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un Sun Kong Joseph 及另一人 訴 Sky Architectural Signage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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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6年12月15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DCCJ 6158/2006一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總數為$170,468, 另加利息。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86/2009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4 Sep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86/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86號

(原區域法院民事訴訟案件2006年第6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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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原告人 CHUN SUN KONG JOSEPH and
FUNG YIN SIN IDA trading as
LASER CAD DESIGN
 
   
被告人 SKY ARCHITECTURAL SIGNAGE LIMIT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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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聆訊日期: 2009年9月17日
判案書日期: 2009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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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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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2006年12月15日原告人在區域法院DCCJ 6158/2006一案中,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總數為$170,468, 另加利息。

2.原告人是一間提供激光雕割服務的公司。2006年原告人為被告人提供了多塊有雕割圖案的鋁板,作為一棟大廈部份外牆的覆面(cladding)。原告人的收費是以連工包料計算。

3.2007年10月30日,區域法院聆案官潘兆童頒發命令,基於被告人已作出了若干承認,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72,008。申索的餘額$98,460則須候聆訊。

原審判決

4.2009年1月13日,案件由區域法院容耀榮法官審理,翌日,法官宣判被告人須支付給原告人$68,460。法官(1)否決了原告人申索「設計費」$10,000,及(2)認為因被告人提供了12塊鋁板給原告人, 被告人是有權扣除$40,000。就這12塊鋁板,原告人只是同意被告人扣除$20,000,亦即是說, 就這12塊鋁板,雙方的爭議是被告人應可扣除多$20,000。

上訴

5.原告人針對法官就這兩項共$30,000的判決, 提出上訴。2009年4月3日,本庭單一法官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被告人並沒有存檔答辯人通知書。2009年9月17日,本庭聆訊上訴。

(1) 「設計費」$10,000

6.就「設計費」$10,000而言,原審法官認為被告人已根據報價單中的條件提供了繪圖給原告人,雖然其後被告人有更改圖案,但原告人的合約責任包括替被告人鋪排圖案, 因此法官認為這一項收費不在書面合約之內,也沒有預先獲得被告人同意,所以否決了原告人這項申索。

7.看來原審法官誤解了原告人稱為「設計費」這一項申索及其合約責任的範圍。雖然被告人原本是有提供了繪圖給原告人,但其後被告人多次更改繪圖中的圖案,卻再沒有給予原告人含有更改了圖案的繪圖,而這些更改並不是局限於按比例地放大或縮小尺吋那麼簡單。換言之, 被告人是沒有符合了他們須要提供繪圖這個明文合約條款, 而原告人是一所雕割公司,本庭認為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合約中有原告人須為被告人更改繪圖的隱含條款。因此原告人替被告人更改繪圖是原告人在合約範圍外的工作。

8.至於這項申索的數額方面,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是同意支付原告人因更改繪圖工作而引致的費用。原告人已在多份當時文件列出該些費用,包括2006年3月11日的報價單260236F與及2006年3月14日的Change Order。被告人聲稱他們並沒有收過這兩份文件,但這聲稱並沒有被原審法官接納。原審法官否決原告人這項申索只是基於他認為合約的範圍包括更改繪圖的工作。至於被告人在本庭前聲稱他們只是在日期為2006年10月4日的最後發票中才知道有這項費用,這是沒有可能的,因為早在2006年7月18日的發票原告人已列出Change Order的項目。2006年8月4日及2006年9月8日的發票亦有列出。

9.基於以上理由,本庭認為原告人所稱的「設計費」,即更改被告人繪圖的服務費,並不在原告人合約責任範圍之內,原告人應獲得費用,數額為$10,000。

(2) 扣除12塊鋁板的數額

10.根據合約,原告人是以連工包料的計算收費,而雙方不爭議是以每塊鋁板呎吋4呎 x 8呎為標準。然而其後被告人欲用一些超過4呎 x 8呎的鋁板作為某些地方的覆面, 原告人當時並不能即時購入超過4呎 x 8呎的鋁板,被告人因而從外購入12塊鋁板,所以原告人應該從他的收費中扣除這12塊鋁板的物料來價。

11.至於數額方面,雙方不爭議鋁板的價錢並不會因鋁板的大小而有差異。至於應扣除甚麼數額作為那12塊鋁板的物料來價,被告人提供了一份2006年4月25日由一間名為香港靜電噴塗有限公司所發出的報價單,但這報價單含蓋多項材料,又包括了噴塗的服務費,所以這報價單並不能證明到被告人聲稱他們可扣除$40,000 (即每塊鋁板$3,333) 的說法。相對起來, 原告人提供的兩份報價單是純粹供應鋁板的。這些報價單顯示鋁板價錢介乎$1,230至$1,570。雖然這些報價單是2007年的,但被告人向本庭說鋁板在2007年至2008年價錢比以前高。綜觀以上的證據,被告人自行分拆鋁板價錢為$40,000是沒有證據支持,本庭看不到被告人怎能扣除每塊鋁板$3,333的數目。既然原告人同意扣除$20,000, 所以本庭認為被告人可扣除的數目只是$20,000, 而非$40,000。

命令

12.基於以上理由,本庭頒令原告人上訴得直,被告人須再付$30,000給原告人,利息根據法官的命令以判定利率計算,由2007年10月31日起計直至付款日止。至於本上訴的訟費,根據慣例本庭命令被告人須支付訟費給勝方原告人,至於數額方面原告人可於本判案書頒發日起7天內以清單列出,被告人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庭以書面形式作出回覆,其後本庭會將訟費評估, 以書面頒發訟費數額的判決。

(鄧國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親自應訊,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潘兆康應訊,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