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5210/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7 July 2015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翁喬奇.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vision – Sharing Principle – Conduct – Contribution – Son's Education – Costs – LKW v DD – 婚姻訴訟 – 附屬濟助 – 資產分配 – 分享原則 – 不當行為 – 貢獻 – 子女教育 – 訟費 – LKW v DD – Total assets HK$17.3M – HK$700k deducted for son's education – Remainder split 60/40 – Respondent receives HK$1.66M – Petitioner receives HK$1.04M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Classification of Cabot Garden · Classification of New Yuen Long Centre · Deviation from Equal Sharing · Son's Education Fund · Costs Order
Outcome: Ancillary relief granted; assets divided 60% to Respondent and 40% to Petitioner.
Cites 3 cases
|
FCMC 15210/2012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 2012 年第 15210 宗
審訊日期 : 2014年 7 月 22 、23 、24日,11月25日,12月2日、3日 書面結案陳詞日期 : 2015年 1 月 25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 2015年 7 月 17日 ----------------------- 前言 1.這是一宗附屬濟助申請的審訊。 2.本席在此判案書中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3.雙方於1987年3月28日在香港註册結婚 ,婚後誕下一名兒子,現年22歲。男方現年59歲,已退休。女方現年57歲,是一名家庭主婦,但有義工工作。 4.女方於2012年10月15日向家事法庭存檔離婚呈請 ,以男方不合理行為導致婚姻無可挽救地破裂為基礎,申請離婚。於2013年1月11日,女方得到法庭批准修改離婚呈請的基礎,轉為「分居兩年」,法庭在2013年4月24日頒發暫准離婚判決,同日亦宣告並無第192章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 5.雙方均先後存檔及交換各自的經濟狀況陳述書 (表格 E) ,各自亦曾向對方提出問卷,附屬濟助審訊展開前,各人均更新了表格E 。雙方於審訊展開前的公開建議,覆述如下 : 雙方的公開建議 女方的最後公開建議
男方的最後公開建議
6.雙方均屬意清徹完結(clean break)附屬濟助。 名稱簡釋 7.本席在此判案書中將以下列名稱簡釋 :-
8.雙方均沒有傳召任何第三者証人。 法律 9.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法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涉及婚姻雙方之間的有關的法例條文節錄如下:-
