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 訴 陳

Case No.FCMC 4347/2008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Aug 2009
Judge葛倩兒
Case Document
100%

FCMC4347/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08年第43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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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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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內庭暫委法官葛倩兒席前(非公開)

聆訊日期:2009年7月7-8日

陳辭日期:   2009年7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8月13日

判案書

1.在法庭面前為雙方就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呈請人(丈夫)方面要求一個125,000元的整筆款額,以及要求答辯人(妻子)方面為家庭子女(一名兒子)提供每月500至1,000元的贍養費數字。

2.另外,答辯人要求一個象徵式贍養費給她本人,以及要求將田土廳就一個金獅花園名下物業的一個候訊案件註冊撤銷登記。

3.呈請人方面對於答辯人的象徵式贍養費要求提出反對,因為呈請人認為答辯人擁有謀生能力,所以不應該獲得象徵式贍養費,而他亦要求答辯人名下的金獅花園物業可以作為整筆款額的保證。

4.而答辯人方面對於呈請人的要求,聲稱沒有能力,亦沒有任何資產可以支付呈請人所要求的整筆款額或每月贍養費,而且她指稱,有關的內地物業屬於她本人所有,呈請人不應有任何分享。

背景事實

5.雙方並無爭議,他們從1995年終開始同居,後在1996年9月結婚。婚後在1998年6月育有一名兒子,兒子現時跟隨呈請人生活。在2001年8月兒子獲批准到香港定居,而在2004年5月答辯人亦移居香港。

6.雙方2007年3月28日開始分居,而在2007年5月22日呈請人以答辯人的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呈請書。在2007年5月30日答辯人提交了送達認收書以及抗辯書,表示對於離婚申請提出抗辯。在2007年11月20日,呈請人提交了表格A提出附屬濟助方面的申請。在2007年12月5日呈請人亦提出傳票,要求頒下禁制令,禁制答辯人處理一個內地物業出售後的盈餘金額。2007年12月10日,答辯人亦提出申請,要求獲得臨時管養權,以及要求候訊期間贍養費。

7.在2008年2月12日,法庭亦批准呈請人提出一個新的離婚呈請書,以雙方分居一年而答辯人同意為理由,來處理有關的離婚申請。法庭已經在2008年11月17日頒下暫准離婚令,亦在2008年3月14日將兒子的管養權頒予呈請人,亦給予答辯人一個界定探視權。

呈請人方面案情

8.呈請人現年52歲,之前的工作為工程經理,每月入息約10,000元。他在2009年1月31日後開始失業,亦由於失業,所以必須向家人借貸以維持他及兒子的生活,現時亦欠下約30,000元數額。而他現時與兒子及家人同住,根據他在2009年5月29日所提交的表格E中所開列,他與兒子兩人每月生活開支約為6,800元。

9.而呈請人指稱,1998年12月時他在內地購買了位於深圳名為濱河花園的物業(後稱「觀瀾物業」)。當時觀瀾物業只以答辯人個人名義登記,呈請人解釋因為當時他被告知他本人是香港人,以他名義登記置業手續較為繁複,而內地法律夫妻共同財產他一定會有一半權益,所以物業只以答辯人個人名義購置。

10.在2005年4月呈請人在內地的業務倒閉,呈請人亦返回香港工作。答辯人當時建議出售觀瀾物業,將售樓金額在香港另作置業,所以觀瀾物業就在2005年11月8日售出,作價250,000人民幣,當時雙方同意將售樓所得金額作定期存款,兩年後再在香港置業。所以在2005年11月9日雙方在內地以答辯人名下戶口開立了一個一年期的定期存款。

11.至2007年,當呈請人提出第一個離婚呈請時,他返回內地銀行查詢,方才知道答辯人已經在2005年11月10日將定期戶口內的250,000元人民幣提走,所以呈請人現時要求取回售樓所得的一半金額,即125,000元數目。

12.而答辯人現時名下擁有一個位於沙田金獅花園的物業,呈請人要求整筆款額以金獅花園物業作為付款保證。另外鑒於答辯人仍有謀生能力,亦有責任供養兒子,所以呈請人要求答辯人為兒子提供每月500至1,000元的贍養費數額。

