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貴友

Case No.HCMA 426/2009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HCMA4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905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  楊貴友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

1.上訴人被控一項「致使或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行。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其內容主要指上訴人容許沒有貨車牌照的司機駕駛公司貨車因而令保險失效。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3,000罰款及停牌12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停牌令,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已向他解釋過有關法例的一項重要內容: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干犯者須面對停牌不少於12 個月。

5.在這方面,上訴人向裁判官作了以下解釋(見上訴宗卷第14 段):

「被告人:因為我當時問咗佢,佢話揸—佢話可以揸得呢架車,我只係承認我係大意咗。

官:咁你有冇睇過佢車牌?

被告人:我當時冇影印機喺度。

官:吓?

被告人:我當時冇睇到,因為佢本身即係都係做買賣車嘅,佢本身係做車行。」

6.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但她認為(裁斷陳述書第13 段):

「…. 上訴人只憑空相信駕駛者(即應徵者)持有駕駛涉案車輛的有效駕駛執照,但沒有查看他的駕駛執照以確認此點,只盲目相信應徵者的片面之詞,即使如上訴人求情時所述:『佢(即應徵者)本身即係都係做買賣車嘅,佢本身係做車行』,上訴人仍有責任首先查看應徵者的駕駛執照以確認他可合法地駕駛涉案車輛才讓他開始駕駛,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上訴人對於駕駛者持有的駕駛執照可讓他合法地駕駛涉案車輛的誤解並非基於合理理由,所以並不構成不作出取消駕駛資格的特別理由。」 (本席強調)

7.代表上訴人的利啟鋒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構成特別理由。他的幾點上訴理據如下:

「(1)   根據《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272章)第 4(2)(a) 條:

      如任何人違反本條而行事,可處罰款$10000及監禁12個月;任何人就本條所訂罪行被定罪,其持有或領取汽車駕駛執照的資格須予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期間由法庭裁定,但由定罪之日起計不得少於12個月或多於3年。

(2)       何謂特別理由並沒有在法例中釋義。但根據Lee Kam-to v R [1980] HKLR 43,如被告人的信念認為該車輛是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只要該信念是基於合理理由,則可構成特別理由。

(3)       而停牌令是酌情性的,法庭必須考慮控罪本身的案情及公眾利益的因素。

….

(5)        原審特委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說法,但卻認為不足夠。

(6)       原審特委裁判官[認]為本案缺乏特別理由的主要原因是她認為上訴人有責任先查看應徵者的駕駛執照以確認他可合法地駕駛涉案車輛才讓他開始駕駛,但上訴人並沒有這樣做。

(7)       可是,原審特委裁判官對上訴人所設下的先要條件是錯誤的。案例並沒有規定任何人必須先查看有關文件才可構成特別理由。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耀南 HCMA1158/1999

The Queen v Chan Kwok Cheung HCMA 139/2989

(8)       反之上訴人因為該司機曾在車行任職的經驗而真誠地相信他有資格駕駛該van仔,才讓他駕駛。

(9)        再者,本案亦沒有任何因素令法庭必須頒下停牌令。」

8.答辯一方則支持裁判官所作的停牌令。代表答辯方的李俊文高級檢控官認為上訴人的這種疏忽不構成特別理由,駕駛者是僱員身分,他應該不是單一次地去駕駛車輛,上訴人作為替公司分配車輛的負責人,不應該掉以輕心,單靠員工的一句話就接受了事的。

9.答辯方所依賴的事實基礎指的是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摘要之最後一段(上訴宗卷第4 頁):

「3.          控方證人(2)在調查上述『不遵照交通燈號的指示』之案件過程中,證據(證物5及6)顯示,涉案車輛是登記為一輛輕型貨車,控方證人(3)被確認為事發時之司機,因其並沒有持有違例車類別之駕駛執照,也沒有有效的第三者風險保單,故其被票控其有關之罪行。根據調查,證據(證物2, 4)顯示被告為登記車主(Boats Trading Limited)之董事及負責管理涉案車輛及分配違例車輛予控方證人(3)使用,因此控方證人(2)便以傳票票控被告以上兩項之罪名。」 (本席強調)

10.利大律師反駁指上訴人的罪責相對應該較輕,因為他不是沒有購買保險,祇是司機不能駕駛這類車輛才令保險失效。如果上訴人事前有直接查閱司機的車牌就根本不會觸犯法律。

11.本席不能認同利大律師所提出的理據指「本案沒有任合因素令法庭必須停牌」。法例的要求是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應該下令停牌。本席當然理解,任何停牌令,尤其是不低過12 個月的停牌期,會對司機帶來很大的不便,甚至會影響生計。再者,本席也覺得在這類事件中,司機的責任相對較高,因為他們應最清楚他們的牌照條款或有否影響保險效力的情況。

12.但從另一角度考慮,法例作出如此嚴厲的罰則決不是沒有原因的。交通意外的發生並不罕見,而後果又往往涉及人命傷亡。保險制度的存在,起碼是對傷亡人士或其家人的一個不幸中的保障;如果車主或駕駛者沒有第三保險,或保單因各種原因而失效的話,當遇有事故,就算干犯者願意接受監禁的重罰,對沒有得到賠償的受害人與其家人來說也是於事無補的。從這層面去看,上訴人是「蓄意」或祇是「大意」地讓司機取車行駛,後果其實並沒有太大分別。

13.法例所採用的字眼很清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犯案者要停牌不少過12 個月。本席同意法庭對「特別理由」的構成須要小心考慮,太過寬鬆的處理會破壞立法精神。

14.在小心考慮過後,雖然本席接納上訴人並非是蓄意干犯控罪,但基於答辯方的陳詞,尤其司機是僱員身分,而事件不是獨立的借車或一些緊急情況,上訴人沒有先確定司機的牌照而讓司機駕駛,這種疏忽,不能構成「特別理由」。本案有別於R. v. Lee Kam To [1980] HKLR 431,R. v. Chan Kwok Cheung, HCMA139/1989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HCMA1159/1999所出現的情況。

15.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湯寶臣)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