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 訴 向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0256/2007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February 2009 before 朱佩瑩法官.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and Property Ordinance (Cap 192) s.7 – Financial relief – Lump sum – Maintenance – Asset distribution – Need, compensation and sharing principles –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 Costs – Petitioner sought financial relief including lump sum and maintenance. Parties married in 1980, separated in 2006. Disputes over Petitioner's relationship with third party, division of assets, and Petitioner's financial disclosure. Court found Petitioner did not make full and frank disclosure of assets. Court applied need, compensation and sharing principles. Court ordered Respondent to pay Petitioner $280,000. Court ordered nominal maintenance of $1.00 per year. Court ordered car park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Court ordered costs to be shared equally between parties.
Legal issues: Financial relief and asset distribution · Disclosure of assets · Costs allocation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Lump sum $280,000 awarded to Petitioner. Nominal maintenance $1.00 per year ordered. Car park to be sold and proceeds split. Costs split 50/50.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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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0256 / 2007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07 年第 10256 宗 ----------------------
---------------------- 主審法官 : 區域法院朱佩瑩法官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 2008年 8 月 4 日,5日,7日,8日,11月18日,19日,11月20日下午,11月21日上午。 答辯人結案陳詞 : 2008年11月26日 呈請人結案陳詞 : 2008年12月5日 雙方呈交文件日期 (包括訴訟費預算) :2009年1月20日 判決日期 : 2009年 2 月 6 日 ---------------------- 判 案 書 ---------------------- A. 引言 1.這是一項由呈請人 (“女方”) 向答辯人 (“男方”) 申索附屬濟助包括一筆款項及每月的款項作為她的贍養費。 B. 家庭背景 2.男方現年為52歲。女方現年為48歲。他們在1980年5月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女兒現年27歲,已自立 (“女兒”)。兒子現年19歲,亦已自立 (“兒子”)。女兒及兒子均和他們的父親一起居住。 3.在約2005年9月時女方曾離家一次後回家。在2006年2月18日女方再度離開前婚姻居所 (“采頤物業”)。自此雙方沒有再同居。他們的婚姻關係維持了約26年。 4.2007年8月22日女方申請離婚,其後在2008年1月4日獲判暫准離婚令。 5.男方在結婚之前已設立了一間維修汽車的公司(簡稱“車行”)。男方聲稱只是小學五年級的教育程度。男方指他在2007年已將車行生意轉讓給別人但仍在車行內做兼職。 6.至於女方方面,她有中三的教育程度。她停止學業後曾在她父母的商舖內工作。結婚時女方已經懷孕。在結婚後她一直沒有工作,直至約2001年才開始在SoGo百貨公司工作,為一名售貨員。之後約在2004年她進入一間物業管理公司工作直至2006年3月。她離職後在4月曾經離開香港到荷蘭和她的哥哥一起居住了約兩個月後在7月初才返回香港。之後,她在一間物流公司工作了約8個月再回前物業管理公司工作,但她指工作性質有轉變。後來因為她不能升任終於約一個月後在2007年6月18日離職。女方指她之後一直沒有再工作。 C. 有關法例 7.香港法例中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內第7條列明:-
D. 雙方在事實上主要爭疑之點 8.雙方在事實上爭疑之點主要包括如下:
(1) 女方有否與一位劉先生有不尋常的關係 9.男方指女方在搬離采頤物業是因為她和一位X先生有不尋常的關係。男方在當天看見女方的手提電話紀錄 (R-2),發覺她常和X先生通電話,因此嘈吵最後女方離開采頤物業。 10.在呈堂之文件上而言,代表女方的朱律師指出女方曾就男方指控她與X先生的關係作出如下有關的解釋:-
