理由,她應在駿發的行動不久之後便失去工作,而不是在4個月之後。如她的僱主以這理由解僱她,這不會是合法的解僱,她應起訴她的僱主要求賠償損失;她的損失不應由原告人負責。 18.對原告人的申索,原告人的証人Fok Siu Lan 在誓章內有詳盡的描述,對該誓章,兩名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抗辯理由。本庭頒令原告人的申請得直。兩名被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原告人(1) $253,992.18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11月20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利率則按原告人最優惠貸款利息(the Plaintiff’s best lending rate)計算;(2)兩名原告人須在14天內支付原告人$234,422.57的利息,利息由2007年11月20日起計,直至債項清償為止。由2007年11月20日起至2009年9月6日為止,利率以原告人最優惠貸款利息計算;由2009年9月7日起,利息按判決利息計算;(3)第一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5,910,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11月20日起計,利率則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4)第二被告人須在14天內向原告人支付$62,841.83 ($33,597.5 + $29,244.33) 以及其利息,利息由2007年11月20日起計,利率則以判決利息計算,直至債項清償為止。 19.如抗辯理由有效,反申索才能成立,但兩人的抗辯理由無效,而第二被告人失去工作,與駿發的行動並無法律上的因果關係,因此他們的反申索並無透露合理的訴因。本庭剔除該反申索。 訟費 20.本庭頒佈臨時訟費的命令:兩名被告人需支付是次傳票申請以及本案的訟費,訟費按彌償基礎(indemnity basis)計算。如與訟雙方未能同意訟費的款額,訟費款額由法庭評定。如在14天內,與訟任何一方不向本庭提出申請,上述命令作實。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的Margaret Leung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第二被告人:親自應訟,無律師代表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669/20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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