答辯人方面案情

13.答辯人現年33歲,她從2008年5月31日開始失業。答辯人指稱她自己患有盆腔炎以及婦女病,這些病況影響她的工作能力,在她失業以來一直嘗試找尋工作,但不得要領。

14.在她與呈請人分居後,她曾經與一位黃先生同居,而為了爭取兒子的管養權,黃先生將其名下位於沙田金獅花園物業的一半業權轉至答辯人名下,但答辯人聲稱她從來沒有付出任何金額購買這一半的業權,而她與黃先生協議,在管養權判決之後會將物業歸還黃先生。但答辯人與黃先生的關係在半年前開始惡化,答辯人亦已經遷出金獅花園物業,現時在她的一些姐妹的家居住,所以答辯人認為,金獅花園物業並非她所有,她要求將呈請人就此物業在田土廳的登記撤銷。

15.就觀瀾物業方面,答辯人指稱這是呈請人與她結婚時答應送給她的結婚禮物,故此當時只以答辯人個人名義購買,而物業售出後所得金額亦全數屬她所有,故此她將金額存進自己的個人戶口內。

16.答辯人亦指稱,呈請人其實曾經要求過取回售樓當中100,000元的數額,但為答辯人所拒。所以答辯人認為,現時呈請人無權提出分享的要求。

17.答辯人又指她在遷居香港之前,呈請人每月支付3,000元人民幣作為家用,而呈請人從2004年8月開始沒再支付任何數額,亦沒有支付任何生活費。雖然答辯人當時在香港工作,但她的收入微薄,亦偶爾失業,所以答辯人需要以借貸渡日。售樓之後所得款項,當中100,000元人民幣用作償還了在2003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間因著生活而欠下的70,000元數目,而另外30,000元就花在自己個人生活及醫療開支上,餘下的$150,000元數額亦在2006年5月至2007年7月期間分批取出,用作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所以答辯人指稱,售樓所得的金額已經完全花光,亦沒有任何資產可以支付呈請人要求的整筆款額。

18.以她現時失業,而她以往工作的收入根本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所以她認為自己根本沒有能力可以支付任何贍養費給兒子,而答辯人則要求呈請人給予她象徵式贍養費。

法律條文

19.在考慮附屬濟助的申請時,法庭考慮的法律條文包括《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之下所列各個事項,以及DDLKW這上訴案例作參考。

雙方的年齡以及婚姻持續期

20.呈請人52歲,答辯人33歲,這是一個差不多近十二年的婚姻,這是計算雙方從1995年年底開始同居至2007年中分居的時間,這可算是一個非常長久的婚姻。

雙方在精神上或身體上的無能力

21.答辯人曾經指稱自己因為盆腔炎及婦女病影響,令致她身體上無能力,但答辯人所呈上的醫療報告證供,只證明她曾經患有這些疾病而須入院治療,亦需要跟進覆診,但並無任何證供顯示她因著這些病徵病狀而引致身體上沒有能力或者影響她的生活或工作,所以法庭並不接納答辯人所指稱,她存在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雙方的謀生能力

22.呈請人一直以來也從事工程經理的工作,但在2009年1月31日他自行請辭。呈請人解釋,因為本案經常需要請假,影響他的工作,僱主向他示意,他自覺不好意思,所以決定請辭。本席認為呈請人自行決定請辭以致失去工作,這只是短暫安排。從呈請人在本行上的豐富經驗,本席認為他當可找到類似工作,月入應該不少於他一向賺取的10,000元款額,所以本席認為呈請人仍然有謀生能力,每月入息應不少於10,000元。

23.答辯人方面,她自2004年5月到香港之後,一直斷續地工作,主要是侍應生的工作。但在2008年5月之後她失業,她解釋因為身體狀況及找不到工作。

24.承如上文所言,答辯人所指稱自己因為婦女病而令致未能工作,這事實並未獲得任何醫療證供支持。相反地,她的證供是從2000年開始發病以來,她一直斷續地工作,最長的工作連續達一年之久,這足見她的病況並未對她的工作能力造成任何影響。