11.女方在庭上作供聲稱該名X先生實屬朋友性質。他和女方小時候已經相識,是灣仔街坊。他曾在港隊踢足球的。X先生曾被控告強姦罪。在過程上,女方曾作為他的證人。最後在女方協助下,上訴得直,X先生被釋放。對於幫到人的事,女方指她樂意效勞。只是男方對X先生有成見。像以往,女方指她曾嘗試安排X先生與男方洽談賣車事宜 (X先生帶太太往男方處賣車),但男方對X先生不好,有偏見。因此,女方是在男方不在家時安排劉先生回家修理家居的物件,如電腦等。她也讓子女知道邀請X先生回家一事。女方認為她與X先生只是朋友關係,所以不害怕被男方誤會,更所以不害怕邀請X先生回家修理電腦及家居上事項。 12.如朱律師指出,男方及兩名家庭子女向法庭作出的證供包括如下:-
13.在朱律師問女方上述男方的指控(i)時,女方回答為 “沒有餵,不是放入口,只是遞食物”。當時小孩子還小。女兒作証時指出她的感覺是母親和X先生有曖昧的關係及留意到母親從沒有用同樣的溫柔態度對父親。兒子即指在他小學5,6年班時,母親曾帶他去大埔廣場去看物業。她當時和X先生一起,兒子指他故意走在他們中間令致他們不能互相接近。兒子也常常見到X先生在他家出現。明顯地女兒及兒子均對母親在父親不在場與另一位男仕在家感到不安。他們是常在放學回家時見到的。兒童是可以非常敏感。從他們對母親的指控及態度,可看出他們對母親的不滿。 14.就上述指控(ii)及(vii)的照片方面 (獨照也好,身分證尺寸相片也好),朱律師指這完全是男方和他的證人們 (包括子女及彭先生) 一起虛構出來的。因為第一他們沒有一位能呈上任何相片。第二,他們證供包含着矛盾。當女兒被盤問美國照的相片在那時,她說相片已被母親(連菲林)拿走。她沒有親眼目擊拿走過程。她指在母親在當SoGo做時 (即2003年年尾) 已拿走。彭先生出庭作證曾說當日他往雙方的家 (即2006年2月18日) 時仍看見有相片。彭先生及彭太太為雙方教會的朋友,雖然子女及彭先生在這方面的証供有些不同之處,本席接納他們証供中一致的地方,即是他們均曾看見他們所指的相片。雖然子女們是站在父親的一面,本席不相信他們會一起串謀捏造這事件。並且如果是他們真的一同捏造故事,故事應會更完美,不會有不同之處。 15.X先生在獄中所寫的信件沒有呈堂作證供,因此朱律師要求法庭不予考慮或就該段證供上作任何推斷。這封信是女兒指她親眼在母親手袋中看過的。同樣地本席不相信她能虛構這故事及信件的內容因此本席接納女兒在這方面的証供。 16.在2006年1月底女方去泰國上機前致電X先生一事,女方在庭上是承認當時有和X先生通電話只是說有電話來時就要聽,毋須裝作肚痛。女方又指當時期,男方和她吵架十分頻密,男方疑心重和氣量淺。無論如何,本席覺得女方在機上洗手間中和X先生通話所作的解釋不能令人致信。 17.男方在2006年2月18日取獲一份女方的電話紀錄。他向法庭呈交了這份女方的手提電話的紀錄(R-2)。從這紀錄中可看出女方在搬離采頤物業前約1月底開始曾無數次致電X先生,如在2006年1月26日似乎有約14次,在2月1日似乎約16次。男方盤問女方時向女方指出在2006年2月14日情人節晚上他和女方約了朋友彭先生彭太太出外吃飯。他和女方先到。坐下後發現女方迅速離枱去洗手間約15-20分鐘,女方指她肚痛。之後男方發覺女方在與X先生通電話。 18.X先生應在 2005年底已出獄。女方試圖解釋她和X先生常常通電話的理由。她指當時即2006年初時仍在工作,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至晚上9時,而工作回家旅程約1小時。在這時間她會常致電朋友,而X先生亦為她認識很久的朋友,因此常常和X先生通電話。女方承認曾和這位X先生共同擁有同一手提電話的戶口。女方在這方面的解釋為如果她能提供10 位人士共用一戶口會有特別優惠,因此她找了妹妹、妹夫、另外一對朋友夫婦及X先生、X太太全部人共用一個戶口。 19.從電話紀錄中 (R-2) 可看出在2006年2月14日那天,女方曾致電X先生無數次 ,由早上8:34開始至晚上19:10,差不多共約22次,有兩次即在8:34及15:33分別為29及24分鐘。 20.在考慮了女方的証供之後,本席並不接納她對男方指控的解釋。本席認為她和X先生確有不尋常的關係,並且相信她和X先生的關係為令致2006年2月18日雙方爭吵及她離家的主要導火線。 (2) 女方搬離采頤物業的情況 21.女方搬離前婚姻居所時有否拿走首飾或其他財物,這是雙方其中主要爭議的一點。 22.據女方所述,在她離開采頤物業當日,男方是本來不准她帶走任何自己的物品。最後經朋友即是彭先生、彭太太勸了男方約兩小時後,他才准許女方帶走兩袋她自己的衣物,她指走時身上任何值錢的東西也沒有,包括現金。因此她須向彭太太借了HK$200作交通費。女方指在離家約第二天,男方到她的工作地點作出滋擾,要女方陪同他到銀行開保險箱。在無法之下她和男方一起去了恆生銀行保險箱部門。她首先安排加了男方的名字後一起共同打開保險箱,而當日男方拿走了所有保險箱內貴重物品包括她的首飾。其後她指男方又到她母親家中搶回女方當日拿走的兩袋衣服的其中一袋。女方曾呈交了一份 “財物表” (A:100)。財物表內列出所有男方拿走或在家中婚姻居所女方所留下她的財物或首飾。女方物件估值為$263,350。但此是買回來的價。在這方面女方的証供較混亂。在審訊中女方指財物表是在她申請離婚時準備的,這應是2007年8月時。但她的律師是在2008年1月29日 (A:99) 才寫信給男方索回財物表內的物件。明顯地此 “財物表” 不是女方在2006年2月18日離家之後立即所準備的文件,而是在過了至少約1年半才準備的。 23.女方指她在離家時所在財物表內的物件是男方所管有。男方否認女方此指控。他指女方在搬走時是拿走所有她自己的財物。遺留在家中的任何她的其它財物,已在他和子女搬家時被掉了。男方也曾要求女方交還一些財物 (B:137)。 24.彭先生出庭作証時講述在2006年2月18日女方搬離家前在雙方爭執時,他和太太到采頤物業調停。他指男方當時准許女方在房中收拾衣物。其後女方帶走兩大袋 “紅藍白” 膠袋的衣服財物。因為他本人和男方在廳中,所以看不到女方究竟收拾了些什麼財物。彭太太也曾作了一份宣誓書 (A:96A) 但最後她沒有出庭作證。她的宣誓書也沒有細節,只是指當晚女方拿走兩袋“細軟”。她的宣誓書作用不大。 25.明顯地女方在離開采頤物業是在特發及倉促情況下收拾東西的。因此本席相信她不可能將所有她的財物帶走。女方的朋友何女士曾出庭作証。