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楚源

Case No.DCCC 486/2009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5 Jan 2010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4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4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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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楚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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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0年125日上午10時22分
出席人士: 曾錦雄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鄒偉雄律師行律師利炳輝先生,代表被告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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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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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林楚源(男)(32歲)今早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1(1)(b)及(4)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你於2009年4月15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建築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旺角豉油街仕德福酒店3樓)後,在該處偷竊一個膠袋、一個電磁爐、一支水喉及兩支水喉鐵。

2.根據你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透露,當日案件是被控方第一證人 ─ 一名在酒店的工程師所揭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該名工程師正在值班時,在酒店20樓進入一部職員升降機,打算乘坐電梯到酒店3樓的工程部。而該工程部根據案情透露,只限酒店職員進入,公眾人士是不准進入的。

3.但在進入升降機之後,該名工程師發現你在升降機裡,知道你並非該酒店職員,而同時該工程師亦見到在你身旁的地上有一個白色膠袋(證物1)載着一個電磁爐,價值港幣約400元(證物2)及一支水管(證物3)。該名工程師認出證物1至3是原本放在3樓酒店工程部走廊的酒店財物,於是這位證人就問被告為何會攜有有關證物,當時被告解釋是酒店一名女職員叫他取走證物1至證物3。

4.酒店的工程師其後要求被告你跟隨他到酒店2樓,向他指出有關的女職員。當升降機到達2樓時,你即時從升降機逃跑,而該名工程師亦隨後追趕,後來你跑到酒店閣樓,亦一度走入酒店的廚房到最後在該處被該名工程師制服。其後有人報警,有關證物亦從升降機被取回,你曾經一度要求對方不要將事件報警,但遭拒絕。

5.後來在檢查證物期間,發現除了以上所指的物品之外,還有兩支屬於酒店的水喉鐵(證物4),工程師亦能夠證實有關證物其實一直放在酒店3樓工程部等待維修。

6.後來警方到酒店進行調查期間,酒店總廚透露,原來有關證物1及證物2是他在2009年3月19日放在3樓電錶房外面的一張檯上。而酒店閉路電視錄影帶亦拍攝到被告在案發當日早上10時26分至28分,進入該酒店職員入口及職員升降機。

7.被告在被捕及被警誡之下,解釋自己不知道酒店3樓是私人地方,但他就承認在該處偷竊了一個煮食爐及一些金屬,打算將有關物品賣出賺錢。

8.事件之中,所有被竊的財物已經被起回,酒店並沒有蒙受任何損失或損壞。有關工程師在嘗試制服被告時,額頭受了輕傷。

9.被告過往因為犯事,曾經有十四次被帶上法庭的情況,其中盜竊罪有八宗紀錄,意圖盜竊罪有一宗,而與本案相同的入屋犯法罪亦有一宗,就是他上次的犯案定罪日期是2008年7月,當時在區域法院被判監1年。根據被告的經歷口供,被告於2008年12月12日從獄中釋放出來。今次被捕之前,根據代表律師指出,被告被獲釋之後,在善導會協助下,曾經做過多份臨時工作,但被捕時沒有工作。

10.被告未婚,以月租2,000元租了一間房間自住,但沒有和他的母親、一個弟弟和妹妹同住。今天被告母親亦有寫求情信給法庭指出,代表律師求情時亦有提及,就是被告因為獲釋之前不久,一個與他同居多年的女友離他而去,加上他在工作上不如意,所以一時誤入歧途犯法,希望法庭再給予多一次機會他重新做人。

11.求情時,代表被告的律師強調,今次被告並非處心積慮犯案,而亦沒有帶備任何爆竊工具同行,最大的求情理由當然是認罪,被捕後與警方合作,節省法庭時間。

12.另一方面,代表律師亦向法庭指出,一般入屋犯法罪如果涉及住宅式單位,判刑起點為36個月,若果是非住宅式單位,一般判刑起點是30個月,即兩年半。雖然今次涉及一間酒店裡發生的入屋犯法罪,但由於被盜竊的全部都是酒店物品,是工程部等待維修的,而有關的3樓工程部亦不是一些酒店住客的房間,所以希望法庭仍然會考慮用非住宅式單位入屋犯法的判刑指引。有關此點本席是同意的。