25.而答辯人在證供中指稱,從2008年5月至現時為止也有嘗試找尋工作,但也不成功,唯她所指稱嘗試找尋的工作只是收銀員的工作,而僱主指她甚麼也不懂而不獲聘用。以答辯人過往的工作經驗,收銀的工作並非她所長,她未獲聘用並不為奇,但並不能以此判斷她不能找到工作。以答辯人過往就業情況,本席認為她仍可找到例如侍應生或清潔工的工作,月入應該可以不少於她最後一份工作時的5,000元收入。

雙方生活或經濟需要

26.呈請人方面,現時與兒子同住在他的母親及姊妹家中,他開列開支每月約為6,800元。本席接納呈請人及兒子的生活開支合理,每月應不少於7,000元的數額。而以本席裁斷,呈請人每月可以有約10,000元收入的情況下,他應該可以應付自己及兒子的生活所需。

27.而答辯人方面,在分居之後從2007年4月開始與黃先生同居,而黃先生負責所有家庭開支之餘,另外偶爾給予答辯人兩千元的零用錢。但答辯人指稱,她在2009年4月開始與黃先生關係決裂,亦從黃先生的金獅花園物業遷出,改為住在姐妹家中,但她亦解釋自己偶爾會返回金獅花園物業收取信件。答辯人在2009年5月25日所提交的表格E中開列現時生活開支僅為3,128元。

28.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稱,她與黃先生的關係已決裂以及已經遷出金獅花園物業的證供難以令人置信。如果她真箇在2009年4月已經遷出金獅花園物業,何以她在2009年5月25日的表格E中完全沒有提及此一事實,而當時還報稱自己住址是金獅花園呢?相反地,她在表格E第19頁5.5部分上雖然提及與黃先生分手,但仍聲稱自己當時仍然住在金獅花園物業內,這與她自己在證人台上所指稱,在2009年4月已經遷出金獅花園物業的事實大相逕庭,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本席認為,從答辯人在2009年5月25日的表格E上仍然聲稱居住在金獅花園物業內的事實,唯一的推斷是她應該仍然與黃先生同居在物業中。

29.無論如何,以答辯人在2009年5月25日表格E內所開列她自己的生活開支數字,本席認為是合理生活開支,以上文裁斷,她每月入息可以達到5,000元的數額,而仍然可以繼續居住在金獅花園物業當中的情況,她應該可以自給自足。

雙方的資產

30.呈請人指稱,因為失去工作所以欠下家人30,000元的數額,而他的銀行戶口內只餘數百元的數目。此一事實並沒受到任何質疑,本席亦接納呈請人並沒有任何隱藏資產。

31.答辯人方面,呈請人指稱,答辯人應該仍然保存了售出觀瀾物業的250,000元數額以及擁有金獅花園物業一半的權益。

32.首先考慮觀瀾物業方面,答辯人解釋,在售出觀瀾物業之後所得的250,000元數額已經全數花光在償還因為生活以及醫療費用方面花費的借貸上。但從證供中顯示,答辯人此一說法完全不可信。首先答辯人指稱,她從2003年10月開始,當時仍在內地生活時已經需要借貸,但在證供中她自己承認,呈請人一直以來在內地生活時也給她3,000元人民幣一個月作為家庭開支,在答辯人提出這借貸事實之前,她從來沒有提出家用不足以應付生活開支而需要借貸的事實,如果實情確實如此,為何答辯人從沒提及這情況,而只在被質疑250,000元如何花去的情況下才首次提出?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並不可信。

33.另外在盤問下亦顯示,答辯人在2004年7月至2005年7月指稱需要四個不同的借貸時,其實當時她的銀行戶口內仍有相當的盈餘,根本不需要借貸。但答辯人解釋借貸給她的同鄉非常富有,所以她打算先借貸這些款額,本席認為此一說法難以令人置信。