何女士在宣誓書 (B:134) 中指2006年初從女方口中得知男方曾到她母親家中拾回一袋衣物又指男方曾用手緊握女方頸部。在庭中,何女士聲稱約2006年“年尾年頭咁上下”,女方告訴她 “大家爭執時才整親頸部”及男方“一下打過去”。何女士指除了此事件之前沒有見過女方有任何傷痕。何女士指在女方離家後沒有見過女方用或穿戴財物表內的物件。她曾目睹女方頸部有傷痕。但時間不能確實。何女士同意在宣誓書中第3段所指的事件是由女方告訴她的。 26.至於保險箱內的物品,女方在她2008年2月18日的宣誓書13段 (B:106) 內指當她想向男方提出離婚時,“第一時間” 男方迫她把大坑舖位轉名及 “第一時間” 迫她去保險箱轉名。文件顯示大坑舖位轉至男方名下應是2005年9月6日的事(“P-1”),因此保險箱轉名似乎應是約同一時間,即 2005年9月的事,約女方最後離家前 5個月。銀行方面應該有全部開啟保險箱的人士及開啟日期的紀錄,但雙方並沒有提供這紀錄。因此本席認為並沒有足夠証據証明男方是拿走所有財物表內的女方的手錶及鑽飾。 27.男方承認有些子女帶的金飾已賣掉,共獲$35,440 (A:84),女兒在作證時指在他們搬屋時已將母親遺留的所有物件丟掉了。女方要求男方歸還財物表內的財物。男方也曾要求女方交還他所列的財物(B:137)。在考慮了所有上述,本席接納在2006年2月18日離家時,女方可能留下一些物件但本席認為女方在現階段是未能提出足夠証據証明財物表內所有的財物仍保存在男方處。男方也沒有提出任何証據証明他所列的財物仍保存在女方處。在此情況下本席不作出任何命令,命令男方歸還女方財物表內的財物,或女方歸還男方任何他所列的財物。 (3) 女方的財政狀況 28.雙方結婚多年來直至在2005年婚姻未出現問題前一直是由女方管理及處理家庭的資產包括男方的收入。女方指即使她在沒有出外工作時,除了為一名家庭主婦及在家照顧子女外,她也有幫助丈夫處理車行生意的業務包括開支票、發票及記帳等,並且所有物業、按揭亦是由她安排付款。男方對此並沒有質疑。他只是否認對於女方花錢在家庭事務上或投資買賣上,他是全部知情或獲他同意的。 (a) 有關雙方物業上的投資 29.雙方在婚姻中曾作多項物業投資包括:
30.至於大埔中心的單位,本席接納男方的証供,即在初期購買時的細節男方可能不知詳情,但其後他也應是知道的,並且此物業買賣已是在分居前約8、9年前。至於其他的物業買賣,本席相信男方是知道及有參與所有買賣的,但有可能因為他工作忙,因此細節是由女方去處理。總括而言,在以上物業投資方面,本席相信男方是知情的。 (b) 有關$600,000之證卷買賣 31.在男方的問卷中 (A : 101),他曾要求女方提供他在家中找到之女方證卷買入收據金額共大約60萬元去向。兒子曾為父親作出宣誓書 (A : 93) 支持父親之聲稱,指在母親離家後,他們找到一些母親收藏的股票買賣單據。女兒也就此點 (A : 94) 作出宣誓書來支持父親的說法。 32.女方曾在宣誓書中 (A : 104) 承認與幾位朋友一起買賣股票,但她指大概只有購買約十多萬左右。後因投資失利,有部份股票虧本沽售,亦有部份股票因停牌被凍結。女方指金額並沒有男方所指的那麼多。 33.在審訊中,女方也承認有買賣股票,但指男方是知情的。她指和朋友一起買賣,當時因為方便對數,曾有保留收據,但當賣出對數後就沒有理會單據。她指現在股票行已結業,因此沒有紀錄。至於自己的股資她重申只是十幾萬元。女方指男方計加不計減,沒有計買入的金額。股票價值下滑,有些股票上市的公司已不存在。女方也曾向法律援助署解釋她在股票上的買賣而他們已接受了女方解釋。據女方所指她最後只餘 (1) 電訊盈科800手,賣得幾百元及 (2) 海域 (停牌了)。 34.女方承認股票交收地址是用她母親的地址而不是用婚姻居所的地址,她的解釋為男方經常因股票價值下跌時就推責任給她,所以收據寄往母親居所。 35.在庭上男方指他是在2006年才發現股票紀錄,但在問卷時(A : 101),他說是2005年及子女們也曾在宣誓書中指是2005年。本席相信這年份上的錯誤並不代表男方或子女們在有關找到股票單據的証供不屬事實。 36.女兒指是在母親離開後,在家的一角內找出夾萬和膠盒,並在內發現了股票紀錄。女兒說股票紀錄放在膠盒內,而夾萬內沒有東西。兒子曾說股票紀錄是在夾萬內。女兒和男方均沒法呈上法庭該些股票紀錄因為據他們所指女方離家後曾回家拿走這些單據,因此這些單據已不知所踪。 37.當被盤問怎得出$600,000交易總數時,男方說 是與子女一起計出來。女兒指是由父親加的。至於兒子,他說是他加的,但是父親看著單據叫他加的,及由父親負責決定怎樣加。 38.現在股票紀錄已不知去處。女兒現已27歲,兒子也19歲。他們是幫父親出庭作證的,但本席不察覺男方曾向他們施展了任何壓力。本席認為他們的證供是可信的。本席認為男方及子女們不可能串同構造此故事。如真是虛構的話,故事會更完滿,女兒及兒子証供也不會在股票找到的地方有出入。因此本席相信他們確實曾經找到很多女方的股票買賣單據。 39.女方指男方是知道她買賣股票的,但男方聲稱他不知情因為女方是用她母親的地址做股票交收。他是在 2005/2006年才發現女方在2002年時開始買賣股票。女方自己同意是用她母親的地址買賣股票,自2000年至2005年前。無論她是將這些交易紀錄收藏在夾萬內或在膠盒中,本席認為她必定是不想男方發現股票買賣的單據。她指已忘記了股票公司名字,又指股票公司已結業。女方指她是和朋友們合資。她只有出資10幾萬。女方沒有要求她的合伙的朋友們作宣誓書支持她的說法。在女方回答男方的問卷時(B:104),她只是指有部份股票在合併下虧本沽售,有部份因停牌被凍結,沒有提及股票公司已結業這回事,只是指沒有足夠金錢支付股票公司去申請月結單。本席認為女方在這方面的証供有矛盾。女方又指已忘記股票公司名字。她股票買賣不是太久前的事,她不可能全都忘記股票公司的名字或地址。她沒有呈交任何股票公司戶口的紀錄。即使在2007年她似乎仍對股票買賣有興趣。在2007年6月18日她的中國銀行戶口曾有一張支票$3,858.54存進。她指是替朋友抽新股,抽不中,票退回後她已將錢還給朋友,但似乎申請的錢是由她的儲蓄戶口轉去支票戶口的。退回支票她存進同一儲蓄戶口。此戶口中的錢是遂漸提出的。她沒有提出證據證明錢是朋友存進及她將錢全數提出還給朋友。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女方就她股票投資方面是沒有作出全面及誠實的披露。 (c) 就存入女兒戶口的$200,000的去向 40.