案例 10.有關附屬濟助的申請,香港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中(FACV 16/2008) (判案書日期:2010年11月12日) ,頒下了十分清晰的指引。 11.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詳細分析了一些英國的案例,如White v. White [2001] 1 AC 596;Miller v. Miller and McFarlane v. MacFarlane [2006] 2 AC 618,亦詳細討論了《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要求。簡約而言,香港終審法院認為在審訉附屬濟助時,法院不應再跟隨舊有香港案例C v. C [1990] HKLR 183 而局限申請附屬濟助一方只可得到「合理需要」(reasonable requirement)。法院在考慮怎樣行使《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7條所賦予的權力時,應該參考英國方面如White v. White等一系列的案例。 12.李義常任法官在案例中第56,57,58及62段把White v. White系列案例的基礎,分為4大原則 :
13.李義常任法官繼而在案例中闡述這些原則的性質是指引性質,每宗案件均有其獨特性。因此,法官是須要從第7條所列的項目考慮並尋求一個在雙方之間經濟上公平的結果。終審法院定下了5個步驟,分别為:
雙方不爭議的事實 14.雙方對於下述事情並無爭議 :
爭訟焦點 15.經考慮雙方的案情大綱,就本案之事實爭訟問題,可歸納如下 :
証據分析及評核 (a) 雙方的分居日期 16.就雙方的分居日期,男方堅持是在5/9/2003而女方則聲稱是2004年3月。男方的說法是女方厭棄他長期受疾病因擾,選擇離開家庭,在不動聲息下突然收拾自己個人物品離家出走,令他頓然手足無措,特別是發生在兒子剛剛開學的時段,當年兒子只是10歲,在女方突然離家出走及他須要工作的情況下,男方只能向自己姊姊求助。男方肯定5/9/2003的日子,是因為當天是兒子暑假開學後的首個星期五,女方出走當天沒有接兒子放學,讓兒子獨自留在學校。 17.被法庭問及他是否有報警尋找女方,男方直言沒有,他解釋說當時眼見家中女方的個人物品已全部不知所蹤,客觀事實上並沒有跡象女方有人身安全問題,他清楚領悟是女方離家出走、不辭而別。男方出示3方面的文件證據,用作引証女方離家出走的事實。 18.於5/8/1999 ,他在宏利保險公司 (加拿大)的個人人壽保險單編號 21xxxxxx00的受益人為女方佔90%,父親佔5% 及母親佔5% 。但在29/9/2003 (即女方離開後約24天) ,他把保單中女方為受益人撤銷,更改為兒子佔 80%,父親佔10% 及母親佔 10% (見審訊文件冊 B1:383及385頁)。 19.男方出示他和姊姊的電郵(見審訊文件冊 B2:593至594頁),日期為 22/12/2003,當中倆人的對話包括下述內容 :-
20.男方出示一封由女方親筆書寫給兒子的信件 (見審訊文件冊 B1:378及380頁),日期為 26/11/2008,內容如下 :-
21.女方依靠的文件證據是一份租約 (見審訊文件冊 B2: 563及564頁) ,在這租約內男方是租客,承租一個位於新界天水圍嘉湖山莊的住宅單位,由20/2/2004至19/2/2006 為期2年,女方指男方拘逐她和兒子離開家庭,原因是男方早在2003年發生婚外情,女方在收拾家居時,於桌上發現一封由一名羅姓氏之女仕向男方發出的電郵 (見審訊文件冊 B2:659至660頁) (日期 : 31/10/2003) ,閱讀內文後她相信男方與這名女仕發展婚外情。 22.男方堅決否認當時他有婚外情,只同意當時 (即2003年10月) 和該名女仕剛剛開始筆友關係,仍未曾見過面。 23.經詳細閱讀女方提出的電郵內容,字裏行間不足以引証男方與電郵內之女仕發展婚外情,該名女仕只是向男方表述她自己過往及一些背景,及向男方詢問他退休後之安排,末端曾提及晚餐地點如何,並向男方說教會內或許有些單身女仕,提議男方可瀏覽互聯網,最後向男方說他可先致電她才約見面。 24.法庭信納男方對這份電郵的解釋,相信在電郵的日期 (即2003年10月31日) ,倆人並未發展婚外情,只是初相識而已,否則該名女仕不會表述她自己過往及背景。