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un Hoi Wing 訴 So Kin Ming

Case No.DCPI 925/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PI 925/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08年第925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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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UN  HOI  WING 原告人
   
  SO  KIN  MING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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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聆案官:區域法院聆案官黎達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2009年8月26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9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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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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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原告人向被告人提出人身傷害賠償的申索。此申索源自一宗於2006年6月3日發生之事故〔下稱“該事故”〕。當時原告人與被告人在屯門内河碼頭停車場發生爭執,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將他推倒在地上,對他造成人身傷害。

2.原告人是一名保安員受僱於 G4S Security (HK) Limited。事發時他被派駐在屯門内河碼頭當值,在1號閘口的亭崗負責指揮交通。

3.被告人是一名貨櫃車司機。事發時他駕駛貨櫃車剛從内河碼頭領取了貨櫃,正準備離開。

4.原告人與被告人就被告人的貨櫃車是否阻礙交通發生爭執。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將他推倒在地上,令他身體受傷。被告人承認有推原告人,但指稱原告人是自己躺在地上,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指稱的傷害是被告人造成的。

5.原告人在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人提出本申索。

6.被告人在2008年10月24日存檔了答辯書。

7.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承認在爭執討論期間,無意地把對方輕輕推倒在地上。被告人在答辯書中說對於自己的過失感到十分内疚,並提出沒有能力支付龐大的賠償金額。法庭在2008年12月23日,判令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損害賠償,數額有待法庭評估。

8.法庭於2009年5月8日,將損害賠償評估的審訊日期定為2009年8月26日。

9.本席於2009年8月26日聽取了雙方有關賠償數額的證據。當日只有原告人及被告人出庭作供。本席現頒下判決。

原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10.原告人在審訊時確認了,他在2009年3月9日存檔之證人陳述書,及在2009年3月12日存檔之補充證人陳述書,内容俱為真確。

11.原告人稱,該事故發生時,他看見被告人在其停於1號閘口的貨櫃車上使用手提電話。他的同事指示被告人將車開走,但被告人並不理會。原告人遂上前協助要求被告人將其貨櫃車駛開。被告人以粗言穢語辱駡原告人,並下車推了原告人3次,把原告人推跌在地上。原告人隨即失去知覺。原告人醒來時看見他的上司正在替他急救。

12.原告人由救護車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他被診斷為後腦有渗血症狀,留院觀察至當天晚上出院。醫生當時處方了一些藥物給他,但沒有給予其他治療。

13.回家後原告人仍感到頭痛及作嘔,他在2006年6月8日向他的僱主提供的醫生李小峰醫生〔“李醫生”〕 求診。李醫生診斷他的頸椎位置僵直及有肌肉抽筋的情況,並安排他接受物理治療。原告人接受了超過20次的物理治療,直至2006年8月4日停止。

14.在2006年7月21日,原告人在接受物理治療時暈倒,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

15.在2006年6月17日至2007年8月10日期間,原告人被轉介至全康醫務綜合中心接受治療。

16.在2006年6月27日至2006年12月20日期間,原告人因頭痛、頭暈、手抽筋及夢魘等症狀,被轉介至腦神經專科醫生方嘉揚醫生〔“方醫生”〕處接受治療。

17.勞工處在2007年3月26日替原告人判傷後,轉介他至屯門精神健康中心,及博愛醫院的内科診所,接受治療。他至今還需服藥及定期覆診。

18.原告人在2008年8月因胸口痛及心跳不規律的現象到屯門醫院接受檢查,並在2008年8月11日進行心臟造影檢查。屯門醫院亦安排了在2010年1月替他安裝24小時活動心電圖記錄儀〔Holter〕,作進一步檢查。

19.原告人稱,他除了在2006年7月21日接受物理治療時暈倒外,他在2006年9月19日復工第一天亦曾暈倒在更亭內,後來自己蘇醒。在兩次事件中間,他亦曾暈倒在家中的洗手間,由家人扶起。在2008年12月4日接受許志輝醫生檢查後,亦出現過兩次休克現象。

20.他復工後回到該事故發生的崗位工作,感到頭痛及不安,他的僱主遂安排他到辦公室從事輕便工作。在2006年12月他被派調至田氏工業中心停車場工作。這個崗位的工作沒有事發崗位的工作那麼繁重。直至審訊當日他仍在這崗位工作。