男方指在女方離家後女兒告訴他在2003年女方曾叫女兒在滙豐銀行開一個新戶口(“女兒戶口”)及曾存進$200,000。女方在她的宣誓書 (A : 104) 內曾指男方曾經向她表示不想將賺回來的錢集中在一個戶口內,所以她便使用女兒戶口,方便打理。 41.當女兒被問及此事時,她指約在2003、2004年母親和她曾去滙豐銀行開戶口,簽名權只有女兒。但母親有女兒的ATM卡。女兒亦享有網上理財服務。開了約數月後女兒在網上看到有一筆$200,000存進。之後,母親離家之前曾和她一起往銀行取消此戶口。母親是在拿走了$200,000才要求她取消戶口。女兒曾指母親提錢是一筆過的,約在母親離家前 (即2006年2月18日)的一年前。女兒並指母親當時是要求她不要告訴父親的。 42.女兒被盤問下曾回答並不肯定該 $200,000是否一筆過拿走。相反地,有可能是漸漸拿走。女兒也不肯定是否一筆過存入戶口。她也指不知道該 $200,000是否家庭資產。女兒承認曾用過她的名字去嘗試申請居屋,但女兒指如果母親存$200,000的目的是為了她申請居屋,就沒有理由母親會要求她不要告訴父親,因此她並不同意母親所指存這筆$200,000是與她申請居屋有關。 43.女方在庭上聲稱在2001年買入采頤物業後家庭入息開始穩定。男方曾想買層自己的居屋,因此曾希望借女兒名義來儲錢。於是她漸漸將錢存進女兒戶口,錢是來自男方,存錢目的是用女兒的名字申請居屋。當最後女兒抽不中居屋,又沒有買樓時,女方就用女兒給她的ATM 卡逐漸提走金錢。女方一直沒有要求女兒提供此戶口的交易紀錄,女方又指因為男方疑心重,緊張錢,所以他用生意開支為藉口,慢慢地向女方索回這些款項。 44.究竟$200,000是一筆款項存入或提走,女兒可能記憶不準確。但本席接納女兒所述,即母親是和她一起去開戶口及戶口是母親使用,也是由母親提走了錢,並且當時母親是要求女兒不要告訴父親的。本席不相信女兒所說的是不誠實。並且在2008年2月18日的宣誓書第3段 (B:104) 中女方並不否認使用女兒戶口只是解釋不想將賺回來的錢集中一個戶口,所以便使用女兒戶口,方便打理。女方當時是完全沒有提及那筆錢是用來女兒申請居屋的用途。本席接納是女方提走了那筆錢。女方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証明最後她將錢是逐漸地付給男方,因此在這方面本席認為女方沒有作出全面的披露。 (d) 友聯銀行定期存款單【R-6a】及客戶收據【R-6b】 45.男方曾呈交兩張証物。其中一證物是一張客戶收據(“R-6b”),日期為1998年12月2日,總值HK$206,059.78。申請人是女方的母親。女方是當中的收款人,另一證物是一張有期存款單 (日期為1998年10月31日) (R-6a),總值HK$900,000.00,存戶姓名是女方的母親。存款單內沒有顯示女方的名字。 46.距今起計算這已是十年前的事件。女方指時間太久,不記得當時為何有此兩張單據。女方指只記得她的母親有高利息優惠所以曾經用了她母親名字做定期儲蓄。女方承認這些是家庭資產,不是母親的資產,定放後應該已轉回自己銀行戶口,在1998年10月,12月時雙方應已出售了大埔中心及已購進了海怡半島第7座,但當時還未全部投資失利雙方,有可能有其他存款,但這已是超過10年前的事,現在也無從稽查這些款項的去向。也沒有足夠証據証明女方現在仍擁有這些定期的存款。 (e) 女方披露的資產 47.女方在2007年10月5日的E表格中所披露的資產為:-
48.在E表格中她並沒有披露在中國銀行另有一支票戶口(012-608-0-001905-6)。後來女方在第一次審訊後2008年10月13日才呈交由2007年5月31日至2008年8月30日中國銀行支票戶口的資料(B:236),但看不到支票戶口是在那一日開的。在2007年5月15日曾有一張$4,520的支票,及在2007年6月6日有一張$2,661.29的支票存進她中國銀行儲蓄戶口。女方指這些為她的工資,但她回物業公司做是由2007年5月21日至2007年6月18日,而她曾指當時薪金為每月$7,500。之前在物流公司的工資為每月$8,000。 49.女方在E表格內所披露的信用卡當時欠款 (2007.10.5) 約 $1,475。 50.朱律師指女方在分居時 (即2006年2月18日) 所擁有的資產只有如下:-
51.女方在滙豐銀行也曾有一綜合戶口但此綜合戶口在2002年10月10日早已取消了。之後她在滙豐銀行只有舊滙豐戶口。女方指她在SoGo的薪金是存進此戶口的,自2001年4月7日開始但似乎自2003年6月7日之後就停止了。此戶口自2003年7月26日後至2006年3月24日的交易資料女方是在8月審訊後在10月13日才呈交。她呈交的交易紀錄顯示出在2003年底她有約$280,000的結存。自2004年1月開始,主要存款為一個她指屬於她大哥的物業的每月$7,000租金外,只有些零散支票存進,但之後有很多大數目的轉賬提款 (TRANSFER WITHDRAWAL)。女方曾在庭中指這戶口轉款是用於供物業,而現金提款為家庭開支。在2006年采頤物業每月供款應約$8,700而車位約$1,200,大坑舖位每月供約$10,500。當時女傭每月約$3,800,其他日常開支及簽信用卡使費約$10,000,但這些轉賬提款很多為一、二萬以上。在2004年底時她仍有約$123,000結存。在2005年7月12日時女方轉走$100,000剩下約$1,693在該戶口內,之後存款主要為租金。在2006年2月17日她離家時約有$19,459.00在這戶口內,在2006年3月24日女方結束此戶口及離開香港到荷蘭去。她戶口內主要存進的款項除了女方在SoGo的薪金及她指屬於她大哥的物業的租金外,她指其他存款來源為男方。她指收了的租金她會替大哥支付她母親作為生活費。 52.至於2005年7月12日自女方舊滙豐戶口轉出的$100,000及有些大數目的轉賬提款,女方指是男方指示她轉的。她指可能轉到男方的戶口也可能轉給他客戶的戶口,她不能肯定。男方指他從沒有指示女方轉給他或他客戶此$100,000。女方指有些大數目可能是給 男方用作買賣二手車。事實上銀行是應該有近7年內的紀錄的但女方並沒有去銀行索取任何証明文件以支持她的解釋。男方在約2008年初已經要求女方提供這戶口過去兩年的紀錄但她只提供了2003年7月26日之前的存摺影印本,並指她沒有足夠金錢去支付申請7月26日後的月結單,最後她在 2008年10月終於提交了2003年7月後的交易紀錄。本席認為女方應該也提供她轉賬提款的大數目款項去處的交易紀錄。 53.