13.另外一點,代表律師向法庭指出,被告今次情況較類似一些機會主義式的犯案,他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道明 CACC406/2005 及冼家榮 CACC450/2000 等案件,認為在此情況之下,一般的判刑起點可以再向下調低。

14.辯方向法庭指出,當日被告在前一晚由於不能入睡,喝下整整一瓶紅酒,但辯方亦強調,今次被告犯案時已經是早上,他只是有一些宿醉,但仍然清醒。事實上,根據辯方所指,被告當天早上已經吃過早餐,不過之後無所事事去到酒店側門員工入口,因為沒有保安干預的情況下,登入員工升降機,亂打亂撞的情況下,進入了3樓工程部。去到該處,又發現了控罪書上所指的財物時,由於他認為有關價值低,一時貪念才犯法。

15.本席並不接受有關說法。因為有關工程部並不是一般對外開放的,酒店有多層房間供住客使用,偏偏被告就選擇進入工程部內犯案。本席認為絕非偶然,而且被告亦明知有關地方是酒店,屬私人範圍,在此情況之下,即使當時有關保安不在現場,令到被告有機可乘進入有關的員工電梯,但這樣亦不代表被告可以進入去盜竊。

16.這情況本席認為有別於本席較早時候曾經審理過,而辯方亦一度倚賴的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嚴民聰 DCCC361/2009。在該案,有關的被告進入一間遊戲機中心犯案,亦有證據顯示有關的遊戲機中心經常到半夜凌晨仍然營業的,嚴民聰(該案被告)當日一心打算半夜到該遊戲機中心消遣,只不過遊戲機中心的負責人之前見到沒有客人,才將有關店舖提早關閉,不過離開前沒有上好鎖。情況就是有關的被告是該處的客,亦經常在該時段到該處,而碰巧在案發時該處已經收舖,他嘗試進入店舖期間才發現門沒有上鎖。他是在這樣特別的情況之下才進入該舖,與被告今次無故從街上特定進入該酒店範圍,以及特別進入酒店工程部樓層作案的情況截然不同,所以本席拒絕因此以被告作為一個機會主義者的情況犯案。

17.判刑時,本席亦參考了上訴庭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偉佳 CACC338/2007 及CACC339/2007,該案亦表明一般非住宅式即商業樓宇,干犯入屋犯法罪以30個月為判刑起點。在此之餘他們亦重申,如果犯案者本身是一個專業爆竊者,而非機會主義者,加上犯案者過往有定罪紀錄,特別是有關與入屋犯法有關的過往犯罪紀錄,30個月的判刑起點是可以向上調升的。

18.被告,本席考慮過你的個案,你就有關不誠實犯罪紀錄已經是案底纍纍,過去法庭亦有很多機會給予過你,從你1989年年少時開始犯法,法庭已經給予過你感化的機會,後來亦給你罰款的機會,亦送過你進入教導所、戒毒中心等等,但你都沒有好好珍惜有關的機會改過自新,出獄之後你亦繼續多次犯法,直至今次犯案之前,你亦因為入屋犯法案件,被法庭在區域法院判監1年。事實上,可以見得到,過往的判刑對你來說,完全不可以產生任何阻嚇作用,今次我看到唯一的求情理由就是你認罪,除此之外,是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

19.我已經接納了你代表律師的請求,以非住宅式物業的情況作為判刑起點,這一點已經是對你有利。雖然你被該名工程師發現時,你在酒店20樓的電梯範圍,但我也不會因此去推斷你在工程部犯法之後打算繼續到酒店其他地方犯法,在此已經給了你最有利考慮,所以用30個月做判刑起點。由於剛才我所說的加刑因素,我決定要再上調6個月,即共36個月,今次你認罪,可以得到一般三分一的判刑折扣,經過扣減之後,今次判監兩年。

  郭啟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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