法庭亦信納男方更改保單的理由是因為女方離開了家庭,男方早於5/8/1999曾致函宏利保險公司 (加拿大) 把女方列為自己的人壽保險單之 90% 受益人 (見審訊文件冊 B1:385頁) ,為何在4年後的29/9/2003他突然刪除了女方為保險單之受益人 ? 這情況並非突如其來,亦非現時可以蒂造出來的證據,吻合男方的案情。再者,女方向兒子發出信件的內容,清晰可見女方親自向兒子承認她對男方漠不關心、在男方的健康每況愈下時不但沒有照顧他、還咒詛他, 最終選擇了離開男方等等。在審時法庭給予女方機會解釋她在信中的說法,但她未能提供任何理由令法庭可不接納信件並非她當時的真誠否白。如是者,唯一的可能及結論是男方証供可信性遠高於女方,本席現裁定女方離開家庭屬真實可信。她離開家庭的原因並非她現時聲稱男方有婚外情,男方早在該份電郵發出日期前約1個月已取消女方為他人壽保單的受益人,相反而言,取消保單受益人的日期相距男方指女方在5/9/2003突然離開家庭後大約24天,這情況亦吻合男方的案情指當年是女方離開家庭,令他心灰已冷。 25.對於男方與他姊姊的電郵,女方沒有爭議內容及時間。電郵的日期是2003年12月,當中經已可見到姊姊說: “….in the absence of his mom” 及男方回覆 : “….improve a lot since (Wife) was left” 等語句。倘若事實真相如女方說被男方在2004年3月迫走或拘逐離開家庭,本席相信男方與姊姊的2003年12月的電郵內文不會出現此寫法。 26.綜合以上分析,本席裁定分居日期為2003年9月而並非2004年3月,同時裁定分居是女方離開家庭所引致。 (b) 嘉寶園是否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27.雖然男方堅持購買嘉寶園是用作長線投資用途,但不爭之事實是在購入嘉寶園後,男方、女方及兒子均以嘉寶園作為唯一居所約15個月,這是倆人的婚姻居所。男方進一步提出他自1997年回流香港至2002年均一直在沙田區工作,2003年公司總部搬至錦田,不論是沙田或錦田,與嘉寶園相距甚遠,他無必要購買偏遠工作地點位於香港區西摩台嘉寶園作為婚姻居所,事實上自2000年他搬離嘉寶園直至2013年出售前的一刻,嘉寶園均是出租物業。儘管存在這些客觀事實,男方在他的開案陳詞第66段說 :
28.男方強調嘉寶園不論是睇樓、簽約、出資等等,均是他個人單獨操作,完全沒有涉及女方參與,女方是在他購買後才知道,全是他個人悉心經營,包括融資、出租、收租、管理、維修、保養、繳費、翻新、借貸、供款、付稅等等,積極儲蓄及策劃下才可以在2004年12月的短短6年多的時間內完全償還按揭貸款。最後,男方引述案例 : 黃訴向 (FCMC 10256/2007) 及WSW v. YKK [2009] HKFLR 37 指出在確認家庭資產時,應以分居日子為分界點。 29.本席認為男方忽略了法庭在處理附屬濟助時,對於婚姻居所應有之看法是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在LKW v. DD案第98段有以下的指引 :
30.本席認為男方在2000年6月把嘉寶園出租之安排,收取每月 HK$18,000之租金,以每月 HK$9,000在沙田區租住另一物業單位,不會因此而令嘉寶園資產的性質變成為非婚姻財產。因此,本席裁定嘉寶園須視為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的一部份。 31.法庭在考慮婚姻財產分配時,將會同時考慮在2004年12月樓宇按揭全數償還後,男方得到了全數租金收入,但男方同時亦有向女方支付贍養費的客觀事實。 (c) 新元朗中心是否屬於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 32.男方於2005年4月以 HK$2,900,000購買新元朗中心,當時女方與兒子居住在另一租住單位,同樣在新元朗中心,女方的案情是縱使她與男方經已分居,她從未間斷照顧兒子,作出了貢獻好讓男方能購入新元朗中心,要求一半份值。 33.