女方指她在物業管理公司的薪金是存進她舊恆生戶口內。從她交出的資料可看出自2004年4月30日開始有每月約 $6,000多的薪金存進至2004年10月3日止,但之後看不到她薪金是存進那個戶口。此戶口在2004年4月10日有約$55,000。在2004年11月5日曾有$100,000轉賬存進,因此在當日有約$224,000結存。在2004年11月11日她轉走$80,000也是轉賬提款的,後她在2006年3月16日取消此戶口。 54.明顯地,在2006年2月18日離家後,女方選擇結束她這兩個曾長期使用的重要的戶口。本席認為即使她去荷蘭也毋須結束這些戶口。她並沒有荷蘭的居留權。雙方感情應是在約2005年轉差的,因為女方似乎已在當時提及離婚及後在9月將大坑舖位轉至男方名下。在2004年底在這兩個戶口內女方仍然一共有約$200,000的結存。2004年11月至2006年3月她在物業公司的每月$6,460的薪金及在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期間在物流公司每月$8,000的薪金本席是看不到存進女方那一個戶口。從上述看來,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全面的披露她的真正財政狀況,她沒有披露她所指的十幾萬股票交易的任何資料及本席不接納她就女兒戶口$200,000的去向的解釋。她也沒有交待清楚兩個舊戶口內的轉賬提款去處,是否轉去女兒戶口或其他戶口也不得知。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她沒有披露的資產應至少約$300,000。 (4) 男方的財政狀況 55.雙方最後的婚姻居所采頤物業是一間居屋是以女方的二哥名義在2000年購入的。女方指她二哥只是一名托管人,為她和男方托管此居屋的權益。所有購買的款項及每月供款均由男方支付。 56.男方在這方面曾指購買采頤物業的首期款項是由他的姐姐借出。他當初並不承認在此居屋中有任何的權益。 57.本庭曾要求女方傳召她的二哥出庭作証。女方指她的二哥並不願意到庭反而後來男方指他可以要求她二哥出庭作証。最後女方的二哥在男方要求下到庭作證。二哥黃先生承認他只是一位信托人及采頤物業的實在權益是屬於男方及女方的。 58.采頤物業是在2007年4月12日以$1,650,000售出。男方說是他姐姐借出首期10%來購買此物業。這聲稱是沒有文件證明。並且首期是明顯地從女方舊滙豐戶口在2000年3月21日以銀行本票開出$149,675來支付的 (R-6(c))。因此本席不接納男方所聲稱的姐姐的借款。 59.采頤物業的供款也明顯來自雙方家庭資產。在出售了采頤物業後,黃先生指他在簽了售樓文件後,律師行是將售後的款項支付給男方的。但從R-11看出,當時男方是在2007年4月17日將最後收的一筆售樓款項$516,534.16存進他妹妹 (“妹妹”) 的渣打銀行戶口內。妹妹曾出庭作証,並將她渣打戶口的資料呈交出來 (R-13)。 60.在$516,534.16存進妹妹戶口10天後即在2007年4月27日,妹妹又將$400,000轉至男方滙豐的戶口。妹妹在2008年1月25日的宣誓書中她曾指這滙豐戶口是她本人的。這明顯是不正確 。妹妹聲稱男方曾代她買賣股票,因她不熟識程序。在庭中妹妹又指不知男方代買些什麼股票。她指男方後將錢還給她,每次約$30,000至$50,000,但完全沒有提出任何紀錄及証明文件。妹妹本身是一位在醫院工作的放射技師。 61.男方與妹妹所指的買賣股票及借款或還款完全沒有任何支持文件,因此本席不接納妹妹的証供並相信采頤物業出售後的款項實為男方所獲取。 62.在購買采頤物業時,雙方也同時以二哥的名字購買了一車位。明顯地二哥也是車位的信托人。車位現仍未出售。現市值為$260,000。當時在分居時車位仍有按揭 ,在采頤物業出售後,在2007年4月12日,男方清還了車位的所有欠款。 63.男方曾在他2007年12月的E表格中披露了兩架汽車。後來他解釋指一架是1998年C240平治,一架是1997年豐田7人車,是和一位羅先生合作買來投資的。羅先生在2008年1月25日作了一份宣誓書支持男方此說法,也在審訊中出庭作証。 64.羅先生指豐田7人車已出售,售價約$30,000。男方曾指兩架車均已出售,但羅先生說男方弄錯了,因為平治仍未售出現,泊在羅先生的車位內。羅先生指豐田7人車購入價為$38,000,但只以$30,000售出,因而虧損了$8,000。 65.羅先生也當指男方在賣了豐田7人車後仍欠他$116,000。因在1999/2000年至2003年男方曾向他借$200,000。但男方之前曾還了一部份,倘欠$112,000後來賣了豐田7人車後,因虧損了$4,000,因此現男方倘欠他$116,000。 66.羅先生所指的與男方的証供一樣是完全沒有任何文件支持所指的$200,000欠款。本席並不接納此欠款的存在。 67.至於C240平治,因未曾出售,男方仍有一半權益,購入價為$35,000,因此,男方的權益為$17,000,但因在本田7人車出售時虧損了$4,000,所以男方在此兩部車的權益應為$13,000。 68.女方指男方並沒有披露另有一部豐田汽車。她呈交出一份運輸署的登記以作証明 (P-2(a)) 男方指此為他代一位友人購入。因友人購入時不獲財務公司 “上車會” 的申請,所以借用男方的名義購入。男方呈交了由友人所寫的証明文件及她所用來支付該車保險費的支票號碼 (R-14)。該友人並沒出庭作証。據運輸署的紀錄,該車在2008年3月25日及8月1日的車主登記均為男方。在3月時登記的地址是男方在顯翠閣的地址,在8月登記的地址是大坑舖位。男方指已將車轉回朋友。本席不接納男方的解釋及認為他為該車的實際權益擁有人。至於該車的價值,本席接納該車如男方所指是以二手車購入。男方指在2006年購入價為約$100,000。本席接納此為當時的價值。 69.男方指在2007年9月18日已出售了大坑舖位。在2007年9月19日售出所收的款項$754,171.27是存進男方滙豐綜合儲蓄戶口 (A : 102-55)。 70.男方在文件上指該筆款項有些在澳門輸了,有些和行家在大陸往夜總會找小姐花了和輸了。 71.從子女的証供看不出男方在婚姻期間有任何賭博大筆金錢的習慣。女兒也曾說不信父親會到夜總會找小姐。 72.大坑舖位是在1991年11月16日男方以女方的名義及以$1,060,000購入,當時是以一筆現金購入的。後來雙方投資失利,才安排按揭給銀行及向銀行借了$1,000,000。