21.原告人稱,事發至今他依然有頭痛、頸痛、頭暈、表達說話困難、害怕前往人多擠逼的地方、出現夢魘及呼吸困難等症狀。

22.該事故發生前他在假期時會進行踏單車、跑步、遠足、游泳及郊遊等戶外活動,但由於上述症狀,他已停止了所有戶外活動。

23.該事故發生時原告人58歲,審訊時62歲。原告人稱,他自2000年10月開始受僱於G4S Security (HK) Limited,在這公司工作的退休年齡是65歲。他在事發崗位工作的平均工資每月為$7,133.53,在辦公室從事輕便工作的工資每月約為$5,300.00,在目前崗位工作的工資每月約為$6,000.00〔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至$6,800.00 〔2008年1月至審訊日〕。

24.原告人因該事故獲僱主賠償$100,000.00,這已包括了他的僱主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及普通法下的責任的賠償。

25.原告人到僱主提供的醫生處接受治療時,無需支付醫療費。但他到公立醫療機構接受治療時,是需要支付醫療費的。直至2009年4月27日,他共支付了$1,260.00的醫療費。

26.原告人稱,由於他的血壓不正常,醫生建議他購買血壓計,定時量度血壓。他因此支付了$600.00購買血壓計。他亦支付了$2,000.00以取得僱員補償申索所需的醫療報告。

27.原告人亦申索$1,000.00的交通費及$5,000.00的補品費。

被告人的案情及證據

28.被告人承認事發時他曾用手推原告人,但否認原告人是被他推倒在地上。被告人稱原告人是自己躺在地上,阻止被告人的貨櫃車離開。

29.被告人承認他因該事故被控 “普通襲擊”罪〔Common Assault〕。他在屯門裁判法院承認控罪,被判自已簽保$1,500.00守行為12個月。

30.被告人辯稱,他承認控罪是由於辦案警員對他說,這只是一樁小事。他認罪是希望儘快了結此事,而不是承認他有推倒原告人。

31.對於答辯書承認無意地把原告人輕輕推倒在地上,及見原告人倒在地上沒有反應。被告人辯稱,答辯書是由一位區議員代為草擬。這位區議員誤會了他的意思而寫錯,他由於忙於工作,沒有看清楚便簽署了答辯書。

32.被告人稱,該區議員在答辯書上說原告人也被檢控,這是明顯錯誤的。

33.被告人辯稱,真實情況是記載在他的日期為2009年5月7日的證人供詞。在該供詞中被告人稱: “本人落車與原告人理論,初時口角,繼而雙方發生推撞。由於貨櫃急於交給客人,故本人推開原告人,並未有理會原告人繼續吵鬧,返回貨櫃車上,準備離開。當本人準備駛走時,發現原告人躺在地上,由於上車期間,原告人並未有跌倒在地上,故本人認為原告人欲阻止本人離開,於是本人報警求助。本人等候警方到場期間,本人親眼目睹原告人一直清醒。”

34.在該供詞中被告人又稱: “雖然本人當時承認推原告人,但原告人當時未有即時被推跌於地上,原告人當時是自己躺在地上,而非本人推跌,故其傷患並非因被本人推跌而產生。”

35.被告人否認原告人的傷是由他造成。

醫療證據

36.法庭在2009年5月8日指示,原告人的治療及護理的政府醫院報告,須以各方同意的證據之方式提出,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法庭亦批准原告人提交的腦神經科專家許志輝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可援引為醫學證據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證。

37.被告人沒有提交醫學專家證據。

38.原告人提交了下述的治療報告:

(1)  Mark Yeung Physiotherapy Centre 在2006年6月17日發出的物理治療報告〔“物理治療報告”〕;

(2)  全康醫務綜合中心在2006年11月24日發出的治療報告〔“全康第1份治療報告”〕;

(3)  屯門醫院在2007年3月3日發出的治療報告〔“屯門醫院治療報告”〕;

(4)  全康醫務綜合中心在2007年5月1日發出的治療報告〔“全康第2份治療報告”〕;

(5)  方嘉揚醫生在2007年7月10日發出的治療報告〔“方醫生治療報告”〕;及

(6)  李小峰醫生在2007年7月13日發出的治療報告〔“李醫生治療報告”〕。

39.原告人亦提交了許志輝醫生撰寫的醫學報告〔“許醫生醫學報告”〕。

40.屯門醫院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3日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時的檢查結果。原告人向醫院報稱他被推倒,並失去知覺達5分鐘。他亦訴說有上腹痛〔epigastric pain〕。當時的檢查發現原告人有枕骨血腫〔occipital hematoma〕,腦部素描的結果則正常。醫院認為原告人的傷勢與鈍器創傷〔blunt trauma〕造成的傷勢吻合。醫院並且安排原告人留院觀察1天。

