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俊豪manson及另四人

Case No.DCCC 1270/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6 Aug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C 1270/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08年第12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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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俊豪Manson  第一被告
  黃偉彪 第二被告
  劉卓楠 第三被告
  廖俊傑  第四被告
  羅浩楠 第五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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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09年8月6日上午10時01分
出席人士: 周凱靈大律師,為外聘主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水佳麗大律師,由法援署委派的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 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3)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
4)吸服危險藥物(Inhaling a dangerous drug)

第二被告黃偉彪之判刑理由

控罪

1.第二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第三項控罪(就氯胺酮的販運成立:

第三項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罪行詳情

第二被告黃偉彪於2008年10月4日至2008年10月5日期間,在香港新界荃灣海壩街124號6樓(5/F)B座C室,非法販運危險藥物,即內含6.72克氯胺酮的103.82克粉末...。

第二被告承認第四項控罪:

第四項控罪

吸服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b)及(2)條。

罪行詳情

第二被告黃偉彪於2008年10月5日,在香港新界荃灣海壩街124號6樓(5/F)B座C室,吸服危險藥物,即甲基苯丙胺鹽酸鹽。

案情

2.2008年10月5日凌晨時份,警察進入6樓(5/F)B座(“該單位”)內由第二被告租用的之C室(“該房間”)搜查,在套厠內發現13包透明膠袋內含共6.72克氯胺酮的103.82克粉末,可作販運用途——第三項控罪,第二被告並向警察承認在該房間內吸服“冰”(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第四項控罪。

第二被告的求情因素

3.第二被告現年20歲,中三教育程度,無刑事定罪紀錄,被捕時無業。他父親是廚師,母親是主婦,他有一姊及一弟。代表他的大律師陳詞指他自2008年10月5日被捕至今(2009年8月)一直被扣留(現已超過10個月)。他自2005年起吸毒,根據戒毒所報告,他是毒品依賴者。  

4.辯方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讓第二被告在感化下自願戒毒,理由是他被關押拘留所已久。可是,根據感化官的意見——被告只願接受短期自願戒毒,而對本身毒癮亦沒有反思——因此難望自願戒毒能成效。

5.退而求其次,辯方大律師要求判處第二被告入戒毒所,這亦是戒毒所報告所建議的。

判刑原則

年輕罪犯

6.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1) 對任何年屆16歲或超過16歲而未屆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就決定任何其他處置該人的方法是否適當而言,法庭須取得和考慮有關情況的資料,並須顧及在法庭席前的任何關於該人的品格與其健康及精神狀況的資料。
(1A) 本條不適用於就附表3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7.販運危險藥物罪行為該附表3所宣布為例外之罪行,故此法庭可同時(而非最後才可)考慮監禁作為判刑。

販運氯胺酮的一般判刑

8.在 律政司司長 訴 許守城 [2009] 1 HKLRD 1案例中,上訴法庭定下指引如下:

(1)1克以下氯胺酮,酌情判刑;

(2)1克至10克,2 至4年監禁;

(3)50至300克,6至9年;

(4)300至600克,9至12年;

(5)600至1000克,12至14年;

(6)1000克以上,14年以上。

9.本案第三項控罪涉及販運6.72克氯胺酮,正處於1克至10克,2 至4年監禁的範圍。

吸服“冰”的一般判刑

這類案件沒有判刑規範。

戒毒所判令

根據香港法例第244章《戒毒所條例》第4條:

(1)凡任何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信納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該人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則法庭可命令將該人羈留在戒毒所,以代替判處任何其他刑罰。 

(2) 如法庭就某人作出羈留令,則該人須被羈留在戒毒所,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進展,以及獲釋後不再使用任何危險藥物成癮的可能性後予以決定,惟該期限不得少於羈留令日期起計2個月,但亦不得超逾該日期起計12個月,其後即須釋放。

第二被告的判刑因素

11.就第三項控罪(販運氯胺酮)而言,本席一方面考慮到被告被關押已有9個月,另一方面,顧及他的品性及過往行為後,認為以他本身及公眾利益着想,他應在戒毒所接受治療及康復護理一段時期,本席判他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

12.就第四項控罪(吸服“冰”)而言,本席考慮到同等因素,亦是判被告入戒毒所,定罪須以記錄,該判令與第三項控罪之判令同期執行。

  葉佐文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