男方則強調新元朗中心是非家庭資產 (non matrimonial assets),基於在購買日雙方已分居約19個月,超出了案例Rossi v. Rossi [2006] EWHC 1482 所指的分居後12個月內得到的個人資產會被視為家庭資產。 34.再者,用來購買新元朗中心的首期來自男方向姊姊借款 HK$750,000; 中信銀行借款 HK$114,000,合共 HK$864,000 (見審訊文件冊 B:304及451頁),餘數來自銀行樓宇按揭貸款,分毫不涉及女方。 35.新元朗中心畢竟是在雙方分居後但在離婚前購買,按照LKW v. DD案例 (2010) 13 HKCFAR 537,這不會是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見判詞第90段) ,不過,亦沒有一成不變的規則規定這些財產應否不包括在分享原則裹,法庭可考慮案件的所有情況後運用酌情權去決定 (見判詞第91段) :-
36.再者,判詞第92、93及94段作出進一步指引如下 :-
37.雙方的婚姻期維持了26年,是一段長婚姻。 38.按照上述案例之指引,新元朗中心須列入為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但在決定應否作平均分劃時,首先要滿足雙方的經濟需要,繼而須兼顧這項資產是在雙方分居後才由男方得到、女方是否對這項資產提供幫助或貢獻等等元素,從而決定會否運用酌情權不作平均分割。 (d) 女方的星加坡公積金CAD 21,319的去向 39.於審開始後的押後期間,女方代表律師在7/11/2014向男方發出信件並首次附上11項文件 (見審文件冊 C:268至337頁) ,當中包括一些涉及女方提取星加坡公積金的文件往來,繼後在14/11/2014再一次向男方發出信件,附上女方的律師行收費收據 (見審訊文件冊 C:339至342頁) 。男方在13/11/2014書面公開反對女方代表律師的做法 (見審文件冊 C:3 38頁),指做法有違聆程序,使他得不到公平審,並保留一切追訴權利。 40.為求徹底了解案情情況及給予男方充份時間作準備及公平審,法庭在允許女方的新文件加入外,同時允許男方提交進一步文件 (證物 R-4及 R-5) ,亦把審延至2/12/2014 繼續進行,並且就那些新文件重開女方的案情,給予男方盤問這些後補的新物件,務求給予雙方公平的審。 41.女方在接受男方盤問時,同意她沒有文件證據支持她指控被男方取走了她的星加坡公積金,並用在加拿大仕嘉堡購買物業投資收租,女方只是依靠由男方草擬的兩封信件 (見審訊文件冊 C:271及273頁) ,分別在11/10/1989去信星加坡積金局提交帳戶編號、出示結單; 及在18/11/1993去信星加坡移民局,提出放棄國籍及護照,並作供說她的一切文件是由男方處理,她只是配合男方要求及簽署信件。 42.女方作供說在收到這筆公積金後,她便存入當時工作的加拿大TD 銀行與男方的聯名帳戶內,男方指示她不要動用這筆金錢,但男方卻在她不知情情況下提取她的星加坡公積金及用作購買一所物業作投資用途,她並不清楚這物業的資料,只能說在加拿大多倫多的仕嘉堡,在男方向她展示證物 R-6相片時,她亦不能肯定是否該所物業。女方被進一步盤問時同意她所說的TD 銀行,正是她當年工作之僱主,該帳戶早期是她個人名義持有,只是在後期才加入男方成為聯名帳戶。 43.男方同意曾經在加拿大多倫多仕嘉堡,與母親聯名購買了一所物業收取租金作投資,由他的父母斥資加幣3萬元作為首期,餘款則通過儲蓄及銀行貸款,這項物業投資自始至終均完全與女方的公積金無關。男方亦交待把他的名字加入女方的TD 銀行帳戶的原因,是希望享用一些員工帳戶豁免手續費及最低結餘行政費的方便,並強調從來沒有提取女方任何金錢,相反是女方從帳戶內提走了她的結餘全數。 44.在這課題上,女方沒有證據証明男方取去她的星加坡公積金,只是她的個人說法。因此,法庭只能從其他客觀事實考慮及作出合理推斷各人的說法的可信性。這筆星加坡公積金是以一張銀行匯票付給女方,日期 3/3/1994 (見審訊文件冊 C:276 頁) 。按照不爭議的案情,男方當時有工作入息,女方亦在 TD 銀行工作,倘若男方需要提取這筆金錢,亦進一步假設在3/3/1994 該帳戶經已轉為聯名帳戶,在一般合理情況下,相信女方會知道,畢竟 CAD 21,319 是女方多年來在星加坡工作累積而得來的金錢,亦是須要女方放棄她的星加坡原居國籍及護照才能得到的金錢,相信她不會存入銀行後便置諸不理。 