41.李醫生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6日到李小峰醫生處接受治療時的檢查結果。原告人向李醫生報稱對週遭環境感到不明所已的焦慮,並害怕接觸陌生人。原告人當時表現清醒,沒有面色倉白的情況,他的言語表達正常,並無總體神經病學上的不足〔gross neurological deficit〕。四肢活動及力量俱正常。李醫生處方藥物給原告人,並在兩天後再替原告人檢查。原告人當時訴說有頭痛及後頸痛。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後頸肌肉有觸及即感疼痛及抽筋的情況。但他的頸部活動範圍正常,頭顱內部壓力〔intra-cranial pressure〕亦沒有增加。

42.原告人在2006年6月13日再接受李醫生的檢查。原告人當時訴說有頸痛、右手中指麻木、焦慮及失眠。檢查顯示原告人的頸椎在C1/2處有觸及即感疼痛及有頸椎側肌肉抽筋的情況。頸部活動範圍依然正常。

43.物理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13日到物理治療中心接受治療時的檢查結果。原告人當時報稱他的頸部持續疼痛、右手〔特別是中指〕麻木及有間歇性暈眩。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後枕及頸上部有觸及即感疼痛的情況。頸的活動範圍減低。右手麻木及神經牽張術〔neurotension〕增加。頸部在床上轉身或持續彎曲後會出現疼痛。但雙手肌肉的力量保持正常,大部分日常活動不受影響。經過3次物理治療後,後枕及頸上部的觸痛情況有所減低,頸的彎曲及申展範圍亦有改善,但原告人仍感右手麻木及暈眩。

44.全康第1份治療報告及全康第2份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17日到該中心接受治療時的檢查結果。原告人當時報稱他的頸部持續疼痛,有間歇性暈眩及後枕部位頭痛。原告人亦報稱上肢麻木及因想起該事故而感到焦慮。檢查發現原告人情緒不穩,頸部活動範圍減低,右手的神經牽張術〔neurotension〕增加。原告人亦報稱睡眠不穩、失去信心及不願意再到日常工作的地點。乘坐公車或在人多的環境會感到頭痛、心悸及手震。

45.上述報告亦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21日接受物理治療期間暈倒,被送到屯門醫院急症室接受治療。但心電圖、驗血及X光檢查都沒有發現不正常的地方。

46.原告人在全康醫務綜合中心接受了14次物理治療後,仍有夢魘、暈眩及心悸的現象。每當原告人遇到大車或發怒的貨車司機時,他便會不明所已地感到頭痛及麻木。該中心的陳達醫生認為原告人很大可能患上外傷後壓力紊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經心理療法及藥物治療後,原告人學會了處理內心恐懼的方法,睡眠情況亦明顯改善,並可在辦公室工作,但仍未能回到他過去的工作崗位工作。

47.全康醫務綜合中心亦將原告人轉介至方嘉揚醫生處接受檢查。

48.方醫生治療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6年6月27日接受方醫生檢查的結果。原告人當時報稱他在快速動作時感到暈眩,並有輕微頭頂痛、睡眠不穩及在日間昏昏欲睡。檢查發現原告人的後枕有輕微的觸及即感疼痛的情況,但並無表面傷痕或腫脹。神經病學的檢查〔Neurological examination〕並無異樣。原告人接受治療後情況有所改善。原告人最後到方醫生處覆診是2006年12月20日,當時他的情況再沒有進展。

49.許醫生醫學報告記錄了原告人在2008年12月4日接受許志輝醫生檢查的結果。原告人當時報稱他依然有暈眩、頭痛、頸痛、手部僵直、心悸、氣速、焦慮、入睡困難、無法集中及胸口不適。在接受物理治療及服用止痛藥後,疼痛雖有減輕,但情況持續。原告人亦因不能自已地重覆地記起該事故而感痛苦,並有逃避的行為。神經病學的檢查顯示原告人是警覺的〔alert〕、合作的〔cooperative〕及認識環境的〔orientated〕。他的腦神經並未受損傷,力量及反射動作俱正常。沒有感覺不正常之處,亦沒有表面創傷或腫脹。