在2005年,因雙方有爭執,女方無條件將舖位轉回男方名下。後在2007年9月,男方以$1,300,000代價將大坑舖位轉至一位盧小姐名下。女方指盧小姐為男方現時的女朋友。本來女方曾在2007年11月2日發出的附屬濟助通知書中申請將此交易廢置,最後女方放棄此申請。 73.出售後男方在2007年9月18日收到$754,171.27,後在9月24日,9月27日,9月28日,男方分別從儲蓄戶口轉走$500,000,$200,000及$100,932.43。$200,000是轉至他的支票戶口,後以支票提走;$100,932.43亦是轉至支票戶口,後以支票或轉賬提走。 74.在2007年8月28日大坑舖位售出之前,男方在滙豐綜合戶口的總結存為 $631,528.33,包括在證卷戶口內的 $556,892.60。但在2007年9月28日,他的總結存只有 $28,778.17。他在9月出售了證卷,收回約 $286,093。但在9月21日他將10,000股紫金及1,611滙豐股票轉至他朋友盧小姐名下。他又承認曾在2007年9月24日在滙豐綜合儲蓄戶口轉走的 $500,000是用盧小姐的名義買了股票 (R-16)。文件上的交易數目為 $493,000和 $500,000的數目似乎吻合。有些已賣出,又有買入全是用盧小姐名字(R-17)。現時男方指他仍有約30,000股紫金,4,000股人壽,16,000股中鉄及4,000股中石油存在盧小姐名下(R-16, R-17)。 75.總括而言,本席是不相信男方是拿了售物業的款項去賭錢或全數花掉。 76.男方指他車行生意已在2007年9月1日在沒有代價下轉手給一位蘇先生,但在2008年4月1日又轉至盧小姐名下。車行的銀行戶口一直沿用及仍有交易紀錄。男方自車行轉手後指他曾停止工作了一段時期,但其後又在車行替現車行東主即盧小姐工作。男方指現在只是兼職 。 77.本席不接納男方在車行現沒有任何權益,但如朱律師在結案所指,女方也沒有呈交任何證據顯示車行的價值及生意額或利潤。在雙方分居時,車行在銀行的戶口內有$67,190.55的結存,車行戶口在2008年9月1日,有$398.48。 78.男方在2007年4月12日E表格披露的財產只為如下:-
79.他當時披露有信用卡$676的欠款。至於他指欠羅先生$200,000,本席已在上述指不接納此欠債的存在。 80.朱律師指在分居日期,即2006年2月18日男方應有如下的資產:
81.朱律師在結案陳詞內對男方兩份保單的估值計算,因沒有任何証明文件,純屬推測。至於對男方滙豐綜合戶口內的計算是以 2007年4月的數目計算,在減除了前第60段所提及的$400,000。男方未能呈交2006年2月18日的強積金的價值,朱律師以2007年12月的價值$84,530.88來計算。(同樣地女方強積金也是以2007年的價值來計算。) 82.至於男方在E表格中沒有披露的豐田車,本席已接納男方的証供,當時是以二手車購入價值為 $100,000。至於其餘兩部車的權益,本席已在上述已接納了男方的權益為$13,000。 83.在雙方呈交了結案陳詞後,本席曾再指令雙方提供有關在分居日期部份資產的資料以作參考。 E. 其它有關第7項的事項 (1) 女方賺錢能力 84.女方學歷為中五畢業,婚後一直為家庭主婦直至約2001年她在SoGo當售貨員。當時在SoGo,女方薪金約為每月$10,000加獎金共約每月$11,000。至約2003、2004年,她轉去物業管理公司工作,每月$6,800加年底雙糧。她在2006年3月辭去該工作去荷蘭。在2006年7月從荷蘭回港後,曾在一間物流公司工作,為辦公室助理,薪金約為每月$8,000一直至2007年5月21日重返回前物業管理公司工作約一個月至2007年6月18日,此段期間她的薪金為每月$7,500。她指後因不達公司標準,因此離職。之後女方指她因手勞損及年紀大沒有公司僱用她。她約在2007年7、8月申請傷殘津貼。現她在領取約每月$4,195的綜援金。 85.女方指她患上抑鬱症,不斷要看精神科醫生。她呈交了一些治療收條及一份精神報告。她呈交的文件中最早一份顯示她在2008年4月29日到西區精神中心接受診斷式治療(B:206)。她呈交的2008年11月13日醫生報告 (B:260) 指她有 “Moderate Depressive Episode” 及這主要是因婚姻問題及離婚訴訟引起。她須吃藥丸及有顯著抑鬱的症樣,及此對她的工作能力有負面的影響。她指她曾在用吸塵機時扭傷手,並指在申請綜援時,社會福利署曾要求她去政府醫生處檢查後才批準她綜援的申請。但她所呈交的文件或報告並沒顯示出女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有任何無能力令致她永久沒有謀生能力,只是指有負面影響。她在2007年6月停止工作,之後申請綜援及申請離婚。女方呈交的醫療報告最早的一份顯示她在2008年4月才去看精神醫生。這已是在她離家超過兩年後的事。至於她手勞損及關節痛,在2008年8月1日她去接受治療,但沒有報告。女方比男方年輕約4年,學歷比男方高。並且女方在她E表格5.5段(A:29)內並沒有填寫或提及有任何影響她謀生能力或殘障的情況。朱律師曾問她有否考慮去當一位保安員。她答有但現在不能兼顧那麼多。本席相信在此離婚程序完結後女方亦應能逐漸可以再度工作。本席相信她是有能力賺取足夠數目維持她每月下述的合理使費。 (2) 女方的開支 86.在E表格上,女方填寫的開支為每月$8,308。但女方在庭上指她現時的開支每月只為$3,350,包括租金$1,500。當朱律師問她將來的使費,她回答暫時水平維持一樣。她現時的生活水平應是比在未離家前為低。當時一家4口,除了供物業外,開支約為每月$10,000。本席認為她的合理使費應每月為$5,000至$6,000。 (3) 男方的賺錢能力及開支 87.男方在E表格中披露的收入為每月$5,000。在審訊中他聲稱他每日開工的日薪為$300。每月開約20日工,共收入約為每月$5,000至$6,000。 88.男方在E表格內指他每月開支為$12,800。在庭上指約每月$14,000。女兒在2007年時曾因感情問題情綏不穩定並曾試圖自殺兩次,但現在情況穩定,有固定工作,每月賺約$11,000。兒子也有工作,每月薪金為$15,000至$18,000。男方現和子女居住,男方指他每月支付女兒$3,000,由女兒負責管理家庭開支。他們居所的租約也是用女兒名字簽的。現每月租金為$7,800,租約由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止。 