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春娣 訴 邱長喜及另一人

Case No.CACV 15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03 Mar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CV 15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6號

(原僱員補償案件2007年第939 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WONG CHUN TAI
(黃春娣)
 
   
第一答辯人 YAU CHEUNG HEY
(邱長喜)
struck out)
 
二答辯人 SAM HEI TAI HING FOODS COMPANY LIMITED
 (三喜大興食品有限公司)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判案書日期:
2010年3月3日
2010年3月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指她因工受傷,故此提出申索,向第二答辯人追討僱員賠償。案件經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偉南審理。徐法官撤銷申請人的申索及命令她支付第二答辯人的訟費。申請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應第二答辯人的申請,命令申請人提交$50,000的上訴訟費保證金。申請人未能在限期前提交保證金,根據袁法官的命令,她的上訴已被撤銷。申請人就袁法官的判決向本庭提出上訴。

酌情權的行使

2.袁法官行使酌情權命令申請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上訴法庭在處理本上訴時並不是要重新行使該項酌情權,而是要考慮袁法官有沒有錯誤地行使該項權力,例如她是否忽略了有關上訴訟費保證金的法律原則,或者她在行使該項權力時是否忽略了某些重要的因素,又或者考慮了一些與案件無關的因素等。

3.上訴法庭在某些特殊的情況下是可以命令一名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的。在本案,袁法官已經充分考慮了有關的法律原則。一般來說,若證據顯示上訴人有經濟困難,若上訴失敗,他將無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的話,上訴法庭是可以命令上訴人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以保障對方的利益的;但若果上訴人能夠提出極充分的上訴理由,上訴法庭亦可以因此而不作出有關的命令。

4.本案申請人明顯是有經濟困難,並且根據案情,袁法官不認為她有極大的上訴勝訴機會,故此命令她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本庭看不到袁法官的判決有任何錯誤之處,故此本庭駁回上訴。由於第二答辯人表示不會要求本上訴的訟費,因此本庭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張澤祐)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第二答辯人:由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轉聘冼淑儀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