50.許醫生認為原告人的症狀與外傷後壓力紊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的症狀吻合。許醫生認為原告人亦有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concussion syndrome〕。許醫生認為原告人應接受藥物及臨床心理〔clinical psychology〕治療,但無需動手術。原告人的症狀會影響他的日常生活及工作。許醫生估計這使原告人失去4%的工作能力。許醫生認為原告人獲批准的病假是恰當的。

51.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評估原告人頭部受傷引致腦震盪後徵候簇及頸部疼痛。原告人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

證據分析

52.被告人在審訊時欲推翻他在答辯書中承認的案情。被告人在審訊初期甚至否認有推過原告人。

53.被告人推說答辯書是由他人撰寫,撰寫人誤會了他的意思,而他在簽名前亦沒有細看。

54.本案的答辯書以中文撰寫,內容只有3段,全文不足1頁紙。縱使答辯書不是由被告人親自撰寫,撰寫人也是根據被告人提供的資料撰寫。被告人面對一宗超過$500,000.00的索償決不會掉以輕心,輕率簽署答辯書。

55.若原告人是自己躺在地上,他在該事故後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檢查時,便不會被發現有枕骨血腫(occipital hematoma)。若原告人當時不是曾經失去知覺,他不會即時向主診醫生匯報,並記錄在醫院的檔案裡。

56.被告人在答辯書中清楚承認: “本人對自己的過失感到十分內疚,惟本人實在無能力支付龐大的賠償金額。”

57.本席不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人當時把原告人推倒在地上,對原告人身體造成傷害。

58.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後腦受傷,引至外傷後壓力紊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concussion syndrome〕。

賠償數額

59.原告人的申索包括:

(1)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450,000.00;

(2)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包括:

(i) 2006年6月3日至2009年4月27日期間共160.5天病假損失,按月薪$7,133.53計算;

(ii)  2006年9月復工後收入減少。首3個月〔即2006年9月至11月〕每月減少$1,833,53。其後的13個月〔即2006年12月至2007年12月〕每月減少$1,133,53。由2008年1月至審訊日,每月減少$333.53;

(iii)   上述收入損失的強制性公積金僱主供款部分;

(3)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包括:

(i) 聆訊後的6年,每月減少$333.53;

(ii) 上述收入損失的強制性公積金僱主供款部分;

(4)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100,000.00;

(5)  醫療費用〔包括血壓計及醫療報告的費用〕共$3,860.00;

(6)  交通支出$1,000.00;及

(7)  滋補食品費用$5,000.00。

60.被告人沒有對原告人的損害賠償陳述書或其後的修正版提交回答書。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

61.張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受傷情況,$350,000.00至$450,000.00是在這項下一個合適的賠償數額。張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支持她的陳述:

(1)  Marlene Susanne Courbet v Mandarin Divers Marine & Others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0年第677號;

(2)  Yan Kwok Yue v Dong Shu Kei Beau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0年第923號;

(3)  Mo Hee Yuk v Gammon Skanska Limited and Hoi Kee Construction Limited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4年第502號;

(4)  Chan So Kwan v Mak Siu Kwan Victor and M.R.L. Corporation Limited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0年第1487號;及

(5)  Limbu Ramesh v Chu Fung Man 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2005年第192號。

62.Marlene Susanne Courbet一案,申索人在船艙跌倒,頸部,肩膀及上背受傷,她到醫院接受治療後出院,無需住院。當時申索人50歲。她其後出現頭痛、作嘔、肩頸痛、暈眩及延續性疲倦等徵狀。她亦不能忍受嘈吵及擠逼,並需縮短工作時間。申索人被診斷為患上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事發兩年後她仍有頭痛、神經痛及背痛。該案件與訟雙方的醫學專家同意有關事故對申索人的枕骨大神經〔greater occipital nerve〕造成傷害。頭痛令申索人工作時遲到早退,亦影響她的專注及性情。法庭亦認為申索人受到的創傷加速其脊骨退化徵兆的出現,並加重了這些徵兆出現時的情況。申索人是一位單身律師,亦是活躍的運動員,她是在參與一個潛水證書課程時受傷。法庭認為有關意外嚴重影響了她的運動興趣及她對其專業所享有的樂趣。法庭判給她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得的賠償為$500,000.00。