34.答辯人又指稱,當中有些金額作投機股票之用,但當被指出她的證供是從2006年12月才開始投機股票時,答辯人又改口聲稱借貸的金額作傍身以及將來作炒股票之用,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反覆難以令人信納。

35.而就2007年1月她指稱由黃先生借給她的20000元數額,當時她的銀行戶口內尚餘售樓之後的100,000元,她根本毋須借貸。當被指出此事實時,答辯人解釋因自己的錢花在投機股票上,所以需要向黃先生借錢作為生活費。本席完全不能接受她居然可以將自己的金錢作投資股票買賣,而轉向別人借錢生活的情況。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稱的借貸情況完全不可信,本席懷疑她所指借貸的真確性,本席認為售樓所得已經完全花光在償還借貸上的說法完全不可信,本席並不接納。

36.而答辯人的證供亦提及,她在2007年6月2日至2007年7月30日從戶口中提取了100,000元人民幣,除了當中20000元償還黃先生外,其餘全花光在生活費及醫療費用上。

37.以答辯人當時與黃先生同居,生活開支只為三千多元,而她間中有工作收入的情況下,她絕不可能一個月內花光80,000元人民幣的數額。本席接納呈請人所指,答辯人將售樓所得的金額在提取後完全隱藏了,而並非如答辯人所指全數花光。在這情況下,本席推斷答辯人現時應該仍然擁有250,000元人民幣的數額,只不過隱藏了沒向法庭披露。

38.而答辯人曾經指稱,觀瀾物業為她個人所擁有物業,因為這是呈請人答應送給她的結婚禮物,所以物業出售後數額,全數也應屬她個人資產。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此一說法。從購買物業的時間並非在婚前或結婚時,而是在兒子出生後才購置,這在時間上與呈請人所指稱,因兒子出生而暫時未獲居港權,所以需要在內地置業安置她們兩母子的事實吻合。而售出物業的金額存進銀行作定期存款,亦支持呈請人的證供。所以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指稱這是結婚禮物的證供完全不可信。本席裁斷,觀瀾物業為婚姻之後在育有兒子時,呈請人才決定購買,亦接納呈請人所指,以答辯人個人名義購置只為方便買賣手續。而售出物業後雙方同意將金額作定期存款,預備留作在香港置業之用,但答辯人在定期存款設立一天後在沒有知會呈請人的情況下將數額取出。

39.就金獅花園物業方面,呈請人指稱,這物業答辯人擁有一半業權,這指控根據買賣契約上顯示答辯人曾經付出一個數額以購置有關業權。而答辯人方面否認,她指稱黃先生答應協助她爭取管養權故物業轉至她名下,而雙方協議在管養權問題解決後會將業權歸還黃先生。

40.在平衡雙方證供可能性的標準下,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證供不可信,這不僅因為答辯人在本案中作供過程令本席難以接納為證實可靠的證人,再加上答辯人一直以來也居住在金獅花園物業內,如黃先生只是想證明願意資助答辯人的話,根本毋須將物業以買賣方式轉至答辯人聯名名下。以聯名讓答辯人擁有此物業,法理上答辯人擁有這物業,但卻對黃先生完全沒有保障,這說法在時間上亦不吻合,因為轉名在2007年3月10日完成,但離婚訴訟在2007年5月22日才開展,根本當時仍未有管養權的爭議。

41.從轉名後不久答辯人與黃先生開始共賦同居,唯一合理推斷是黃先生與答辯人建立了男女朋友關係後,願意以半個物業的業權送贈答辯人,之後雙方才共賦同居,所以本席裁斷,答辯人獲得黃先生送贈金獅花園一半物業權益,這實在應視作答辯人名下的資產。

雙方的行為或對家庭的貢獻

42.答辯人指稱呈請人從2004年她遷居香港後沒再供養她,呈請人解釋,因為答辯人當時已經有工作,而且家庭開支全由呈請人承擔。本席認為呈請人的證供較為可信,以答辯人自己有工作收入,家庭開支亦由呈請人支付的情況下,答辯人所獲供養並非以金錢支付,所以本席認為答辯人所指稱呈請人在她來香港以後沒再供養並非事實。以答辯人在內地時照顧家庭及兒子,而呈請人一直為家庭經濟支柱,本席認為雙方在家庭上貢獻均等。

