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燊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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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黃燊馨因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56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中被判的4個月緩刑要執行而其中兩個月要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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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40/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04年第24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04年第9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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聆訊日期: 2004年10月7日 宣判日期: 2004年10月7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上訴人黃燊馨因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入獄56個月。原審法官亦下令上訴人在另一宗案件中被判的4個月緩刑要執行而其中兩個月要分期執行。 2.上訴人認為判刑過重,故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減刑。2004年8月3日,上訴法庭楊振權法官批准上訴人就判刑上訴。 3.上訴人因形跡可疑而被警員在油麻地炮台街截停。警員在她手持的膠袋內發現47個白色小包,另一膠袋則有44個紅色小包。 4.91個小包都是海洛英混合劑,總重量25.29克,海洛英含量為12.44克。 5.上訴人有多次犯案記錄,大部份亦是和毒品有關。 6.原審法官強調案件涉及91包毒品,所以他採納7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而將刑期扣減1/3至56個月。 7.根據劉德明 [1990] HKLR 370案所定下之量刑基準,涉及10至50克的海洛英之販毒案件量刑基準應為5-8年監禁。當然量刑基準必需反映涉案毒品的重量,重量越大,量刑基準越高。 8.本案的海洛英重量為12.44克,接近5-8年量刑基準範圍之下端。 9.雖然上訴人有多次犯罪記錄而涉案的包數亦多達91包,但本庭曾多次強調,販毒案件的量刑基準應以毒品份量為主要考慮因素,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不應太過份影響量刑。 10.本庭在CACC 258/2002張惠香、CACC 370/2002孫馥芳、CACC 371/2002丁少儀三宗案件的綜合判案書第4頁有以下評論:
11.本案涉及的毒品為12.44克海洛英,原告法官所採納之量刑基準7年屬明顯過高。 12.即使將案件中的加刑因素考慮在內,本案的量刑基準應為5年半。 13.上訴人承認控罪,應獲1/3刑期扣減。 14.因此,上訴人就販毒罪行,應判之刑期為44個月監禁。 15.原審法官下令上訴人因另一罪行被判的4個月刑期中兩個月要分期執行,是正確決定。 16.因此上訴人應服的總刑期為46個月。 17.本庭判上訴人上訴得直,控罪之原判刑期56個月減為44個月,和另一案件被判的4個月刑期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 18.上訴人要服之總刑期由58個月減為46個月。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溫淑芳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