63.Yan Kwok Yue一案,申索人是一位保安員,他遇襲令頭、頸及背部受傷。申索人報稱後腦及下背疼痛。醫院檢查發現他的頭枕、胸及腰部有局部觸及即感疼痛的情況,並在他的後腦發現有2厘米的血腫。申索人留醫兩天後出院。申索人其後訴說枕部疼痛、不能專注、焦慮、情緒低落、容易發怒、重覆出現夢魘、日間會回想遇襲情景、暈眩及失眠。申索人無法工作。他被診斷為患上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concussional syndrome〕。事發後19個月,申索人依然投訢情緒低落、睡眠不穩、不能專注及對原來的嗜好失去興趣。夢魘及事故回憶依然時有出現。申索人的情況經治療後並沒有明顯改善。申索人的醫學專家向法庭作供時指出申索人訴說有:持續頭痛、暈眩、頸部疼痛及僵直、上背疼痛、出現夢魘、回憶遇襲事故引至驚慌及心悸、聽聞類似事件時感到痛苦、迴避會引起他回憶遇襲事故的事物、對各種活動都失去興趣、感覺與其他人分隔、睡眠不穩、容易發怒、抑鬱、有自殺念頭、自感沒有價值、感到心焦、不安、發泠、冒汗及心悸。申索人被診斷為患上中度至嚴重的 (moderate to severe in degree) 外傷後壓力紊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中度的 (moderate in degree) 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 concussional syndrome〕及中度的抑鬱紊亂〔moderate in degree and not a major depressive disorder〕。申索人事發時32歲。法庭接納申索人的醫學專家的證供。法庭亦接納申索人與母親的關係因上述徵狀而惡化,申索人因上述徵狀而失去了相戀多年的女朋友。法庭相信申索人終其餘生都要繼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法庭亦認為有關事故令申索人無法繼續他曾努力爭取的安全主管的職業前途。法庭判給他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得的賠償為$500,000.00。

64.Mo Hee Yuk一案,申索人在工作時被機器擊傷,當場失去知覺4小時。申索人受傷後左上肢無力及麻木。醫生診斷為左臂神經叢受傷〔brachial plexus injury〕。申索人接受了約1年的治療,但他其後依然訴說左上肢無力及麻木,檢查結果仍是左臂神經叢受傷〔brachial plexus injury〕。申索人亦訴說頭痛及睡眠不穩。申索人被診斷為患上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 concussional syndrome〕。申索人其後亦訴說容易發怒、失眠、頭痛、心悸及缺乏活力。申索人在事故發生後4年,曾因情緒失控需住院1個月。申索人依然訴說容易發怒,更時常因鎖屑事情與其他人發生沖突。法庭接納申索人有頭痛、記憶力衰退及睡眠不穩的情況。法庭亦接納申索人有腦震盪後紊亂〔post-concussional disorder〕及情緒低落〔depressed mood〕的情況。他亦有頭痛、暈眩、失眠及容易發怒。法庭認為申索人可以繼續從事扎鐵的工作,但需間歇休息。法庭判給他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得的賠償為$350,000.00。

65.Chan So Kwan一案,申索人是一位巴士司機,她在一宗交通事故中頸椎過度屈伸損傷〔whiplash injury〕。法庭接納申索人在事故中受傷,造成申索人胸口疼痛、暈眩、頭痛及頸痛。法庭亦接納在審訊時〔即事發4年後〕申索人依然有頭痛、暈眩、頸痛及頸部肌肉抽筋的情況。申索人的頸部活動範圍亦受限制。法庭裁定申索人患上廣泛焦慮紊亂〔Generalized Anxiety Disorder〕。申索人無法再重拾巴士司機的工作。法庭判給她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得的賠償為$300,000.00。

66.Limbu Ramesh一案,申索人在一宗交通事故中受傷,失去知覺兩小時。事發時申索人32歲。事發後申索人被送到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留醫1天後出院。申索人其後訴說有頭痛、暈眩及頸痛。法庭接納申索人在事故中受傷,造成軟組織受傷,導至申索人的頸椎失去脊柱前凸的彎曲〔lordotic curvature〕。法庭亦接納申索人脊柱的C3及C4節 有骨贅〔osteophytes〕及輕微孔道收窄〔mild foraminal narrowing〕,持續的輕微頸痛,抬頭的範圍因頸痛而受限制。法庭裁定申索人有輕微的腦震盪後徵候簇〔mild post concussional syndrome〕,並有輕微頭痛及暈眩。法庭認為申索人在接受治療1年後可以再投入工作,法庭同意他無法重拾泥水匠的工作,但可從事地盤什工的工作。法庭判給他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所得的賠償為$250,000.00。

