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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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陳耀南承認一項使用一輛未有有效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証單之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二百七十二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被判罸款一千五百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停牌的決定,現在上訴要求推翻該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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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001158/1999 HCMA 1158/19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1999年第1158號 (原本案件編號:北九龍裁判法院傳票1999年第22042號) 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00年1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00年1月15日 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 1. 上訴人陳耀南承認一項使用一輛未有有效第三者風險的保險單或保証單之車輛,違反香港法例第二百七十二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被判罸款一千五百元及取消駕駛資格十二個月。上訴人不服被停牌的決定,現在上訴要求推翻該決定。 2. 案情顯示在案發時上訴人駕駛一輛電單車在塘尾道及旺角道交界的地方撞到一名婦人,令該名婦人受傷及留院十三天。警方經過調查後發現上訴人駕駛的電單車的保險單已過了期約兩個月,上訴人聲稱對電單車第三者保單過期一事不知情。 3. 根據有關條例任何人仕使用一輛無有效第三者風險保單或保証之車輛,一經定罪,除了罸款和判監外,他的駕駛執照必需取消,除非法庭因特別的理由而認為適合另作命令,而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亦不能少過十二個月。 4. 原審裁判法官裁定上訴人未能提供足夠的理據可以令他行使酌情權不取消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或將取消駕駛執照的期限降低。 5. 原審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求情時提出的論點指停牌會影響他的生計,純屬經濟困難,不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 6. 在本上訴,代表上訴人的楊大律師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協助上訴人提出適當的求情理由,亦未有查詢上訴人是否有犯案的記錄。而原審裁判法官更在沒有聽取任何完整的求情情況之前,就已經要求上訴人將車牌拿出來,顯示原審裁判法官是有先入為主的意念,即在未聽取求情說話之前,已經決定將上訴人停牌。 7. 楊大律師亦指出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容許上訴人將個人和家庭因素全部向法庭提出,更誤將上訴人以車牌為生這一點簡單的定為純經濟理由,亦不將這一點在判罸時考慮在內。 8. 本席不同意楊大律師指稱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容許上訴人將他希望提出的求請理由向法庭陳述。 9. 上訴人在求請時已經明確地向法庭指出,他是靠這駕駛執照為生,他亦指出並非蓄意犯案,原是因涉及的車輛不屬於他自己的。當原審裁判法官在判罸前向他查問,是否仍有求情的說話要說出時,上訴人亦說沒有,明顯地上訴人已經說出了他希望向法庭說出的全部求情理據。 10. 但本席同意原審裁判法官犯了兩點程序上的錯誤:第一,是未有查詢上訴人是否有犯案紀錄;第二,是未有聽取上訴人希望提出的求情理據之前,已經要求上訴人將車牌拿出來,這一點會令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認定原審裁判法官是先入為主,在未有聽取求情說話前,已經決定將上訴人停牌,這做法是有違執行公義必須彰顯於人前的原則。 11. 但是,在這一類案件,原審裁判法官犯了程序上的錯誤,並不表示他的判決必須被推翻。作為上訴法庭,本席仍需要考慮事件的整體情況,以決定是否足夠的理據,令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執行法例定明的停牌規定。 12. 在這方面法例的規定是非常之明確的,除非有特別理由,犯了駕駛未備有第三者保險車輛的罪行時,停牌是必須的。 13. 本席不認為犯案者是職業司機及以駕駛為生是足以構成不停牌的特別理由。本席需明確指出,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的目的之一,是要確保交通意外的傷亡者不會因為駕駛者的經濟能力差,而令他們不獲得應得的傷亡賠償。職業司機由於經常在馬路上駕駛車輛,對無辜的第三者造成傷亡的機會是比一般的駕駛者更加大。法庭不能以犯案者是職業司機這一點作為特別的理由,而不將犯案者停牌,否則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非常危險的先例,令他們因交通意外受傷亡而得不到賠償的機會增大。 14. 本席亦不認為在這一類案件,犯案者無犯罪前科這一點對構成特別的理由起了重要的作用。 15. 但本席對上訴人所稱有關車輛不屬於他這一點而未能向法庭詳細解釋存有保留的態度。如果他的說法正確,他是向朋友借用車輛,而當時借用車輛是在一種較緊急的情況下發生,原因是父親有病,他要匆忙地拿藥物給父親服用,而對有關的電單車未有第三者保險是絕不知情。 16. 向朋友借用車輛時,除非是一名特別小心謹慎的人,一般人都不會向朋友先查問或確定有關車輛是實際有第三者保險,否則不會借用車輛。正如本席在律師陳述時指出,如果向朋友借用車輛之前,向朋友查詢車輛是否有有效的第三者保險,對很多人來說可能是一種不禮貌的行為。而一般人亦不會採用這種特殊小心謹慎的做法。如果在這種情況之下,觸犯法例,特別是借用車輛是在緊急的情況之下提出,而結果導致停牌而喪失生計,停牌的處罸可能是過重,這一點亦可能構成特別的理由,容許法庭行使酌情權不執行停牌的決定。 17. 在本案有資料顯示,上述的情況可能對上訴人適用,上訴人透過他的大律師向法庭指出,借用車輛是在一個非常緊急的情況之下作出,目的是將藥物送交他患病的父親。他的朋友對車輛沒有第三者保險這件事亦可能不知情。 18. 原審裁判法官未有就這一點作出查詢,亦未有適當地引導上訴人向法庭,就這一點作出詳細的陳述,而令法庭未能考慮這方面的情況,決定是否行使酌情權,下令不將上訴人的駕駛執照停牌。該做法會對上訴人構成不公,亦可能令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覺得判決是有不令人信服之處。 19. 法庭雖然可以將案件重新發還給原審裁判法官,令上訴人有機會就這一點再向原審裁判法官作出陳述,再由原審裁判法官重新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不執行停牌的命令。但考慮到事件的發展到現在,亦考慮到上訴人的背景,本席決定不採取這做法。本席認為就判刑的上訴應該得直,本席下令有關停牌的命令要被擱置,但罸款的命令維持。所以上訴是得直,停牌的命令撤銷。
出席:楊若全大律師,由林偉展,黎志超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上訴人 李運騰,高級政府律師代表答辯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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