45.雖然男方同樣沒有出示文件證據交待購買仕嘉堡物業首期來自自己的父母,但按照一般法律程序,提出指控的一方須要舉証,並非另一方。經詳細考慮,本席認為女方欠缺證據支持對男方的指控,男方取走她的星加坡公積金的說法不被法庭信納。 46.基於這筆公積金源自女方結婚前在星加坡工作所得,按照公平原則下,本席行使酌情權決定不把此筆款項列入為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在這基礎下,本席亦行使酌情權不把男方的 RRSP 列入計算之內。 (e) 女方的兄長的遺產 47.女方在2003年8月獲得兄長的一筆遺產約港幣210萬,現時只剩約 HK$567,859.04,女方通過她的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第 27(a) 段確認,為減少訟費及爭執,女方不會堅持這筆遺產從分享原則中剔除,但是無論如何,這筆款項已包括在女方的資產申報,這些錢已經隨年月過去而消耗了。 48.男方多番指控女方隱瞞他,在2003年8月 (與離開家庭前相距約1個月) 女方收取了這筆龐大遺產,坐擁巨款下仍然要求他支付贍養費,在2004年2月至2006年8日女方與兒子同住期間,他亦有支付兒子的生活費。根據女方的記錄,自2004年3月開始至2012年9月,女方同意從男方得到 HK$667,961 的贍養費(見審訊文件冊 B2: 654至657頁) ,男方之記錄則稍多一些,是 HK$694,552,多了HK$26,591 ,男方說這是因為他曾經有用現金支付贍養費。 49.毫無疑問這筆遺產是婚姻之外的來源得到的資產 (見LKW v. DD案判詞第90段),並在婚姻期間及雙方分居前由女方個人獲得,如是者將被歸納為家庭資產的一部份,並須以“加回” (“add-back”) 形式撥入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作進一步處理。 確定資產 50.雙方的經濟資源是截至聆日期計算,並非以分居日或離婚判令日計算 (見LKW v. DD案中的判詞第71段)。 51.綜合上述之事實裁斷,家庭資產包括以下項目 :-
52.新元朗中心是否不應以平均分割方式處理,要視乎女方的貢獻多少,男方指女方沒有貢獻,除了指控女方離開家庭的行為及完全沒有付出金錢的事實外,他購買新元朗中心時倆人已分居大約19個月 (引述Rossi v. Rossi),儘管如此,他忽略了重要的客觀事實,在他購買新元朗中心的2005年4月份,儘管雙方的關係處於交著狀態,倆人的婚姻仍然是未解除,再者當時女方與兒子同住在男方租用的另一單位超過1年時間。男方解釋當時是女方要求要與兒子同住,因為他和女方的關係處於交著狀態,為免影嚮兒子情況下,他才決定另租地方給女方和兒子居住。 53.女方對新元朗中心資產的貢獻,並不是單以金錢作衡量,而是整體上考慮,在購買新元朗中心時,女方確實作出了金錢以外的貢獻,她負責看管及照顧兒子。如是者,男方不能把這資產作為單方資產 (unilateral assets) ,倘若可以成功界定為單方資產,其重要性亦會隨著時間的過去而談化。 54.在LKW v. DD案中第95、96及97段有以下的指引 :
55.遵照上述的指引,本席裁定新元朗中心屬可供分配的家庭資產。在數值上,將以物業的淨值HK$5,022,464 (即以專家估值之 HK$6,451,000減去尚餘未付的樓宇按揭貸款 HK$1,428,536) 計算。為方便計算,將以 HK$5,022,000 的數值。 56.統合上述3項家庭資產值為 HK$17,322,000 (即HK$10,200,000 + HK$5,022,000 + HK$2,100,000 = HK$17,322,000)。 陳法官的命令: 雙方各人可得到HK$3,400,000 57.按照陳忠基法官在2013年11月19日的命令,男方及女方各人可從出售嘉寶園之樓款先得到 HK$3,400,000。但男方只得到 HK$3,289,250,少收了 HK$110,750。