結論

43.根據DDLKW(CACV91/2007)的案例,處理家庭資產的分配,應以平均分配為出發點,除非有良好理由偏離此一原則。

44.本案中,本席認為唯一的婚姻資產只涉及出售觀瀾物業後的250,000元數額,因為這個資產是在婚姻期間雙方購置的。而答辯人名下金獅花園物業為雙方分居後,由答辯人現任男朋友黃先生所送贈,所以本席認為這不應視作家庭資產處理。

45.而考慮有關觀瀾物業售出後餘數250,000元的分配,法庭亦考慮了DDLKW案例中所提及有關需要、補償以及分享的三大原則。

46.首先在雙方的需要方面,本席裁斷雙方也有謀生能力,收入足可應付自己的生活開支,所以並沒有任何一方需特別關顧。

47.在補償原則上,本席認為本案並無此因素存在,雙方也從沒指控,指稱因著婚姻破裂令致他/她失去任何應有利益。

48.分享原則方面,本案所涉為一個十二年的婚姻,各自也有謀生能力,婚姻期間所購置的物業出售之後所得,本席認為應該以平均攤分作為分配。

49.本席就答辯人指稱,觀瀾物業為婚姻禮物故應屬她個人擁有的指控,已經在上文作出裁斷,本席並不接納此一說法,本席認為觀瀾物業售出的數目應視作家庭資產作分配。而即使答辯人所指稱此物業為結婚禮物可以成立,以一個十二年婚姻而言,在婚姻破裂時答辯人名下在婚姻期間購置的資產,無論來源如何,亦應與呈請人公平分享。在裁斷了答辯人現時仍然隱藏了250,000元數目的情況下,法庭認為答辯人應該給予呈請人一半數目作資產分享。

50.所以法庭頒令,答辯人須付呈請人一個為數125,000元港元的整筆款額,這須在暫准離婚令成為絕對離婚令時支付。在答辯人支付了有關的整筆款額後,就金獅花園待決案件的登記亦須取消。

答辯人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

51.答辯人擁有謀生能力,她從2004年5月來香港後基本上經濟獨立,在分居後不久與黃先生開始同居,由黃先生給予她部份生活費用。本席認為,在呈請人及答辯人就家庭資產作出分配後,清晰解決(Clean break)的原則適用於本案,本席認為象徵式贍養費命令並不恰當,所以答辯人就象徵式贍養費的申請被撤銷。

子女贍養費

52.呈請人要求答辯人為兒子提供每月贍養費,本席認為除非沒有經濟能力的情況下,否則父母雙方也有責任供養兒子。就上文裁斷,即使呈請人有足夠能力承擔兒子全部生活開支,但答辯人作為母親,如果有經濟能力亦應盡責承擔責任。雙方收入明顯有極大差異,所以呈請人需要負責兒子大部分生活開支亦屬理所當然。

53.以答辯人收入每月裁斷為5,000元數額,以及她現時開列生活開支只為三千多元的情況下,她絕對可以應呈請人要求承擔每月500元贍養費作為供養兒子之用。而即使現時答辯人暫時無業,但承如上文裁斷,她應仍擁有售樓所得的金額,這足可應付每月贍養費的數字。

54.所以法庭頒令答辯人須付呈請人每月500元作為兒子的贍養費。有關贍養費命令,從今年9月1日開始生效,之後每月1日為一期,子女贍養費須支付至兒子年滿18歲或完成全日制教育為止,兩者以較後者為準。有關數額須直接存入呈請人一個指定銀行戶口內。

訟費事宜

55.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原則下,本席看不到案中存在任何特殊因素不應依據這原則辦事,所以法庭頒令,就附屬濟助方面申請的訟費由答辯人支付,包括任何保留待決的訟費事宜。呈請人訟費則根據《法援條例》作出評定。

56.最後法庭宣布,滿意子女的福利安排。

  (葛倩兒)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楊振文律師行張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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