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貴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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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2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9年第4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9年第2905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 聆訊日期:2009年9月10日 判案日期:2009年9月22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致使或允許他人沒有保險而使用車輛」罪行。 2.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認罪及同意控方案情,其內容主要指上訴人容許沒有貨車牌照的司機駕駛公司貨車因而令保險失效。裁判官最後判上訴人$3,000罰款及停牌12 個月。 3.上訴人不服停牌令,向原訟庭提出上訴。 4.上訴人在原審時並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已向他解釋過有關法例的一項重要內容: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干犯者須面對停牌不少於12 個月。 5.在這方面,上訴人向裁判官作了以下解釋(見上訴宗卷第14 段):
6.裁判官接納上訴人的陳詞,但她認為(裁斷陳述書第13 段):
7.代表上訴人的利啟鋒大律師指裁判官錯誤地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理由並不構成特別理由。他的幾點上訴理據如下:
8.答辯一方則支持裁判官所作的停牌令。代表答辯方的李俊文高級檢控官認為上訴人的這種疏忽不構成特別理由,駕駛者是僱員身分,他應該不是單一次地去駕駛車輛,上訴人作為替公司分配車輛的負責人,不應該掉以輕心,單靠員工的一句話就接受了事的。 9.答辯方所依賴的事實基礎指的是上訴人所同意的案情摘要之最後一段(上訴宗卷第4 頁):
10.利大律師反駁指上訴人的罪責相對應該較輕,因為他不是沒有購買保險,祇是司機不能駕駛這類車輛才令保險失效。如果上訴人事前有直接查閱司機的車牌就根本不會觸犯法律。 11.本席不能認同利大律師所提出的理據指「本案沒有任合因素令法庭必須停牌」。法例的要求是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法庭應該下令停牌。本席當然理解,任何停牌令,尤其是不低過12 個月的停牌期,會對司機帶來很大的不便,甚至會影響生計。再者,本席也覺得在這類事件中,司機的責任相對較高,因為他們應最清楚他們的牌照條款或有否影響保險效力的情況。 12.但從另一角度考慮,法例作出如此嚴厲的罰則決不是沒有原因的。交通意外的發生並不罕見,而後果又往往涉及人命傷亡。保險制度的存在,起碼是對傷亡人士或其家人的一個不幸中的保障;如果車主或駕駛者沒有第三保險,或保單因各種原因而失效的話,當遇有事故,就算干犯者願意接受監禁的重罰,對沒有得到賠償的受害人與其家人來說也是於事無補的。從這層面去看,上訴人是「蓄意」或祇是「大意」地讓司機取車行駛,後果其實並沒有太大分別。 13.法例所採用的字眼很清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犯案者要停牌不少過12 個月。本席同意法庭對「特別理由」的構成須要小心考慮,太過寬鬆的處理會破壞立法精神。 14.在小心考慮過後,雖然本席接納上訴人並非是蓄意干犯控罪,但基於答辯方的陳詞,尤其司機是僱員身分,而事件不是獨立的借車或一些緊急情況,上訴人沒有先確定司機的牌照而讓司機駕駛,這種疏忽,不能構成「特別理由」。本案有別於R. v. Lee Kam To [1980] HKLR 431,R. v. Chan Kwok Cheung, HCMA139/1989與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耀南,HCMA1159/1999所出現的情況。 15.本席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俊文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林健雄律師事務所轉聘利啟鋒大律師代表被告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