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嚴民聰

Case No.DCCC 361/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361/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3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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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民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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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2009年9月1日下午3時06分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崔浩然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國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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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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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嚴民聰(男) (38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

2.案情指出,被告人於2008年12月28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油麻地南京街6A號地下嘉禾遊戲機中心)後,在該處偷竊現金港幣約10,000元。

3.根據被告在庭上所承認的修訂案情顯示,案發當晚遊戲機中心大約於凌晨3時10分「收舖」,負責人亦將中心內有關的三個出入口關上,但到早上大約7時55分當負責人再返回遊戲機中心的時候,就發現在收銀櫃檯的抽屜裡的大約10,000元現金不翼而飛,懷疑遊戲機中心較早前遭人爆竊於是報警。2009年2月24日早上8時,同一個遊戲機中心的另外一名職員當值時發現一名男子(後知為被告人),當時戴住鴨嘴帽、一對太陽眼鏡及腰包,進入遊戲機中心內,由於當時被告人形跡可疑,而且有關的職員亦發現被告人四處張望,於是報警。其後警員到現場調查的時候,拘捕了被告人,並且進行警誡。於其後的錄影會見之中,被告人承認自己在2008年12月尾曾經爆竊該遊戲機中心,方式是從後門鐵閘進入遊戲機中心,並且在遊戲機中心收銀的櫃檯盜取了有關的款項,原因是他要交租。他亦承認在爆竊的期間佩帶住有關的鴨嘴帽、外衣及腰包。

4.被告人過往曾經有總共四次的犯罪紀錄,其中在1994年,在當時的地方法院因為同樣的爆竊罪被判監兩年。之後,多年來一直都沒再返回監獄,但在2001年及2004年分別因為「管有危險藥物」及「管有第一類型毒藥」罪,被法庭判罰款。

5.在減刑求情的時候,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向法庭呈交了由被告人、被告人的母親與及被告人的弟弟所撰寫的求情信,內容大致上都是說被告人來自單親的家庭,由於自小得不到足夠的監管,及他結交了壞朋友,不務正業,所以導致被告人犯罪。被告人雖然曾經結過婚,但他的妻子在十年前已與他離婚同兒子離開。被告人今次被捕之後已經非常知錯,根據他自己說會重新做人,希望法庭予以輕判。同時,李大律師亦向法庭出示一封由香港警務處發出的感謝信,內容大意說在2005年5月份,被告人當時因為目睹一名男子在便利店裡盜竊物品,即時將有關疑匪截停,通知警方,警方因此致函感謝被告人履行公民責任,將歹徒繩之於法。正如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所言,此封信件顯示了被告人在他犯法的另外一面仍然是有一個強烈的公民意識,但在這情況之下他亦表示同意顯得有一點諷刺的意味。

6.另外,在求情的時候,代表的李大律師向法庭提交了案例,認為以本案的情況特殊,不是處心積慮、周詳計劃的爆竊的情況。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一早有預謀,並且帶同爆竊的工具前往有關的遊戲機中心進行爆竊,而根據李大律師所得到的指示,被告人其實一直都是此間涉案的遊戲機中心的長期顧客,而該遊戲機中心很多時亦會營業到半夜凌晨的時間。在案發當晚,被告人原本只是一心到遊戲機中心想消遣,不料他到遊戲機中心的時候,發現遊戲機中心雖然已經關門,但卻沒有上鎖的,在這意外的情況下,被告人見有機可乘,就潛入了遊戲機中心裡,並且在單位裡盜取了10,000元的現款。

7.代表被告的李大律師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道明(CACC 406/2005)的案例,希望法庭以此案例考慮以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作為判刑。本席小心考慮後同意本案是有別於一般處心積慮的爆竊案件。本案裡亦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只是見有機可乘才進入中心內盜竊。不過在辯方所提交的張道明案例裡,有關的被告人是小偷的情況,並且他只因肚餓偷了兩包方便麵,在情節上較本案來說當然是輕,本案相對來說是較為嚴重,因為被告人無論如何他也是在遊戲機中心內盜竊了現金10,000元。

8.在上一次聆訊時,被告人透過大律師向法庭表示願意對於受害人方面(該遊戲機中心)作出全數的賠償。由於如果能夠作出賠償,對被告人的減刑會有實際的幫助,所以本席亦給予機會被告人籌措該一筆金錢,亦將判刑押後。今天,辯方已經向本席出示了一張面額$10,000港幣的本票,交入法庭,希望法庭下令以此作為賠償金額。

9.本席經過考慮所有的情況之下,決定由於一般的非住宅式入屋犯法案的判刑起點應該是兩年半,即30個月,以本案來說,考慮到被告人不是處心積慮及帶同盜竊工具犯案,而且只得他單獨行事,本席決定以較低的27個月作判刑起點,由於被告人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後,刑期應為18個月。另外,再由於被告人能夠作出一個全數10,000元的賠償,所以在這刑期中再扣減3個月,最後判處被告人需要服刑15個月的即時監禁。

  郭啓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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