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豪manson及另四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7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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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黃偉彪之判刑理由 控罪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就氯胺酮的販運)成立: 第三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
案情 2.2008年10月5日凌晨時份,警察進入6樓(5/F)B座(“該單位”)內由第二被告租用的之C室(“該房間”)搜查,在套厠內發現13包透明膠袋內含共6.72克氯胺酮的103.82克粉末,可作販運用途——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並向警察承認在該房間內吸服“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四項控罪。 第二被告的求情因素 3.第二被告現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無業。他父親是廚師,母親是主婦,他有一姊及一弟。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詞指他自2008年10月5日被捕至今(2009年8月)一直被扣留(現已超過10個月)。他自2005年起吸毒,根據戒毒所報告,他是毒品依賴者。 4.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讓第二被告在感化下自願戒毒,理由是他被關押拘留所已久。可是,根據感化官的意見——被告只願接受短期自願戒毒,而對本身毒癮亦沒有反思——因此難望自願戒毒能成效。 5.退而求其次,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第二被告入戒毒所,這亦是戒毒所報告所建議的。 判刑原則 年輕罪犯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7.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為該附表3所宣布為例外之罪行,故此法庭可同時(而非最後才可)考慮監禁作為判刑。 販運氯胺酮的一般判刑 8.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例中,上訴法庭定下指引如下:
9.本案第三項控罪涉及販運6.72克氯胺酮,正處於1克至10克,2 至4年監禁的範圍。 吸服“冰”的一般判刑 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
第二被告的判刑因素 11.就第三項控罪(販運氯胺酮)而言,本席一方面考慮到被告被關押已有9個月,另一方面,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認為以他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他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本席判他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 12.就第四項控罪(吸服“冰”)而言,本席考慮到同等因素,亦是判被告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該判令與第三項控罪之判令同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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