67.本席接納本案原告人的醫學專家許志輝醫生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因該事故而患上外傷後壓力紊亂〔post traumatic stress disorder〕及腦震盪後徵候簇〔post-concussion syndrome〕。原告人在事發後約4個月後復工,從事辦公室的輕便工作。他在事發後約7個月後重回保安員的崗位,直至審訊時他仍在這崗位工作。原告人的後遺症的症狀較上述案件的申索人輕,對他的日常生活及工作的影響亦較輕微。本席裁定原告人因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可得的賠償為$20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68.原告人稱,他在該事故前每月的平均收入為$7,133.53。原告人向法庭提交了他受傷前後的收入證明。

69.根據税務局的記錄,原告人在2004/2005財政年度的收入為$86,264.00,在2005/2006財政年度的收入則為$84,739.00。

70.本席採納原告人在2005/2006財政年度〔即該事故發生前兩個月剛完結的財政年度〕的平均收入,作為評估這項賠償的基礎。根據税務局的記錄,原告人在這財政年度每月的平均收入為$7,061.58〔$84,739.00 ¸ 12個月〕。

71.直至審訊日,原告人獲批准的病假共160.5天,他因此而損失的收入共$37,261.92〔$7,061.58 x 12個月 ¸ 365天x 160.5天〕。

72.原告人復工後,由於受傷的後遺症令他不能在原來的崗位工作,導至收入減少。原告人供稱,他在辦公室工作了3個月,每月的收入只有$5,300.00。

73.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因此而損失的收入為$5,284.74〔($7,061.58 - $5,300.00) x 3個月〕。

74.原告人在2006年12月被調派至田氏工業中心工作。直至審訊日,他依然在該崗位工作。根據原告人提供的工資證據文件,他在2007年1月至12月每月的平均工資為$6,080.54。從2008年1月至2008年9月每月的平均工資為$6,892.28。

75.原告人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他從2008年10月至審訊日的收入證明。本席採納$6,892.28為原告人從2008年1月起的每月平均工資。

76.根據稅務局的記錄,原告人的收入在該事故前由2004/2005年度的$86,264.00,降至2005/2006年度的$84,739.00。可見原告人的收入會由於其他原因而減少。本席接納原告人因該事故受傷而不能重回原本的工作崗位,是引至他在其後幾年收入減少的主要原因。

77.本席裁定截至2009年7月底,原告人因此而損失的收入為$15,970.22〔($7,061.58 - $6,080.54) x 13個月 + ($7,061.58 - $6,892.28) x 19個月〕。

78.此外,原告人因上述收入減少而損失的強積金僱主供款部分為$2,925.84〔($37,261.92 + $5,284.74 + $15,970.22) x 5%〕。

79.原告人因該事故而受傷,導至聆訊前的收入損失共$61,442.72〔$37,261.92 + $5,284.74 + $15,970.22 + $2,925.84〕。

80.本席裁定,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上述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

81.張律師提出,根據原告人的受傷情況,以5為工年倍數〔multipler〕評估這項損失是合適的。張律師援引以下的案例支持她的陳述:

(1)  Lam Hak Sun v. Attorney General and Another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85年第2319號;

(2)  Chu Suen v. Lok Chi Keung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84年第3524號;及

(3)  Hung Fung Chin v. Yu Ping Kuen高等法院民事訴訟案件1984年第6264號。

82.根據原告人的證供,他任職的公司規定的退休年齡是65歲。原告人提交的身份證顯示他現年62歲,在審訊後再工作36個月後便會退休。

83.他從審訊後至退休期間的收入仍會因本次受傷而受影响。原告人2008年1月至9月每月的平均收入已回復到受傷前收入的97%。本席相信隨著訴訟完結,時間把該事故的陰影沖淡,及原告人繼續接受治療的效果,該事故的後遺症對原告人工作收入的影响,亦會續漸減低。

