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春娣 訴 邱長喜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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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6號 (原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939號)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9年9月17日 判案書 背景 1.在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939號一案中, 黃春娣(以下簡稱「申請人」) 向她的前僱主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答辯人」) 申索僱員補償。申請人聲稱她在2005年8月21日工作期間企圖固定一輛推車時扭傷雙手手腕。 原審 2.2009年4月7日及8日, 案件在區域法院由暫委法官徐偉南處理。當時雙方有大律師代表。雙方大律師同意賠償的數額,但答辯人否認申請人受傷是因她聲稱的意外而發生的。 判決 3.2009年5月6日, 徐法官頒下判案書,共23頁。判案書顯示原審法官詳細分析了案中的多項證據。原審法官不接納申請人就意外發生的證供。他尤其考慮到申請書中申請人聲稱她是在2006年12月29日通知邱長喜先生發生了意外,這是與她在庭上聲稱在意外發生當日已告知邱先生這一點互相矛盾。另外, 原審法官亦留意到申請人到醫院求診時也沒有向醫生表示她受傷是源自她所聲稱的意外, 無論是她在廣華醫院所見的醫生或是在仁濟醫院所見的醫生。原審法官也留意到申請人在勞工處首次填寫的「表格1」亦沒有提到她聲稱的意外。原審法官的結論是申請人並未能夠符合作為申請人的舉證責任, 即證明她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意外以致身體受傷。原審法官撤銷了申請人申索賠償的申請, 並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 上訴 4.2009年7月6日, 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 上訴理由為: (1) 原審法官犯了事實上和法律上的錯誤, 及 (2) 原審法官錯誤地行使酌情權; 根據申請人說,她在雙方醫生面前替她的孫兒扣上嬰兒車的安全帶時其實她是受痛楚的, 而非雙方醫生認為的動作從容。 上訴訟費保證金 5.2009年8月28日, 答辯人提出傳票, 要求申請人存放於法庭$92,000作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支持該傳票的誓章顯示2008年4月15日區域法院法官頒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的訟費$6,000, 但到現時申請人仍沒有支付該筆訟費。答辯人亦聲稱申請人並沒有任何財產支付上訴所涉訟費, 答辯人亦相信若果答辯人勝訴, 申請人極有可能不能支付答辯人因上訴所招致的訟費。 原則 6.案例早已確定法庭就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應引用的原則。法庭是有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上訴訟費保證金的申請, 但就如何行使酌情權, 上訴法庭已作出指引如下。一般來說,如果上訴人貧窮,法庭是會頒令上訴人繳存上訴訟費保證金。但是在某些情況下,法庭仍然可以使用酌情權拒絕頒令一名貧窮的上訴人繳付上訴訟費保證金, 雖然這樣做會可能是對答辯人不公平,因為答辯人成功抗拒上訴時, 仍要自付上訴訟費, 該情況是當法庭信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具備真確及實質性的爭論點,及上訴人在該上訴中的勝訴機會, 足以令到法庭須使答辯人要冒險遭受上述的不公平之處。 本案 7.本庭已考慮了申請人的陳詞包括她於2009年9月8日及聆訊當日提供的書面陳詞。申請人聲稱她有「百分百」勝訴的機會, 所以毌須繳付分毫保證金。申請人質疑上述$6,000的訟費命令, 但她並沒有上訴該訟費命令, 所以該命令是有約束力的。申請人只是重複她在原審法官席前的案情, 但就上述原審法官所重視的爭議點, 申請人並沒有顯示原審法官怎樣犯錯。另外她說在聆訊休庭時, 對方律師與答辯人證人邱先生不停地說話,申請人懷疑對方律師教唆答辯人說假話。然而申請人沒有即時向原審法官投訴。 8.本庭經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案書, 申請人的上訴理由與及她的陳詞後, 認為申請人並沒有足夠的勝訴機會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破例地否決答辯人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 訟費估計 9.至於答辯人的訟費估計, 本庭已考慮到本上訴的議點簡單, 本庭認為上訴訟費的合理估計為$50,000。 命令 10.本庭命令:-
申請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第二答辦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田鳳珍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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