89.男方在1996年向宏利購買保險時曾聲稱他當時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55,000,有約 $2,000,000的資產及有約 $1,500,000的按揭。男方曾呈交車行2001/2002年利得稅評稅通知書。當年他所報的淨利潤為 $127,789,每月應約為$10,649。車行每月的戶口內亦有很高的結存,由數萬元至十數萬元不等 (A-102-(13)至102-(48))。男方並沒有任何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在釆頤物業及大坑舖位未出售前,他每月供物業的費用有約$20,000,因此,本席相信男方現時所報的收入應較他的實在收入為低很多。 (4) 雙方的行為及對家庭的貢獻 90.據女兒所述,父母是在母親離家前6個月才常常爭吵,因為母親常很晚地在他們睡了才回家。 91.今次離婚申請,女方是以男方不合理行為作為申請的理由,而她的指控中亦包括男方有異性朋友及經常對女方大發脾氣及曾恐嚇她及對她用暴力。在文件內男方曾經自己聲稱在國內夜總會找小姐。女方亦曾指男方曾染上性病,但在這方面,並沒有提出足夠証據。 92.如朱律師指出,這是一個典型的香港家庭悲劇。在1997年金融風暴前當投資獲利時一家和諧。之後,除了投資失利外,雙方關係開始有變化,後在2005年開始變得更差,常常有爭執。本席相信男方不是一位不負責的父親或丈夫。本席特別留意到雖然男方在婚姻期間常出外長時間工作,他與女兒及兒子的關係非常密切,尤其是他對女兒所表露的關懷似乎遠比女方對女兒為甚。女方自婚後至約2001年約20年期間是沒有工作及她應是子女的主要照顧者。平常一般而言,子女與主要照顧者的關係應該較密切,但在此家庭中,女兒及兒子卻是明顯地站在父親的一面。 93.女方在申請離婚時以男方有暴力行為為理由而申請及獲批不用披露住址。她指在E表格及宣誓書中披露的船街地址只是通訊地址但在E表格內她附上的租單已顯露出她在卑路乍街的住址,因此男方早在2007年10月已知她的住址。女方承認男方一直以來並沒有騷擾她。在從子女的口述證供中顯示出男方曾有和女方嘈吵及掉物件落地下,但很少見他們 “打交”,而女方朋友何女士在庭中也指女方告訴她大家爭執時 “整親頸部”。本席接納男方曾有用暴力但似乎男方不是一位經常有暴力傾向的人,主要的事件可能因為女方與劉先生的關係才發生的。女方聲稱在審訊後她又會搬家。她明顯地是不願意子女及男方知道她的行踪。 94.男方是沒有就女方的離婚呈請書作出抗辯。因此,女方在呈請書中的指控已被法庭接納為事實並判令暫準離婚。在考慮了雙方的証供後,本席認為雙方互作出各項行為上的指控並不構成明顯及嚴重 (obvious and gross) 的婚姻行為。即使本席認為女方和劉先生有不尋常的關係,據兒子所述,男方暗地是知道女方有X先生這個朋友。雙方婚姻關係究竟是長達26年之久。本席認為雙方對這家庭的福利的貢獻應為平等及本席不認為在考慮家庭資資產的分配時,如不顧及他們在婚姻中的行為會引起任何不公平之處。 F. 婚姻財產的分配 95.朱律師在結案陳詞中已列出DD v LKW CACV 91/2007內所列的三項原則,“需要原則”,“補償原則” 及 “分享原則”。一般而言在一段長的婚姻關係中,婚姻內的財產應平均分配,除非有其他偏離平均分配的原因。朱律師已將 DD v. LKW的中文譯本連同他的結案陳詞送達給男方。男方也沒有就有關 法律原則提出任何異議,因此本席不在此重列所有DD v LKW內所列的原則。 96.在英國案件GW v RW [2003] EWHC 611 (Fam),高等法院Mostyn 暫委法官曾指出在計算一段婚姻的持續期,是以雙方實際同居的時間計算。在Miller v. Miller [2005] EWCA CIV 984,(para 174) Lord Mance曾指如在分居後, 一方對資產方面在時間或金錢上繼續作出投資或貢獻,如另一方沒有的話,在家庭資產是應計算在雙方分居時的估值。 97.在Rossi v. Rossi [2007]1 FLR 790 中高等法院Mostyn 暫委法官再列出一些原則,包括所有的資產須在審判時估值及在分居後或分居期間只由一方努力或投資下獲得的資產可被視為非婚姻財產,但如有婚姻居所只因經濟原因在分居後增值並不會令致增值變成非婚姻財產(24.3段)。在S v. S [2007]1 FLR 2120 中法庭也提及法官需考慮在審訊時所有資產的價值。在分居後一方獨自對資產增值的努力應予在分配財產時被反映出來,但在分居後,婚姻資產如因經濟增長而增值不會令致增值成為非婚姻資產(109, 110段)。 98.在審訊後本席曾指示男方獲取2006年2月18日分居時的三項物業的估值以作參考。現據男方2009年1月13日存檔法庭的宣誓書,資料為如下:-
99.采頤物業為最後婚姻居所。男方出售的價值$1,650,000比分居時的估值畧為高,在結案陳詞14.2中朱律師指采頤物業在2007年4月12日售出後扣除按揭欠款後之數目為$536,144 (R-13),但據R-11顯示,出售采頤物業時男方應收取了共$681,534.16 (即$50,000 + $115,000 + $516,534.16)。他應是用了約$535,000去買股票是(B:102(58) – 102(66))。2006年2月18日分居後至2007年4月12日約14個月期間,男方所付的每月供款共約為$123,000。 100.采頤車位在2006年2月18日估值和現在一樣為 $260,000。當時倘欠銀行 $146,716.90,淨值約為$113,283.00。采頤車位的欠款是在2007年4月13日從采頤物業出售款項中支付的 (R-11)。當時還款為 $139,773.51(包括在$958,830.84 : R-11)。自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4月13日的14個月期間,男方曾支付了共約$17,000的供款。 101.至於大坑舖位,女方最終放棄申請廢除在2007年9月18日男方以應低於市價的$1,300,000轉給盧小姐的交易。女方並接納在扣除按揭後,男方淨獲$754,171.27(朱律師結案陳詞14.5段)。2006年2月18日至2007年9月18日的19個月期間男方支付的按揭約為$200,000。 102.上述3項物業明顯地為婚姻資產的一部份。本席接納男方在采頣物業出售後將所獲的售樓款項中約$535,000投資在股票中。