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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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803/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9年第803號 ----------------------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郭啓安 日期:2009年8月28日下午12時21分
控罪: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梁少峰(男)(26歲)在本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09年5月15日,在九龍油麻地彌敦道317至321號金漢大廈2樓溫莎皇宮酒店201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15.09克可卡因的23.95克固體。 3.本案案情簡單直接,根據被告人在庭上所承認的案情撮要顯示,在案發當日,一隊警員正在油麻地一帶進行反毒的執行職務,於當晚大約6時55分,警員就在案發地點,即金漢大廈2樓梯間,發現被告人當時形跡可疑,於是被告人就被截停,其後被帶往控罪中的溫莎皇宮酒店201室,替被告進行一個身體搜查。結果,警員在被告人身穿的內褲底下,發現一包透明的可再封膠袋,裡面藏有一些思疑危險藥物的固體。於是警員將被告人以「販運危險藥物」的控罪拘捕。被告人在即場的警誡以及其後在警方錄影會面的警誡之下,承認自己因為找不到工作,所以答應替一名男子(「阿明」),將毒品帶到有關的地點,準備交予其他人士。根據政府化驗師的化驗分析顯示,有關毒品的份量及性質就正如控罪書所示。 4.被告人過往共有八次的犯罪紀錄,其中只有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時為2004年,當時被判入戒毒所。不過被告人並未有珍惜機會改過自新。之後仍然有不斷犯案,在2007年,他在區域法院因為「入屋犯法」罪被判監兩年。 5.在庭上,代表被告人的鄺律師向法庭表示,被告人仍然未婚,在案發前失業,一直只是倚賴公援維生。實際上,被告人與家人的關係破裂,由於被告人之前欠下債項,被債主臨門滋擾,結果弄致與家人關係破裂之後,被告人獨自遷出,之後與家人已失去任何聯絡。 6.在求情的時候,鄺律師向法庭呈交了一宗案例,是一宗律政司申請刑期覆核的上訴(律政司 訴 陳嘉華CAAR 5/2007),在該案,涉及的危險藥物為18.11克的海洛英,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3年的刑期。上訴庭經聆訊之後,接納律政司的申請,將刑期上調至5年的刑期,另外,亦下令上訴人因為在緩刑期間干犯控罪,再處半年的刑期,總刑期為五年半。鄺律師倚賴上訴庭在該案的判刑,將18.11克份量的海洛英,判處5年的判刑,認為法庭可以參照上訴庭的做法。由於在本案所涉及的危險藥物為可卡因,份量為15.09克,比起陳嘉華一案更低,所以鄺律師希望法庭採取一個較低的判刑起點。鄺律師陳詞認為,雖然上訴庭在有關危險藥物的控罪已經頒下了判刑的指引,但法庭仍然有一定的酌情權而不需要純粹以數學的角度處理本案的判刑。但本席認為,在處理危險藥物販運的判刑時,主要的考慮仍然是危險藥物的份量。實際上,在另外一宗的上訴庭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燊馨CACC240/2004),上訴庭已經表達過相同的說法並說明在量刑時其餘的加刑因素不應該特別注重。 7.而在著名的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例劉德明 [1990] 2 HKLR 370一案之中,上訴庭也指出,雖然有關的判刑指引並不是像緊身衣一樣沒有彈性可以處理,不過有關指引的頒布,目的就是要提供及維持在「販運危險藥物」控罪的被告人之間,在一旦被判刑時的一致性,而一致性主要的維繫就是基於毒品的份量。 8.本席亦認為在陳嘉華案由於該案屬於一個判刑覆核的申請,一般來說,上訴庭會比原定應該的判刑判處一個較輕的刑罰以對上訴人較為公平,但本案也不是覆核並不存在在這樣的情況。 9.本席考慮到在本案,被告人雖然年青,但他絕對並不是極為年青,因此是不能夠得到例外寬減的情況。他甘心因為自己財困,為了區區的報酬答應替人販運危險藥物,一定會預期一旦失手被擒,法庭會予以嚴厲的懲處。 10.根據上訴庭的案例(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2 HKCLR 69),有關可卡因販運的情況,應該可引用劉德明案即販運海洛英的判刑指引。根據既定的判刑指引,介乎毒品份量在10至50克之間,判刑的範圍應該為5至8年。根據計算之後,本席認為有關15克的可卡因,判刑的起點應該為5年。 11.由於被告人認罪,這是唯一的求情理由,因此,本席給予三分之一的判刑折扣。最後判被告人40個月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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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