84.本席裁定,原告人在聆訊後因本次受傷而損失的收入為$3,047.40〔($7,061.58 - $6,892.28) x 36個月 x 50%〕。

85.此外,原告人因上述收入減少而損失的強積金僱主供款部分為$152.37〔$3,047.40 x 5%〕。

86.被告人須賠償原告人上述聆訊後的收入損失共$3,199.77〔$3,047.40 + $152.37〕。

失去工作能力的損失

87.張律師提出,原告人根據這一項應得的合理賠償是約$85,000.00。張律師援引Tsai Shih Chieh v. Mok Siu Fai〔高等法院個人傷亡案件1998年第198號〕一案支持她的陳述。

88.Moeliker v. Reyrolle & Co. [1977] 1 WLR 132一案中,英國上訴法院指出,在處理這項申索時,若申索人在案件審訊時依然在職,法庭需考慮申索人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而需投入就業市場的風險。若法庭在考慮了有關的因素後,認為申索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的工作,申索人便不會根據本項得到賠償。有關判詞節錄於本判決書之“附注1”。

89.原告人自2000年10月開始受僱於目前的僱主。他的僱主在他復工後,因應他的健康情況,安排原告人到不同的崗位工作。原告人對其僱主的僱員補償申索在2008年1月已解決。原告人在3年後便退休,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人在退休前會失去這份工作。

90.原告人的證供亦承認,如果他需要找尋一份新的工作,最大的障礙是他的年齡。

91.如前所述,本席相信隨著訴訟完結,時間把該事故的陰影沖淡,及原告人繼續接受治療的效果,該事故的後遺症對原告人工作的影响將續漸減低。原告人並沒有提出證據顯示在可見的將來,他會失去目前的工作,需要在就業市場與人競爭。

92.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實在的〔substantial〕或真實的〔real〕風險,會在退休前失去目前這一份工作。原告人若在退休後重投就業市場,他面對最大的障礙是他的年齡,而不是本次受傷的後遺症。故此,本席不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

醫療費用

93.張律師就原告人由事發至2009年4月期間,支付了的醫療費,整理了一個列表。本席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3,860.00,包括購買血壓計及取得僱員補償申索所需的醫療報告的費用。

交通支出

94.原告人提交的病假記錄顯示,他由事發至2009年4月期間,共接受了最少55次診治。原告人每次接受診治都會産生交通支出的。本席接納原告人對交通支出的申索,批准原告人這項申索共$1,000.00。

滋補食品費用

95.本席亦接納原告人在該事故中受傷,進食滋補食品以助復完是合理的。但原告人申索$5,000.00是過高的,而且原告人並沒有提交相關的收據去證明實際支出的數額。本席評估原告人這項支出的合理數額為$3,000.00。

總結

96.現總結本席判給原告人的賠償金額如下:

  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損失 $200,000.00  
  聆訊前的收入損失 $61,442.72  
  聆訊後的收入損失 $3,199.77  
  醫療費用 $3,860.00  
  交通支出 $1,000.00  
  滋補食品 $3,000.00  
  合共: $272,502.49  
       
  扣除僱主已支付的賠償  $100,000.00  
  被告人應付之賠償數額  $172,502.49  

97.利息方面,由於被告人應付之賠償數額不超過本席評估的疼痛、痛苦及喪失生活便利的損害賠償,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被告人應付之賠償數額將附帶利息。由傳訊令狀日期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年息2%計算,之後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98.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損害賠償評估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給原告人。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99.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決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附注1

Browne L.J. said in Moeliker v. Reyrolle & Co. [1977] 1 WLR 132, 141:

“Where a plaintiff is in work at the date of the trial, the first question on this head of damage is: what is the risk that he will at some time before the end of his working life lose that job and be thrown on the labour market?  I think the question is whether this is a “substantial” risk or is it a “speculative” or “fanciful” risk: see Davies v. Taylor [1974] A.C. 207, Lord Reid at p.212 and Lord Simon of Glaisdale at p. 220.  Scarman L.J. in Smith’s case referred to a “real” risk, which I think is the same test.  In deciding this question all sorts of factors will have to be taken into account, varying almost infinitely with the facts of particular cases.  For example, the nature and prospects of the employers’ business; the plaintiff’s age and qualifications; his length of service; his remaining length of working life; the nature of his disabilities; and any undertaking or statement of intention by his employers as to his future employment.  If the court comes to the conclusion that there is no “substantial” or “real” risk of the plaintiff losing his present job during the rest of his working life, no damages will be recoverable under this head.”

  (已簽署)
(黎達祥)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由李子明律師行的Cheung Wai Man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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