基於雙方只是暫時提取部份資產作燃眉之急用途,陳忠基法官並非裁斷了嘉寶園的資產上各人可以得到HK$3,400,000,因此本席認為在現階段首先補回這‘差額’ HK$110,750予男方會影嚮最終之資產值計算,男方亦同意這先行提取的安排最後是會以多除少補形式處理。對於男方在當時所得到的金額與女方不相同,確實有商榷餘地,男方在這方面之不滿,可以理解。 男方的國內物業 58.於2013年11月至12月期間,男方在國內南山及南沙先後購買兩幢物業,女方指男方沒有在他存檔的2014年2月17日的表格 E內披露,男方的解釋是他填寫表格E時的截數日期是2013年11月9日,當時尚未購買該兩幢物業。事實上亦是他在回答女方第5份問卷時主動向女方披露購買了這兩幢物業。此外,購買這兩幢物業的資金來自獲法庭發放的部份嘉寶園樓款,即 HK$3,289,250。 59.從男方披露的合約文件及收據日期等,大致上吻合男方的供詞說法。事實上女方亦無其他佐證或通過盤問否定男方這方面證供的可信性,或是指出男方持有其他未披露資產以供他購買國內物業。再者,女方亦不爭議男方是退休人仕無工作收入,本席信納男方的證供。在這情況下,這兩幢國內物業並非來自額外的家庭資產或資金而須要法庭在計算時加入考慮。 60.基於雙方在審日均沒有工作賺取入息,倆人早在存檔更新表格 E 前已獲得法庭批准,從嘉寶園樓款取得了數佰萬元現金 (男方得 HK$3,289,250; 女方得 HK$3,400,000),此外女方亦得到一筆 HK$2,100,000之遺產,而遺產之餘數列在她的財政披露 (表格 E)。因此,本席在確定資產的計算時,將不會加入雙方各自在更新表格 E 內所申報的現金及股票投資等的價值,該些價值應會涉及倆人早前所收到的上述款項的一部份,被免重覆計算資產。 61.再者,如代表女方的周大律師,在開案及結案陳詞分別指出,並援引終審法院在LKW v. DD案判詞第72段的指引,指法庭不用過分糾纏精確計算,概括方向則可 (broad brush approach)。 雙方的經濟資源、謀生能力及各自的資產 男方的現況 62.男方現時59歲,大學畢業及曾任職工程經理,因健康問題及同時亦須要照顧兒子,在2008年辭去工作,帶同兒子回加拿大升學,於2011年與兒子返回香港居住至今。他十多年來患有嚴重心臟病,需要依靠心臟起膊器維持日常生活,亦因心臟病問題導致患有驚恐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到醫院覆診及接受診治,至今已達15年之久 (見審訊文件冊 B1: 193至201頁) 。男方自2006年9月開始至現今,除了2004年至2006年的30個月時間,他負責照顧兒子。 63.男方現時與父母、家傭及兒子共5人居住在新元朗中心, 家居實用面積約 870呎,每月按揭供款約1萬元。 64.男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
65.男方每月的總開支為HK$ 52,416。 女方的現況 66.女方現時57歲,中學畢業程度,婚後在加拿大任職TD銀行之 Head Teller,回流香港後為全職家庭主婦,於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期間擔任義工工作,收取了一些獎勵金合共 HK$40,440 (見審訊文件冊 B1:319頁) 。 67.女方申報於2003年被家庭醫生確診患有抑鬱症,於2004至2005年期間由精神科醫生醫治及處方藥物。女方出示一份由 Dr. Sylvia Chia Lu Chen 撰寫的醫療報告為證物 (見審訊文件冊 B1:306至312頁) 。女方在表格 E 第1.12段交待自2012年至現今,她定期在 Dr. Sylvia Chia Lu Chen 覆診。 68.女方現時與母親居住在新界天水圍一個私人屋苑租住單位,由她的姊姊承租,她須要承擔每月HK$5,000為租金。 69.女方現時的每月開支如下 :