這在當時來說也不是非正常或非合理的投資。在2007年8月28日時男方的滙豐綜合戶口內有$631,528.33的結存,其中$556,892.60為股票。 103.女方在2007年8月22日申請離婚。男方在8月底收到女方的離婚呈請書(A:7)。他在9月18日將大坑舖位轉讓所獲的$754,171.27存進他滙豐綜合戶口。在9月份他出售了部份股票。在2007年9月28日男方滙豐綜合戶口內只淨$28,778.17的結存。他至少轉走了約$1,150,000。其中$500,000,他後承認是轉至盧小姐的名下及另有10,000股紫金及1,611股滙豐在2007年9月21日也是轉至盧小姐的名下。男方在審訊中最後指$500,000是用盧小姐名義去投資股票。男方指現在盧小姐名下的股票只有20,000股紫金,4,000股中人壽,16,000股中鐵及4,000股中石油(R-16(A))。男方指在2008年11月他的股票只值約$240,000,但如現時市價計算,應有約$300,000。 104.雖然男方沒有提供足夠的文件証明,本席接納他在文件R-16,R-16A及R-17的股票投資上的解釋,即是在盧小姐保管當時有$500,000加10,000股紫金及1,611股滙豐。男方指在2007年9月10,000股的紫金為 $127,000及1,600股滙豐為$233,600。因此他當時旳股票總投資應為$860,600($500,000 + $127,000 + $233,600),但現跌至應約為 $300,000。當時盧小姐替他賣了滙豐股票後再買入中鐵,其中有 $65,000剩餘,男方指應仍由盧小姐保管。 105.本席在上述曾指出在2007年9月中,男方轉走約$1,150.00。因此除了$500,000及10,000股紫金及1,611股滙豐外,男方仍有約 $289,400的去處不明。因此,加上$65,000,共約 $354,400應為家庭資產。 106.總括而言,男方在出售了采頤物業及大坑舖位後在他滙豐綜合戶口所淨應現時應至少約為 $354,400加約 $300,000股票,共$654,400。 107.至於男方渣打戶口內在2006年2月21日有約 $85,000的結存。在2006年3月11日他轉走了 $40,000但之後有些存款在2006年3月25日他有約 $84,000結存,後在3月27日轉了 $45,000至妹妹戶口。本席認為被轉走的$85,000應為家庭資產。 108.至於車行的估值,因沒有估值報告,本席只能接納朱律師的計算方式,即以2006年2月18日車行銀行結存來計算,即為約$67,000。 109.總括上述,本席接納雙方婚姻財產及估值應為如下:-
從上述的資料,本席盡可能來計算(i) + (ii) + (iii),婚姻資產共約為$1,665,000。根據Rossi v. Rossi 及S v. S中所述,本席認為男方在分居後在采頤物業及采頤車位的獨自供款應被反映。此數目共約$140,000。至於男方在分居後對大坑舖位的供款,本席認為毋須被反映因他是以低於市價的價值轉至盧小姐名下的。 110.因此本席認為婚姻資產應至少約為 $1,525,000在考慮了三項原則,即需要,補償及分享原則下及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公平的分配為雙方平分。 111.惟一未被計算在$1,525,000為男方的保險單現時的棄保價值,如有的話及他在分居後所供的款項總數。本席在上述已指出朱律師的計算方法並不可靠。男方沒有律師代表,但他可委任自己律師或授權朱律師去信有關保險公司要求他們出示書信確實兩份保單究竟現在及在2006年2月18日有否任何棄保價值。本席認為如有的話,男方須支付女方一半現時棄保的價值,但他在分居後所供的款項可能被反映。 112.朱律師曾建議將采頤車位轉給女方。女方二哥黃先生在庭上指出他會接受及遵守本命有關車位的判令。采頤車位應可能受制於香港房屋署居屋轉讓規則。男方在結案陳詞中指現車位只值 $150,000 (第6頁)。自2008年8月至現在,物業價值有可能降低,本席認為比較公平的處理方式是將車位出售,所有出售後的款項,在扣除了合理出售所需的費用後,雙方平均分配。 113.除卻車位外及保單的棄保價值外,另外的資產約 $1,265,000應平分。在扣除了女方的現金,強積金及$300,000,本席認為男方須支付女方$280,000以達到其他上述資產平分的目的。 114.至於每月的贍養費,朱律師曾指如果女方獲得她所要求的數目,她便不需要每月的贍養費。本席並沒有判令女方獲得她所要求的數目。本席考慮到男方是賺錢能力比女方為高,及他也有子女的支持。婚姻關係究竟持續了26年,並且下述的訴訟費命令可能影響女方最終得到的數目。在考慮所有情況後,本席判令男方支付女方每年 $1.00 象徵式的贍養費,由絕對離婚令開始在雙方共同在生之時直至女方再婚為止,以較短期為準。 G. 訴訟費 115.朱律師是在2009年1月19日才呈交訴訟費的預計。根據實務指示15.11他應該是在審判前呈交此預計的。他現呈交的數目為$623,575。 116.至於暫准離婚的訴訟費,本席已在上述指出導致女方在2006年2月18日離家的主要原因為女方與X先生的關係。本席認為女方在呈請書內的指控有誇大。事實上女方在申請離婚時已和男方分居了約18月,她也可以資詢男方會否同意離婚,如他同意的話 ,女方應可以分居已足至少一年為理由作出申請。因此本席認為雖然男方並沒就女方當時的指控作出抗辯,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行使酌情權,命令男方只須支付女方離婚申請的訴訟費的一半。 117.至於附屬濟助的訴訟費,男方雖然沒有作出任何公開建議,但因女方披露並不全面。男方一直質疑女方未有披露她的股票交易資料,女兒戶口$200,000的去處及數年來的薪金去處。女方兩個舊戶口有些資料是在2008年10月才披露的。最後本席也裁決女方仍未全面披露她所有的財政狀況。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行使酌情權判令男方支付女方申請附屬濟助訴訟費用的一半。 118.兩項訴訟費的判令均為暫準判令,在21天後作為最終判令。 H. 命令 119.本席命令為如下:-
呈請人:由王婉芝律師行朱健榮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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