70.女方每月的總開支約為 HK$ 60,660。 雙方的謀生能力、財產、經濟來源 71.縱使男方是大學畢業及累積豐富人生及工作經驗,但他的健康狀況及年齡相信會減低他日後謀生的機會,同時間男方亦要照顧受精神行為困擾的兒子,相信這正是他多年來努力運用手上之資金以投資形式賺取生活費的原因,他的案情亦顯示在可預見的將來他的經濟來源將會是來自投資及財務策劃,正如他在審時曾說有計劃出租國內購買的兩棟物業。 72.女方的年齡與男方相約,她經已長時間沒有投身社會工作,自1997年回流香港後為全職家庭主婦,近年亦只是擔任義工工作,同時她亦患有抑鬱症。本席相信她的謀生能力可能局限於一些瑣碎之散工或兼職工作,在可預見的將來她的經濟來源須依靠所得到之婚姻財產。 73.在這課題上,雙方的情況相約。 雙方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74.在經濟需要方面,雙方的個人情況相約,原因是倆人在可預見的未來均沒有固定入息之餘,但須要面對醫療費的開支,更甚者是這方面之開支相信會是持續性而非短暫性,倘若得不到公營醫療服務,開支方面的情況堪然。 75.男方相比女方稍為嚴峻,他在往後的日子仍須兼負兒子的醫療費用。兒子回港後曾接受精神科及認知行為治療,男方預算兒子醫療費用首兩年每年6萬元,其後6年每年4萬元,按照這預算下,單是兒子的醫療費用經已是36萬元。 76.本席認為倘若雙方及兒子均選擇非公營醫療服務,以現時可供分配的婚姻資產而言,相信任何財務安排或判決均不能同時滿足男方、女方及兒子合共3人之醫療費。從現實角度看,這亦正是男方現時已採用之做法,即是投靠公營醫療服務而非女方尋求非公營醫療治療,這是務實的做法,最低限度他們只須支付公營醫療服務不涵蓋之醫療費而已。 77.因此,本席在決定雙方之附屬濟助時,不會以非公營醫療費作考慮。事實上,雙方及兒子均持有加拿大國籍,現時以非居民 (non resident) 身份留港定居,男方及女方均不受到必須要留在香港工作的限制,倘若他日任何一方及兒子返回加拿大定居及還原成為居民身份,同樣會得到當地的公營醫療服務,況且男方案情透露兒子日後亦會返回加拿大完成餘下之學位課程。 78.在這情況下,在計算兒子的經濟負擔時,將著重他的教育及生活上的開支多於醫療費用。事實上,男方亦未能出示有力證據顯示兒子醫療費的預算。 婚姻破裂前的生活水平 79.雙方對於此課題的案情相約,均同意沒有聘請家傭,居住單位面積700至900呎,除曾經居住的嘉寶園物業是自置物業外,其後居住的物業均為租用單位,直至倆人分居後約19個月,男方購入新元朗中心物業,女方亦搬往與母親同住的租用單位。 雙方的年齡和婚姻持續期 80.男方現時59歲,女方現時57歲。 81.自倆人在1987年註冊結婚日至暫准離婚令日 (24/4/2013)為止,婚姻持續期是26年,是一段長婚姻。 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82.如前述,雙方均在身體健康上存在問題,需要長時間接受藥物治療,此課題上倆人的情況相約。 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 83.給予雙方的案情及證據全面考慮,本席認為男方對家庭的福利作出的貢獻遠超於女方。 84.首先,女方在 2003年9月選擇突然離開男方,當時兒子只是10歲,令男方頓然失措,須要緊急向自己家人求助協助照顧兒子,對家庭及兒子而言,為極不負責任之行為。其次,女方亦向兒子否白她不單止對患病的男方漠不關心,在男方的健康每況愈下,不但沒有照顧他,而且還咒詛他, 全都是事實。更甚者她把個人的怒氣發洩在當時只是10歲的兒子身上,這種種不當的行為完全不能接受,惶然對家庭福利有甚麼貢獻可言。 85.本席信納男方當時以帶病之身攜同兒子共赴加拿大生活,是出於對兒子的關愛,此舉亦是對家庭的福利作出貢獻。不論他是否因身體健康理由而辭去當時的「高薪厚職」,或是本著兒子未來福祉而捨下工作,最終他確實是返回了加拿大陪伴及照顧兒子長達3年的時間,他長時間是父兼母職。倘若女方願意對家庭作出貢獻,為何她不隨後前赴加拿大提供協助或支持兒子 ? 只在2008年11月向兒子書面否白及乞求兒子原諒她 ? 決定運用分享原則 86.法庭在作出任何附屬濟助裁決時,按照LKW v. DD一案的首要原則,是要締造一個對雙方面均屬公平的結果。 87.這段婚姻關係維持了大約26年,是一段長婚姻,亦育有一名家庭兒子,本席認為運用分享原則作為起點是合適的決定。 是否存在充份理由不作出平均分配? 88.按照終審法院在LKW v. DD一案的指引,法庭須要考慮是否存在有其他因由令法庭須要偏離平均分配的做法。 不當行為 89.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LSY –v- HTF一案 [2013] 2 HKLRD 1223 中,考慮了英國案例Tavoulareas v. Tavoulareas [1998] 2 FLR 418 及M –v- M [1995] 3 FCR 321 的判決,認為凡涉及“不當行為” 的處理方法,不論是否根據英國法例或香港法例,都是一致的。而“不當行為” 可區分為兩類,即 “婚姻不當行為” 和“訴訟不當行為” ,只有前者才是法庭偏離平均分割原則的因素 (見判詞第17至22段)。 90.本席認為就案情之事實裁斷上,存在有女方“婚姻不當行為” ,同時亦存在有男方對家庭福利的貢獻多於女方,促使本席可偏離平均分割的原則從女方給予男方,法庭將以10% (5% 婚姻不當行為+ 5% 貢獻) 作為偏離的幅度以反映這兩方面的情況。換而言之,男方可得60% 而女方可得40%。 兒子的需要 91.對於兒子的身體及精神情況,需要額外看顧及定期覆診以穩定病況,女方沒有爭議,本席認為在分割婚姻資產前,將兒子未來的教育經費抽離婚姻資產並存入法院,是公平及合理的安排。 92.同樣女方對於兒子在學業上之進展緩慢並沒有爭議,如是者,法庭須要預留給兒子的教育經費需要寬鬆處理,免得日後不足夠供給兒子完成大學學業。基於兒子持有加拿大國籍,在加國修讀是可享有本土生 (home student) 之輕低教育經費。 93.現時兒子只完成加拿大的1年大學課程,加拿大是4年大學學制,現時在港兒子只是修讀一些游離散科,保持學習狀態。 94.本席將以港幣 20萬元為每一年的大學教育經費,兒子剩餘的3年大學課程預計須要港幣 60萬元,再附加港幣 10萬作為在港修讀的費用,共 HK$700,000。 決定結果 95.雙方合共的家庭資產總值為 $ 17,322,000 (見上文第56段),在這數值上須扣除 HK$700,000作為兒子之教育經費撥備並須存在法庭,餘數為 HK$16,622,000 (即HK$17,322,000 – HK$700,000 = HK$16,622,000)。 96.按男方可得60% 及女方可得40% 的分配資産計算(見上文第90段) ,男方可得之數值為HK$ 9,973,200 (即 $ 16,622,000 x 60%) ,女方可得之數值為HK$ 6,648,800 (即 $ 16,622,000 x 40%)。 97.男方已得到或現在持有的資產包括–
98.女方已得到或現在持有的資產包括–
99.早前按照陳忠基法官命令存放於法庭的HK$3,400,000, 將以下述形式處理:-
100.本席須特別提出向女方發放的HK$ 1,038,050, 相比她應到得的HK$ 1,148,800, 少了 HK$110,750 (即HK$ 1,148,800 – HK$ 1,038,050)。這偏差的原因是她早前所收到嘉寶園的部份樓款 (即 HK$3,400,000) 當中已包含了男方少收的這筆HK$110,750款項。 訟費 101.綜合本席的裁斷結果,同時考慮雙方的最終公開和解建議,並無一方的建議接近裁斷結果,故此本席決定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一切保留待決的訟費,是最公平及合理的訟費命令。 102.這是一個訟費暫准訟費命令,如頒下此判案書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這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其他事項 103.女方於新元朗中心物業之押記,須在法庭向女方發放HK$ 1,038,050後即時移除,相關移除之手續及費用由女方支付。此項命令附帶罰則通知。 104.雙方可自由向法庭申請執行本裁斷之條款。 105.最後,本席感謝周大律師向法庭提供之協助。 裁斷 106.本席現頒令如下 :-
呈請人: 由柯吳陳律師行轉聘周偉雄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